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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15:43  浏览:9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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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2003年11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劳动保障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职工所在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期间依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职工支付生育保险费用。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率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0.7%的范围内,具体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统筹地区缴费费率之积。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办理。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有下列情形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l、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3、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

(三)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

(四)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

(五)治疗本条第二款范围内的并发症的费用。

  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在产假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因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费用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职工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含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职工进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范围内的生育、节育的,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诊疗手册》和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在规定范围和标准内免付费用(挂号费除外),其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五条 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四)是失业妇女的,提交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失业证;

(五)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六)受委托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用人单位职工结算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证明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处理。

  第二十条 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生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享受的待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原有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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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2004年)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27号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徐光春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通过卫星方式传送的境外电视频道(以下简称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中国境内落地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归口管理,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审批制度。
第三条 经广电总局批准,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可以在三星级以上涉外宾馆饭店、专供境外人士办公居住的涉外公寓等规定的范围及其他特定的范围落地。
第四条 申请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播放的内容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在本国(地区)为合法电视媒体;
(三)具备与中国广播电视互利互惠合作的综合实力,承诺并积极协助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在境外落地;
(四)申请落地的频道及其直接相关机构对中国友好,与中国有长期友好的广播电视交流和合作;
(五)同意通过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统一定向传送其频道节目,承诺不通过其他途径在中国境内落地;
(六)同意并委托指定机构独家代理其在中国境内落地的所有相关事宜。
第五条 广电总局每年审批一次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申请,每次有效期限一年,一般在每年七月至九月办理。
第六条 对于一个境外广播电视机构,原则上只批准其所属的一个卫星电视频道在规定的范围内落地;原则上不批准新闻类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不批准境内广播电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个人在境外开办、合办的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特殊情况,须报广电总局特殊批准。
第七条 申请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由指定机构向广电总局提出。
指定机构在申请前,应对拟代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是否具备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代理的技术条件等进行评估,并将有关工作情况报广电总局。广电总局对是否同意指定机构与该境外卫星电视频道洽商落地事宜提出意见,不同意洽商的,广电总局不受理指定机构的该项申请。
第八条 指定机构申请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应提交:
(一)该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填写的《卫星电视频道备忘录》;
(二)该境外卫星电视频道提供的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内容的证明材料以及解码器等收视装置。有关材料应以中文书写,以其他文字书写的,应附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
(三)指定机构的评估报告;
(四)指定机构与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签署的合作协议。
第九条 广电总局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准予落地的决定。
第十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必须遵守中国有关境外卫星电视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按照指定机构的要求相应调整原卫星信号的播出覆盖范围、方式等;履行与指定机构的协议;不得擅自在中国境内开展其电视频道及其品牌和有关接收设备的推广活动。
第十二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禁止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中国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中国荣誉和利益,泄露中国国家秘密的;
(三)煽动中国民族分裂、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中国民族团结,侵害中国民族风俗习惯的;
(四)危害中国社会稳定,宣扬淫秽、暴力、迷信、邪教,教唆犯罪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危害中国社会公德,诋毁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三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下列事项变更,须事先向指定机构通报协商,并由指定机构报广电总局:
(一)频道及其直接相关机构的股份结构、经营权、投资人、主要管理人员的变化;
(二)频道名称、频道类别、节目构成、播音语言、字幕等《卫星电视频道备忘录》所列重要事项的改变;
(三)频道播出信号加密与否的变化、信号传送卫星及其覆盖区域等有关技术参数的变化;
  (四)涉及本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内容事项的变更。
广电总局认为因上述事项变更,经批准落地的频道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予以相应处理直至停止其落地资格。
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29号令)及有关规定,管理有关境外卫星电视的接收活动。
第十五条 指定机构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协助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所代理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有关行为和播放内容进行监督,配合广电总局实施相关处理,对所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播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内容的,指定机构应即时停止违规内容的传送。
第十六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广电总局给予警告,要求其陈述情况和纠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特定内容传送、暂停或取消有关频道落地资格。
第十七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造成不良影响的,除接受相应处理外,应按照广电总局的要求在相同的传播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八条 经广电总局批准在境内特定地区落地的境外电视频道,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广电总局《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22号)同时废止。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农村消防管理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农村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吉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是指乡(镇)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促进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队伍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评内容,定期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安监、经贸、农业、林业、财政、建设、监察、工商、民政、文化、劳动、教育、司法等行政部门,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内容,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乡(镇)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责;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专责;其他领导在各自分工范围内对消防工作负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工作制度,适时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做好所在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适应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劳动密集型企业、易燃易爆化工企业较多;
(二)有重要的粮食生产、加工、储存或其他大型企业;
(三)常住人口多、集市贸易发达;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
第十二条 乡(镇)消防队的人员组成、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等应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专职消防队建设参照《城市消防建设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受益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解决。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捐助。
第十四条 村和设立在农村的规模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适应扑救本村(单位)初起火灾的需要,建立义务消防队或者其他形式的消防队。
第三章 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工作职责:
(一)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报告农村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二)对乡(镇)消防规划与设施建设情况实施检查监督;
(三)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消防队以及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业务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地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地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三)建立本地消防工作组织网络,明确有关组织、机构的消防工作职责,并督促落实;
(四)组织本地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五)组织本地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六)指导、监督村(居)民委员会消防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消防管理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参与本地消防规划编制工作,积极提出合理建议;
(二)拟订本地消防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地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组织实施本地消防工作考评;
(五)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各种形式的消防队参加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六)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公安派出所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上级公安机关关于消防工作指示要求,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消防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对所监督范围内的单位组织开展消防监督,督促有关单位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督促其消除火灾隐患;
(三)对申请公共娱乐场使用、开业或举办活动进行检查,办理有关手续并备案;
(四)协助、指导民办、义务消防队的训练,组织维护火场秩序、扑救火灾;
(五)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调查处理一般火灾事故,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确定火灾责任、上报火灾统计数据;
(七)对发生在监督管理范围内的重、特大火灾和疑难火灾,在及时出现场扑救火灾、维持秩序、抢救伤员、就地调查的同时,应迅速向主管公安机关和消防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乡(镇)消防队职责:
(一)负责本地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二)参加本地其它抢险救灾工作;
(三)在乡(镇)政府统一调度、指挥下,参加外地(单位)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消防工作职责:
(一)制定(居)民防火安全公约,并督促落实;
(二)积极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村(居)民消防安全意识;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根据需要,建立由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第四章 消防规划与火灾预防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镇总体规划中应当有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农村集镇总体规划中没有消防规划的,上级人民政府不得批准。
不符合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建设、规划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镇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着道路、水源、通信等其它公用设施同步规划和建设。
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电、供水、道路建设和房屋改造应当考虑消防安全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六级风以上天气,各单位和乡村居民应严格控制火源、电源,禁止在室外用火、吸烟。
第二十五条 农村柴垛等可燃物品堆放应距房屋等建筑物50米以上。
第二十六条 农村应当充分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天然水源不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的,可以因地制宜建设消防取消设施。
第二十七条 实行承包、出售、租赁、转让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场所,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使用、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农村生产、销售消防产品和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消防产品技术标准,严禁不合格的产品出厂和销售。
第三十条 设立在农村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配备齐全、有效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做好维修、保养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场所与住宿部分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并且有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三十二条 营业性场所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消火栓口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等要符合规定。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场所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掌握扑救初起火灾和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镇和村应当因地制宜设置固定的消防宣传标志或者消防宣传园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诺言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依据《吉林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营业性场所与住宿所为一体的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停止该场所使用,并可以对该场所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吉林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营业性场所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不能正常工作或者被覆盖遮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对该场所及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吉林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的制发的票据,罚款和没收财物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公安派出所可以决定警告和对个人5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对个人5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1000元以上的罚款和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没收消防产品和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派出所报送消防机构审核同意,以消防机构的名义做出处罚决定,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道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勤务提起行政诉讼。暨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城市市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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