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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57:09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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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93号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6月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

                                     2013年6月26日


附件1: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6/P020130628601402813129.doc
附件2:《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6/P020130628601402816454.doc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三、删除第十四条。
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基础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应当充分了解并向客户披露基础资产所有人或融资主体的诚信合规状况、基础资产的权属情况、有无担保安排及具体情况、投资目标的风险收益特征等相关重大事项。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五、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必备内容。”
六、删除第二十一条。
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代为推广。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推广,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所投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 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二) 公司、企业等机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依法设立并受监管的各类集合投资产品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
   九、删除第三十一条。
   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及与本公司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客户利益优先原则,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范利益冲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通过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监会电子化信息披露平台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信息披露平台,客观准确披露资产管理计划批准或者备案信息、风险收益特征、投诉电话等,使客户详尽了解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资产管理计划。”
   十二、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注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等内容。”
十三、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十四、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对其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停止职权、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采取责令改正、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暂停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十六、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删除第六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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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刘复之检察长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160号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7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农村公共事业,规范城市供水管网外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活动,提高供水水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以下简称农民饮用水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纳入统一规划建设的城市公共供水、城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以外的乡镇、村各类集中式供水工程。
  农民饮用水工程建成后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按照城市供水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水利局是本市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卫生、财政、发改、城管、建设、环保、价格、农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级人民政府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乡统筹管理供水事业的要求,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相应的机构或单位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经费纳入公共财政支出,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民饮用水工程的建设管理、水源保护及水质监测等工作,并对山区、海岛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进行重点扶持。
  第六条 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农民饮用水工程。
  鼓励从事农民饮用水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供水、节水技术。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七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划先行、合理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进行分类建设,以集中联片供水为主,小型水厂(站)建设为辅,统筹兼顾水厂管网建设与水源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发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水利、规划、城市供水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乡统筹、统一规划的原则做好有关供水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统筹考虑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规划。
  编制供水专项规划草案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有关规定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等相关规划进行衔接和协调。
  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规划还应当符合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的有关要求。
  第九条 供水专项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发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供水等有关管理部门做好供水专项规划的实施工作。
  发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分解阶段建设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等措施加强对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并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应当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制、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建设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
  第十一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与其他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相衔接。
  第十二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竣工后,由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经验收合格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工程档案资料及时移交给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应当按规定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等基本设施。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还应配备必要的水质检验设备。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的所有权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政府投资兴建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二)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资金和投入劳动力为主、政府补助部分资金兴建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其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以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或以股份制形式建设的农民饮用水工程,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其中政府投资部分由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行使所有权。
  第十五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可以按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进行经营管理。
  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经营、管理,实行企业管理、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
  规模以下农民饮用水工程的运行维护和经营管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用水户协会负责。  
  第十六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工程用途。
  农民饮用水工程需转让或部份转让所有权的,应当报当地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设施的维护以进户(村)结算水表为界,从取水口至进户(村)结算水表段(含结算水表)由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村)结算水表至用户段的供水设施由其所有者或使用者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运行维护、水质检测和安全生产等规章制度,规范管理行为,确保正常供水。
  第十九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因施工、维修或其它原因确需临时停水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民饮用水工程设施。
  确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民饮用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协商一致,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在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中推广和采用先进的节水工艺和节水器具,降低供水管网的漏损率,提高用水效率。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逐步推行用水合同管理和用水定额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用水户私自在农民饮用水工程管网上接水。
  需安装和改造自来水的农村用水户,应向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准入手续后,由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人员进行设计、施工和安装。
  第二十五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用水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水表。水表发生故障的,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予以修复。
  第二十六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的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受益、公平负担、优质优价的原则确定。
  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供水水价应当由经营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通过成本核算合理确定,报县级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规模以下农民饮用水工程水价以保证日常管理运行、维修和更新改造为前提,按供水成本核算,由村民委员会或用水户协会自主确定,并报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的用水水费由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计收。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并可按合同约定限量供水。
  第二十八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实行水量、水质、水价管理公开制度,并应当健全财务制度,接受有关部门对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用水户的监督。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实际需要,可以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按规定报经批准后,采取相关监管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条 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等有关管理部门制定农民饮用水工程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报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指导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落实预案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水质检测专业机构做好水质检测工作,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对农村各类供水单位的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并将监测情况通报同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其供水水质负责。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的规定。
  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管理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检验。
  规模以下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水质检测工作,同时应委托水质检测专业机构定期进行水样全分析化验。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的水质检验结果应当定期报送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中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直接从事供水生产的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有资质的卫生医疗机构颁发的健康证上岗,并应当每年进行体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的;
  (二)临时停水未及时通知用户的;
  (三)从事供水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工程用途,属于经营性行为的,由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自接水的;
  (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毁损农民饮用水工程设施的;
   (三)私自切断电源、水源等影响农民饮用水工程设施运行的。
  第三十七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可以为农村生产性活动提供用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量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供水工程;规模以下农民饮用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供水工程。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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