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查处非法传销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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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查处非法传销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查处非法传销办法
(2004年1月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查处传销违法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传销或者变相传销(以下简称传销):
(一)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的;
(二)组织者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劝诱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者以认购商品(含服务,下同)等变相交纳费用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牟取利益的;
(三)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的;
(四)先参加者从其发展的人员所交纳的费用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参加者加入的先后顺序决定的;
(五)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推广种植、养殖等项目的名义吸纳加入者的资金,并以推广业绩计提报酬或者给予其他经济利益的;
(六)其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营销,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三条 查处传销活动,应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传销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或参加传销活动,不得为传销提供商品、资金、场所(包括住宿、培训、聚会、办公等场所)、仓储、运输、信息、网络等条件和服务。
第五条 查处传销活动,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查处传销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经营者擅自超越经营范围或无营业执照从事的传销活动。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利用传销形式,采用欺诈、胁迫、限制人身自由和聚众等手段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或利用传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依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
房地产、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查处传销工作。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传销查处信息互通制度,及时通报传销查处信息,提高执法效率。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查处传销时,需要其他部门和单位协助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传销工作中发现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或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在查处传销工作中,对经审查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属于治安行政处罚的传销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第八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向本辖区人员宣传传销的欺骗性和危害性。发现组织或参与传销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查处工作。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日常巡查制度,明确执法人员和责任地段,发现传销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传销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对举报的传销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租赁给承租人作为从事传销活动的培训、聚会、办公场所,不得将房屋租赁给明知从事传销的人员居住。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传销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传销欺骗性、危害性和传销典型案件查处情况的宣传力度。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与传销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进入传销培训、聚会、经营、办公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传销有关的合同、票据、帐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用于从事传销活动的工具、设备、产品(商品)等财物;
(五)对涉嫌传销的单位、组织者,通知开户银行在六个月内暂停对其办理结算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传销查处奖励制度,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对举报传销经查证属实的和在传销查处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传销活动的参加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在传销活动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传销活动而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发现传销活动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或不配合查处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查处传销活动中,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传销活动不及时查处的;
(二)参与或变相参与传销活动的;
(三)在查处传销活动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四)对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不及时受理或不及时查处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实施策划、筹备、发起、宣传、运作等行为,或者发展成员5人以上的个人。
本办法所称参加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被组织者劝诱、招募加入传销网络,接受组织者指令,在传销组织中居于从属地位,发展成员不足5人的个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水利厅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苏水政〔2005〕39号 2005年12月29日
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为了规范我厅水利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结合水利工作实际,我厅制定了《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厅水利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水利厅实施行政许可组织听证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水利厅承办行政许可的处室具体负责该行政许可听证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厅政策法规处负责厅机关行政许可听证的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省水利厅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涉及需要变更流域性、区域性水资源配置重要原则的水行政许可事项;
(二)涉及严重影响重点水域生态与环境保护的水行政许可事项;
(三)涉及重要水工程安全运行的水行政许可事项;
(四)涉及重大防洪安全的水行政许可事项;
(五)涉及对水生态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水行政许可事项;
(六)水利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水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签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厅承办行政许可处室的负责人担任。
涉及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可以由厅政策法规处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签发听证公告或者通知书,并送达参加听证人员;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止或者终结;
(三)决定证人是否出席作证;
(四)听取听证人员的陈述、申辩;
(五)就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六)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听证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七)主持听证,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场;
(八)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有关听证的通知及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听证,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审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
(二)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三)是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分管厅长决定;记录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条 水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直接参加听证或者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对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四)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五)审阅并核对听证笔录;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水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省水利厅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能参加听证的,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省水利厅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三条 省水利厅可以通知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可以提交有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言。
第十四条 水利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进行鉴定或者监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或者监测机构。接受委托的机构有权了解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
鉴定或者监测机构应当提交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鉴定或者监测结论。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五条 省水利厅对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水利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的10日前,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参加听证会的方法。
第十六条 省水利厅对本规定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水利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由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送达《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对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初步审查意见、证据和理由;
(四)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送达《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形式,并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将《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也可以在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上签署要求听证的意见。
第十八条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地址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和要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省水利厅收到听证申请书后,由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听证申请人补正。
第二十条 听证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听证申请人不是该水利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
(二)听证申请未在收到《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经过审核,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听证申请,应当受理,并转交给承办行政许可的处室,主办处室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厅承办行政许可的处室应当在听证举行的10日前,将《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上应当载明的事项通知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
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由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姓名、职务;
(五)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预先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六)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七)其他注意事项。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人数不足15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人数超过15人的,由省水利厅根据公平、公正和公开的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但不得少于15人。
第二十三条 水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接到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入听证笔录。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听证会延期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并由省水利厅决定。
第二十四条 水利行政许可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会场纪律;听证主持人核定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并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宣布听证开始;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该行政许可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对相关人员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做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进行合议;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必须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所涉行政许可事项;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职务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质证的内容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主要观点、理由和依据;
(六)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经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与听证笔录一起报告厅领导。
省水利厅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其中应当就听证情况作出专门说明。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申请回避的,不能当场决定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由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由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九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省水利厅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恢复听证,并由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的;
(二)听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告知举行听证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五)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六)听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七)听证申请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八)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九)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厅有关处室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驻厅监察室和厅人事处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水利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听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水利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水利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水利行政许可听证申请或者不予听证的理由的;
(五)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在听证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公告》、《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和《送达回执》的格式,由省水利厅统一制定。
第三十三条 省水利厅组织听证所需经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列入厅机关的预算。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96 号
《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华华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本省商品流通的信息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的、表示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商品标识,包括零售商品条码、非零售商品条码和物流单元条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管理、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全省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下属的省标准化研究院具体负责本省商品条码管理、协调工作。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其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采用全球统一标识系统,并逐步建立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
(二)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器械;
(三)日用化学品;
(四)儿童玩具;
(五)家用电器。
第七条 使用商品条码,应当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注册本分支机构的厂商识别代码。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八条 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 出示营业执照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的,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第九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应自发现遗失之日起10日内向原申办机构提交补发申请。
原申办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确属遗失证书的,予以公告,并在公告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十三条 在国内生产或代理销售商品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生产者或代理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并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在编制完成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编码分支机构应在30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省标准化研究院。
第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设计应当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
根据应用需要,系统成员可采用EAN/UPC商品条码、ITF-14商品条码、UCC/EAN-128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印制商品条码,应当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保证质量。
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订制。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质量。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备查,存档期限为2年。
委托人不能出具《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备案文件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
第十八条 销售者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需要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根据有关的国家标准编制。
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应当直接采用商品条码,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条码。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委托他人生产的产品,需要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标注委托者注册备案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条码;
(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四)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所收取的费用;逾期不退的,可处所收取费用一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七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