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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6:35  浏览:8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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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1996年1月1日起,《关于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12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返还政策已经到期,停止执行。




199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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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城区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4〕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城区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梅州城区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梅州城区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梅州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梅州城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其绿化补偿费的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梅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国土、计划、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环保、环卫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是指用地红线坐标范围内扣除代征城市道路用地、代征城市绿化带用地或其他不可建设用地外的可规划建设用地面积。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40%;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35%;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5%;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30%;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30%,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25%。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1.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1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0.5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20%;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25%。




第六条 沿街单体建筑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按下列比例计算。


(一)路幅24米以上道路的沿街单体建筑,按其建筑占地面积2/3计算绿化用地面积;老城改造项目在此基础上再乘以0.8计算绿地面积;


(二)路幅为12米以上、24米(含24米)以下的沿街单体建筑,按其建筑占地面积的1/2计算绿化用地面积;老城改造项目在此基础上再乘以0.8计算绿地面积。


第七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


具体标准:200元/平方米。


第八条 个人自建自住住宅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标准的,按户缴纳绿化补偿费。


(一)建筑占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下(含50平方米)的,按400元/户缴纳;


(二)建筑占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上至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的,按600元/户缴纳;


(三)建筑占地面积60平方米以上的,按800元/户缴纳。


第九条 对梅州城区建成区内农民自建自住住房的,免收绿化补偿费。


第十条 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具体标准:


(一)商业性占用,每天0.6元/平方米;


(二)其他用途占用,每天0.3元/平方米。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补偿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收费全额上缴财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 超越、滥用职权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市其他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标准,向下浮动20%。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7年4月3日省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准备结婚的男女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财政、物价、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增强公民的保健意识。

第二章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
第四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机构)的设置,应当坚持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必须经其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地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开展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重新审查发证。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
第六条 婚检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
(二)配备专科检查、常规检验和消毒设备。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男女专职婚前医学检查医师。
第七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医德医风,工作严肃、认真、负责。
(二)婚检医师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以上(包括中专)医学专业学历证明和3年以上妇产科或泌尿外科临床经验,并已取得医师以上技术职称者。
(三)主检医师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证明,并已取得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四)检验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以上医学检验专业学历证明和3年以上临床检验经验,并已经得技士级以上技术职称者。
第八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经地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医务人员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医务人员不得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三章 婚前医学检查
第九条 凡准备结婚的男女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应当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检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如一方为外籍人员、港澳台地区人员,应当到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开展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婚检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条 婚检机构应当在边远地区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巡回服务。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分别由同性别的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实施检查,并如实回答其就有关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提出的询问。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负有保护当事人隐私权的义务。
第十二条 婚检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婚姻保健工作常规》所确定的检查项目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婚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婚前医学检查收费项目和标准及对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给予减免的规定。
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及减免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婚检机构必须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检查时间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十五条 婚检机构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生育疾病或者患有不影响婚育的其他疾病的男女双方应当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指导处理意见。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婚检医师填写签名、主检医师审核签名后,由婚检机构加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专用章。
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婚检机构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应当转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婚检机构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七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公民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婚前医学检查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技术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民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有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90日。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后,应当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并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
(三)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5名以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参加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因医学技术鉴定的需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临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工作,所聘人员有发表医学诊断意
见的权利,但无表决权。
(四)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级鉴定为终极鉴定。
婚检机构不服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可以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具体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必须加盖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婚前医学技术鉴定,可以按规定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当事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对仍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警告、500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婚检机构只收费不检查、擅自增加或减少婚前检查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婚检机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或者医学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以及医德医风败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从事婚烟登记的工作人员为无《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人员办理结婚登记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予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2个月内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和体检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印制。
婚检机构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婚检证明专用章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专用章式样抄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辖区内婚检单位、婚检证明专用章、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专用章式样抄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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