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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统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1:02:12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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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统计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统计局


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统计工作的通知

建住房[2003]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计委、统计局:

  为了贯彻落实经国务院原则同意,建设部、原国家计委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加快建立房地产市场预警、预报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进一步提高房地产开发统计数据质量,发挥房地产统计工作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现就加强房地产开发统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计划部门、统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开展房地产市场信息的交流和协作,及时发现、解决统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统计部门能准确、及时、全面地收集、提供房地产开发统计基础数据。

  二、为满足建立房地产信息披露制度的需要,从2003年4月份开始,在现有统计制度的基础上建立40个城市房地产开发月度统计报告制度(城市名单见附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在月报上报时同时转报所辖城市“房地产开发投资完成情况”(H404表)。国家将定期向社会发布统计信息,引导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协调发展。

  三、完善商品房空置面积统计分组,按空置时间对房地产开发统计快报和年报中的空置商品房统计指标进行分组:空置时间在一年以内的为待销商品房;空置时间在一年以上、三年以内的为滞销商品房;空置时间在三年以上的为积压商品房。这项改革拟从2003年统计年报开始执行。届时请各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统计部门认真组织好培训工作,确保各项统计分组指标能准确、及时上报。

  四、为准确反映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增减情况,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每年要向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提供资质年检后的全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单;各级计划部门要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抄送同级统计部门;各级统计部门要及时将房地产开发统计年报、定报和有关的统计资料提供给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

  五、为了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企业资质审查的客观性,从2003年度开始,企业资质等级申报所需的企业统计年报等基本统计数据均以统计部门认定并加盖公章的统计数据为准。各级统计部门要高度重视,承担对数据质量把关的责任。对年报等统计资料没有统计部门审核和加盖公章的申报企业,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资质升级的申请。

  六、各地要严格执行《统计法》和《统计执法检查的规定》,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的统计负责人可到同级政府统计部门申请办理《统计执法检查证》,依法对本系统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级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计划部门、统计部门要联合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对查出的统计违法行为,由各级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处理。

  七、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计划部门、统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统计工作的指导和培训,确保房地产开发统计的数据质量。各企业要按照国家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和评审资质等级的规定配备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并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企业内部要有健全的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网络制度,及时准确完成政府统计和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

  八、为适应现代化统计信息网络技术的需要,国家统计局、原国家计委、建设部联合建立了全国3000家重点房地产企业联网直报制度。2002年联网企业的上报率已突破90%,取得了明显成效。今年要对联网上报工作进行总结,并对这项工作中的先进企业予以表彰。各省、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要继续按照三部委通知精神,协助统计部门做好重点房地产开发企业联网上报工作。对应直报而无正当理由不直报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

  附件:各地区上报房地产月报的重点城市分配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
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各地区上报房地产月报的重点城市分配表

地  区 城  市
北 京 北京
天 津 天津
河 北 石家庄
山 西 太原
内 蒙 呼和浩特
辽 宁 沈阳、大连
吉 林 长春
黑龙江 哈尔滨
上 海 上海
江 苏 南京、无锡、苏州
浙 江 杭州、宁波、温州
安 徽 合肥
福 建 福州、厦门
江 西 南昌
山 东 济南、青岛
河 南 郑州
湖 北 武汉
湖 南 长沙
广 东 广州、深圳
广 西 南宁、北海
海 南 海口、三亚
重 庆 重庆
四 川 成都
贵 州 贵阳
云 南 昆明
陕 西 西安
甘 肃 兰州
青 海 西宁
宁 夏 银川
新 疆 乌鲁木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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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对青年报刊工作领导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对青年报刊工作领导的通知
(1981年4月27日)



  中共中央一九八一年一、二号文件下达后,接着又发出《中共中央关于当前报刊新闻广播宣传方针的决定》。各地青年报刊在党委宣传部和团委的领导下,认真学习中央文件,初步总结了经验教训,研究了改进报刊宣传的意见。许多青年报刊版面已有可喜变化,总的情况是好的。

  但据有关主管部门查阅近期青年报刊,认为仍有一些宣传与中央《决定》指明的方针和提出的要求不尽符合。有少数刊物的某些文章,存在着不健康的倾向,有的甚至离开四项基本原则,传播了一些错误的、低级庸俗的东西。特别是前一时期有一股猎奇风,刊登了一些不宜或不必登在青年刊物上的“社会新闻”或怪诞小说。例如《被警察强奸的少女》、《警察与接吻》、《女船王的婚变》、《选驸马》、《金陵大盗》、《巨人万里结良缘》、《潘金莲该不该爱武大郎》等等。这些宣传,只能迎合某些落后的小市民心理和情趣,不利于青年的健康成长。这种现象,不少刊物注意了,已经总结和吸取了教训;有的还未充分重视,改进不很明显。在我们的报刊上,实实在在搞四化、搞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气氛正在形成,但远不能说已经很浓厚了。

  青年报刊出现的这些问题,固然和前一段某些社会思潮的影响分不开,但是,也与团的领导机关,首先是团中央对青年报刊关心不够、研究不够、指导不够有关,因此也是有责任的。青年报刊是十分重要的宣传工具,是对青年进行共产主义教育的阵地。按照中央《决定》加强和改善对青年报刊的领导,实在刻不容缓。建议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团委常委会,于近期内认真讨论一次所属报刊的工作,对照《决定》,联系实际,总结经验,解决问题,进一步明确青年报刊的性质和任务,努力办出一个既有鲜明党性又有青年特点的好报刊来。对报刊编辑人员的钻研、创新精神,应该鼓励、保护,但对某些有严重错误的观点和文章,则要实事求是地给予批评,领导也要多担担子。重在提高思想,贵在当前行动。无论是团中央所属青少年报刊,还是地方青少年报刊,都要坚决地、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中央一九八一年一、二、七、九号文件精神,不断改进宣传方法,提高宣传效果。团的领导机关要从政治上、思想上、工作上更多地给青年报刊以帮助,同时,请求党委宣传部加强对青年报刊的领导,并在阅读文件、参加会议、了解党委精神和宣传意图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

  团中央拟于近期召开地方青年报刊工作座谈会,讨论、交流各报刊贯彻中央《决定》的经验和意见。请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团委,在五月底前将所属报刊学习、贯彻中央《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团中央。你们对团中央在青年报刊工作方面有何要求和建议,亦望告。

  

 


甘肃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甘肃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九年七月十一日



甘肃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促进商品条码在商品流通中的应用和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包括零售商品条码、非零售商品条码和物流单元条码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并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应用的宣传、推广工作,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并建立和实施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

  第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提交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出具营业执照或者主体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第七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方可使用商品条码。

  第八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

  厂商识别代码使用期需要续展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

  第九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原申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原申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二条 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应及时向原申办机构提交补发申请。

  原申办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确属遗失证书的,予以公告,并在公告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时,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保健品;

  (二)化妆品、日用化学品、家用电器;

  (三)药品、医疗器械。

  预包装产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者装入、灌入容器内,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

  第十四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编制商品代码,并自编制之日起30日内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为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 伪造、冒用、转让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应当标注商品条码的产品上未标注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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