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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涉外商标合法委托代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45:33  浏览:9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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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涉外商标合法委托代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涉外商标合法委托代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确定涉外商标合法委托代理问题的请示》(粤工商函〔1995〕9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有关代理的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以直接委托我局涉外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通过其他人委托我局指定的涉外商标代理组织代理。无论是直接委托,还是间
接委托,代理组织除出具证明其涉外商标代理资格的文件外,还应当出具商标所有人的委托书原件,以证明其代理行为是由商标所有人直接或间接授权的。否则,不承认其代理效力。
涉外商标代理组织必须履行其代理职责,不得让境外商标所有人或其律师持代理组织的介绍信代为履行代理职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上述行为的,应当拒绝受理此类案件,并将情况报我局。



199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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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的通知

1990年8月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加强储蓄业务管理,根据总行治理整顿深化改革三年发展规划和1989年7月全国建设银行储蓄工作会议精神,按照“用一年左右的时间,规范全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的要求,总行修订规范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总行1987年以建总会字(87)第194号文件,印发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核算试行办法》,对全行储蓄业务起步阶段的会计核算工作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由于近几年全行储蓄业务发展很快,这个试行办法已逐渐不能适应业务发展的要求。为应急需,有的引用其他专业银行的制度,有的自定了办法,存在着“一行多制”的问题,不统一也不规范,不利于提高管理水平,制约了储蓄业务稳定健康地发展。为此,从1989年10月份开始总行组成修订小组,抓紧进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的修订工作。这个制度根据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制度,在总结原有试行办法实施情况的基础上,吸收各行在实践中形成的经验和好的作法,兼顾了目前各行的实际情况,在各行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几上几下”反复修改,基本上达到了统一和规范的要求。
储蓄会计核算制度是全行管理工作的一项基本建设,是储蓄业务基础管理的重要依据。对加强和提高储蓄业务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要求各行认真执行,要把贯彻储蓄会计核算制度的工作列入重要日程,花大力气,下苦功夫,加强领导,层层落实,一抓到底,抓出成效。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自1990年10月1日起执行,各行以前执行的核算制度或办法一律于同期废止。本核算制度由总行筹资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以根据本制度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各行在执行本制度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总行筹资储蓄部。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
说明: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经行长签发后,现正送印刷厂铅印,在八月末左右可印制出来,以单行本下发各行执行。为了便于各行做好准备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做如下说明:
一、根据无锡培训班讨论情况,在报审过程中,个别地方做了一些修改。如:
(一)第十二条中,事后监督综合核算帐簿设置取消总分户帐,增设了“汇总储蓄存款科目分户日记帐”。
该帐按会计科目设置,根据各储蓄所的凭证整理单按科目编制汇总凭证整理单。根据汇总凭证整理单登记汇总储蓄存款科目分户日记帐。
(二)第四十条 储蓄所领取现金的帐务处理:
1、管理行处事后监督部门应向会计部门送存领取现金的印鉴片一份,会计部门凭以核对印鉴。
2、储蓄所向管理行处现金业务库领取现金时,应填制“库存现金请领书”一式三联,由所长签章后,送事后监督部门审查,审查无误并加盖印鉴章后,一份留存备查,二份退储蓄所,持交管理行处会计部门,会计部门审查后,据以填制“内部往来划付款凭证”一式二联,第二联内部往来凭证做付方记帐凭证(附一联库存现金请领书),第一联内部往来凭证及一联库存现金请领书转交出纳部门。出纳部门收到后,据以填制“现金出库票”一式二联,加盖出纳人员名章和现金付讫章,一联留存(附一联库存现金请领书),另一联附内部往来凭证交领款人。
3、储蓄所领回现金后,清点入库,以内部往来付款凭证第一联做收入记帐凭证,现金出库票作附件。
二、本制度以铅印单行本下发,从今年十月一日起执行,请各行按总行通知要规求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在保证帐务不错不乱的前提下,逐步落实制度的各项规定。如部分分行由于时间来不及做好准备工作,可根据情况推迟到九一年一月一日执行。
三、各分行制订的实施细则,请于年底前上报总行筹资储蓄部。
筹资储蓄部
1990年8月1日


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政府令第5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事业单位资格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享受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待遇,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非法人事业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人事业单位,是指不具有法人地位的、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事项包括:单位名称、所有制性质、职责范围、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经费来源、资金数额、单位住址及下设的分支机构。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主管机关 (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七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登记管理:
(一)省级所属事业单位,由省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二)市 (地、州)所属事业单位,由市 (地、州)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三)县 (市、区)及乡 (镇)所属事业单位,由县 (市、区)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中央和省外驻川事业单位,由省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设立相应的登记机构,具体实施登记、赋予代码标识和实行年度检验等工作。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自主管机关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三)明确的职责范围和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稳定的经费来源和独立的核算方式;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第 (一)至 (四)项和第 (六)项条件,而不具备第 (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经费来源证明;
(四)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办公地点和办公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企业法人登记;事业单位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的,须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在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证书》。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到有关部门刻制公章和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启用的印章样式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与其职责范围相一致。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相同。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
(二)所有制性质发生变更;
(三)职责范围发生变更;
(四)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五)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
(六)机构规格发生变更;
(七)编制员额发生变更;
(八)经费来源发生变更;
(九)单位住址发生变更;
(十)下设分支机构发生变更;
第十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并需要换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应同时予以换发。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经费无保障的;
(二)登记后满六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三)依法撤销和解散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同意撤销的批准文件;
(三)清算组织出具的债务清理完结证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对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公章,并将情况通知业务主管部门及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开户银行。

第六章 年度检验和证书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4月30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副本,接受年度检验。
登记主管机关据此进行审查,确认事业单位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的法律效力相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发给副本若干。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遗失或者毁坏的,事业单位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以后,可以申请登记主管机关补发。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省登记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作废。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和其他中介组织为申请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处以罚款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非法收缴、吊销、扣押《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给事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事业单位登记工作的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者严重失职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予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和事业单位接受年度检验,应分别交纳一定费用。交费标准、减免政策和经费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职责权限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5年2月14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八条中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作废。”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处以罚款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1995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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