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4:17:24  浏览:9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技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
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五)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国家在省、市、县、乡为推广农业、林业、畜牧、渔业、农机、水利和经营管理等技术而设立的全民事业单位。
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是指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社会团体、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的专业协会、研究会等服务组织。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本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省、市、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及其他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个人构成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组织实施。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应当积极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农用工业、农产品加工、流通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学技术协会、有关学会等社会团体和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协会、研究会、科技示范户与农民群众积极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八条 省、市、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管理。村农业综合服务组织在农业技术推广方面接受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
务指导和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按照事业编制审批后配备。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县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按照事业编制审批后配备。
村应当逐步建立农业综合服务组织,在开展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过程中做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尚未建立农业综合服务组织的村,应当选配一名农民技术员。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具备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服务设施和培训场所等。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其比例应当不少于百分之八十。
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村农民技术员必须获得农业技术资格证书。其他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未取得技术职称的,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资格由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发给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发表技术见解,参加学术讨论;
(二)取得的技术成果不受侵占;
(三)参加业务培训、进修,提高业务水平;
(四)检举和制止违法推广行为,抵制违背技术规程的干预;
(五)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有偿服务和技术承包,取得合法收入;
(六)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相应待遇。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宣传贯彻农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承担和完成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项目;
(三)搞好试验示范,组织技术培训,普及科技知识;
(四)开展技术咨询,提供信息服务;
(五)了解农业技术推广和生产经营情况,反映存在问题,提出措施、建议;
(六)总结经验,完善实用农业技术。
第十五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可以到农村开展有偿服务和技术承包,建立科研、教学、生产联合体,直接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接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新技术和农业生产资料的新品种、新产品,必须坚持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经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凡国家规定实行审定(登记)或许可证管理的,还必须按有关规
定执行。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谁推广,谁负责。凡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推广的农业技术,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推广后果负责;其他未经批准或未申报直接推广的,由推广方对推广后果负责。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签订农业技术推广责任书,约定双方的责任。责任书文本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做好推广评价工作。
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地方有关科技发展的计划,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使该资金逐年增长,并提高其在农业总投入中的份额。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拨款;
(二)国家和地方农业发展基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三)粮食、棉花、油料、蚕茧及生猪等农产品的技术改进费;
(四)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的技术推广部分;
(五)以工补农、以工建农资金中的一定数额的资金;
(六)国际有关组织与个人提供的贷款、捐赠等。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推广服务设施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国家和地方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基地、推广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不受侵占。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国家农业技术人员(含国家招聘的农业技术人员)和新分配大、中专毕业生的人员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农民技术员的经费,比照国家农业技术人员经费标准,通过财政补贴、乡镇统筹和服务创收等途径解决,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金保险。
村农民技术人员的经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定额补贴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四条 国家农业技术人员在县、乡两级直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三十年,其中在乡镇不少于二十年(女性二十五年,其中在乡镇不少于十五年),并在该岗位退休的,享受全工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承包等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开展有偿服务,当事人各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保证搞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开展综合经营,其利润应当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企业财产、利润不受侵占,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原有经费不得减少。
第二十七条 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企业,财政、金融、税务、保险等部门要在资金、信贷、税收、保险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推广农业科技成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三)在普及农业科学知识,培训农业技术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素质中,成绩突出的;
(四)在组织领导和资金、物资上积极支持推广工作,为科技兴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按照各自的权限,分别给予处理:
(一)未按规定领取许可证,或未经审定(登记),擅自推广、经营农业生产资料新品种、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二)利用职权违反技术政策和规程,干预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干预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推广成果、骗取荣誉的,取消其荣誉,责令其向被侵害方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四)销售假冒劣质农药、化肥、种子等坑害农民利益的,责令责任者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平调、挪用和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和服务设施的,由上级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按照各自的权限,分别给予处理:
“(一)未按规定领取许可证,或未经审定(登记),擅自推广、经营农业生产资料新品种、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二)利用职权违反技术政策和规程,干预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干预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推广成果、骗取荣誉的,取消其荣誉,责令其向被侵害方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四)销售假冒劣质农药、化肥、种子等坑害农民利益的,责令责任者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深入扫除“六害?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深入扫除“六害”的决议》、《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议》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
鉴于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先后制定了《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关于严惩拐
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同时,我省也于1991年8月24日在甘肃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制定了《甘肃省禁止赌博条例》,于1993年11月27日在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制定了《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于1994年9
月26日在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制定了《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因此,我省于1985年8月18日甘肃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1990年1月16日甘肃省第七届
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深入扫除“六害”的决议》,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议》等三个地方性法规、法规性决议已无继续存在的必要。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从即日起予以废止。



1997年3月28日

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和相关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和使用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安全生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

第五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房屋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屋顶、露台、挑檐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利用房屋外墙悬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屋顶堆放杂物;

(四)在阳台、露台超荷载堆放物品;

(五)在非承重墙体和预制阳台栏板外侧悬挂空调室外机等设施、设备;

(六)在阳台栏板上设门;

(七)利用房屋外墙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倚墙堆放有损墙体的物品;

(九)在住宅房屋内存放经营性酸、碱、易燃、易爆等腐蚀性、危险性物品;

(十)在住宅房屋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

(十一)将居民住宅楼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的;

(十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住宅楼房不得开设门脸。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批准住宅楼房开设门脸。

第七条 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房屋经营管理人的同意,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属于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或者在楼顶设置广告牌等高耸物的,应当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设置。

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并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

修缮、改建或者拆除房屋时,其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管理人,应当主动配合,及时自行处理,不得借故阻挠。

第八条 房屋使用人确需改变住宅房屋使用性质的,不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和相邻房屋的使用,不得影响文物和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应当符合城市市容、规划、消防、环保等要求,并征得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窗户、阳台安装护栏的,应当按照有关护栏设计安装规范,在同一居住小区、同一路段两侧或者同一幢楼房采用相同颜色和式样,并接受下列房屋经营管理人的管理和监督:

(一)已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公有房屋,由房屋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和商品房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售房单位负责;

(四)其他房屋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护栏安装单位应当按照统一的护栏设计安装规范进行护栏安装施工,具体护栏设计安装规范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强行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安装护栏。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拆除自有房屋不涉及补偿安置的,应当在拆除前10日内持拆除房屋现状图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灭失登记手续。

第三章 房屋装饰装修

第十一条 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并符合规划、抗震、消防、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因装饰装修影响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严重损坏的房屋一般不得装饰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先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采取修缮加固措施、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人对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房屋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修缮。

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住宅房屋或者与砖混多层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时,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

(二)拆改上、下水主管或者改变地漏的位置;

(三)在混凝土楼板上或者底面剔槽埋管、凿孔;

(四)在楼板、阳台、露台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五)在住宅楼房外檐墙体上拆改、增设门窗。

第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十四条禁止行为以外,装饰装修房屋涉及拆改的,应当向下列房屋经营管理人申报: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向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申报;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公有房屋,向房屋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申报;

(三)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和商品房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向售房单位申报;

(四)其他房屋,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管理单位申报。

房屋经营管理人接到申报后,应当对装饰装修项目进行现场查勘、审核。经审核同意,房屋经营管理人和申请人签订书面协议后,申请人方可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其中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房屋经营管理人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房屋安全和使用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装修人违反协议的,房屋经营管理人可以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经营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房屋加强巡查,受理房屋装饰装修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四章 房屋修缮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房屋修缮责任。

其他房屋修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租赁房屋的修缮,由租赁双方约定修缮责任;

(二)委托管理房屋的修缮,由受托人按照委托合同承担修缮责任;

(三)代管房屋的修缮,由代管人承担修缮责任;

(四)保管自修公产房屋的修缮,由使用单位承担修缮责任;

(五)在保修期限内的房屋修缮,由负有保修责任的一方承担修缮责任;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保修期限届满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承担修缮责任;

(七)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设施设备的修缮,由其专业经营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修缮责任;

(八)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市政、电讯、绿化、人防等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由组织施工的专业部门承担修缮责任;

(九)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由售房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修缮责任;

(十)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及设施设备损坏的,由当事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查勘,发现损坏及时修缮,保障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房屋租金中提取房屋修缮资金,专款用于房屋修缮,不得挪作他用。缴存维修基金的商品住宅、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资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使用。

第二十一条 房屋修缮工程应当参照修缮工程定额、取费标准和相关规定计算工程造价。实行招投标的房屋修缮工程,招标单位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编制标底。

第二十二条 房屋修缮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房屋修缮工程施工合同。房屋修缮工程施工合同一般包括承包方式、工程内容、工程范围、施工期限、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结算方式、保修期限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大、中修的房屋修缮工程,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理。

房屋修缮责任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各负其责,确保房屋修缮工程质量。

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向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修缮时,房屋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挠或者拒绝,因修缮造成其自有装饰和设备损坏的,修缮责任人应当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赔偿;如拒绝配合或者阻挠修缮而造成其自有装饰和设备损坏的,修缮责任人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房屋修缮应当文明施工,减少施工噪音,防止环境污染。

第五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五条 原有房屋改为公共娱乐场所或生产经营用房的,经营者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准开业;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开业。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兴建大型建筑或者有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屋查勘、检测、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二)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数据和状况;

(三)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

(五)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后5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查勘完毕后,一般项目应当在10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以及需要延期观察的项目,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并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需要长期观察的项目除外。

第三十一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其他关系人对房屋安全性能均可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鉴定费。

第三十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鉴定报告副本转给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第六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四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查勘鉴定,予以确认。

第三十五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并视房屋危险程度不同,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立即拆除。适用于整体危险已无修缮价值,且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六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占房屋建筑面积最多的所有人负责组织解除危险,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共同筹集,具体分摊比例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产权不清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解除危险。

第三十八条 危险房屋解除危险时,需要使用人暂时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强制迁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房屋倒塌的,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并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帮助排除危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代为清理。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清理;逾期仍不拆除或者清理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拆除或者清理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利用住宅楼房开设门脸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仍不恢复原状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强制恢复原状,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安装护栏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强制拆除,发生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护栏安装单位不按照护栏设计安装规范施工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办理房屋灭失登记手续,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修缮加固。逾期仍不修缮加固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有关规定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房屋经营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不履行房屋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装饰装修、拆改房屋、安装护栏等行为,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可以暂扣施工设备、工具和材料,待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后予以返还。

第四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未按照本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对鉴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装饰装修,是指为使房屋的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房屋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修缮,是指对房屋及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拆改、翻修。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的安全进行查勘、检测、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经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五十三条 单位产房屋的管理,推行专业化、社会化的管理体制。条件不成熟的,应当健全机构,配备人员,加强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

第五十四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工作,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5月12日发布的《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