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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国有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42:40  浏览:8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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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国有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1]198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国有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十堰市国有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十堰市国有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产(股)权管理,使国有资产出资人权利落实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充任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股)本行使所有权的特殊企业法人;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接受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综合经济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调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股)权是指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代表市政府授权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持有的国有产(股)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全资企业是指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拥有该企业全部产权的企业;本办法所称控股企业是指国资公司、投资公司为该企业最大股东的企业;本办法所称参股企业是指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持有企业股份,但不是该企业最大股东的企业。
  第五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以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与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为目的,按照责权统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的原则,依法自主营运国有产(股)权。
  第六条 国有产(股)权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方式侵吞或损害。

              第二章 国有产(股)权的行使

  第七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作为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充任国有产(股)权的出资人,是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代理人。
  第八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依照《公司法》及有关法规,按投资比例对全资、控股、参股企业相应地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产权处置和财务监管等权利。
  第九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对全资企业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行财务监管;
  (二)收取产权收益;
  (三)按规定处置产权;
  (四)选择、考核和奖惩企业管理者;
  (五)审批重大事项,其中包括:
  1、审批企业章程,董事会报告,年度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或弥补亏损方案;
  2、决定或批准资产经营形式(包括承包、托管、租赁、合资、合作等);
  3、审批对外担保,抵押贷款等举债方案;
  4、审批所有对外投资和项目投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对控股企业依法定程序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行财务监管;
  (二)收取股权收益;
  (三)按规定处置股权;
  (四)选择、考核和奖惩企业管理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对参股企业依法定程序行使下列权利:
  (一)查阅、质询有关资料;
  (二)收取股权收益;
  (三)按规定处置股权;
  (四)按照法定程序推荐国家股代表进入企业董事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对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承担下列义务:
  (一)承担并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二)以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被投资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三)不直接干预企业正常经营;
  (四)为企业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与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是以产(股)权为纽带的民事关系,平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持有的国有产(股)权,不直接对应和支配企业的实物资产。

            第三章 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行使

  第十五条 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依法享有包括国有资产出资者、其他出资者投资和借贷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财产权由企业出资者和管理者组成的法人治理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依法行使,企业法人财产权不属于任何自然人。
  第十七条 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法人治理机构,明确责权关系,规范运作程序,企业监事会应依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全资、控股企业召开董事会,应按公司法规定的时间通知国资公司或投资公司。控股企业国家股股东代表需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事项,事前应征得国资公司或投资公司同意。
  第十九条 控股企业董事会、股东大会纪要须报送国资公司、投资公司备案。
  第二十条 全资、控股企业应积极主动提供和执行国有产(股)权运营方案。

              第四章 收益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产(股)权收益是指凭藉国有资产所有权而取得企业分配的税后利润、股息、红利,配股权证转让、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和依法取得的其他收益,国有产(股)权收益由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收取。
  第二十二条 全资企业税后利润由国资公司、投资公司统一征收,具体征收方式、比例及金额由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根据有关政策及企业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控股、参股企业应按同股、同权、同利的原则给全体股东分配股利。对应交国资公司、投资公司的国家股红利,企业应及时以现金方式上缴;为支持企业发展,经国资公司、投资公司同意,暂留企业使用的红利,企业应比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交纳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 国有产(股)权收益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资本再投入;国有产(股)权收益的收缴、使用情况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五章 国有产(股)权转让

  第二十五条 国有产(股)权转让是指国资公司、投资公司依法将其持有的国有产(股)权,通过买卖、置换或其他合法方式转移给他方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有产(股)权转让必须依法向有批准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批。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是国有产(股)权转让的主体,其所属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无权转让本企业的国有产(股)权。
  第二十七条 国有产(股)权转让程序一般为:
  (一)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按运营国有产(股)权的基本原则与受让方拟定转让方案和合同,向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提出转让报告;
  (二)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转让报告进行审核,报上级审批;
  (三)交易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办理转让的有关法律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由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收取后按本办法第四章规定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将依照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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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批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批监督。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全省总预算草案及全省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级预算和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省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省人大常委会监督全省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省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对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负责对预算草案的审查工作。

审查预算草案、监督预算执行、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审查决算草案方面的具体工作以及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成立前的预算初步审查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四条 全省总预算由省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

省级预算由省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组成。省级预算总收入包括当年省级预算收入、中央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省级预算总支出包括当年省级预算支出、对中央的上解支出、对下级补助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五条 预算的审批监督应当遵循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编制,实行部门预算。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八条 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公民或者组织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预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编制省级预算草案;预算草案的编制应当坚持预算收入与经济增长相适应的原则和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预算草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全部编制完毕。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报告或者通报预算草案的编制情况;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级预算草案提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级预算编制的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预算表。其中,重大的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预算收支,应当编列到项;

(三)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类别表和重大建设项目表;

(四)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支出表;

(五)按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和对下级财政补助支出表;

(六)各预算部门、单位的收支表;

(七)政府采购项目预算表;

(八)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以及有关说明。

第十一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内容是否真实、完整;

(三)农业、教育、科技支出是否达到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支出是否落实;

(四)预备费和预算周转金是否按规定设置;

(五)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靠、切实可行;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预算草案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省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必要时也可以对有关问题组织专题调查。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在接到预算草案后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将预算草案修改的情况向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报告或者通报,并提交修改后的预算草案。

第十三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预算草案初步审查的报告。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和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预算,并按时拨付资金。

第三章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级预算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情况;

(二)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三)预算批复和支出拨付情况;

(四)社会保障基金、重大建设项目资金安排使用情况;

(五)上年项目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六)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七)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九)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关于预算方面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二)省级预算与各市、州(地区)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各市、州(地区)向省上解收入,省对下级返还或者体制补助的具体办法;

(三)上报国家的预算收支表和批复的省级一级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表;

(四)省对下级转移支付表;

(五)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季度向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报告或者通报预算执行情况,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报。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提交有关经济、财政、金融、统计、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省级预算执行中,超预算收入可以用于弥补省级财政赤字以及安排法定和政策性支出。需要动用超预算收入追加支出时,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超预算收入使用方案,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科目执行;省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环境保护预算资金的调减,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批,以后根据需要还可以逐步增加新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视察、专题调查时,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预算部门、单位应当报告相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照审计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对省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和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时,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答复并及时处理。

第四章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支出超过收入的,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于当年第三季度向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报告或者通报预算调整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批预算调整方案的二十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草案提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初步审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初步审查的内容是:

(一)调整的理由、依据;

(二)调整的范围和内容;

(三)收支平衡的情况。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 省级决算由省人民政府在下一年的第三季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依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和省人民政府报告的超预算收入使用方案以及中央补助项目分科目编制,并列明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决算数与预算数相差较大的,应当在决算草案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省级决算草案的二十日前,向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提交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并提交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决算编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预算和调整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预算收支的完成情况;

(四)重点支出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上级专项拨款、补助款项和超预算收入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预备费的使用管理情况;

(七)对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初步审查后,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初步审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决算草案报告,作出相应决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上年度省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时提出的意见、建议和作出的相关决议,制定整改措施,对违法违纪问题,应当依法纠正或者作出处理,并在第四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纠正情况和对违法违纪问题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将省级预算外资金纳入省级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作出说明,并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如实编报预算、擅自变更预算、隐瞒预算收入、挪用预算资金的,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的预算审批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12〕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17日



广元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规范医疗废物处置,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性疾病患者或疑视传染病的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三条 本市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中处置一般规定



第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意外事故应急预案。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和暂时贮存。
第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同时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可能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第三章 收集与贮存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建立严格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制度,做好分类收集医疗废物工作并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和收集地点必须设有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类别分别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在本工作日使用专用运送工具,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单位内部暂时贮存地点存放。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将医疗废物统一移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的规模及其产生医疗废物的数量,按确定的固定日期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接收医疗废物,但对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急性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感染性医疗废物,应当在产生当天进行移交和接收。
第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农村地区医疗废物收集网络建设,确保农村地区医疗废物按规范收集和集中处置。



第四章 集中处置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处置实行许可经营、集中处置的原则。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环保、卫生标准和规范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使用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24小时内抵达处置单位,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加强医疗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处置方案,与临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应急处置委托协议,并将应急处置方案和委托协议副本报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确需临时停止集中处置设施正常运转的,应报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情况紧急的,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的,应在法定处置期限内将医疗废物转移到受委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规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发改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按每批次或按月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医疗废物,应签订医疗废物委托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委托处置协议签订后3日内,应将协议副本报当地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报表。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在每次转移医疗废物前,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办理交运手续,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
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应于每月10日前报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自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分别于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当地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保存登记资料,并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医疗废物登记资料分别报当地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运送不符合包装规定的医疗废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相互通报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按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抄送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款规定对医疗卫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限期改正期间,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医疗卫生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仍不改正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当地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卫生局作出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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