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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市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5:54:47  浏览:9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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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市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市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1〕9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市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已经4月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黄山市市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缴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附加、专项基金等各项预算外资金收入的收缴管理。
本办法所指预算外资金收入范围是:
(一) 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各项基金(资金、附加);
(三)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提取的专项资金和从所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中的资金;
(四)各单位利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创收收入和国有资产的变价收入;
(五)各项捐赠、赞助收入;
(六) 市财政局确认的其他收入。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费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预算外收入,由收费单位开票,银行代收,实行收缴分离;但是依照本规定可以由收费单位直接收缴的除外。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工作,市物价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行和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财政局做好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工作。
第五条 在黄山市中心城区设立的经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 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业务。
具体代收机构由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行共同研究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并在营业时间、缴款手续等方面为缴费人提供方便。
第六条 市财政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与代收机构签订代理收费协议。
代理收费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市财政局和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
(二)具体代收网点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
(三)代理收费方式;
(四)收费资金划转和对帐方式;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财政局应对收费单位确定单位代码和收入项目编码,做好预算外收入的审核、统计和核对工作。
第八条 由代收机构代收的预算外资金,收费单位应当向缴费人开具预算外资金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缴款书应当载明收费单位、对象、标准、数额、期限以及代收机构等项内容,并明确对缴费人逾期缴款加收滞纳金的标准。滞纳金标准,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来确定。
第九条 缴款书可直接作为转帐支票或现金缴款单使用。缴费人应当按照缴款书确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数额到代收机构缴费。缴费人对缴费项目或者缴费标准、数额以及加收滞纳金有异议的,应当先行缴纳,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收费单位凭加盖代收机构受理印章的缴款书,向缴费人开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帐户,用于接纳市金库、财政专户拨入款项和办理日常支出业务。其它日常收入款项、上级主管部门拨款以及往来款项应当通过财政专户办理结算。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开设基本帐户必须经市财政局批准,报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行审批,并领取《开户许可证》。严禁擅自开户、多头开户和私设小金库。原开设的收入待解户一律撤销,帐户余额由市财政局直接划入市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设有收费网点的金融机构分别开设一个市级财政专户,用于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预算外收入,可以由收费单位直接收取:
(一)收取数额在100元以下的;
(二)不当场收取事后难以收缴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缴费人向代收机构缴款确有困难,经缴费人提出,收费单位可以直接收取,并在收款后2日内将预算外收入缴付代收机构。
第十五条 缴费人已按照规定缴费,收费单位未开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的,缴费人应当向市财政局举报。
第十六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库条例》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的规定,将所收资金分别上缴市级金库或者市级财政专户,具体解缴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行制定。
第十七条 代收机构及其收费网点应当定期与市财政局、收费单位对帐,保证收费数额与应收数额、上缴金库或者财政专户的数额一致。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收费单位财务收支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预算外资金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实行专项计划管理;各类代管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单位实际情况按需要拨付。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行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收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将予以奖励:
(一)收费单位能严格按照本办法实行收缴分离的;
(二)检举、查处严重违反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行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根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 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擅自变更收费标准及收费范围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的;
(三)违反规定直接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
(四)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
(五)截留、坐支、挪用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
(六)其他违法收费行为的。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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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布《呼和浩特市第三批保护绿地目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布《呼和浩特市第三批保护绿地目录》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区绿地保护的决定》,经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第三批保护绿地目录》予以公布。




呼和浩特市第三批保护绿地目录



序号 绿地类型 绿地名称 位 置 占地面积(公顷) 备注
1 公园类 锡林公园 东起公园绿地东边界,南至御龙江畔小区,西至锡林南路延伸段,北至世纪六路,美通批发市场对面,原园林局二苗圃 35  
2   敕勒川公园 东起银河北街,南至园二路,西至腾飞路,北至敕勒川大街 38.6  
3 游园类 交校游园 东起锡林路,南至大学路,西至银都大厦,北至都市华庭 0.69  
4   环保游园 东起通道路,南至新华大街,西至99旅社,北至温州机电城 0.22  
5   光明游园 东起扎达盖河,南至园林家属区,西至新桥北街,北至光明大街。 1.096  
6   滨河游园 东起西顺城街,南至通顺西街,西至扎达盖河,北至大西街 1.43  
7   怡 园 东起蒙都旅游客运中心,南至工艺厂巷,西至康佳电力住宅小区,北至游园边界 0.18  
8   北垣街游园 东起东护城河街,南至北垣街,西至正白二甲街,北至铁道线 0.96  
9   新华游园 东起长安金座,南至现有绿地边界,西至安泰巷,北至新华大街 1.15  
10   和硕游园 东起公主府,南至海拉尔大街,西至通道路,北至职业学院正门 0.8931  
11 街旁绿地 小府村绿地 东起通道路,南至铁道线,西至扎达盖河,北至海拉尔大街 3.1  
12   会展中心绿地 东起会展中心广场,南至大学东街,西至东二环 2  
13   扎达盖滨河绿地 南起北二环与通道路路口,北至呼武公路与生态路路口 39.8 全长2146米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认定标准

              宋旭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当采取有限的扩张性解释,即以法律结果上的执行不能为衡量标准。执行程序问题并不必然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而应视具体情况分析判断。


■案号 一审:(2011)北刑初字第 347 号

【案情】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桂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桂芳与刘某某签订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双方约定王桂芳以13.3万元的价格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佳木斯路20号2单元102户房屋出售给刘某某。因王桂芳一直未给刘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刘某某将王桂芳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8年8月19日,法院作出(2007)北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与王桂芳签订的青岛市已购公用住房销售合同继续履行;王桂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刘某某办理佳木斯路20号2单元102户住房的产权过户。宣判后,王桂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2月2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9)青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桂芳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下达后,王桂芳一直未履行该判决。2009年5月13日,刘某某申请市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9年6月17日,王桂芳在明知法院已判决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将佳木斯路20号2单元102户住房以19.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贝某,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刘某某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王桂芳与贝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审理中经评估,涉案房屋于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52.8万元。2010年7月12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北民一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桂芳与贝某于2009年6月16日就本市佳木斯路20号2单元102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贝某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青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贝某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2月10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桂芳被公安机关抓获。

【审判】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桂芳无视国法,置生效判决于不顾,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涉案房屋转让他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桂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桂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评析】

近年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信力。作为维护法律文书权威性的终极司法手段,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运用却十分鲜见,法律适用中的认定困难为重要原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几个焦点问题极具典型性,笔者结合有关规定对其做一些浅显的分析。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节标准

本案中,辩护人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要件之一是“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而本案被执行的房屋本身并未灭失,判决、裁定仍可通过法律程序得到执行,因此认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疑问。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但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认定情节严重却成了一个难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下发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3条对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作出了规定;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其中第二条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进行了解释。对照来看,两个解释的侧重点是不相同的。《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情节进行了列举,而《立法解释》则是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范围进行了说明。但是两个解释有一个共同点,即均采用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这一表述。由此,认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标准就成了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问题。

法院可强制执行的对象总体上来说可分为财产和行为两大类,其中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针对财产的执行又可根据执行依据内容的不同分为特定财产的执行和不特定财产的执行。前者是指法律文书对具体财产范围进行了明确的指定,如特定房屋等;后者是指法律文书仅对财产价值进行确定,最常见的为金钱给付。本案为典型的特定财产执行。对该执行行为而言,导致无法执行的原因只有一个,即财产灭失。财产灭失从狭义上讲仅指财产的物理灭失,即特定财产损毁或失去应有功能。从广义上讲还应包括法律灭失,即特定财产权属发生变更。本案中辩护人的意见采取的即是狭义解释,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只有在财产发生物理灭失并由此导致判决、裁定绝对无法执行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对“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当做有限的扩张性解释,即采取广义的财产灭失概念,将法律灭失导致财产不能执行作为构成犯罪的衡量标准。只要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执行财产物理灭失和法律灭失,即可认为其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理由在于:

1.虽然权利人可经法定程序申请宣告可供执行财产法律灭失的效果无效并使案件继续执行,但是并不影响被告人罪名的成立。从客体上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维护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确保司法权的正常运行。只要被告人的行为对司法权威和司法权运行秩序造成了损害,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两个解释的规定来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也属于情节犯,即在对抗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做出违法行为且情节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后犯罪即成立。如采取仅在发生判决、裁定绝对无法执行这一危害结果的情况下犯罪才能成立的狭义解释,则本罪应属结果犯,转移、隐匿等行为因未造成财产物理灭失的危害结果而不能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认定,其与法律规定产生了冲突。

2.从社会效果上看,仅以被执行财产的物理灭失作为定罪标准无疑会极大降低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违法成本,在权衡利益得失后,被执行人会做出规避执行的行为选择,使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权利的实现更加困难。而且在执行实务中,可供执行财产的物理灭失情形极为少见,大多数情况下,被执行人均采取的是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的手段使可供执行财产形成法律灭失的结果。如采取狭义解释,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范围将受到极大限制,不能对大多数规避执行行为形成有效震慑,有违立法原意。

3.采取法律灭失的认定标准,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采取该认定标准明确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行为的底线,只要可供执行财产未因被执行人的故意造成物理灭失或法律灭失,那么被执行人采取的规避执行行为就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进行惩处,从而有效限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范围。

二、执行程序问题是否影响定罪量刑

本案中,辩护人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发生时间应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立法解释》中采取的也是“被执行人”这一表述,因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只有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才应构成,而公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已收到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并非被执行人,因此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那么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等执行程序问题是否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呢?

笔者认为,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理由在于:

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及时、完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只要被告人收到了法院的判决、裁定,就应当视其已明确知晓了其权利义务的状态。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无论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其都应当积极履行义务。在明知应承担义务的情况下,当事人依然采取各种手段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2.是否成为被执行人并非由执行通知书的送达来界定。如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一样,被执行人是相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的一个法律概念,无申请执行人自然也无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且被法院立案受理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就已经确定。因此,本案中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并不影响被告人成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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