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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8:11  浏览:8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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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2000年11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实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的警报信号的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化管护。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管护。
城建、电信、电力、无线电管理等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制订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点单位(以下简称设点单位);设点单位应当为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被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顶层,应当修建符合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要求、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的房间,作为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用房,建房费用由该设点单位负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购置、安装,日常维护管理由设点单位负责。
被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为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共有单位均为设点单位。
第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订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标准,并对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设点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管理、维护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点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管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设点单位应当确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专职或者兼职管护人员,落实管护制度、措施和经费,确保防空警报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设点单位要求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时,应当向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转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转报的设点单位申请书及审核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答复,不同意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费用由设点单位负担。
第十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时,权属变更当事人应当共同就防空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到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电信、新闻媒体、移动通信、无线寻呼及相关行业,平时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参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演练;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二条 电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应急调度方案,定期对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遇有突发事件时,保证防空警报网所需线路调用。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所用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干扰。
第十四条 电力部门应当免费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新安装警报设施时,应当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战时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决定;平时抢险救灾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防空警报试鸣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防空警报试鸣的五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各新闻媒体应当及时予以刊播。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相混同的任何音响信号。
第十八条 对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设点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修建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用房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并处以 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权属变更当事人不按本办法规定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 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设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管理不善、违章操作或者失职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对责任人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设点单位申请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答复又不说明理由的,申请单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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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电设备进口审批、办理拨汇手续的规定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机电设备进口审批、办理拨汇手续的规定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部委、各外(工)贸公司:
根据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今年四月二十八日国机审《1990》11号文《关于下达一九九○年机电设备进口审批控制指标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就审批机电设备进口、买汇或付汇手续问题通知如下:
1、各部门机电设备进口用汇支出,须凭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的批件,填写《机电设备进口用汇支出的申请书》,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方能办理买汇或付汇手续。
2、凡属机电设备进口的用汇,一律不得突破该部门当年的规定指标。
3、各部门在进口审批控制指标范围内的机电设备进口用汇,必须纳入其外汇额度,现汇使用计划。
4、以上规定,自一九九○年六月一日起开始执行,请各经营外汇的专业银行配合实施。



1990年5月19日

海关工作人员处分办法

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海关总署


监察部第24号令


海关工作人员处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明海关纪律,规范海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保证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海关工作人员纪律的规定。海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分。
海关缉私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适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海关工作人员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海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海关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条 对受到处分的海关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关(警)衔。
第五条 海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六条 参与、包庇或者纵容走私的,给予开除处分。
传授逃避海关监管方法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监管,或者违反规定审核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报关单、申报单及随附单证的;
(二)违反规定对保税货物进行监管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税收征管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免税店或者免税商品管理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匿、伪造、变造、故意损毁海关单证、工作记录、作业手续、法律文书、海关专业认定、调查案件证据材料等海关资料的;
(二)利用职权干扰执法办案或者强令违法办案的;
(三)违反规定对企业、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或者其他有关资料、进出口货物进行稽查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法检查他人身体、住所或者场所的;
(二)违法检查、封存或者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或者违法解除封存、扣留等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税收强制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的;
(四)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办理取样、送检、化验、检验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报关员发证、登记、计分、考核或者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等手续的;
(三)违反规定确定或者调整企业管理类别的;
(四)有其他违反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行为的。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录入、修改、复制、传播、删除或者向他人提供海关数据,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私分、挪用、调换、损毁、丢失或者违反规定变卖被封存、扣留、收缴、没收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
(二)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工作对象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谋取私利的;
(三)在工作对象的企业投资入股的;
(四)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或者亲友应当支付的费用,由工作对象支付、报销的;
(五)违反海关有关回避规定,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六)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工作对象的财物的;
  (七)长期占用工作对象的交通工具或者其他物品的。
第十四条 遗失海关印章、防伪印油、海关业务智能卡、读卡器、密钥等,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 对工作对象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六条 编造或者故意散播有关海关工作的虚假信息,损害海关声誉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海关工作人员”,包括海关所属公务员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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