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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2:53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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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9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五年四月六日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保护我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切实贯彻实施《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215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设立专门帐户用于接受社会各界捐赠。捐赠款项在2万元(含)以上的,需进行公证,公证费用由受捐赠单位承担。
  二、经社会推荐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名单,由相关部门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汇总。
  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损毁的,由各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专家委员会审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整或撤销。
  三、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经市政府批准公布后,所在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月内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所有人、使用人和相关物业管理单位,并与所有人、使用人签订保护责任书。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经保护性修缮,建筑所有人、使用人恢复使用后1个月内,所在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应当与建筑所有人、使用人重新签订保护责任书。
  保护责任书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四、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性修缮前,所在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规划要求,制订具体的保护方案,明确实施单位、修缮范围、修缮内容、技术方案、资金预算等,并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保护方案经批准后,各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应将修缮时间、范围、要求等在保护区进行公布。
  五、历史建筑属私人所有且所有人有能力的,可以自行修缮或委托专业机构修缮,但其修缮方案应当符合保护方案的要求,并报所在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备案。
  历史建筑所有人也可以委托所在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修缮,修缮方案应当符合保护方案的要求。历史建筑所有人按照预算预付全部修缮费用,竣工审计后,按实际发生额多退少补。历史建筑所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修缮或未按修缮方案执行,由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勒令限期执行;超过限期1个月后仍未执行的,由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修缮或重修,并由所有人支付全部修缮、重修费用。
  六、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保护方案的要求,其外部、内部风貌及附属物应当得到妥善保护。
  外部风貌指建筑物的三维尺寸(纵长、进深、檐高)和外部立面。外部立面包括:
  1、外抹灰(贴面)及色彩;
  2、窗套(法圈)、窗台、窗扇及色彩;
  3、阳台、扶手、栏杆、牛腿(斗拱)、挂落等花饰;
  4、主要入口门(墙门、堂门、厅门、厢房等)及台阶踏步;
  5、外围墙体的墙顶盖、女儿墙、透起封火、出山、腰线、勒脚、头角、屋顶建筑物、线条及墙上雕塑、镂花;
  6、屋顶屋盖的高度、坡度、坡型、屋脊、檐口、檐沟、盖瓦。
  内部风貌包括:
  1、厅、堂、厢及开间、进深尺寸、柱列、平面布局;
  2、装隔位置、材料、形状样式;护墙板(扇)、内门框扇;
  3、楼梯位置、构造式样、尺寸及栏杆扶手;
  4、天井廊沿、室内地坪、天花吊顶、装饰线脚、梁上雕刻;
  5、壁炉、烟道、卫生、排水、避雷(电)、电梯等内部设施。
  附属物包括绿化树木、独立雕塑、地坪道路、亭台楼阁、水池水井、假山照壁等。
  七、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修缮时,有条件的应以户为单位,配备卫生、厨房设施设备,并应根据房屋面积,配置一定数量的灭火器、消防栓灭火器柜,在供参观游览的开放场所,应当设置人流疏散通道。
  八、在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建筑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霓虹灯、泛光照明、空调、遮阳蓬等外部设施及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应根据保护方案严格控制。
  九、根据保护方案确定可以保留,且不需要腾空搬迁的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其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属于代管产、包租产的,其修缮费用由政府先予垫付;今后解除代管、包租的,其修缮费用按实与产权人结算。
  各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进行修缮所涉及的消防、道路、排污、供电、供水等基本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可由政府承担。
  十、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方案中,明确费用需政府补贴的,由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承担,原则上市级财政承担30%,区级财政承担70%。涉及市级承担资金总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领导小组同意。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修缮处置后,所得收益按照投资比例予以返还,并专户存储,统筹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
  十一、资金预算中涉及市财政补贴的专项资金,由各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地踏勘并审核后,先予拨付申请拨付金额的10%;工程实施后5日内,拨付40%;工程完工后,拨付30%;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凭审计结算书拨付剩余的20%。
  十二、修缮工程施工中,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负责对分步、分项工程及隐蔽工程组织验收后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方案实施情况组织验收。
  十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实施腾空搬迁:
  1、所有人、使用人自愿要求外迁安置的;
  2、所有人或使用人无力对该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对保护造成重大影响的;
  3、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履行保护、维护、修缮责任,对保护造成重大影响的。
  十四、对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实施腾空搬迁的,应在搬迁范围内发布搬迁公告,内容包括:搬迁建筑的座落、门牌号码和搬迁期限等。
  历史文化街区搬迁公告由各区人民政府发布,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历史建筑搬迁公告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发布搬迁公告须具备下列资料:
  1、建设或整修项目批准文件。
  2、批准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建筑的文件。
  3、属于历史文化街区范围的,提供保护规划和经批准的保护方案;属于历史建筑的,提供保护图则和经批准的保护方案。
  4、搬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
  十五、搬迁范围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进行搬迁,搬迁实施机构应当与所有人或使用人签订搬迁协议,并在搬迁公告之日起2年内将其安置完毕。
  十六、根据保护方案确定可以保留使用的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其所有人、使用人能够履行保护义务的,修缮完毕后可以继续使用或回迁安置。
  属于公有历史建筑(含代管产、包租产)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修缮后的房屋状况重新评租。
  回迁安置房屋面积增加部分,由原房屋所有人按照安置房屋市场评估价格购买。房屋产权登记时,原房屋所有人需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产权查档证明书、建设或整修项目批准文件、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作联系单、扩面协议书、扩面收款凭据、房屋测绘成果等资料。原房屋所有人放弃购买扩面部分,原房屋承租人出资购买扩面部分的,由原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办理房屋共有产权登记。
  十七、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所有人、使用人选择异地安置且安置用房所在地段等级低于原房屋所在地段等级的,或所有人、使用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可适当给予奖励,奖励额最高不得超过原房屋评估价值的15%。
  十八、经腾空搬迁修缮的历史建筑,已对所有人或使用人进行补偿安置的,由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需转让或出租的,应当采用拍卖或招投标方式,受让人可以依法办理产权或租赁登记。
  十九、单位所有或个人私有的历史建筑,产权人在转让、出租后,应当报所在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
  二十、需要调整历史建筑使用性质的,由各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得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作出是否批准调整的决定。
  批准调整使用性质后,历史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分别到规划、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按照调整后的使用性质使用历史建筑,搬迁时按照调整后的使用性质认定。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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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9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常州市市区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保障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主要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作业场所等。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容器(袋)、容器间、垃圾收集房、废物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垃圾焚烧炉、废物粉碎机、废水脱干机、储粪池、专用车辆停放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车辆清洗站等。
  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是指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业、休息用房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指导。
  市发改、规划、国土、建设、房管、园林、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投入,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六条 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七条 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环境卫生设施科学技术研究,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使环境卫生设施发展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符合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以及《常州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2004—2020)》等规定的规范标准。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项目应当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年度工作目标,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和相关技术标准,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规划定点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移动位置或减少建设数量。已建成使用的主要道路、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易区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建或补充配置方案,相关单位或者部门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垃圾、粪便终端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建设标准和环境标准,遵守相关管理规定,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应当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广场、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体资金预算,并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以及施工图纸报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竣工后,其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所在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在中心城区的商业繁华地区、主要道路、人流量集中的地区等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执行国家一类标准;在风景名胜区应当建设星级旅游公厕;其他城市化地区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执行国家二类标准。
  在不具备条件补建固定公共厕所的区域,应当合理设置适量的环保移动公厕。
  第十五条 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以及独立配置的公共厕所等大中型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卫部门负责管理;住宅小区内垃圾收集房、废物箱(桶)以及小区内会所等配建的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环卫部门或者街道负责管理。
  车站、码头、机场和城市绿地、广场、集贸市场、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交通集散地、人流集散场所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定期维修、养护,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发现设施、设备损坏或者无故不正常使用的,应当责令管理单位限期修复,恢复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第十八条 公共厕所、垃圾收集房、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运输车辆、粪便终端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等垃圾处置消纳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卫生,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灭蝇、灭蚊、灭鼠、消毒等工作。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按照规划的要求,对独立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应当先建好后方可拆除;确需先拆后建的,建设期间必须在拆迁区域设置移动式环境卫生设施。按规划拆除后不复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易地建造同类设施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市容环卫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卫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或者场所的管理,优先适用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2002年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3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具体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系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第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委托费用。

  第六条实施拆除房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拆除房屋的承发包实行招投标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在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办理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发放业务。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资金专门帐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及时足额领取。

  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动用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条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十一条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气、热费以及房租费,并应当及时向拆迁人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批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拆迁人完成拆迁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四条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除规划批准文件中注明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货币补偿金额,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单位)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

  第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二)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明的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建筑面积;

  (四)房屋的结构和成新。

  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建筑面积的,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第十七条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价格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九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最低限价,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限价。

  拆迁特困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搬迁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价格制定。

  第二十二条因拆迁人责任延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因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过渡期限,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拆迁业务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二)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或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的,对拆迁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委托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估价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四)估价机构显失公正,或者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罚款。

  有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估价结果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以及恶劣影响的;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自行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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