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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发票印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16:43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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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发票印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发票印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规范税控收款机所用发票(以下简称“税控发票”)的印制、使用和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控发票的运用范围
  税控发票是指通过税控收款机系列产品打印,并带有税控码等要素内容的发票。税控发票适用于税控收款机系列产品,包括税控收款机、税控器、税控打印机(税控开票机)和金融税控收款机。 

  二、税控发票的名称、种类和规格 
  (一)税控发票的名称 
  税控发票按地区加行业确定,例如“××省(市)商业零售发票”、“××省(市)服务业发票”等。 
  (二)税控发票的种类 
  税控发票分为:卷式发票和平推式发票。 
  1.卷式发票是指按卷筒式方法进行分装的发票。卷式发票又分为定长和不定长两种。 
  2.平推式发票是指按平张连续方式装订的发票。平推式发票按设计权限又分两种,即:由总局确定全国统一式样的发票和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式样的发票。 
  (三)定长、不定长发票的规格
  1.定长发票的规格为:宽度分别为57mm、76mm、82mm三种;长度分别为127mm、152mm、177mm三种。即可组合为以下九种规格: 
  (1)57mm×127mm,(2)57mm×152mm,(3)57mm×177mm;
  (4)76mm×127mm,(5)76mm×152mm(票样附后),(6)76mm×177mm;
  (7)82mm×127mm,(8)82mm×152mm,(9)82mm×177mm。
  具体采用哪种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级税务局)根据实际需要在上述规格中选定。
  2.不定长发票规格为:宽度分别为57mm、76mm、82mm三种;长度按打印内容多少确定。 

  三、卷式发票的内容
  (一)卷式发票印制内容和要求 
  1.印制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名称、发票监制章、发票联、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印刷号)、机打号码、机器编号、收款单位及其税号、开票日期、收款员、付款单位(两行间距)、项目、数量、单价、金额、小写合计、大写合计、税控码、印制单位。
  需要增加其他民族文字、英文对照以及“兑奖区”的,由省级税务局确定。 
  2.税控发票的黑标尺寸为10mm×6mm;套印位置在发票右上角,黑标的上沿与监制章的下沿对齐;税控发票监制章下沿到发票代码的垂直距离为5mm。 
  3.不定长发票每间隔60.96mm套印一个发票监制章;两个发票监制章中间套印一个“发票联”;发票监制章的颜色为浅红色;“发票联”颜色为浅棕色。“存根联”是否套印发票监制章及其字样、颜色由省级税务局确定。 
  4.有条件的地区,卷式发票可印制卷号。每卷印制相同的一个卷号,印在发票右侧;卷号应不少于8位。 
  (二)卷式发票打印内容和要求 
  1.定长发票打印内容对应空白票面预先印制的项目内容进行“填充式”打印。机打号码必须与预先印制在空白票面上的发票号码相一致。当开票项目较多,在一张发票上打印不下时,机器自动再打印一份发票,每张发票分别汇总计价。 
  不定长发票打印的内容,除“发票监制章”、“发票联”和“印刷单位”字样,全部由机器打印。 
  2.发生退货时,应在退货的小写金额前加负号“-”,在大写金额的第一个字前加“退”字。 
  3.当需要查阅税控发票的电子存根时,可使用普通打印纸打印发票电子存根,同时打印出“电子存根”字样。 
  4.对于金融税控收款机打印的税控发票,银行卡刷卡业务的内容,应打印在小写合计上方的空白位置。银行卡刷卡业务的内容包括:卡号/有效期、刷卡金额、新参考号、签名、备注等内容。 
  (三)平推式发票印制和打印的内容,除总局统一规定的式样外,比照卷式发票的基本要求及行业特点,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四)税控发票的其他要求 
  1.税控收款机打印机分为针打和喷墨两种,针打可一次性打印一联或两联;喷墨打印需一次分联打印。 
  2.卷式定长发票每卷100份,不定长发票长度与定长发票长度相同。定长发票开头与结尾留出两份发票长度的空白;不定长发票结尾30公分边沿必须印有红色标记。 
  3.平推式发票的打印软件除总局有统一规定外,由省级税务局统一组织开发。 

  四、税控发票的联次和要求
  (一)卷式发票基本联次为一联,即“发票联”,也可为两联,即第一联为“发票联”,第二联为“存根联”或“记帐联”。每卷发票按号码打印完毕后,可打印本卷发票汇总,具体由省级税务局确定。 
  (二)纳税人发票使用数据量过大,且用户后台管理系统能可靠保存发票明细数据的(保存期5年),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使用一联式税控发票(即发票联),并由用户保存“存根联”和发票明细数据,确保税务机关能够完整、准确、及时、可靠地进行核查。税控发票为两联时,用户必须妥善保管“存根联”,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三)平推式发票的联次由省级税务局按实际需要确定。

  五、税控发票的印制和防伪措施 
  税控发票由省级税务局统一组织印制。税控发票采用密码防伪,故在印制环节不再采用原规定的水印纸和荧光油墨的防伪措施。 
  定额发票的防伪措施,在总局尚未规定之前,省级税务局可根据本省的需要,确定防伪措施,并报总局备案。 

  六、税控发票报送数据的内容 
  (一)税控发票报送数据包括发票汇总数据和发票明细数据。除总局规定必须报送发票明细数据的行业外,具体何种发票需报送发票汇总数据或者发票明细数据,或既要报送发票汇总数据又要报送发票明细数据,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凡按规定只报送发票汇总数据的纳税人,必须保存发票存根联并可靠存储发票明细电子数据。 
  (二)发票汇总数据包括单卷发票使用汇总数据、指定时间段内发票使用汇总数据和日交易数据。 
  单卷发票使用汇总数据的内容包括:发票代码、起止号码、正常发票份数、正常发票开票金额、废票份数、退票份数、退票金额及发票开票时间段。 
  指定时间段内发票使用汇总数据包括:正常发票份数、正常发票开票金额、废票份数、退票份数、退票金额。指定时间段内发票使用汇总数据应当等于该时间段的日交易数据之和。 
  日交易数据包括:正常发票份数、退票份数、废票份数、按税种税目分类统计的正常发票的累计金额和退票累计金额。 
  (三)发票明细数据包括:每张税控发票打印的全部内容。具体报送发票明细时间,待国标修改确定后再予明确。 
  (四)对需要抵扣和特殊控制的行业和发票,如交通运输业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建筑安装业发票、房产业发票的印制、使用和管理,以及使用何种税控器具实施控管,总局将另行规定。

  七、税控发票盖章 
  税控发票必须加盖开票单位的发票专用章或财务印章。
  经税务机关批准印制的企业冠名发票,可以在印制发票时,将企业发票专用章(浅色)套印在税控发票右下方。 

  八、税控发票的鉴别和查询 
  税控发票采取密码加密技术。税控收款机系列产品可在税控发票上打印出××位税控码,并可通过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以电话查询、网上查询等方式辨别发票真伪。 
  附件:1.税控卷式发票票样76mm×152mm(略)
     2.税控收款机名词解释及相关注释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2:

税控收款机名词解释及相关注释


  税控收款机:是指具有税控功能,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递,实现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电子收款机。 
  税控器:是指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的配合下实现税控功能,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电子装置。 
  税控打印机:是指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宿主)的配合下实现税控功能的,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打印机。 
  金融税控收款机:是指具有银行卡受理和税控功能的电子收款机。 
  税控卡:是指用于控制税控收款机税控数据,鉴别税控收款机身份,并与用户卡、税务管理卡互相认证;存储用户信息并确保税控数据不被篡改;生成发票税控码并对传递的税控数据进行电子签名。 
  用户卡:是指用于在税控收款机与税控收款及管理系统之间进行数据安全传递。在规定日期内,纳税人通过用户卡和税控卡完成相应的安全认证后采集税控收款机中的申报数据、发票使用数据等,传送到税务机关的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税务机关通过用户卡将有关信息传回税控收款机和税控卡。 
  税务管理卡:是指用于采集税控收款机中的税控数据,以共核查纳税人向税务机关传递的税控数据与税控收款机中的税控数据是否一致;用于授权修改税控收款机的系统。 
  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是指税务机关对税控收款机进行初始化以及对税控数据进行管理的系统。 
  数据存储:税控收款机应安全可靠的存储税控数据。 
  税控存储器应采用非易失性存储器,其容量至少应满足存储5年的日交易数据。 
  发票存储器的容量不得小于1MB(原则上应滚动存储不少于2个月的发票打印数据)。 
  税控收款机至少应在发票存储器中滚动存储300卷发票的单卷发票使用汇总数据。 
  发票打印:税控收款机应具有定位色标识别功能。在一份发票上不能打印完成本次所有交易项内容时,可分多份打印,但每份发票内容应是完整的(应有该发票的大写合计金额和税控码)。
  税控码:一般不带抵扣功能和需要特殊控制的发票打印的税控码是指由税控卡根据发票上的有关数据生成,以十进制数字打印在发票上的数码(20位加密数码)。带抵扣功能和需要特殊控制的发票的打印的税控码位数和形式总局将另行规定。 
  发票顺序号的设定: 
  税控收款机中,发票顺序号由发票装卷时输入本卷发票印制的起始号码和终止号码来设定。 
  税控要求:税控收款机应具有单张发票开票金额、开票累计金额及退票累计金额的限额管理功能,限额由税务机关在发行税控卡时设定,可通过用户卡修改。当超过设定限额时应提示用户。 
  税控收款机应具有发票开具期限的管理功能,当税控收款机的时钟日期超过设定的开票截止日期时,不应打印发票。 
  锁机状态:税控收款机在授权期限内未按时申报数据或累积的开票级金额超过设定值时,机器自动进入锁定的状态。锁机状态出现前应有提示,在该状态下,机器不应打印发票。 
  (以上解释和注释摘自税控收款机国家标准GB-18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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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地震应急预案

国务院


国家地震应急预案

1 总则

l.1 编制目的

使地震应急能够协调、有序和高效进行,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减轻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

l.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l.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国处置地震灾害事件(含火山灾害事件)的应急活动。

1.4 工作原则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有关各级人民政府立即自动按照预案实施地震应急,处置本行政区域地震灾害事件。

省级人民政府是处置本行政区域重大、特别重大地震灾害事件的主体。视省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的需求,国家地震应急给予必要的协调和支持,发生特别重大地震灾害事件由国务院实施国家地震应急,发生重大地震灾害事件由中国地震局实施国家地震应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同行动。

地震应急依靠人民群众并建立广泛的社会动员机制,依靠和发挥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在处置地震灾害事件中的骨干作用和突击队作用,依靠科学决策和先进技术手段。

2 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2.1 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

发生特别重大地震灾害,经国务院批准,由平时领导和指挥调度防震减灾工作的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联席会议,转为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地震应急与救灾工作。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设在中国地震局。

2.2 中国地震局

中国地震局负责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事务,汇集地震灾情速报,管理地震灾害调查与损失评估工作,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工作。

3 预警和预防机制

3.1 信息监测与报告

各级地震监测台网对地震监测信息(含火山监测信息)进行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和报送;群测群防网观测地震宏观异常并及时上报。中国地震台网中心对全国各类地震观测信息进行接收、质量监控、存储、常规分析处理,进行震情跟踪。

3.2 预警预防行动

中国地震局在划分地震重点危险区的基础上,组织震情跟踪工作,提出短期地震预测意见,报告预测区所在的省(区、市)人民政府;省(区、市)人民政府决策发布短期地震预报,及时做好防震准备。

在短期地震预报的基础上,中国地震局组织震情跟踪工作,提出临震预测意见,报告预测区所在的省(区、市)人民政府;省(区、市)人民政府决策发布临震预报,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预报区所在的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人民政府采取应急防御措施,主要内容是:地震部门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围工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要求有关部门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督促检查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平息地震谣传或误传,保持社会安定。

4 应急响应

4.1 分级响应

4.1.1 地震灾害事件分级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是指造成300人以上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占该省(区、市)上年国内生产总值1%以上的地震;发生在人口较密集地区7.0级以上地震,可初判为特别重大地震灾害。

重大地震灾害,是指造成50人以上、300人以下死亡,或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地震;发生在人口较密集地区6.5━7.0级地震,可初判为重大地震灾害。

较大地震灾害,是指造成2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地震;发生在人口较密集地区6.0━6.5级地震,可初判为较大地震灾害。

一般地震灾害,是指造成20人以下死亡,或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地震;发生在人口较密集地区5.0━6.0级地震,可初判为一般地震灾害。

4.1.2 地震应急响应分级和启动条件

应对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启动Ⅰ级响应。由灾区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组织领导、指挥和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应对重大地震灾害,启动Ⅱ级响应。由灾区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中国地震局在国务院领导下,组织、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应对较大地震灾害,启动Ⅲ级响应。在灾区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由灾区所在市(地、州、盟)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中国地震局组织、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应对一般地震灾害,启动Ⅳ级响应。在灾区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市(地、州、盟)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由灾区所在县(市、区、旗)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中国地震局组织、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如果地震灾害使灾区丧失自我恢复能力、需要上级政府支援,或者地震灾害发生在边疆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其他特殊地区,应根据需要相应提高响应级别。

4.2 信息报送和处理

震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迅速调查了解灾情,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地震部门;重大地震灾害和特别重大地震灾害情况可越级报告。

国务院民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管、交通、铁道、水利、建设、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迅速了解震情灾情,及时报国务院办公厅并抄送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中国地震局和民政部。

中国地震局负责汇总灾情、社会影响等情况,收到特别重大、重大地震信息后,应在4小时内报送国务院办公厅并及时续报;同时向新闻宣传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中国地震局和有关省(区、市)地震局依照有关信息公开规定,及时公布震情和灾情信息。在地震灾害发生1小时内,组织关于地震时间、地点和震级的公告;在地震灾害发生24小时内,根据初步掌握的情况,组织灾情和震情趋势判断的公告;适时组织后续公告。

4.3 通信

及时开通地震应急通信链路,利用公共网络、通讯卫星等,实时获得地震灾害现场的情况。

地震现场工作队携带海事卫星、VSAT卫星地面站等设备赶赴灾害现场,并架通通信链路,保持灾害现场与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的实时联络。灾区信息产业部门派出移动应急通信车,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地震破坏的通信线路和设备,确保灾区通信畅通。

4.4 指挥与协调

4.4.1 Ⅰ级响应

由灾区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组织领导、指挥和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1)灾区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

省(区、市)人民政府了解震情和灾情,确定应急工作规模,报告国务院并抄送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中国地震局和民政部,同时通报当地驻军领导机关;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启动抗震救灾指挥部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必要时决定实行紧急应急措施。

省(区、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指挥部成员单位和非灾区对灾区进行援助,组成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直接组织灾区的人员抢救和工程抢险工作。

(2)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组织领导、指挥和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中国地震局向国务院报告震情和灾情并建议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开始运作;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组织领导、指挥和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中国地震局履行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部门地震应急机构负责本部门的地震应急工作,派出联络员参加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工作。

4.4.2 Ⅱ级响应

由灾区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中国地震局在国务院领导下,组织、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1)灾区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

省(区、市)人民政府了解震情和灾情,确定应急工作规模,报告国务院并抄送中国地震局和民政部,同时通报当地驻军领导机关;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启动抗震救灾指挥部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必要时决定实行紧急应急措施。

省(区、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指挥部成员单位和非灾区对灾区进行援助,组成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直接组织灾区的人员抢救和工程抢险工作。

(2)中国地震局在国务院领导下,组织、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中国地震局向国务院报告震情和灾情、提出地震趋势估计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派出中国地震局地震现场应急工作队;向国务院建议派遣国家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经批准后,组织国家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赴灾区;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地震应急工作进展情况。

根据灾区的需求,调遣公安消防部队等灾害救援队伍和医疗救护队伍赴灾区、组织有关部门对灾区紧急支援。

当地震造成大量人员被压埋,调遣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参加抢险救灾。

当地震造成两个以上省(区、市)受灾,或者地震发生在边疆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并造成严重损失,国务院派出工作组前往灾区。

中国地震局对地震灾害现场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工作组和各级各类救援队伍、支援队伍、保障队伍的活动进行协调。

4.4.3 Ⅲ级响应

在灾区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由灾区所在市(地、州、盟)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中国地震局组织、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1)灾区所在市(地、州、盟)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

市(地、州、盟)人民政府了解震情和灾情,确定应急工作规模,报告省(区、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地震局和民政厅,同时通报当地驻军领导机关;启动抗震救灾指挥部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

市(地、州、盟)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人员抢救和工程抢险工作;组织指挥部成员单位和非灾区对灾区进行援助。

(2)中国地震局组织、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中国地震局向国务院报告震情灾情、提出地震趋势估计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派出中国地震局地震现场应急工作队;适时向国务院报告地震应急工作进展情况。

当地震造成较多人员被压埋并且难以营救,派遣国家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经批准后,组织国家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赴灾区。

视地震灾区的需求,中国地震局与有关部门协商对灾区紧急支援。

中国地震局对地震灾害现场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工作组和各级各类救援队伍、支援队伍、保障队伍的活动进行协调。

4.4.4 Ⅳ级响应

在灾区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市(地、州、盟)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由灾区所在县(市、区、旗)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中国地震局组织、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1)灾区所在县(市、区、旗)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

县(市、区、旗)人民政府了解震情和灾情,确定应急工作规模,报告市(地、州、盟)人民政府并抄送地震局和民政局;启动抗震救灾指挥部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

(2)中国地震局组织、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中国地震局向国务院报告震情灾情、提出地震趋势估计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派出中国地震局地震现场应急工作队;应急结束后,向国务院汇报地震应急工作。

中国地震局对地震灾害现场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工作组的活动进行协调。

4.5 紧急处置

地震灾害现场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地震部门综合协调、各部门参与的应急救援工作体制。

现场紧急处置的主要内容是:沟通汇集并及时上报信息,包括地震破坏、人员伤亡和被压埋的情况、灾民自救互救成果、救援行动进展情况;分配救援任务、划分责任区域,协调各级各类救援队伍的行动;组织查明次生灾害危害或威胁;组织采取防御措施,必要时疏散居民;组织力量消除次生灾害后果;组织协调抢修通信、交通、供水、供电等生命线设施;估计救灾需求的构成与数量规模,组织援助物资的接收与分配;组织建筑物安全鉴定工作;组织灾害损失评估工作。各级各类救援队伍要服从现场指挥部的指挥与协调。

4.6 人员抢救与工程抢险

中国地震局协调组织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开展灾区搜救工作;协调国际搜救队的救援行动。

解放军和武警部队赶赴灾区,抢救被压埋人员,进行工程抢险。

公安部门组织调动公安消防部队赶赴灾区,扑灭火灾和抢救被压埋人员。

卫生部门组织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病队伍抢救伤员。

不同救援队伍之间要积极妥善地处理各种救援功能的衔接与相互配合;相邻队伍之间要划分责任区边界,同时关注结合部;区块内各队伍之间要协商解决道路、电力、照明、有线电话、网络、水源等现场资源的共享或分配;各队伍之间保持联系,互通有无,互相支援,遇有危险时传递警报并共同防护。

4.7 应急人员的安全防护

对震损建筑物能否进入、能否破拆进行危险评估;探测泄漏危险品的种类、数量、泄漏范围、浓度,评估泄漏的危害性,采取处置措施;监视余震、火灾、爆炸、放射性污染、滑坡崩塌等次生灾害、损毁高大构筑物继续坍塌的威胁和因破拆建筑物而诱发的坍塌危险,及时向救援人员发出警告,采取防范措施。

4.8 群众的安全防护

民政部门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

当地政府具体制定群众疏散撤离的方式、程序的组织指挥方案,规定疏散撤离的范围、路线、避难场所和紧急情况下保护群众安全的必要防护措施。

4.9 次生灾害防御

公安部门协助灾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发生,处置地震次生灾害事故。

水利部、国防科工、建设、信息产业、民航部门对处在灾区的易于发生次生灾害的设施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加强监控;防止灾害扩展,减轻或消除污染危害。

环保总局加强环境的监测、控制。

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发展改革、质检、安全监管部门督导和协调灾区易于发生次生灾害的地区、行业和设施采取紧急处置。

4.10 地震现场监测与分析预报

中国地震局向震区派出地震现场工作队伍,布设或恢复地震现场测震和前兆台站,增强震区的监测能力,协调震区与邻省的监测工作,对震区地震类型、地震趋势、短临预报提出初步判定意见。

4.11 社会力量动员与参与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组织基层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灾区所在的省(区、市)人民政府动员非灾区的力量,对灾区提供救助;邻近的省(区、市)人民政府根据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灾区提供救助;其他省(区、市)人民政府视情况开展为灾区人民捐款捐物的活动。

重大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并组织基层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灾区所在的市(地、州、盟)人民政府动员非灾区的力量,对灾区提供救助;邻近灾区的市(地、州、盟)人民政府根据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灾区提供救助;灾区所在的省(区、市)人民政府视情况开展为灾区人民捐款捐物的活动。

4.12 地震灾害调查与灾害损失评估

中国地震局开展地震烈度调查,确定发震构造,调查地震宏观异常现象、工程结构震害特征、地震社会影响和各种地震地质灾害等。

中国地震局负责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地方各级政府的配合下,共同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评估。

4.13 信息发布

信息发布要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的工作原则,中国地震局、民政部按照《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和本部门职责做好信息发布工作。

4.14 应急结束

应急结束的条件是:地震灾害事件的紧急处置工作完成;地震引发的次生灾害的后果基本消除;经过震情趋势判断,近期无发生较大地震的可能;灾区基本恢复正常社会秩序。达到上述条件,由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的原机关宣布灾区震后应急期结束。有关紧急应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5 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因救灾需要临时征用的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5.2 社会救助

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并安排社会各界的捐赠。

5.3 保险

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做好灾区有关保险理赔和给付的监管。

5.4 调查和总结

由中国地震局负责对地震灾害事件进行调查,总结地震应急响应工作并提出改进建议,及时上报。

6 保障措施

6.1 通信与信息保障

建设并完善通信网络,存储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应急救灾相关单位的通讯录并定期更新。各级信息产业部门做好灾时启用应急机动通信系统的准备。

电信运营企业尽快恢复受到破坏的通信设施,保证抗震救灾通信畅通。自有通信系统的部门尽快恢复本部门受到破坏的通信设施,协助保障抗震救灾通信畅通。

6.2 应急支援与装备保障

6.2.1 地震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保障

中国地震局储备必要的地震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建立救援资源数据库储存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监视防御城市所拥有的云梯车、挖掘机械、起重机械、顶升设备及特种救援设备的性能、数量、存放位置等数据并定期更新。

6.2.2 应急队伍保障

应急队伍资源及其组织方案如下表:

(略)

6.2.3 交通运输保障

铁道、交通、民航部门组织对被毁坏的铁道、公路、港口、空港和有关设施的抢险抢修;协调运力,保证应急抢险救援人员、物资的优先运输和灾民的疏散。

6.2.4 电力保障

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协调、监督灾区所在省级电力主管部门尽快恢复被破坏的电力设施和电力调度通信系统功

能等,保障灾区电力供应。

6.2.5 城市基础设施抢险与应急恢复

建设部门组织力量对灾区城市中被破坏的给排水、燃气热力、公共客货交通、市政设施进行抢排险,尽快恢复上述基础设施功能。

6.2.6 医疗卫生保障

卫生部门对灾区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预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暴发流行;检查、监测灾区的饮用水源、食品等。

发展改革部门协调灾区所需药品、医疗器械的紧急调用。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灾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对药品、医药器械的生产、流通、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其他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医药部门,做好卫生防疫以及伤亡人员的抢救、处理工作,并向受灾人员提供精神、心理卫生方面的帮助。

6.2.7 治安保障

武警部队加强对首脑机关、要害部门、金融单位、救济物品集散点、储备仓库、监狱等重要目标的警戒。

公安部门、武警部队协助灾区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证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

6.2.8 物资保障

发展改革、粮食部门调运粮食,保障灾区粮食供应。

商务部门组织实施灾区生活必需品的市场供应。

民政部门调配救济物品,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

6.2.9 经费保障

财政部门负责中央应急资金以及应急拨款的准备。

民政部门负责中央应急救济款的发放。

6.2.10 社会动员保障

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社会动员机制。

6.2.11 紧急避难场所保障

重点地震监视防御城市和重点地震监视防御区的城市结合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利用城市公园、绿地、广场、体育场、停车场、学校操场和其他空地设立紧急避难场 所;公共场所和家庭配置避险救生设施和应急物品。

6.2.12 呼吁与接受外援

外交、民政、商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呼吁国际社会提供援助。

民政部负责接受国际社会提供的紧急救助款物。

中国地震局、外交部负责接受和安排国际社会提供的紧急救援队伍。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向国际对口组织发出提供救灾援助的呼吁;接受境外红十字总会和国际社会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提供的紧急救助。

6.3 技术储备与保障

地震应急专家队伍作为地震应急的骨干技术力量,包括各级抗震救灾指挥部技术系统和地震现场应急工作队、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以及后备队伍的专家群体,服务于应急指挥辅助决策、地震监测和趋势判断、地震灾害紧急救援、灾害损失评估、地震烈度考察、房屋安全鉴定。

各级抗震救灾指挥部技术系统是地震应急指挥的技术平台,综合利用自动监测、通信、计算机、遥感等高新技术,实现震情灾情快速响应、应急指挥决策、灾害损失快速评估与动态跟踪、地震趋势判断的快速反馈,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在抗震救灾中进行合理调度、科学决策和准确指挥。

中国地震局各研究机构开展地震监测、地震预测、地震区划、防灾规划、应急处置技术、搜索与营救等方面的研究;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等的有关研究机构负责建筑物抗震技术研究。

6.4 宣传、培训和演习

公众信息交流:各级地震、科技、教育、文化、出版、广播电视、新闻等相关部门通力协作,开展防震减灾科学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使公众树立科学的灾害观。在提高公众减灾意识和心理承受能力的基础上,逐步实行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重点危险区的判定信息向社会发布,动员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防震减灾活动。最大程度公布地震应急预案信息,宣传和解释地震应急预案以及相关的地震应急法律法规,增强社会公众的地震应急意识,提高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培训:各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各级应急管理、救援人员和志愿者进行业务知识及技能的培训。

演习: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行业、单位要按照预案要求,协调整合各种应急救援力量,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不同形式和规模的地震应急演习。

6.5 监督检查

由中国地震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家地震应急预案》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应急措施到位。

7 对香港、澳门和台湾发生地震的应急反应

7.1 国家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地震的应急反应

当香港、澳门发生地震以及珠江三角洲地区发生对于香港或澳门有较大影响的地震时,中国地震局向国务院报告震情并组织地震趋势判断。港澳办了解灾情并询问特别行政区的请求;国务院组织有关部门和省份进行紧急支援。

7.2 祖国大陆对台湾发生地震的应急反应

当台湾发生特别重大地震灾害事件,祖国大陆对台湾地震灾区人民表示慰问,视地震灾区需求提供地震监测信息和趋势判断意见,派遣救援队和医疗队,援助款物,为有关国家和地区对台湾地震灾区的人道主义援助提供便 利。

8 其他地震事件处置

包括有感地震应急、平息地震谣言、特殊时期戒备、应对毗邻震灾。

9 火山灾害预防和应急反应

当火山喷发或出现多种强烈临喷异常现象,中国地震局派出火山现场应急工作队,进行火山喷发实时监测和地球物理、地球化学监测,判定火山灾害类型和影响范围,划定隔离带,必要时向灾区所在县(市、区、旗)人民政府提出人口迁移的建议,开展火山灾害损失评估。灾区所在县(市、区、旗)人民政府组织火山灾害预防和救援工作,必要时组织人口迁移,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

10 附则

10.1 名词术语、缩写语和编码的定义与说明

·次生灾害:地震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灾害。如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以及水灾、泥石流和滑坡等对居民生产和生活的破坏。

·生命线设施:指电力、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油系统以及通信、交通等公用设施。

·直接经济损失:指地震及地震地质灾害、地震次生灾害造成的物质破坏,包括房屋和其他工程结构设施、物品等破坏引起的经济损失,建筑物和其他工程结构、设施、设备、财物等破坏而引起的经济损失,以重置所需费用计算。不包括文物古迹和非实物财产,如货币、有价证券等损失。场地和文物古迹破坏不折算为经济损失,只描述破坏状态。

·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10.2 预案管理与更新

适应地震灾害事件应急对策的不断完善和地震应急机构的调整,需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预案的更新期限为5年。

地震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中国地震局承担。

10.3 国际沟通与协作

地震救援行动中需要与有关国际机构和组织进行沟通和协作。

10.4 奖励与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本预案实施中的行为进行奖惩。

10.5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入晋勘察设计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入晋勘察设计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建设字[2006]39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入晋勘察设计企业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月25日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我厅勘察设计管理处。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入晋勘察设计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勘察设计市场,加强入晋勘察设计企业市场活动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入晋勘察设计企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入晋勘察设计企业是指工商注册所在地不在我省行政区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已依法取得建设部或者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乙级及以上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在我省承接其业务的省外勘察设计企业。
  第三条 入晋勘察设计企业承接业务,实行单项工程和设立分支机构备案制度。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晋勘察设计企业承接业务的单项工程和设立分支机构备案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晋勘察设计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入晋勘察设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或者投标中标后,需持下列资料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单项工程备案:
  (一)该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省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介绍信;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查验时提供原件);
  (三)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查验时提供原件);
  (四)业主签发的委托协议书或者中标通知书;
  (五)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及其他专业主要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和执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六)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副本);
  (七)业主提供的该项目立项文件或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八)提供设计责任保险保单。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单项工程备案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规定查验合格的发给《入晋勘察设计企业承接单项工程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单项工程备案证),工程竣工验收后该单项工程备案证自行失效。
查验时,对入晋勘察设计企业资料不合格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待查验合格后,按前款规定的时限发给单项工程备案证。
查验时,发现做假或者资料达不到要求的,应当不予备案,并不得在我省承接业务,并将其违法行为抄报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入晋勘察设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依法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甲级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二)在我省已办理了非独立法人营业执照;
  (三)在我省有每个技术骨干平均不少于15平方米的固定工作场所(提供房产证或租房协议);
  (四)有满足工作需要的技术设施、设备;
  (五)有专业工种齐全、人员结构合理、中级职称以上的常驻技术人员不少于15名。但申请设立建筑设计分支机构的,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各不少于1名,设立其它行业设计分支机构的,一级注册工程师(结构)不少于1名,其他相应专业注册工程师不少于1名;
  (六)按照我省有关规定已参加工程勘察设计责任保险。
  第八条 入晋勘察设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
  (二)入晋勘察设计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
  (三)设立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查验时提供原件)以及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四)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查验时提供原件);
  (五)设立企业法人代表签署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命(聘任)文件;
  (六)常驻技术人员的职称证、身份证、执业资格证明复印件(查验时提供原件);
  (七)在我省有每个技术骨干平均不少于15平方米的固定工作场所(查验时提供房产证或租房协议);
  (八)提供设计责任保险保单。
  第九条 具备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入晋勘察设计企业,自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并颁发《入晋勘察设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备案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验,对复验合格的发给新的分支机构备案证。
  第十条 入晋勘察设计企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目录后面,应当附有总院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山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单项工程备案证或者分支机构备案证等复印件。
  第十一条 入晋勘察设计企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封面和目录应当加盖勘察设计企业总院行政章、出图专用章、总院法人签章、项目技术负责人签章。
总图上应当加盖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执业印章,其他专业图纸按规定分别加盖各专业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印章。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时,应当对入晋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企业备案情况进行审查。对未进行入晋备案,特别是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备案并改正后方可进行后续工作。
施工图审查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时也应当审查省外企业的入晋备案情况。对发现未备案的企业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入晋勘察设计企业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视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直至取消在我省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四条 受理入晋备案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单项工程备案证、分支机构备案证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翻印、涂改、伪造和转让。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境外勘察设计企业入晋承接业务的,按照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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