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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16:45  浏览:9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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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
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10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
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
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
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
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
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
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
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
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
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
证明。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
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
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
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
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
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
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
诊断。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
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的。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
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
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
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
生。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
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
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
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
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
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七条 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
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
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
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
健工作。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
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
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
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
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
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
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
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
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
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
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
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
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
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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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王正伟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26件、宣布失效37件自治区政府规章(目录见附件)。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自治区政府规章目录
一、决定废止的规章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1994年6月8日宁政发〔1994〕63号)
(二)关于建立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的暂行规定(1987年10月17日宁政发〔1987〕103号)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实施细则(1994年9月1日宁政发〔1994〕101号)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12月29日宁政发〔1986〕165号)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石油化学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1月14日宁政发〔1990〕104号)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限额管理办法(1995年7月15日宁政发〔1995〕60号)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企业集团暂行规定(1989年3月29日宁政发〔1989〕38号)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1999年9月2日自治区政府令第7号)
(九)宁夏回族自治区广告管理处罚办法(1990年7月16日宁政发〔1990〕78号)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和地震测量标志的规定(1987年5月19日宁政发〔1987〕31号)
(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管理规定(1997年11月6日宁政发〔1997〕103号)
(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治安联防工作管理规定(1991年11月27日宁政发〔1991〕109号)
(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1988年6月29日宁政发〔1988〕73号)
(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1987年7月22日宁政发〔1987〕58号)
(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1996年4月4日宁政发〔1996〕47号)
(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1989年10月10日宁政发〔1989〕111号)
(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烟尘污染防治办法(1990年5月10日宁政发〔1990〕54号)
(十八)宁夏回族自治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程序规定(1993年8月7日宁政发〔1993〕81号)
(十九)宁夏回族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1990年7月14日宁政发〔1990〕76号)
(二十)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1984年6月25日宁政发〔1984〕90号)
(二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外施工企业来宁施工管理规定(1989年9月13日宁政发〔1989〕102号)
(二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灌区开发资金管理使用试行办法(1986年5月31日宁政发〔1986〕73号)
(二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贫困地区吊庄移民管理试行办法(1989年5月30日宁政发〔1989〕71号)
(二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88年10月5日宁政发〔1988〕114号)
(二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12月12日宁政发〔1989〕128号)
(二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4月11日宁政发〔1997〕34号)
二、宣布失效的规章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结核病防治办法(1987年11月8日宁政发〔1987〕110号)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企业自主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暂行规定 (1992年10月24日宁政发〔1992〕104号)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1997年8月5日宁政发〔1997〕71号)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管理办法(1988年6月18日宁政发〔1988〕69号)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2年1月16日宁政发〔1992〕5号)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水利技术承包暂行办法(1990年4月30日宁政发〔1990〕49号)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管理规定(1994年9月10日宁政发〔1994〕104号)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国库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2月21日宁政发〔1990〕120号)
(九)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经费统筹办法(1999年12月28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5号)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1987年1月8日宁政发〔1987〕2号)
(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办法(1998年7月6日宁政发〔1998〕48号)
(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12月25日宁政发〔1995〕115号)
(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办法(1997年7月28日宁政发〔1997〕68号)
(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台生产、销售、购置、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6年5月22日宁政发〔1986〕61号)
(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星火计划”的若干规定(1987年8月5日宁政发〔1987〕64号)
(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科研单位改革的规定(1992年10月24日宁政发〔1992〕104号)
(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兼并暂行规定(1989年3月29日宁政发〔1989〕36号)
(十八)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的规定(1994年8月12日宁政发〔1994〕86号)
(十九)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畜牧兽医站管理办法(1989年10月24日宁政发〔1989〕116号)
(二十)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1988年6月13日宁政发〔1988〕64号)
(二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1995年10月11日宁政发〔1995〕86号)
(二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民间美术、民间美术艺人、传承人保护办法(1990年1月31日宁政发〔1990〕12号)
(二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1997年2月19日宁政发〔1997〕22号)
(二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89年2月15日宁政发〔1989〕16号)
(二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00年12月30日自治区政府令第28号)
(二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1997年10月5日宁政发〔1997〕89号)
(二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筹措教育经费规定(1993年8月7日宁政发〔1993〕79号)
(二十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1995年5月16日宁政发〔1995〕41号)
(二十九)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业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9日宁政发〔1997〕131号)
(三十)宁夏回族自治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991年5月11日宁政发〔1991〕53号)
(三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办法(1991年6月4日宁政发〔1991〕64号)
(三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消毒管理办法(1995年1月13日宁政发〔1995〕4号)
(三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1989年3月1日宁政发〔1989〕22号)
(三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1994年4月23日宁政发〔1994〕49号)
(三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使用管理规定(1995年7月1日宁政发〔1995〕55号)
(三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1995年7月12日宁政发〔1995〕59号)
(三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1995年10月16日宁政发〔1995〕91号)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下发《吉林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下发《吉林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交发[2006]45号 


  各市(州)交通局: 
  现将《吉林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下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省公路管理局。 
  附件:吉林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吉林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2) 
第二章 一般规定…………………………………………(3) 
第三章 职责…………………………………………… (5) 
第四章 设计管理…………………………………………(7) 
第五章 招投标管理 ……………………………………(10) 
第六章 合同管理………………………………………(11) 
第七章 工程监理………………………………………(13) 
第八章 质量监督………………………………………(14) 
第九章 竣工验收…………………………………………(15) 
第十章 法律责任……………………………………… (17) 
第十一章 附则……………………………………………(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提高公路养护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确保全省干线公路处于良好的运营状态,为行车人、行路人提供安全、畅通、舒适、优美的公路交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及交通部有关规定,参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公路养护管理体制和养护运行机制改革的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其养护工程由经营企业根据交通部颁发的有关沥青路面、水泥路面、桥涵、隧道等养护标准及《吉林省干线公路养护质量要求》,安排资金组织实施,由省公路管理局及市(州)公路管理处负责监督。 
第三条 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吉林省交通厅负责全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受吉林省交通厅委托负责全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监督、检查、考核、指导和协调工作。 
  吉林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全省养护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公路养护工程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挤占。 
第五条 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的编制应遵循“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对于具有重大政治、经济、国防意义的公路养护工程、抗灾抢险工程须优先安排。养护工程计划应依据根据路面管理系统、桥梁管理系统及路况实际情况,科学合理的确定。 
第六条 公路养护工程要认真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设计、后施工的原则,严格实行设计审批制度。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要全面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公路养护工程按其工程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养护改建、大修、中修(含预防性养护)、小修保养等工程(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工程)。 
  养护改建工程使用年限应不低于12年,大修工程应不低于8年,中修工程应不低于5年,预防性养护类小修保养工程应不低于2年。 
  小修保养经费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所管养公路的行政等级、使用年限、技术等级、交通量和路况现状等因素,按照《吉林省公路养护工程预算定额》和《吉林省公路养护工程预算编制办法》核定年度养护经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费用包干、权责一致,合同管理、计量支付的原则。 
第八条 公路养护工程管理的应坚持日常保养,及时修复公路及沿线设施损坏部分,保持公路完好、整洁、美观,保障行车安全畅通;采取技术经济合理的工程技术措施,加强预防性养护和周期性养护,延长公路使用年限,提高公路整体服务水平和经济及社会效益;积极改造低标准路段或对存在缺欠的路线、构造物、路面结构、沿线设施进行改善,逐步提高公路的使用年限、安全性、服务水平和抗灾能力。 
第九条 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要把安全生产放在首位,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必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签订《安全生产合同》。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和养护生产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工作,及时纠正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各类行为,排除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养护工程施工时,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在养护工程施工路段设置标志,必要时还要安排专人进行管理和疏导交通,以确保养护工程实施路段的行车安全。车辆不能通行的路段必须修建临时便道或便桥,并保证便道、便桥的安全通行。 
第十条 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要把工程质量作为重点,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认真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中间环节的质量控制与管理,严格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公路整体服务水平和投资效益。 
第十一条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要认真落实养护工程年度生产计划,层层签订养护工程管理合同书。明确任务、明确责任、明确质量指标和时限要求,并依据合同完成情况和签订的合同内容计量拨付资金,确保公路养护工程保质、保量、按期完成。 
第十二条 省、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强化市场管理手段,规范养护市场管理行为。 
  参加公路养护工程设计、监理、施工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 
第十三条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施工单位的资格审查工作,认真监督施工合同的履行,严禁违法转包或违规分包工程。 
第十四条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要制定科学、合理、可行的《公路突发性灾害应急预案》,当出现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公路通行受阻等紧急情况时,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要按《预案》要求,及时做出反应并及时组织抢修,同时按省公路管理机构制定的《公路突发性灾害应急预案》要求,及时报告灾害信息。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还要加强公路养护市场运行机制管理,促进各养护生产企业提高机械化作业水平,增强快速反应能力,积极参加公路抢险保通工作。 
  国、省干线公路原则上在24小时以内要恢复通车,确因灾害严重不能及时修复的,要及时向各级政府汇报,由地方政府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亦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十五条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质量意识、责任意识和技术操作水平,并按国家有关要求,做到持证上岗。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六条 省、市(州)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 
㈠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公路养护政策、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㈡公路养护工程的监督工作; 
㈢审查公路养护工程年度生产计划; 
㈣监督指导公路养护市场管理工作,并提供协调服务; 
㈤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受省交通厅委托省公路管理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依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制定投资标准及公路养护工程、养护市场的管理办法,并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㈡负责编制干线公路养护工程规划、计划,报省交通厅审核; 
㈢负责组织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评比和奖惩,组织实施养护工程并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发生的问题。定期组织检查公路各项养护工程及设施的技术状况; 
㈣培育和规范公路养护工程市场,贯彻执行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监管和退出的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 
㈤监督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履约,认真实行计量支付,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㈥负责协调组织以下范围养护工程(以下简称省重点管理项目)项目的设计审批,招标文件审批,招投标,开工报告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 
1.一级公路同一路线、同一地区辖区内累计5公里以上(含5公里);二级及以下等级公路同一路线、同一地区辖区内累计10公里以上(含10公里)养护改建工程; 
2.大中桥梁改建、加固工程,特殊结构桥梁和隧道维修工程以及公路养护新技术试验推广(如路面再生技术)项目; 
3.单项工程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养护工程。 
㈦参与新改建工程的交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和接养,并负责协调解决工程遗留问题; 
㈧发布公路养护工程市场信息; 
㈨掌握国内外公路科技发展动态,积极引进公路养护新技术、新工艺,组织科技交流和人才培训。 
第十八条 受省公路管理机构委托各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㈠负责本辖区内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的政策、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贯彻落实和监督执行; 
㈡承担本辖区内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的项目法人职责,具体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非省重点管理项目的设计文件、招标文件、开工报告审批,组织项目招投标,并负责监督执行合同和检查验收、考核评比等工作; 
㈢负责编制本辖区内干线公路养护工程建议规划、计划; 
第十九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检查、核验和计量支付工作。 
第四章  设计管理 
第二十条 设计文件编制必须符合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设计文件图表示例》、《吉林省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办法》、《吉林省公路养护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规定要求。 
养护工程设计经审查不合格的设计文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善设计,及时编报,对修改后仍不合格的设计文件应取消设计,另行招标或委托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十一条 公路养护工程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国、省干线公路养护改建、大、中修(含预防性养护)工程设计由省公路管理局通过招投标或委托方式选择设计单位。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要在认真调查、检测的基础上按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设计,并确保设计质量。对于特殊路段(建设时间长,修补次数多,交通流量大、病害严重)还应采取取芯办法对路面进行检查分析,通过经济、技术综合比较后,合理确定技术方案。 
第二十三条  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设计,须经省公路管理局组织协调各项目法人进行外业验收后,方可开展内业设计工作;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由项目法人组织批复并报省局核备。 
第二十四条  养护工程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公路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本办法所称设计变更,是指自养护工程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养护工程设计,经批准的设计变更一般不得再次变更。 
第二十五条 养护工程设计变更需经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审查论证确认后,由施工图设计批复单位批复,报省公路管理局核备。 
第二十六条 养护工程设计变更的申请,需提交以下材料: 
㈠设计变更说明; 
㈡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图纸及原设计相应图纸; 
㈢工程量、投资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概、预算文件。 
  施工图设计批复单位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设计变更的反溃意见或批复。 
第二十七条 变更设计原则上由养护工程的原设计单位承担。如由于设计质量问题造成的设计变更,依据相关规定对设计单位进行处理,同时项目法人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变更设计。 
  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完成设计变更文件,并对设计变更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需要进行紧急抢险的养护工程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可先进行紧急抢险处理,同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并附相关的影像资料说明紧急抢险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设计变更工程的施工原则上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具备承担设计变更工程的资质等级时,项目法人应通过招标或委托选择施工单位。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养护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台帐,定期对设计变更情况进行汇总,并应当每年将汇总情况报省公路管理局备案。 
省公路管理局对管理台帐进行日常检查。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审批养护工程设计变更文件时,工程费用按《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吉林省公路养护工程预算定额》及养护工程《施工合同》核定。 
第三十二条 经过批准的养护工程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决算;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不得进入决算。 
  
第五章 招投标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公路养护工程施工的企业,应符合我省相关政策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路养护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由省公路管理局受省交通厅委托负责监督、指导、协调;市(州)公路管理处履行项目法人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工作。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可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代理机构组织招标。自行组织招标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工程管理、造价管理、财务管理的能力; 
㈡有组织编制养护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㈢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养护改建、大、中修(含预防性养护)工程招标必须采取公开招标的形式。 
第三十七条 小修保养工程,在招标时,要在全省范围内施行公开招标。 
第三十八条 小修保养工程招标要根据路况实际,根据养护工程周期确定承包年限,在无路网改造和养护大修、改建工程需求和计划的情况下,要实行3~5年的中长期承包模式,使承包单位对承包路段的养护有长远思想,能够统筹安排小修保养工程的实施,也有利于提高养护质量,提高养护的时效性和对社会的服务效果。 
第三十九条 由各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委托中介机构招标存在项目分散、规模小、招标次数多、抽取专家难度大等不利情况时,可由省公路管理局协调统一组织招标,但各市(州)公路管理处仍为项目法人。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四十条 公路养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签订合同。公路养护工程合同包括委托管理合同、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服务合同、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等。 
第四十一条 养护改建、大、中修(含预防性养护)工程项目均由所在市(州)公路管理机构签订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合同并进行管理,小修保养工程由各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委托各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签订作业合同。 
第四十二条 实行代建制及委托管理的项目必须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方依据协议内容和执行情况支付资金,受委托方要对委托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生产管理等负责。 
第四十三条 实行代建制及委托管理的项目不能另行委托第三方实行管理,由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特殊工程实行代建制时,必须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后方可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第四十四条 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必须按照工程计量的规定、方式、程序和文件要求来计量支付。 
  工程的计量应以净值为准,但合同对部分工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工程的支付应按规定的内容、时间、方式等进行,不满足合同要求的工程,不得计量。 
第四十五条 各市(州)公路管理结构每旬要向省公路管理局上报经确认的“工程计量表”。 
  计量以质量为前提。上报工程计量表中项目法人、驻地监理工程师对数量及质量必须签字确认。在项目法人、监理评语中,驻地监理工程师必须写出质检评语。 
第四十六条 养护工程合同发生变更时必须按要求履行变更审批手续。 
  由市(州)公路管理处负责签订的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合同的变更必须报省公路管理机构核准备案。 
第四十七条 委托管理的养护工程合同发生变更时必须经委托方书面同意方可变更,并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 公路养护工程合同必须在本年度内履行,按有关规定进行决算。 
第四十九条 对小修保养工程的计量可采取打分制,不达标准不计量,不计量则不支付,并按合同扣减相应的经费。 
  市(州)公路管理处每月末要根据养护生产任务,对工程完成情况进行验收。养护公司按合同规定每月定期把自检结果上报县(市、区)公路段,公路段根据养护公司自检结果进行检查验收,对养护公司的小修保养根据检查验收标准进行打分,并把验收结果汇总上报市(州)公路管理处。 
  市(州)公路管理处每月要对全市小修保养工程进行验收。在验收工作中,县(市、区)公路段检查结果与市(州)公路管理处验收分数误差在±2分时,市(州)公路管理处可认定县(市、区)段检查结果;当误差超过±2分时,以市(州)公路管理处验收结果为准,并按超过误差的分数值百分比核减县(市、区)公路管理段的事业管理费。 
第七章 工程监理 
第五十条 公路养护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度。项目法人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确定由具有公路工程监理资格的监理单位,监理单位要对施工承包合同的执行,工程质量、进度、费用和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一条 中修以上养护工程(包括危险桥改造、加固维修工程及隧道维修工程)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度,严禁以管代监。 
第五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根据监理服务合同,建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健全工程监理质量保证体系,配备足够的、合格的技术人员和设备,确保对工程进行有效监理。 
第五十三条 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监理人员有权责令返工处理,并向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第八章 质量监督 
第五十四条 干线公路养护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全省养护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市(州)公路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辖区内养护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省、市(州)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养护工程质量和技术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十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要坚持质量原则,加强公路养护工程的全面质量监督工作,建立健全“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三级质量保证体系,提高检测水平,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十六条 养护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履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㈠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㈡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㈢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问题时有权责令改正或停工整顿。 
第五十七条 省质量监督站对全省范围内的中修以上及预防性养护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各市(州)公路质量监督机构对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上述养护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五十八条 各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多个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可集中统一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五十九条 公路养护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 
第六十条 为加强养护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省、市(州)质量监督机构要认真按本办法要求认真审查和检查中标单位在技术力量、资金、设备上的真实投入,并对养护工程材料质量、试化验资料、原始施工记录、监理签证等各项工作进行随时抽查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十一条 依据省政府[2005]33号文件精神,公路养护工程不提取质量监督费,由省交通厅在核定年度机关事业费计划中列支。 
第六十二条 要加强施工工序管理,实行工序交接制度和分项、分部工程验收制度,施工单位在每道工序完成后,都要进行自检,由监理工程师抽查、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对隐蔽工程要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在隐蔽前通知建设单位和监督机构。 
第六十三条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要建立行之有效的质量管理反馈制度,发现质量问题有关单位要在24小时以内向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要同时向当地政府报告,事故调查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对隐瞒不报或反馈不及时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章 竣工验收 
第六十四条 养护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养护工程的竣工验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别由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 
第六十五条 养护工程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内容; 
㈡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作业管理资料; 
㈢有主要材料、设备进场试验报告; 
㈣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㈤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㈥有质量监督部门的工程质量鉴定。 
第六十六条 养护工程项目竣工或施工作业合同完成后,应尽快做好竣工验收和合同执行情况检查工作,受检单位和部门要做好准备,整理好竣工资料或合同完成情况自检资料,提出检查验收申请。 
  养护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应履行相应手续,交养护管理部门接管养护。合同期满的小修保养合同要提前根据自检情况做好招标准备工作。 
第六十七条 竣工验收和合同检查工作由省公路管理局会同项目法人、质检、监理、设计部门组成竣工验收小组,在听取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关于工程执行情况的报告后,进行外业检测和内业资料检查,对检查验收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填写竣工验收鉴定书和项目合同完成情况总结报告书。对检查验收提出的问题,各单位要认真解决。 
第六十八条  养护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工程竣工验收后由项目法人按合同造价的5%缴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质量保证金。 
  养护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期:中修及以上养护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二年,预防性养护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一年。其它项目的缺陷责任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合同约定。养护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下发竣工验收鉴定书之日起计算。 
  养护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大修及以上路面养护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中修养护工程保修期为三年;预防性养护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其它项目的保修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合同约定。养护工程保修期自缺陷责任期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按照交通部规定的格式对各参建单位签发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公路养护工程,施行扣回违约金制度。 
  对养护工程(不含小修保养项目)质量不合格的养护工程,省局将扣回全部投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工程发包或转包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项目法人整改,对管理责任单位或接受委托的管理责任单位处以扣回1%-2%工程合同价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各市(州)公路管理结构处以扣回1%-2%工程合同价款,并停止施工,责令整改: 
㈠工程设计文件未按要求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未经修改完善擅自施工的; 
㈡工程未按本办法要求实行监理的; 
㈢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㈣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对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5%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市(州)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的养护改建、大、中修工程;桥梁改建、加固工程;防护工程改建工程;交通工程新(改)建工程项目中有一项不合格工程,取消文明处段评比资格。 
第七十五条 对经营性公路,如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或未达到养护标准的,按《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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