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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中小学安全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33:35  浏览:9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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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中小学安全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中小学安全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政府令[2004]第1号





  《菏泽市中小学安全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菏泽市中小学安全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中小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学校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14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安全,是指中小学校(含幼儿园)在校学生及教师在学校和由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及学校财产安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大事故是指死亡10人以上或重伤、重度中毒2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死亡3-9人或重伤、重度中毒10-1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事故。
  第四条 保障中小学校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教育、安监、公安、建设、房产、财政、卫生、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监督、监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中小学校安全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及时解决中小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将中小学校安全责任及时分解,落实到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县乡人民政府、办事处要定期组织开展中小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各类容易发生的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发现重大、特大安全隐患应立即召集有关部门和学校研究排除措施,制定处理预案。
  第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师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二)加强对学校组织的学生活动的管理,保障师生安全。(三)实行中小学校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严格履行校舍法定建设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确保校舍工程建设质量。(四)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于存在结构不安全的校舍,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部门进行检测、鉴定。(五)督促学校做好饮食、饮水和环境卫生管理,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健康教育工作,预防发生食物中毒。(六)督促学校检查安全情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七)指导学校做好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九条 公安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加强辖区内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管理,及时打击侵害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二)加强与辖区内学校联防,防止危及师生安全的治安案件发生。(三)指导学校搞好治安保卫工作。(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配合学校开展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在临近学校的公路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中小学生发生交通事故。(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安排一定警力,在重要路段对学生上学、放学实行特别护送,对不按规定避让中小学生的机动车辆要依法处罚。(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条 建设部门的主要职责:(一)督促有关单位在学校建设项目活动中,严格执行国家法定建设程序,依法进行施工;依法进行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资料备案,确保工程质量。(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一条 房产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及其附属设施认真进行鉴定并对鉴定结论负责。(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安排和筹措中小学校舍安全维护及危房改造资金。(二)确保预算安排的学校危房改造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三)督查危房改造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的主要职责:(一)依法加强对学校饮食、饮水卫生的监督管理和疾病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帮助学校完善落实食堂卫生制度,防止师生发生食物中毒,做好传染病的预防工作。(二)指导学校搞好卫生室建设,配合教育部门做好校医的培训工作;对教育教学设施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三)组织医疗单位对食物中毒的师生进行及时救治,对学校发生的食物中毒原因进行调查。(四)对学校发生的传染病疫情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四条 电力部门要加强学校用电安全管理,严格规范学校用电,指导学校对危旧老化的用电设备和线路及时更新改造,确保学校用电安全。
  第十五条 消防部门要按照消防管理的要求,监督建设单位和学校配备规定的消防设备和器材;指导学校做好对学生的消防安全教育。
  第十六条 工商、文化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各类市场特别是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依法取缔学校周边200米区域内的电子游戏厅、歌舞厅、录像厅、网吧,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防止反弹,为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十七条 城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对学校门前的各类饮食摊点和不法商贩予以取缔,确保学生健康成长。
  第十八条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公民个人举办的学校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学校直接负责本校师生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校长是本校安全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对师生的生命安全、学校的财产安全负总责。(二)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将安全保卫工作责任落实到人。(三)加强对师生的安全教育,将安全教育渗透到教育教学、社会实践、日常生活和各项活动中去,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自我防护能力。(四)检查学校安全情况,及时排除学校有能力排除的安全隐患;学校不能排除的安全隐患,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报告。对经有关部门确认的D级危房应立即拆除或封存。(五)加强对学生的安全管理,特别要加强集会、出游等大型活动安全和学校食堂卫生、宿舍、通道、楼梯安全的管理,确保师生安全。(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二十条 任何部门和组织,均不得随意组织在校学生参加各类社会活动,确需组织学生参加的,按以下程序申请:
  学生参加人数在100人之内的,报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淮;
  学生参加人数在100至200人之内的,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学生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部门组织在校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技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不得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以及其他危险性劳动,或者将学校场地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学校要认真制订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加强门卫管理,严格外来人员出入校登记制度,严禁社会闲杂人员进入校内;对学校重点部位要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节假日、敏感时期,学校领导要轮流值班。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学校应按隶属关系,认真执行重大伤亡事故请示报告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要及时上报,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发生火灾、食物中毒等急需救治的伤亡事故应首先报告有关部门进行抢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抢救。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伤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事发学校必须立即报告教育主管部门,并由事故发生地教育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逐级上报:(一)轻伤或者一次重伤(含重度中毒)1-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事故,属乡镇、办事处管理的中小学,由乡镇、办事处教育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立即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并在12小时内报告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属市、县区教育部门直属的事发学校,要及时报告教育主管部门。(二)一次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事故,必须逐级立即上报。县、乡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于24小时内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及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事故,必须逐级立即上报。市、县、乡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四)其他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事故,必须逐级立即上报。
  第二十五条 有关方面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一)轻伤或者一次重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10万元的事故,按隶属关系,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或市、县教育部门组织调查;(二)一次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事故,按隶属关系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三)一次死亡3至9人或者重伤10至4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伤5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事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前款(一)至(三)项所列事故中属于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安排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由安监、监察、公安、教育等部门组成。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结,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120日。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出具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与经济损失情况、性质和责任划定及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事故发生学校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无权提出处理意见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必须报经安监部门批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事故的,分别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安监部门批复;属于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事故的,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批复。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经批复后,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事故发生学校应当及时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依据《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领导人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和处理,或者未按规定组织救助的,依据《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副职领导人和县以上有关部门的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小学校违反本规定,组织学生从事危险性劳动或者将学校场地作为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依据《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教育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中小学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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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工会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工会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实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流动从业的劳动者享有参加工会的权利。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和吸收流动从业的劳动者参加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和工会会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厂务公开、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工会应当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四条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开展技术创新、技术竞赛、技术协作及合理化建议活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工会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依法生产、经营、管理和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工会组织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制度,协商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改革改制、劳动就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社会保障等重大政策、措施,或者成立涉及上述事项的社会监管机构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六条市总工会指导和督促全市工会组织实施本条例。

  劳动保障、财政、工商、税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工会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

  街道、乡镇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

  社区内企业较多的,企业基层工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实行产业(行业)管理的单位,建立产业(行业)工会。市属产业(行业)工会接受市总工会的领导,其他产业(行业)工会实行属地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职工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职工在二十五人以下的,建立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工会。

  第八条工会组织的建立,应当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资格条件的,经市总工会核准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应当在开业、设立或者变更之日起六个月内建立或者重新建立工会组织。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应当支持职工组建工会,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建立或者重新建立工会组织的,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行业)工会可以依法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其收缴工会筹备金。工会建立后筹备金全额返还给该单位工会。

  第十条上级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及其职工组建工会。

  市、区总工会可以向基层或者产业(行业)委派工会组织员,协助基层或者产业(行业)开展工会组建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审查同级工会和监督下级工会的经费收支情况。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十人的,应当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应当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二条全市各级工会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及其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市、区总工会以及产业(行业)工会每届任期五年。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任期届满未换届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其限期换届。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缺额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的职工在二百人以上的,其工会组织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在二百人以下的,其工会组织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的职工在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按一至三名配备;职工在一千人以上或者二百人以下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本单位协商确定。

  街道、乡镇工会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可以设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任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上级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工会;不得拒绝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基层单位和职工组建工会。

  基层工会所在的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其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其工会会员的组织关系按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将工会组织的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十六条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未经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同意,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劳动关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自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期限等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工会会员组织关系随劳动(工作)关系变动,凭会员证接转。

  街道和社区的基层工会应当接转失业和退休人员的会籍关系,组织他们参加工会活动。

  流动从业的会员,在本市单位工作时间超过三个月的,由其实际工作单位工会接收和管理其临时会员关系。

  第十八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和流动从业的劳动者与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在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或者制订劳动人事管理办法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工会应当对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实行监督。单位未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应当督促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涉及劳动用工、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奖惩、裁员、职工培训和住房公积金等重大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协议,并监督履行。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等专项协议。

  第二十条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厂务公开的范围和具体内容由职工(代表)大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议决定。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在一百人以下的,可以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也可以实行职工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二十一条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建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负责人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街道、乡镇以及产业(行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指导组织,其负责人由工会代表担任,负责指导本区域或者产业(行业)内的单位依法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街道、乡镇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接受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市、区总工会依法派员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工会可以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或者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的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工会应当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企业对造成职工重大人身伤害或者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事件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企业工会应当向上级工会报告并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要求其改正。拒绝改正的,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并可以提请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一)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二)存在严重危害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隐患的;

  (三)因拖欠职工工资等原因引发停工、怠工事件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第二十五条工会应当监督企业对工伤人员的赔偿和补偿。

  工会对本单位未在职工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可以代表职工直接向本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需费用由该单位承担。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有下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要求改正。单位应当将改正情况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工会:

  (一)非法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三)侵犯女职工特殊权益或者非法使用童工的;

  (四)扣押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违法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风险金的;

  (五)克扣、拖欠工资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非法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

  (六)不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措施的;

  (七)不依法缴纳社会基本保险费或者住房公积金的;

  (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搜身、殴打、体罚或者强迫劳动的;

  (九)限制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的;

  (十) 拒绝与本单位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其他专项协议的;

  (十一)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工会应当组织离开工作岗位的会员参加工会活动,督促单位按时足额发放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维护其合法权益。

  街道和社区的基层工会应当维护失业会员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严重侵犯流动从业的劳动者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劳动报酬权的,工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及时提供法律帮助。

  工会应当支持或者代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工会工作人员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机关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联席会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机关内部事务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促进政务公开,推进政治文明建设,保障职工民主权利和经济利益,听取和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参与机关干部民主评议和年度考评工作。

  第三十条市、区总工会建立困难职工帮扶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为困难职工提供困难救助、法律帮助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组织职工参加疗养、休养活动,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三十二条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培养、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在评选区级以上优秀企业、优秀企业家、文明单位等荣誉称号时,应当征求候选单位工会和上级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 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三条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应当每月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按时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其中属于市、区财政拨发工资的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足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月全额直接划拨到市、区总工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计算。市、区总工会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收工会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同级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四条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会员缴纳的会费由基层工会独立使用。

  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不按规定拨缴工会经费或者不按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缴纳工会筹备金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缴纳,并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拒不缴纳工会经费、筹备金以及滞纳金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该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六条各级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并在银行独立开户建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经费。

  工会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七条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三十八条工会组织随所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的,其经费、财产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依法审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财产由原工会合理分配;被撤销或者解散的工会组织,其经费、财产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破产,企业工会的经费和工会所有的财产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不得列为破产财产,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后移交上一级工会。破产企业欠拨的工会经费依法列入企业破产清偿序列,清偿的经费按有关规定上缴上级工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撤销或者调整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职务的,应当由上级工会责令改正;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恢复原工作,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条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或者非因本人过错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应当提请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按正常出勤的标准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工会工作人员不愿恢复劳动关系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所在单位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给予本人上年度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提请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阻挠和限制职工、流动从业的劳动者依法参加工会,拒绝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基层和职工建立工会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将工会组织的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调动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的;

  (五)妨碍工会依法组织职工行使民主权利的;

  (六)拒不执行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最低工资规定的;

  (七)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经费的;

  (八)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财产的;

  (九)侵犯工会和职工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并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拒不改正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经费、财产,拒不返还或者补偿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会员和上级工会有权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本级或者上级工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在帮助、指导基层单位和职工建立工会,接转失业和退休人员会员关系,吸收流动从业的劳动者加入工会组织的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在帮助、指导职工和流动从业的劳动者与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履行职责的,对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在实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五)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时,不及时报告或者不依法调查的;

  (六) 在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或者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七)侵占、挪用、任意调拨或者贪污工会经费的;

  (八) 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论述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韩召峰


  民事法律关系可以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对于把握具体所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点,了解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正确适用法律都具有意义。
  (一)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根据民法调整对角的不同,民事法律可以区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财产法律关系是指因财产所有和财产的流转所形成的、满足民事主体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如财产所有权关系、租赁关系、借贷关系、买卖关系等。由玮法主要调整财产关系,因此财产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占有很大的比重。人身法律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因人的、名称、名誉、荣誉而发生的关系,因发明、发现以及因创作出科学、文学、艺术作品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人身权利义务方面,都属于人身法律关系。这类关系虽然不具有直接的物质利益内容,但并不是与人的物质利益不发生联系。
  区分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的意义在于:
  1.两类关系中权利的性质不同。财产法律关系中确立的权利是财产权利,通常虽可以转让的;而在人身法律关系中确立的权利一身与权利主体的人身是不可分离的、不能转让的。
2.对这两类关系的保护方法不同。财产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主要适用财产补救法,通过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方式加以保护;人身法律关系受到侵犯,主要通过恢复被侵害的权利的方式来保护。
  (二)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主体的范围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区分为菜青虫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它提供给一个人对于所有其他人的权利,它是法律保证给一个特定人的自由空间。权利人无须义务人的积极协助,即可直接行使和实现其权利;义务人则是一切不特定的人,其义务一般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即尊重权利伯权利,不实施任何妨碍权利人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行为。所有权关系、人格权关系通常都属绝对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特定的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参与法科原往往是特定人,其中权利人必须由具体的义务人积极协助才能实现其权利,义务人只是特定的一人或数人,其他第古代对权利人则不负有积极义务。如债权关系。
  (三)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
  根据权利的实现方式,可以把财产法律关系区分为特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特权关系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义务人实施某咱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法律关系。显然,它是一种绝对的民事法律关系。所有权关系以及其他特权的关系都是特权关系。债权关系,是指权利人必须由义务人的一定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人的一定行为通常虽积极的行为,所以债权关系属于相对法律关系。区分物权关系与登机关系意义在于,特权和债权作为两类基本的财产权有不同特点。正是根据这种分类,民法中建立了特权法和债权两种法律制度,分别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调整。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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