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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23:02  浏览:9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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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通知

北政发[2003]53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八月十八日

北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办法》,结合北海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北海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缴
纳契税。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本细则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获奖、交换、合并、兼并、抵债及募股、集资等方式取得
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事单位、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本细则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
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列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缴纳契税:
(一)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而在一定年限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而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需要支付交换价格差额的;
(四)以受赠、获奖等方式无偿获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五)以作价集资、募股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六)债权人以抵债方式取得债务人的土地、房屋权属的;
(七)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以预购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八)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房地产的;
(九)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他方式。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的,由支付交换价格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和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抵债的,
为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和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
、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的,为交换价格的差额部分;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房地产的,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
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所称成交价格和交换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
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交换价格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进行评估或者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
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x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
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楼,教学的教室(教学
楼)、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学生宿舍、食堂、医疗的门诊部、住院部,科研的试验场、实验楼,以及自
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土地、房屋,免征;
(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库房
、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
地、房屋,免征;
(三)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本单位公有住房(包括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房)
或者无房且未能参加房改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而首次参加所在单位集资建房的,兔征;
(四)遭受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予以减征或者免征;
(五)因国家建设需要,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者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的,免征;
(六)单位或者个人承受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荒地土地使用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的,兔征;
(七)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兔征;
(八)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免征;
(九)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
(十)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项目。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免征契税照顾,每户只能享受一次。
第九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
签订或者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票据、确认书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取得之日起
10日内,向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减征、免征的审批程序和审批办法,由市财政
局根据有关政策制定。
第十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
约、协议、合约、确认书以及北海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
税范围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
报,并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纳税人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减免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减免凭证,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
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减免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
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市级征收机关为北海市农业税征收管理处。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
成交价格以及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方面的其他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五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
理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征契税,并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
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条例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和本
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授权北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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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管理,鼓励外商投资兴办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提交兴办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文件。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还应提交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征用、拨用土地手续。承办用地的时间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审批权限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应抄送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批准用地机关的土地管理部门与用地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批准用地机关颁发《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合同》格式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但地下各类资源以及埋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可以将其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出资。土地使用权的折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费用和在经营期限内所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总额相同。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期限,应与该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土地使用期满,或因其他原因经批准终止经营的,土地管理部门须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权,并应按照土地使用期的余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土地使用证》后,超过两年不按规定使用土地的,原批准用地机关有权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征用、拨用的土地应当支付的费用,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但以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的中方缴纳,外商投资企业租用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由出租者缴纳。
土地使用费由批准用地机关的土地管理部门收缴。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见附表一、附表二,各市、县可在此标准范围内,按照行业、用地位置、技术先进程序、产品出口创汇程度确定具体标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兴办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卫生和其他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免缴土地管理费。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资源开发和节约能源企业以及农、林、渔、牧生产企业和外商与乡、村合资、合作兴办的企业,除大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自批准用地之年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从第六年开始全额缴纳土地使用费;用地在大城市市区繁华
地段的,按附表一的下限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兴办农、林、渔、牧生产企业,用地面积大,投资环境差的,批准用地机关可适当核减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在建期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之年起,按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缴纳;不足半年的免缴。
当年土地使用费应于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缴纳。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费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五年后可以调整,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以土地使用权折价出资的,土地使用费在土地使用合同期限内不予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按原合同中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处以按日加收当年土地使用费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必须遵守中国有关资源管理、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投资兴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出让和转让形式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8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石油公司划转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石油公司划转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关于组建两个特大型石油石化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请示》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有关要求,提出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及其加油站,分别划归新组建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
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两大集团公司)。为了加快两大集团公司的组建工作,现将组建两大集团公司涉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及其加油站划转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重庆、四川、西藏、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市石油公司及其下属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划归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吉林省吉化集团公司、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划归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北
京、天津、河北、山西、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贵州、云南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石油公司及其下属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划归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二、上述石油公司及其加油站和有关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到两大集团公司。此次划转不再进行资产评估和验资,遗留问题逐步清理,妥善处理。
三、有关财务关系的划转,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财政划转基数及企业有关资产、工资、职工在册人数等财务指标的划转,以财政部门批准的1997年企业决算数为准。
四、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两大集团公司要紧密配合,抓紧做好交接工作,争取在1998年6月30日前完成。在企业交接过程中,要严格财经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凡涉及企业资产转移、人员变动、干部提拔等事项均需征得接收单位
同意。各有关企业负责同志要坚守工作岗位,深入细致地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间断、国有资产不流失,确保生产经营正常运转。
五、做好两大集团公司的组建和有关企业的划转工作,关系到维护国有资产完整,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的大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指定有关机构,精心组织,审慎处理,认真落实。对在有关
企业划转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从严查处,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199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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