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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44:51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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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江西省人大


(1996年2月1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并应当在每年4月15日以前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拟订会议的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
(二)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四)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应当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发布新闻。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以地区和设区的市为单位组成代表团,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的代表共同组成代表团。
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1人、副团长1至3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的代表团全体会议由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召集。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前,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较多数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等提出个别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以及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作出决定,应当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质询案、罢免案和其他议案以及需要以代表团名义表达的意见,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程有关的重大事项听取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听取代表意见。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设立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大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
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必须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必须经代表团向大会主席团请假。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含地区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市、县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省直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必须经其所在的代表团向大会主席团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需要向会议和代表发送材料的,必须由大会秘书处统一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情况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经主席团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先
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的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
表意见。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书面提出。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当署名,第一署名人为领衔提案人。
议案应当写明需要审议的问题、理由和解决方案。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代表团进行审议。
根据代表团的审议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提出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到会,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对未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根据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至迟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召开前3个月办理完毕,答复提案人,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下
次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由有关单位研究处理。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3个月内,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
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由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会议工作机构根据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的审查意见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代表团审议。决议草案经主席团通过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省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省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主要指标和执行情况表、省本级总预算
草案的收支表以及上年度省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表一并印发会议,由代表团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省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省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省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同时应当提供计划和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和有关材料。
省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就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所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并就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省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省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主席团审查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批准全省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批准省本级预算及上年度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必须对主要经济指标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计划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而必须进行预算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省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计划、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和提供有关材料,并就调整事由进行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初步审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审查意见的报告。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选举事项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选举办法。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30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1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1人,也可以等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省长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3人,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
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不限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三条 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前款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时,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规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十五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或者推荐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可以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向大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有被选举权的公民,也可以弃权。但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时另选他人的,必须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
候选人或者其他有被选举权的公民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员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员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会议进行,也可以在下次会议进行。
另行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者副省长时,依照本规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省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一条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均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代表团审议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全省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关于省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省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负责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六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或者提请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机关、团体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时间不超过10分钟。在大会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发言时间不超过5分钟。
第六十三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次会议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选举和罢免案,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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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3]161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晋城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1999)]10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我市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五条 凡属于使用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必须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建设单位从建设项目立项开始,就应当及时告知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进行事中、事后审计。

  第六条 凡我市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国家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按审计管辖权限,将应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八条 审计管辖范围划分如下:

  (一)财政财务关系隶属市级的被审计单位,由市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财政财务关系隶属县(市、区)的被审计单位,由县(市、区)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二)属于省和市共同投资的建设项目,按投资金额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省投资小于市的,由市级审计机关管辖;

  (三)属于市、县(市、区)共同投资的建设项目,按投资金额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市投资大于或等于县(市、区)的,由市级审计机关管辖;市投资小于县(市、区)的由县级审计机关管辖;

  (四)市级审计机关对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根据工作需要,直接进行审计;

  (五)市级审计机关也可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部分审计事项授权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需要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人员协助调查的,这些部门及其人员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事实。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组织对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审计职责,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审计程序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建设项目预算(概算)、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资金来源和其他前期工作;
  (二)建设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
  (三)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发包情况;
  (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
  (五)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六)建设项目债权债务情况;
  (七)建设项目成本及税费计缴情况;
  (八)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情况;
  (九)国家建设项目的交付使用资产;
  (十)建设项目尾工工程;
  (十一)建设项目投资效益;
  (十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国家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建设项目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根据项目特点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或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及审计人员应依法审计,违规违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由其聘请参与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促进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促进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发布《关于促进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促进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的开发建设,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规、政策,参照外地开发区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行政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区行委)是省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省政府对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以下简称管理区)的经济开发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管理区行委对管理区的经济开发和建设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发布有关经济开发建设的规定、决定、命令、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开发建设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开发项目;
(四)负责土地规划、开发和管理;
(五)对享有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
(六)按照有关规定,对财政和税收实施管理;
(七)制定利用地方财力或集资兴办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的收费标准及办法,经省批准后实施;
(八)负责征收和管理本级兴办的各类企业的税费;
(九)行使省政府授予的其他经济开发建设的职权。
第三条 管理区的经济开发建设实行“管住宏观,放开微观,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管理区行委及其部门应鼓励、支持管理区内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独立行使生产经营管理权。各部门不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管理区根据“政企分开”的原则,设立各类经济技术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等经营业务,为客商投资提供合作和服务,并以投资者的身份与外商合资、合作办企业。
第五条 积极吸引、鼓励国外和港澳台客商来管理区兴办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并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所使用的土地优先安排,并免交土地使用费五年;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得利润年份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六年。
(二)除原油、成品油外,出口产品均免征工商统一税。
(三)将从其投资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区内其他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四)对生产经营所需水、电、运输、通信、广告、工程设计、咨询服务等收取的费用,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五)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用工计划,自行在劳务市场招工。
(六)享受我国其他涉外方面的优惠政策。
管理区有关管理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从简从快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对外商筹建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等均在二十天之内批复。权限以外的有关事项,由管理区行委初审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六条 积极发展内联企业,推进管理区内外专业化协作和横向联合。
(一)兴办区内、区外投资入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各方可按股份分得该企业的产值、产品、税后利润和按股份安排劳动力。
(二)区内生产性的内联企业,经批准可适当减征所得税。
(三)对在管理区内举办的内联企业,投资方分得的利润,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
(四)内联企业出口创汇产品所得的利润,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五)内联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年利润抵补。一年抵补不足可转结次年抵补,但连续抵补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六)享受国家、省有关内联企业的其他政策。
第七条 积极鼓励在管理区内发展高新技术。
(一)设立新品开发将励基金。凡是开发新产品经过鉴定可投产的,发给一次性奖励。新产品投放市场的,由企业和发明者协商在一定期限内提取纯利润一定比例做为奖励。对引进技术、资金等方面贡献较大者,可按效益一次性付给劳务费。
(二)高新技术企业,其投产后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批准可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
(三)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以各种方式,到管理区创办、领办、承包、租赁各类新技术企业。对这些科技人员,保留其原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待遇从优。
(四)企业可按年销售额1-3%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不足部分可向银行申请科技开发贷款,财政给予一定的贴息照顾。
第八条 建立和发育各类市场,促进管理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一)按照“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营、集体、个体一起上;城市与农村一起上;综合市场与专业市场、零售市场与批发市场一起上。
(二)建立批发市场。发展多种形式的联营联销,组建联销集团。变二、三级批发为产地直接批发。对肉、禽、鱼、蛋、奶等鲜活商品,实行直线批发;对大宗农副产品实行产、加、批、销“一条龙”经营。
(三)开拓融资渠道。对区内引进的国内外资金,利率可由双方议定。经人民银行批准允许企业向社会发行债券,并建立证券转让市场,同时努力发展技术、劳动、物资等生产要素市场。
(四)建立市场发展基金。其资金来源包括吸引的外资、商业网点费、发展第三产业专项基金、城市建设配套费以及一部分经批准的市场其他收费。
第九条 在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指导下,积极发展管理区内的个体、私营企业。
(一)在管理区内,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生产经营范围只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其发展户数、经营规模和所占比例不受限制。
(二)支持个体、私营业主兴办开发性股份合作企业,其股份一般不受限制,同时享受股份企业有关政策。
(三)个体、私营企业经营者,可以承包、兼在国营、集体小型企业,可到各类企业中参资入股。
第十条 在管理区内试办改革试验小区。管理区行委可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改革试验小区有关特殊优惠政策。
(一)小区内企业实行自负盈亏新体制。对企业借鉴三资企业的有益管理办法,不干预,不让利,依法经营,照章纳税。除国家和省明确限定的以外,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部分配、劳动用工和价格,实行全部放开,自主确定。
(二)在小区内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其使用年限不超过出让合同终止期限。鼓励外商成片承包进行开发,并给予优惠政策。
(三)小区企业所得税,可按经营实际情况,经区税务部门批准,予以适当减免照顾。其他有关税收政策,由管理区行委依据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需要自行确定。
(四)小区实行统一规划,在基础设施建设上达到“五通一平”(通电、通路、通水、通讯、通气、平整场地),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五)鼓励在小区内入股投资,也可在小区外试办“综合性商业一条街”,并享受改革试验小区优惠照顾。
(六)小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改革试验区的其它优惠政策和待遇。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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