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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3:55  浏览:9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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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批复

1978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黑龙江、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来文请示的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并征求了公安部的意见,认为仍可按我院1956年6月2日法研字第5674号《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复函》所提意见办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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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电话营销和电话约访行为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电话营销和电话约访行为的通知

保监发〔2010〕99号


各保监局,各寿险公司、养老险公司、健康险公司:
  为规范人身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维护行业形象和保险消费者权益,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及其代理合作机构开展人身保险电话营销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关于促进寿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规范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08〕38号)的各项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或变相开展电话营销业务。
  二、各公司应当选择专用号码作为电话营销号码,并区别于普通电话号码,电话营销号码应当可以接受客户呼入的购买需求。各公司电话营销专用号码应当逐步实现全国使用一个号码,现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多于一个号码的,在2010年底要统一到一个号码,2011年6月30日前实现全国统一号码。各公司应将规范后的电话营销专用号码在本单位正式网站长期公布并及时更新,供社会公众查询。
  三、禁止保险营销员个人及其聘用人员随机拨打电话约访陌生客户,或者假借公司电话营销中心名义电话约访客户。各公司应采取积极管控措施,坚决杜绝个人盲目拨打陌生客户电话的行为。
  四、各公司对于营销员个人对自有客户、转介绍客户等特定群体提供保险销售或后续服务的电话约访行为,应当加强宣传引导和教育培训,统一培训内容并建立培训档案,统一制定约访用语,逐步纳入职场内集中管理。
  五、保险公司、代理合作机构及营销员应当严格遵守个人信息保密的相关规定,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倒卖个人信息资料。
  六、保险公司、代理合作机构开展电话营销,应当建立严格的名单使用管控流程,使用电话营销专业技术设备,设置准许拨打的时间。对客户明确拒绝再次接受电话销售的,应录入禁止拨打名单,不得再次滋扰。保险公司应当制定统一规范的电话营销用语,并向所在地保监局备案。
  七、各公司要加强对电话营销和电话约访行为的管理,建立权责清晰的内控管理体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客户个人信息泄露,防止其他渠道销售人员假借保险公司的名义进行电话营销。对由于管控不到位出现误导、扰民等问题,保监会将从重追究公司的管理责任。
  八、各公司应对本系统电话营销和电话约访的行为进行全面清查,加强相关投诉处理,对于投诉集中暴露的问题认真研究解决,化解矛盾纠纷,对清查和投诉处理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做出严肃处理,并向所在地保监局报告。
  九、各保监局要对辖区内法人机构的电话营销中心进行合规检查,并在每次检查结束后将有关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抚府办发〔2011〕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抚州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细则
  
  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的精神,切实做好我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特制定此实施细则。
  第一条 民政部门依托现有的救助管理设施,设置适合流浪未成年人成长需要的救助保护机构和明确相关职能,大力宣传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积极意义,引导广大市民、企业关注和关爱流浪未成年人群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提供低保、特困户救助、家庭寄养等多种方式,积极配合司法部门做好对监护人无法履行职责的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救助保护工作;督促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逐步完善硬件设施和内部运行机制,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受助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管理、返乡和安置;协助教育、公安、司法、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对流浪未成年人开展知识教育、心理辅导、行为矫治、医疗救治、技能培训等救助保护活动,帮助流浪未成年人获得谋生技能,为其回归家庭、社会、独立生活创造条件。
  第二条 加强各部门间的协作,由民政部门牵头,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建立会商机制,调动参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积极性,形成救助保护工作的合力。
  第三条 积极开展主动救助,引导护送流浪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收救助。对护送来的流浪未成年人,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应予接收,并在《护送流浪未成年人登记表》上签收。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至15天,救助期满或生活无着情形消除后,受助人员应及时离站返乡。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在对受助人员提供食宿的基础上,应积极做好联系返乡接回工作。
  第四条 城管部门在本市街道发现流浪乞讨的无法核定监护人在场的未成年人,应立即予以核实,将其护送至指定救助机构,并填写《护送城市流浪乞讨儿童登记表》。对突发急病的流浪未成年人,应当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救治。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应当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其中由成年人携带流浪乞讨的,应当进行调查、甄别,对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嫌疑的,要依法查处;对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携带流浪乞讨的,应当批评、教育并引导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无力自行返乡的由救助保护机构接送返乡,公安机关予以协助配合。严厉打击拐卖未成年人犯罪,对来历不明的流浪乞讨和被强迫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要一律采集生物检材,检验后录入全国打拐DNA(脱氧核糖核酸)信息库比对,及时发现、解救失踪被拐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和公安机关要综合运用救助保护信息系统、公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打拐DNA(脱氧核糖核酸)信息库和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等方式,及时查找流浪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第六条 对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在继续查找的同时,要通过救助保护机构送往社会福利机构代养、家庭寄养等多种方式予以妥善照顾。对经过2年以上仍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公安机关要按户籍管理有关法规政策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以便于其就学、就业等正常生活。对在打拐过程中被解救且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婴幼儿,民政部门要将其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抚育,财政部门要解决安置及生活经费,公安机关要按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第七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流浪未成年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救治。有关部门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未成年人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后,应将其护送到市政府指定的医院(市第一医院、市第二医院、市第三医院)进行救治(以下简称收治医院),收治医院必须做好接收流浪未成年人病人的交接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需要急救的危重病人,公安、民政、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可以直接送就近医院救治或拨打120电话,并协助护送其到就近医院,交医院先行救治之后再补办交接手续,填写《抚州市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交接登记表》。
  第九条 收治医院对护送来的流浪未成年人重伤病人员应予接收,并及时进行救治;在收治医院医治的伤病人员,确认有亲属的,收治医院应通知其亲属来院办理病人接回手续,病人的医疗费用由其亲属负责;收治医院收治的流浪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经救治病情稳定后,由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负责调查精神病人的个人情况。精神病人经医治,恢复认知能力,能讲清姓名、住址的,由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负责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联系接回。亲属或所在单位不来接回的,救助站应上报民政主管部门。省内的由市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接回;省外的报省民政厅,由省民政厅通知流出地省民政部门接回;流浪未成年人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在护送途中死亡,能查明情况的,护送单位要及时通知死者亲属办理相关手续;对无法联系死者亲属的,按照抚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处理。经收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收治医院要及时通知死者亲属办理相关手续;对无法联系死者亲属的,按照《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处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的被救助人员突发精神病的,由救助站将精神病人护送到指定医院进行医治。
  第十条 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负责调查受助流浪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对查找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要及时安排接送返乡,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要在购票、进出站、乘车等方面积极协助。流出地保护机构应当通知返乡流浪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保护和帮扶工作。流出地救助保护机构要对流浪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对确无监护能力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协助监护人及时委托其他人员代为监护;对拒不履行监护责任、经反复教育不改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第十一条 对监护人无法履行职责的服刑人员子女也可以由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送往福利机构提供生活照料。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可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设立警务室,协助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指导救助保护机构帮助流浪未成年人接收义务教育或替代教育。对于返乡回原籍安置的适龄未成年人,应及时接收其入学,按照国家有关资助政策给予资助和关怀。积极探索形式多样、效果实在的良性教育模式,为流浪未成年人提供与正常儿童无异的学习环境。
  第十三条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流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助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帮助和精神关怀,帮助受助未成年人树立健康向上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帮助受助未成年人重返家庭、融入社会,促进受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保护流浪未成年人应当适应其身心特点,以和蔼、文明的方式开展工作,充分尊重和理解受助未成年人的合理愿望和正当要求,严禁殴打、辱骂、恐吓、体罚受助未成年人。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开展的流浪未成年人职业技能培训纳入管理,积极支持救助保护机构对受助未成年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并加强监督与指导。对年满16周岁有就业能力的流浪未成年人,提供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为流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创造条件;司法部门要坚持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依法办理涉及流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残联要将流浪残疾未成年人纳入“扶残助学项目”和“春雨行动”的资助范围,依法保护未成年残疾人的权益。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做好流浪未成年人乞讨人员救助资金保障工作,建立稳定的专项经费保障机制,救助中心所需的经费和专项救助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同时,会同主管部门及审计等有关部门对流浪未成年人乞讨人员救助资金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公安、卫生、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检查督促,确保职责落实。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救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不作为或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查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及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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