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5:52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台和对外的经济合作与交流,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东山县城中心,东至樟塘新溪,西至石埔新溪,南至西铜公路,北至向东支渠到下湖溪,面积10平方公里。

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外引内联,引进吸收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式,以兴办技术密集型、资金密集型、出口创汇型的工业项目和发展高优、创汇农业为主,加快发展旅游等第三产业,开发区可按国家规定设立对台和对外贸易企业,自主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和经营以下实业和业务:
(一)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
(二)生产性外向型和出口创汇型企业;
(三)高附加值的农产品加工业;
(四)旅游、贸易、服务业;
(五)科技、咨询、信息、环保业;
(六)交通、供排水及其他公用基础设施;
(七)房地产开发业;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五条 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资本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兴办股份制企业;
(六)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
(七)租赁或受让开发区企业;
(八)购买开发区企业的债券或股票;
(九)购置房地产;
(十)受让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十一)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商业贷款;
(十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六条 开发区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七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企业自主权、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八条 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东山县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开发区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统筹安排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登记;
(四)负责土地、基建工程和房产业的管理;
(五)管理财政、税收、工商行政和物价工作;
(六)管理进出口业务、处理涉外经济事务;
(七)为国内外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提供咨询与服务;
(八)负责劳动监督管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九)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作,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十)兴办、管理公益事业和公用基础设施;
(十一)管理社会治安与消防工作;
(十二)检查、监督设在开发区内的县属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有关工作,协调设在开发区内的非县属机构(含中央、省、市属单位)的有关工作;
(十三)省、市、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十条 国内外投资者兴办各类企业,可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审批权限予以审批(转报)或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向海关、商检、银行、外汇、税务等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开发区所在地银行开立人民币帐户和外汇帐户,银行应对其提供金融服务。
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按有关规定清理税款、债务,并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清理完毕后,企业的剩余财产可以依法出卖或转让,外商分得的外汇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依法批准可向社会发行债券和股票。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接受劳动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主确定。
开发区内企业所需职工,可自主招收、聘用,也可以委托经批准的职业中介组织依据有关规定代为招收、聘用。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必须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有条件的企业应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主确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略高于本地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企业按国家规定支付或提取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企业必须采取各项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开展工会活动,协调劳资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不足6个月的,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企业当年所获利润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
许权使用费,如技术先进或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外商将从企业所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兴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外商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或技术先进企业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
的企业所得税款。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益。
第二十七条 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经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含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款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帐准备金,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发生的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应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腐蚀、震动等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缩短折旧年限。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个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个纳税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条 按国家规定享受海关减免税优惠的进口货物,由海关规定监管年限。在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货物,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用于国内转卖或销售的,由海关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税款。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联企业产品出口所创外汇实行单独核算,内联企业投资各方的净利润可汇回原地。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费),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企业设立之日起3年内免征,第四年起减半征收3年;在开发区内投资建设科技、教育、医疗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用基础设
施项目不计入用地比例,并可申请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三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或公益事业,可以按规定安排其农村的亲属在其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就业,户口迁入开发区。
第三十四条 设在开发区的台资企业,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联生产性企业,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外,还可享受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华侨、港澳同胞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的企业,可比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通政发[ 2000 ] 159 号

 
各县 ( 市 ) 、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 2000 年 9 月 16 日市政府第 3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 ( 含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下同 ) 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南通市房产管理局 ( 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 ) 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南通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 以下简称拆迁管理机构 ) 具体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 ( 市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立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主管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其中,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 含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 ) 和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住房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使用证、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依法租赁的公有非住宅房屋使用证,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生产、经营或以非住宅房屋作办公场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建,拆迁总量应与当地经济发展相适应。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按计划实施。城市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由市、县 ( 市 ) 人民政府组织计划、建设、土地、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六条  对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拆迁人须按本办法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的工作单位和主管部门及所在街道办事处、乡 ( 镇 ) 人民政府及居 ( 村 ) 民委员会等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动员搬迁工作。

  建设、土地、规划、教育、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房屋拆迁工作,及时办理被拆迁人户口迁移、子女转学转托、经营地点变更等有关手续。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拆迁主管部门或市、县 ( 市 ) 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需要拆迁房屋 ( 含单位自管房屋 ) 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建设用地许可证 ( 或批准用地文件 ) 、拆迁计划和拆迁实施方案,向拆迁管理机构提出房屋拆迁书面申请,并按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  房屋拆迁可实行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实行综合开发的地段,可由拆迁管理机构组织有拆迁资格的单位统一实施拆迁。对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范围内的开发建设实施统一拆迁。

  委托拆迁的,受委托方须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可通过协商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也可由拆迁管理机构会同委托拆迁单位组织招标确定拆迁实施单位。委托拆迁协议须经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拆迁管理机构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洽谈拆迁的人员,须持有拆迁管理机构核发的拆迁上岗证;在洽谈拆迁时,须向被拆迁人出示证件。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公安、工商、土地、规划、房产交易及有关街道办事处、乡 ( 镇 ) 人民政府,停止办理该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和分立、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及房屋翻改建、买卖、交换、租赁、抵押等手续。停办手续的期限不得超过 1 年。  停办期间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予以公告,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应在 5 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被拆迁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 ( 镇 ) 人民政府和居 ( 村 ) 民委员会应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拆迁期限可根据拆迁量确定为 10 天至 100 天。

  在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可由拆迁人向市、县 ( 市 ) 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原由单位或个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被拆迁人原持有《土地使用证》的 , 应在房屋拆迁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原《土地使用证》自然废止。

   第十三条  拆迁人须按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实施拆迁。因故需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的,须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法签订书面拆迁协议。

  拆迁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及地点、拆迁过渡方式和期限、增加面积的集资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拆迁协议须经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拆除房产主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书面协议的,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由拆迁管理机构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依法裁决。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调解和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安置或安排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拒绝拆迁的,由市、县 ( 市 ) 人民政府对被拆迁人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 ( 市 ) 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执行强制拆迁时,规划、公安等部门及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拆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 ( 镇 ) 人民政府和居 ( 村 ) 民委员会应予协助。

   第十七条  拆迁管理机构对拆房施工单位和房屋拆除现场实施管理。

  拆房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拆迁主管部门申领拆房资格证书,并办理房屋拆除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除工作。

   第十八条  拆迁人对外发包房屋拆除工程应通过招标或议标方式确定拆房施工单位,并应签订承包拆除房屋合同。

  房屋拆除回收资金须入帐,冲减拆迁成本。

   第十九条  拆迁实施单位应在拆迁工程结束后 2 个月内,将收回的被拆迁房屋产权证件、拆迁资料分别移送房屋产权监理机构和拆迁管理机构。

  被拆迁人应在安置定居以后 6 个月内到房屋产权监理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对安置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等值的部分,免缴房屋契税和产权变更交易费。   第二十条  拆迁管理机构有权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应依照本办法给予补偿。

  补偿可采用产权调换、货币安置补偿或者作价补偿等形式。具体货币安置补偿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住宅房屋 和单位所有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规定人均安置高限标准,但在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以内的部分,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结算。偿还面积超过被拆除面积的,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偿还面积少于被拆除房屋面积的,对减少面积部分应增加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可按货币安置补偿、作价补偿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拆除单位所有住宅房屋,单位无力承担产权调换差价的,可参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的政策规定,由房屋使用人购买原租赁住房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个人享有房改政策规定的房屋产权,对原产权单位按作价收购标准给予补偿;房屋使用人仍要求租住公房的,按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除已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住宅,新安置的住房建筑面积与原购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以拆迁当年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标准分别计算房屋价值,按房屋拆迁成新折旧率评定标准补找 成新差价后,个人享有所安置的房屋产权,并免缴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费和差价款的房屋契税。

   第二十六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可按被拆迁地段非住宅房屋的结价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补偿安置的私有非住宅房屋面积,计入被拆迁人人均安置面积。

   第二十七条  拆除国有直管公有房屋,住宅以拆除的使用面积偿还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产权,非住宅以被拆除的建筑面积归还产权,均不计差价。拆迁期间,被拆迁住宅房屋停收租金。

  国有直管公有住房的使用人,在拆迁时要求按房改政策规定购房的,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所售房款,由拆迁人补偿给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二十八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原性质和相当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的结构、等级、成新评定有争议的,应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条  拆除由政府部门代管的房产,须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补偿;并须在房屋拆除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有合法租赁手续的私有住宅出租房屋,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行产权调换,出租方和承租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有纠纷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拆除设有典权、抵押权、留置权以及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期限内,被拆迁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或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提供房源和补偿资金,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房屋拆除前,拆迁管理机构应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后,按本办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所有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拆迁人代拆,以料抵工。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酌情给予补偿,但临时建筑批准文件中已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除建设规划红线规定范围内的管道煤气、有线电视、有线广播设施,拆除属于被拆迁人的附属设施和装饰装修,以及应砍伐或移栽的树木,应进行补偿或补贴。

  因房屋拆迁,被拆迁人 ( 未改居村民 ) 从事的家庭副业需非正常处理的,可由拆迁人酌情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对在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坟墓 ( 含陶罐、骨灰盒、坟碑 ) ,由坟主按殡葬改革的规定自行处理,拆迁人酌情给予补贴。



 

第四章 拆迁住宅房屋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住房使用人应予安置。异地安置的,除市政建设项目外,一般在房屋拆迁结束时即给予安置;回迁安置的,须明确过渡期限,多层住宅过渡期限不超过 18 个月,高层住宅过渡期限不超过 30 个月。

  对拆迁国有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所有住房的房屋使用人,按住房使用证或收取公有住房租金载定的使用面积确定其被拆迁面积;对单位安排在生产用房或其他房屋内的住户,无住房使用证的,由单位按分房规定确定被拆迁面积,按本办法予以安置。

   第三十七条  市区范围住宅区位分为三类:一类区位为南至虹桥路,北至钟秀路(未建成段按规划红线图确定),东至工农路,西至外环西路围合的范围;二类区位为一类区位外围边沿向外幅射南至海

港引河,北至外环北路,东至外环东路,西至长江岸线所围合的范围;三类区位为二类区位外围边沿向外辐射的地区。

   第三十八条  对被拆迁住房使用人,应根据其原使用面积合理确定安置标准。市区范围内按以下规定执行。   ( 一 ) 原住房人均使用面积较少的,仍按被拆迁房屋的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属应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性补贴对象的,另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 二 ) 原住房使用面积过多的,应根据家庭人员情况安置住房使用面积: 1 人户一般为 35 平方米以内,配偶已故的 1 人户可放宽到 45 平方米以内; 2 人户一般为 55 平方米以内; 3 人以上户为人均 24 平方米以内。

  被拆迁住房使用人家庭为独生子女户或已成年子女年龄达到法定婚龄尚未结婚的,其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超过前款控制标准的,安置住房使用面积可增加 10 平方米。

   ( 三 ) 对减少安置或自愿放弃安置房屋面积的,私有房屋由拆迁人在按重置成新价补偿后适当增加补偿;公有住房按减少安置的使用面积一次性给予奖励性补贴。

  各县 ( 市 ) 的安置标准,可结合当地人均住房的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因拆迁人隐瞒安置房套型,使使用人未能按本办法享受应安置住房面积的,拆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调整应安置房屋套型。

   第四十条  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须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建设工程性质、区域社会生活功能合理确定。  一类区位范围内的被拆迁住宅,凡原地实施非住宅工程建设的,须在二类区位的住宅小区安置 ( 被拆迁人自愿安置到三类区位的除外 ) 。

  由一类区位到二类、三类区位或二类区位到三类区位,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住房使用人增加安置面积,增加的面积不收取房款。

   第四十一条  对从一类区位的旧区改造地块拆迁安置到二类区位新开发住宅小区居住的,可按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的 15% 增加安置面积;到三类区位新开发住宅小区居住的,可按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的 25% 增加安置面积。对从二类区位拆迁安置到三类区位新开发住宅小区居住的,可按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的 10% 增加安置面积。在同类区位拆迁安置,不予增加安置面积。

  由二类区位拆迁安置到一类区位和三类区位拆迁安置到一、二类区位,或同区位拆迁安置在不同地块的,使用人应承担商品房差价。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住房使用人的家庭人员,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计算被拆迁人数:

(一)在外地工作的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一处的;

(三)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四)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五)户口报在工作单位,但实际在家居住的家庭成员;

  (六)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和出国留学人员(已在国外定居者除外);

  (七)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动教养或服刑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住房使用人的家庭人员,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计算被拆迁人数:

(一)仅有户口,没有房屋使用权的;

  (二)单位已安排住房,户口尚未迁出被拆迁住房的;

  (三)户口迁移冻结后,不符合规定迁入的;

  (四)因寄读、寄居、寄养在拆迁户借住的;

  (五)已婚嫁子女,非因政策原因,户口没有迁出的;

  (六)居住在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房屋内的。

   第四十四条  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被拆迁人增加安置的使用面积 ( 不含区位补贴面积),其对应的建筑面积由被拆迁人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拆迁人收取安置房屋差价款应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结算凭证。

   第四十五条  拆除共有产权的私有住房,共有人可合并办理产权调换。对合并进行产权调换达不成协议的,可先行析产后,再办理补偿、安置事宜。

   第四十六条  拆除落实私房政策应予腾退的私房,应安置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原则上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安置,也可以由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在二、三类区位异地安置,所安置的房屋面积与原租住房屋面积相等的,按成本价结算。

   第四十七条  对被拆迁人不能一次性安置的,鼓励其自行过渡;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间,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住房使用人的实际居住人数付给自行过渡补助费。拆迁人未履约,逾期半年以内安置的,按自行过渡费标准的 50% 增加付给;逾期半年以上的,按自行过渡费标准的 100% 增加付给。被拆迁人借故拖延进住安置房的,拆迁人可以从定居房安置之日起停付过渡补助费。

  过渡用房由拆迁人提供的,不付给被拆迁人过渡补助费。过渡房租金和水电等费用由被拆迁人按规定交纳并负责保持过渡房的完好。

   第四十八条  对被拆迁人给予一次性安置定居的,由拆迁人付给一次搬家补助费;不能一次性安置定居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提前搬迁交出房屋的,拆迁人可适当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被拆迁人因拆迁需要参加有关会议或搬家的,由拆迁人出具证明,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予准假。每次搬家,拆迁公假为 3 天。

  拆迁公假不影响职工的工资晋级、奖金收入。

   第五十一条  拆迁安置居住用房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规范及有关规定。成片开发建设的,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在市区和县 ( 市 ) 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区域内已实行和尚未实行农改居的住户,拆迁时应在成套住宅中统一安置,不再进行易地迁建;不具备统一安置条件的,须经土地、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安排迁建。

   第五十二条  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计算,应按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和建筑设计规范执行。拆迁安置用房的正常照明、供水、进房门等应当齐全,电表、水表 ( 含水增容费 ) 、进户门、门锁应列入建筑造价,不得向被拆迁人另外收取。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时,其房源应按套型实行整体切块,合理搭配层次。

  不同层次安置房可有差价,收取的层次差价总体上应当平衡,拆迁人不得通过收取层次差价获取收益。房屋层次差价的幅度、数额,由拆迁人结合安置房源的楼层、间距等因素拟订,报拆迁管理机构和物价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住房使用人在小学或初中上学的子女因拆迁安置需调整施教区的,转入的学校应提供方便,并不得向其收取转学费用。

 

 

第五章 拆迁非住宅房屋安置

 

 

   第五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

  对非住宅房屋的界定,由市、县 ( 市 ) 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应按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的原则,由规划主管部门或计划主管部门确定或提出具体安置去向后实施安置。

   第五十七条  拆除医院、学校、幼儿园等社会事业单位的房屋,拆迁人应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区域功能安置,或者将安置费用结算给被拆迁单位的主管部门,由其统筹安置。在城市旧区改造中,按规划要求建成的幼儿园可作为被拆除幼儿园的安置房屋,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明确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拆除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在新的校舍、幼儿园按规划要求未建成前,教育部门须保证学生就近入学。   第五十八条  拆迁生产、经营性非住宅用房,造成被拆迁单位停产、停业的,在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在册职工工资额 ( 含国家规定补贴 ) 的一定比例给予经济补贴,最高不超过 70% ;被拆除房屋中的机械、设备和产品、原材料等拆卸搬运费用,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用途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五十九条  拆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和生产用房,按以下规定安置:

   ( 一 ) 被拆迁人具有被拆迁范围内的城镇常住户口、房屋所有权证或国有直管非居住房屋使用证、工商部门核发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执照,且无工作单位及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员,可由拆迁人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安置或作一次性结价补偿安置。

   ( 二 ) 拆除个体工商户的居住兼营业用房,对营业柜台占地部分,同时符合本条 ( 一 ) 项条件的,可按一次性结价补偿标准,结算安置费用;其余面积部分作住宅安置。  

( 三 ) 以股份合作形式注册登记的工商企业,对以私有房屋产权入股且具备本条 ( 一 ) 项条件的,可按股权份额确认其相应的经营场所房屋面积份额给予结价补偿,其余面积部分作住宅安置;对不是以房屋产权入股的其他股权人不予安置。

   ( 四 ) 私有房屋出租给个体或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不作非住宅房屋性质确认,作住宅房屋安置。私有房屋以居住为由申请建造或原为住宅房屋,后改作个体经营用房的,作居住用房安置。

   ( 五 ) 擅自将承租居住公房转租给他人开店营业的,作居住用房安置,并不予经济补偿;对承租人不予安置,装饰装潢的费用不予补偿。经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的,拆迁人可适当补偿装饰装潢的费用。

   ( 六 ) 拆除临时摊亭,不予安置。经规划、公安、城管、工商等部门联合审批定点的临时摊亭,其所有人可按规定重新申请设点。

   第六十条  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的营业和生产用房,按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 ( 一 ) 项规定拆迁并安置,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收益的,拆迁人应按照经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的实际从业人员,按当地职工最低收入线标准给予补贴。



 

第六章 市政建设拆迁

 

 

   第六十一条  经县 ( 市 )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 , 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难以签订拆迁协议的,应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须服从建设需要,保证按期搬迁。

  前款所称市政建设项目,系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整治,防洪、排水、排污、垃圾处理设施,及公共绿地、公共厕所、广场等。

   第六十二条  对市政建设拆迁的住宅房屋,实行统一异地安置。

  (一)拆除城市私有房屋,国有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所有住房,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或实行货币安置补偿结算。

  (二)拆迁未改居的村民房屋,对被拆迁人可通过统建住房进行安置;对不具备统建住房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由乡 ( 镇 ) 、村提供迁建房屋所需土地,并免缴市、县 ( 市、区 ) 所开设的各项收费。  统建的住房距承包农田较远的 , 拆迁人应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十三条  对市政建设拆迁的非住宅房屋,按下列办法进行补偿、安置。

  (一)拆除国有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由其自行解决安置或由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统筹解决安置。拆迁人可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一次性补贴。被拆迁房屋属临街商业经营性的,拆迁人可按地段类别给予其适当补贴。

  (二)拆除国有、集体性质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对临街的商业经营性用房,根据所处地段给予适当补贴。

  对工程建设占用被拆迁单位原使用的土地按征用土地的费用标准给予补偿。被拆迁单位原使用的土地以受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根据原缴付出让金的数额作适当补偿,最高补偿额以不超过原缴付的出让金为限。

  (三)拆除文教、卫生、体育等属社会事业性质的设施和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或按规划要求进行安置。

  (四)拆除经批准搭建的临时过渡用房、临时商业网点、售货亭和占用道路设施的摊点等 , 不予补偿、安置 , 由所有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 , 由拆迁人代为拆除,以料抵工。

  (五)拆除邮筒、车辆站点、消防栓、交通护栏、电力、通讯、广播电视、排水、排污管线设施,不予补偿,由产权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进行移建。

   第六十四条  因市政建设拆迁,用工程建设资金建造的安置房屋,除按规定偿还给原产权单位以外的均属国有直管公房,房屋所有权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十五条  因市政建设,房屋产权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自行拆房腾地后需异地重建的,计划、建设、土地、规划、劳动、金融、供电等有关部门应予支持,并按规定给予享受有关政策。

   第六十六条  属国家、省市政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其补偿安置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拆迁人或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要求擅自拆迁的;

   ( 二 )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 三 ) 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 四 )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六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按期腾退过渡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过渡房屋,并可处以罚款。过渡房屋属于营业性的,罚款幅度为 5 万元以下;过渡房屋属于住宅的,罚款幅度为 1 万元以下。

   第六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拆迁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收缴的罚款,应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七十一条  胁迫、侮辱、殴打拆迁管理机关和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拆迁管理机关和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在拆迁范围内,涉及军事设施、寺庙、教堂、文物古迹、古树名木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建筑物的拆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各县 ( 市 ) 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和区位确定等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和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五条  市区各类被拆迁房屋评估标准、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被拆迁房屋作价收购标准、被拆迁非住宅房屋结价补偿安置基价标准、拆迁安置房 ( 新建房屋 ) 价格标准、被拆迁住宅房屋减少安置面积的增加补偿标准、被拆迁房屋迁建费用补偿标准、房屋拆迁自行过渡及搬家补助标准、被拆迁附属设施补偿标准、拆迁砍伐各类树木补偿标准及拆除管道煤气、有线电视、有线广播设施补偿标准和坟墓自行迁移补贴标准等,由市拆迁主管部门、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 ( 市 ) 所执行的有关价格及补偿标准,分别由其拆迁主管部门、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所在地县 ( 市 )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拆迁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后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本办法规定实施。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原市政府 1997 年 8 月 1 日颁布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 第 11 号令 ) 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市 房屋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建设厅;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各人民团体;南通军分区,市武警支队、消防支队、边防支队、南通边检站。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印发共印: 2000 份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


--------------------------------------------------------------------------------

通政办发[ 2000 ] 145 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

办法》的通知

 

各县 ( 市 ) 、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适应城市房屋拆迁市场化发展的需要,规范被拆迁房屋货币安置补偿行为,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及《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安置补偿,是指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将被拆迁房屋按规定标准计算成货币安置补偿费支付给被拆迁人,由其自行选购安置房的一种安置补偿形式。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经市、县(市)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的地块,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安置补偿:

  (一)被拆迁地块用于实施非住宅工程建设的;

  (二)城市旧区改造地块因被拆迁房屋密度大和规划改造环境调整 的原因,新建住宅房屋使用面积与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之比小于2:1, 难以原地安置的;

  (三)被拆迁人另有住房,拆迁后不需要安置住房的;

  (四)被界定的非住宅房屋拆迁,根据新建工程项目性质,规划设计不能作回迁安置的;

(五)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拆迁地块;

(六)其他可实行货币安置补偿的。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货币安置补偿:

  (一)市政建设工程项目,已经落实安置房源的;

  (二)被拆迁房屋产权有争议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被拆迁房屋已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未了结债务或未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

(四)其他不适宜实行货币安置补偿的。

 第六条  实行货币安置补偿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并报市、县(市)拆迁主管部门审核鉴证。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应使用市、县 ( 市 )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协议文本。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为私有房屋的,其货币安置补偿款按产权调换的规定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类别的货币安置结算基价结算。

  被拆迁房屋为国有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公有住房的,其货币安置补偿款按《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结算。结算给使用人的货币安置补偿款应扣减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款额。

   第八条  货币安置补偿款的结算标准,按房屋区位、结构、成本等情况,由市、县 ( 市 )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南通市市区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货币安置补偿款,按市价格、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的结算标准结算;被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货币安置补偿款,按《南通市市区被拆迁非住宅房屋结价补偿安置基价标准》 ( 通价房[ 1997 ] 233 号 ) 和《关于对市区被拆迁非住宅房屋地段类别划分的暂行规定》 ( 通建委[ 1997 ] 308 号 ) 结算。

   第九条  拆迁一类区位的私有住房,按被拆迁面积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款的公式为:(被拆迁使用面积+区位补贴面积)×K值×拆迁地段货币结算标准-被拆迁使用面积×K值×产权调换建安价+被拆迁建筑面积×重置成新价。

   第十条  拆迁二、三类区位的私有住房,按被拆迁面积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款的公式为:被拆迁使用面积×K值×拆迁区位货币结算标准-被拆迁使用面积×K值×产权调换建安价+被拆迁建筑面积×重置成新价。

   第十一条  拆迁一、二、三类区位的私有住房,按人均高限标准安置加剩余面积补偿,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款的公式为:应安置使用面积×K值×拆迁区位与地段货币结算标准-应安置使用面积×K值×产权调换建安价+被拆迁建筑面积×重置成新价+减少安置使用面积×旧房建使比系数(按实测定)×100元。

   第十二条  拆迁一类区位公有住房,按被拆迁使用面积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款的公式为:(被拆迁使用面积+区位补贴面积)×K值×拆迁地段货币结算标准-(被拆迁使用面积+区位补贴面积)×K值×房改售房最低售价。

   第十三条  拆迁二、三类区位公有住房,按被拆迁使用面积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款的公式为:被拆迁使用面积×K值×拆迁区位货币结算标准-被拆迁使用面积×K值×房改售房最低售价。

   第十四条  拆迁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单元式成套住房,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款的公式为:被拆迁建筑面积(注:一类区位应加15%区位补贴)×拆迁区位货币结算标准-[(拆迁当年房改售房砖混 1.5 级售价标准-被拆迁房屋当年房改售房价格结合成新标准)×被拆迁建筑面积]。

   第十五条  按现行设计和开发建设的成套住宅的套型,由被拆迁住房使用面积换算货币安置补偿建筑面积的K值系数按1: 1.4 计算。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教育培训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教育培训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体人字(2003)306号)


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体育总局教育培训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公章)
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九日




国家体育总局教育培训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教育培训工作的管理,建立分层次、分类别、多渠道、多形式、重实效、充满活力的教育培训体系和科学规范、合理配套、高效运转的教育培训工作运行机制,全面提高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系统干部职工的综合素质和工作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局系统举办的教育培训活动以及总局系统干部职工参加的政治理论培训、任职培训、更新知识和专门业务培训、技能培训、学历教育等各类教育培训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教育培训工作应当坚持“专业对口、学以致用,工作为主、工学兼顾,个人申请、组织审批”的原则。


第四条 人事司是教育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干部教育培训政策、制度和编制培训规划、计划;负责审核有关部门和直属单位的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负责培训证书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有关教育培训项目。


第五条 机关各部门及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各单位”)根据各自职责、任务和实际工作需要,负责组织制定本部门、本单位业务范围内的教育培训制度、规划、计划;负责组织实施有关教育培训项目。


第六条 总局实行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制定教育培训工作政策、制度、规划、计划,研究教育培训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教育培训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年度考核时,总局将教育培训工作情况纳入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班子成员的考核内容。


第八条 总局对教育培训工作实行计划管理。每年12月底前,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向人事司报送下一年度教育培训计划,由人事司汇总向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汇报。教育培训计划报总局批准后执行。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国家体育总局名义组织举办教育培训活动。


第九条 总局对各单位教育培训情况进行检查、考核。每年1月底前,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上年度各类教育培训活动的总结材料书面报送人事司。总结内容包括培训目标、对象、时间、内容、方式、评估结论、实际效果及经费使用情况等。


第十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来源


(一)职工教育经费,即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1.5%计提的部分。


(二)工会会费中按照规定用于职工业余教育的部分。


(三)总局或各单位设立的教育培训专项经费。


第十一条 教育培训经费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管理办法。各部门、各单位为完成指令性培训任务举办培训班,应当有正常的经费来源,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摊派或转嫁负担;非指令性任务举办培训班,必须坚持自愿参加的原则,确需收费的,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总局设立教育培训专项经费,重点用于高层次体育人才培养工作。


第十三条 提任机关处级以上(含处级)干部或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应当经过党校、行政学院或人事司认可的其他教育培训机构5年内累计3个月以上的教育培训。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参加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聘任事业单位中层正职领导职务的,应当经过党校、行政学院或人事司认可的其他教育培训机构5年内累计3个月以上的教育培训。确因特殊情况在聘任前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应当在聘任后1年内完成教育培训。聘任中层副职领导职务的,应当在聘任后参加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天(或相应学时)。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应当接受相应学时的继续教育。确因特殊情况在晋升前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在晋升后参加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每年应当组织五分之一左右的在职干部职工参加各类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总局实行干部教育培训证书制度。机关公务员和按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使用由人事部统一印制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其他人员使用由总局统一印制的《国家体育总局干部教育培训证书》。培训证书由人事司负责发放和审核。


第十八条 参加经人事司认可的各类教育培训,由主办单位、施教机构、本单位人事部门在干部教育培训证书上予以登记。干部教育培训证书所记录的教育培训情况是干部职工年度考核、任职和晋升职务、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总局对教育培训工作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并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对于未完成教育培训计划,经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教育培训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教练员岗位培训、运动员文化教育、直属体育院校的学历教育等工作依照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