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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0:32:16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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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安徽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七日

通知
第一条 为了实行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完善社会管理、服务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赋予本省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三条 本省区域内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代码登记手续:
(一)经县级以上机构编制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县级以上企业登记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县级以上社会团体登记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省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向国家代码主管部门申请码段,组织制作代码标识和分配各类代码区段;
(二)统一管理本省的赋码、颁证工作;
(三)负责代码的推广应用和技术开发工作;
(四)建立本省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五)管理、监督与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地、市、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地区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代码的赋码、颁证、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广应用代码。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协助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代码的推广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在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向批准其成立或者核准其登记的管理部门同级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码登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进行审核;

经审查核实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批准其成立或者核准其登记的管理部门同级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第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核准赋予代码的组织机构,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颁发不同的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分为法人代码证书和非法人代码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领取法人代码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领取非法人代码证书。
第八条 代码证书是由国家代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组织机构可以申领代码证书正本1份,副本若干份。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代码证书的正本或者副本。
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等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领代码证书。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换领代码证书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核;经审核核实的,收回原代码证书,颁发新的代码
证书。
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在终止前30日内持有关证明和代码证书到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实后,应当注销其代码,收缴代码证书。
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自遗失或者毁损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证明,申请补办代码证书;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实后,补发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向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每2年可对代码证书的有效性审查一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其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
代码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有关国家机关的需要,无偿向其提供代码信息的检索服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代码信息服务,有关组织机构使用代码信息,均须遵守国家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代码登记或者代码证书换领、补发手续以及未按期接受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没收代码证书,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依法行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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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5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2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标评估机构的管理,维护商标评估正常秩序,保障商标评估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商标评估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机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具备资格的,方可开展商标评估业务。对属于国有资产的商标进行评估的,还应当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评定委员会,负责商标评估机构资格的评定事宜。
第四条 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具备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财务会计、经济管理及工程技术(建筑工程、机电设备等)专职人员各不少于2人;
(四)具备商标评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
第五条 商标评估人员资格经考核产生。
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从事商标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本人提出申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考核合格的,由商标局颁发《商标评估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加盖登记主管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评估人员名单及其商标评估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 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的,应当将申请书件报送所在地的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完备的申请书件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商标评估机构开展商标评估业务,不受行业和区域的限制。
第十条 商标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及为委托人保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商标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后1个月内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
(四)终止。
第十二条 取得《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的机构,因人员变动等原因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商标评估业务。
停止或者恢复商标评估业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商标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进行商标评估的,应当签订商标评估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评估的商标、评估的目的、评估的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商标评估机构应当在每件商标评估终结后1个月内,将商标评估报告按规定的格式报送其所在地及委托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商标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商标评估机构名称、委托人名称、评估的商标、评估的目的、评估的方法、评估的结论等。
商标评估报告应当由具备商标评估资格的评估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商标评估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商标评估机构应当保证其出具的商标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第十六条 商标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玩忽职守,使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接受委托人委托,进行以广告宣传为目的的商标评估的;
(五)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展商标评估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商标评估机构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委托人是指商标(包括服务商标)注册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商标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十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6日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长治市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工作,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申报。凡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进行职业病危害申报,并对申报内容负责。
第三条 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是指劳动者职业活动中可能在作业场所接触到的粉尘、化学性毒物、物理因素、生物因素等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有害因素。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见附件一《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表》填报说明)确定。
第四条 职业病危害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应向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第五条 用人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时,应当提交《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表》及有关材料,申报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工艺或材料;
(三)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及其浓度或强度;
(四)作业场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
(五)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人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六)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人员的管理情况。
第六条 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采取文本申报和电子数据申报结合、逐级上报的方式。《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表》、《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回执》的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二)
用人单位可通过网络版或单机版申报软件进行申报,同时要用A4纸打印文本申报表盖章上报,并确保申报数据的统一。
第七条 本市各级安监部门负责辖区内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管理工作。
长治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职业病危害申报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申报,并组织开展职业病危害申报的宣传、培训、统计、建档和上报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予公司及所属单位,市属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在电子数据申报的同时,要将两份文本申报表报送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中一份由县(市、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其他用人单位在电子数据申报的同时,要将文本申报表报送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用人单位在上报后如发现填写有误,应向原申报机关提出变更申请,重新填写电子数据和申报表后,依程序重新申报。
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的用人单位,应重新填写电子数据和文本申报表,依程序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申报。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管理档案,内容包括辖区内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的数量、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行业及地区分布、接触人数、防护水平和管理状况等,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辖区内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管理档案在每年年底前汇总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九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后5日之内,出具《作业场职业病危害申报回执》。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应当在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申报。
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后,因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等的变更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进行变更申报。
用人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于生产经营活动终止1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长治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对全市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情况的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对县(市、区)职业病危害申报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组织对县(市、区)申报工作的考核。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申报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积极参加职业病危害申报、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和管理工作突出的用人单位,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序以表彰。
对于用人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要求申报,将依照《职业病防治法》中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并取消其安全生产方面的评优资格。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职业病危害申报中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进行监督,依法办理涉及职业病危害申报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表》填报说明
  附件2: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表
  主题词:职业病  申报  管理  通知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1月24日印发
  附件1:
  《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表》填报说明
  填报的检测数据采用国家标准采样和分析方法。
  申报登记号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填写。
  一、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填写单位负责人。
  [企业注册类型]参照下表1给出的10种企业注册类型代码填写。

表1 企业注册类型代码表

代码
企业注册类型
代码
企业注册类型

110
国有企业
160
股份有限公司

120
集体企业
170
私营企业

130
股份合作企业
190
其他企业

140
联营企业
200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150
有限责任公司
300
外商投资企业



  [行业分类]按GB/T4754—2002《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填报,注意与行业小类所填列的内容相对应。
  [填报类别]申报单位是第一次申报还是变更申报,请在相应处划√。
  [变更原因]用于变更申报登记用,参照下表2中所列的变更原因,填写相应的代码。

表2 变更原因代码表

代码
申报变更原因

1
采用的技术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改变

2
采用的工艺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改变

3
采用的原料、辅料等材料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改变

4
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5
用人单位名称改变

6
法定代表人改变

7
年度申报数据改变

8
其它原因(此栏请具体说明)



  二、生产基本情况
  [主要生产工艺流程]用方框标明工艺、装置和设施的名称;用线条标明生产工艺流程;文字注明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名称及产生或存在的环节,可加附页说明。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汇总表
  [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按照下表5《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表》中相应代码填报,不包括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表》中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真接写明名称,化学毒物同时注明化学式,如职业病危害因素超过12个可加页续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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