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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7:08  浏览:8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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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人事局


北京市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人事局



一、为进一步完善企业、事业单位干部聘用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干部任用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本市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除国家统一分配人员和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生产的领导人员外,均应实行聘用制。
三、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在职工人、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专院校毕业生、职业学校和职业高中毕业生及其他人员,凡符合下列条件者,均可被聘用为干部: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事业心强,作风正派;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以及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能胜任干部工作;
(四)非在职人员,初聘年龄一般应在35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企业、事业单位从社会上聘用干部,须在新增干部计划指标内,由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公开招聘,进行文化、业务考试或考核。经考试或考核合格的人员,填写《聘用干部审批表》,由聘用干部的单位按隶属关系报区、县或市政府委、办、局(总公司)人事部门审批。从农业户口的
人员中聘用干部的,须有市人事局下达的专项指标。
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应有一年试用期。
企业从在职工人中聘用干部,由聘用单位审批,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事业单位从在职工人中聘用干部,须按隶属关系报经区、县或市政府委、办、局(总公司)人事部门审批。
聘用领导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五、各聘用单位人事部门应定期对受聘干部进行考核,了解掌握其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履行职责、工作实绩等方面的情况,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奖惩和解聘、续聘的依据。
六、聘用单位与受聘干部应签定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聘用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受聘干部在聘用期间所承担的工作责任和权限;
(二)受聘干部的试用期限和聘用期限;
(三)受聘干部的工作报酬及福利待遇;
(四)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聘用合同一式四份,由聘用单位、受聘干部、审批部门各持一份,存入受聘人档案一份。
聘用合同一经签定,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七、聘用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因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聘不再有试用期。
八、因工作需要,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
九、在下列情况下,允许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受聘干部试用期内,发现受聘干部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受聘干部受到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
(三)受聘干部因伤、病休息满一年,仍不能继续从事原干部岗位工作的;
(四)受聘干部本人应征入伍,或经聘用单位同意自费考入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以及经批准出国定居或留学的;
(五)受聘干部本人发生不可克服的特殊困难,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
(六)聘用单位未履行合同规定的;
(七)聘用单位撤销、合并或破产的。
十、受聘干部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十一、单方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办理解聘手续,须报经审批部门同意后才能生效。单方停止履行聘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十二、审批机关负责监督检查聘用合同履行情况。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区、县或市政府委、办、局(总公司)人事部门处理。
十三、从在职工人中聘用的干部解聘后,仍回工人岗位并享受工人待遇。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解聘后,无接收单位的,可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重新办理就业登记。
十四、受聘干部在聘用期内经聘用单位同意转移工作单位时,应先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按聘用前身份办理调动手续后,再与新的聘用单位签定聘用合同。经新的聘用单位同意,可不再有试用期。
从本单位以外的在职工人中聘用干部,必须征得聘用人所在单位同意,先按工人调入聘用单位,然后再行聘用。
十五、受聘干部在聘用期内享受本单位同级干部待遇,受聘干部原为农业户口的,在聘用期内享受商品粮、副食补贴和公费医疗待遇。解聘或聘用期满不再续聘的,不得再继续享受聘用期间的待遇。
受聘干部试用期的临时工资待遇,可参照本单位干部见习期的临时工资待遇执行。
十六、受聘干部在聘用期间计算工龄。受聘干部解聘前的工龄与重新聘用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十七、在国家对聘用制干部退休基金统筹和待业保险作出规定之前,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聘用期满不再续聘的,可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标准为:受聘干部在本单位连续受聘不满10年的,除发给本人下一个月的标准工资外,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的标准
工资;满10年的,从第11年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的标准工资。因受聘干部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而自然解聘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不计算连续工龄。
企业破产时,原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聘用期未满的,应按聘用合同规定的期限发给生活补助费。
十八、受聘干部在聘用期间因公受伤、致残或死亡的,享受本单位同级干部的有关劳动保险待遇。
十九、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解释。
二十、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事局



198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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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种畜禽的科学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种畜禽指做种用的牛、马、驴、猪、羊、兔、鸡、鸭、鹅等,也包括种畜禽的胚胎、精液、卵。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种畜禽选育、生产、利用、经销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用科学方法从事种畜禽的选育、生产、利用和推广。
第五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种畜禽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执行。
省农垦总局按照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系统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种畜禽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种畜禽监督检查徽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章 种畜禽选育
第六条 选育和引进种畜禽,应符合省种畜禽生产规划和生产需要,选育和引进高产、优质、适应性强的品种。有计划地建立适合我省实际情况的种畜禽繁育体系。
引进的种畜禽应符合该品种标准。
第七条 选育种畜禽时,应根据品种的特性、特征,制定出相适应的饲养管理技术标准,提供生产上应用。
第八条 对种畜禽品种,应不断选育提高;对确有保种价值的稀有良种,应给予保护。
第九条 省设立种畜禽品种评审委员会,负责全省选育的畜禽新品种和引进的种畜禽品种的评审工作;市(行署)、县(市)设立种畜禽品种评审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评审委员会和评审小组,由科委、畜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和牧民代表组成。
种畜禽质量监测的日常工作由种畜禽质量监测中心负责。
第十条 审定通过的种畜禽新品种,经省政府批准命名公布。

第三章 种畜禽生产
第十一条 种畜禽应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进行生产。原种场以生产原种畜禽为主,良种繁殖场以扩大繁殖从上一代原种场或良种繁殖场引进的种畜禽为主。
第十二条 原种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饲养的种畜禽,必须是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种畜禽品种,并具有规定数量的特级和一级基础母畜禽。
(二)有足够利用的自然资源或可靠的饲料来源,有较为先进的生产技术装备和良好的隔离环境条件。
(三)有具备专业技术职称的场长,有一定数量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良种繁殖场的条件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原种场、良种繁殖场的设立、变更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检查验收合格的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验收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准生产经营种畜禽。
第十四条 生产种畜禽,应按种畜禽饲养标准和管理规程进行标准化生产。
第十五条 生产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品种鉴定标准进行等级鉴定,实行良种登记,建立完整的系谱资料等技术档案。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国营原种场、良种繁殖场应按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贴。粮食、饲料部门对饲养种畜禽的单位应负责供应饲料。

第四章 种畜禽利用
第十七条 进口的种畜及其纯种繁殖的后代,除条件暂不具备的地区外,必须实行人工授精和冻精配种。
进口的纯种母畜禽,必须实行纯种繁殖,严禁混交滥配。
第十八条 从事种禽孵化和家畜人工授精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的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验收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经鉴定合格的种公畜,由所在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种公畜使用许可证》。非种用公畜不得与母畜混养混放。
第十九条 生产冷冻精液,必须利用遗传性能好、精液品质优良、健康无病的特优种畜。
第二十条 种畜冷冻精液,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进行集中生产。
第二十一条 生产的冷冻精液和冷冻胚胎,必须经省家畜冷冻精液监测中心质量检测,合格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合格证书。
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准生产种畜冷冻精液和冷冻胚胎。
第二十二条 家畜人工授精应按有关家畜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准许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

第五章 种畜禽经销
第二十四条 省际间经销种畜禽,应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内经销种畜禽,应报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经销的种畜禽,必须严格按国务院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六条 经销的种畜禽应符合种畜禽的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符合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出具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种畜禽合格证书》,以及检疫证明和系谱资料。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种畜禽,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农业部批准。
进出口种畜禽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八条 铁路、民航、公路、水运等交通部门承担进出口或者省际间种畜禽运输,必须凭托运单位出具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加盖黑龙江省种畜禽调拨专用章的运输单和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检疫证明办理承运手续。
第二十九条 种畜禽广告必须经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物等媒体上做种畜禽广告,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种畜禽广告,不准刊登、广播、设置、张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利用、经营种畜禽的;
(二)进出口或省际间经销种畜禽未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种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检疫证明、种畜禽系谱资料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应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非种用公畜与母畜混养混放,造成品种混杂、繁育改良混乱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其公畜去势,并处以每头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未按规定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证明,刊登、广播、设置、张贴种畜禽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责任人员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100元至300元的罚款。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建议责任人员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报的《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修改为《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条例》中“优良种畜种禽”一律改为“种畜禽”。
二、《条例》中“畜牧主管部门”一律改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不适用本条例”。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种畜禽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执行”。
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种畜禽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种畜禽监督检查徽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五、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检查验收合格的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验收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准生产经营种畜禽。”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种禽孵化和家畜人工授精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的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验收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经鉴定合格的种公畜,由所在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种公畜使用许可证》。非种用公畜不得与母畜混养混放”。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家畜人工授精应按有关家畜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进行”。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销的种畜禽应符合种畜禽的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符合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出具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种畜禽合格证书》,以及检疫证明和系谱资料。”
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种畜禽广告必须经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物等媒体上做种畜禽广告,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种畜禽广告,不准刊登、广播、设置、张贴”。
十、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利用、经营种畜禽的;
(二)进出口或省际间经销种畜禽未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种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检疫证明、种畜禽系谱资料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应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非种用公畜与母畜混养混放,造成品种混杂、繁育改良混乱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其公畜去势,并处以每头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未按规定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证明,刊登、广播、设置、张贴种畜禽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十三、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全文。



1997年4月25日

温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温政令第64号


《温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温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温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
第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设 置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编制社会福利机构发展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设置社会福利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当地社会福利机构的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床位应在30张以上,总建筑面积不低于平均每张床位15平方米。
(三)建筑设计应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要求。对已建的,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设施应有计划地进行改扩建。
(四)建造公寓式多层次的建筑,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40至80平方米内。
(五)有提供生活、医疗康复等基本服务项目的用房和文体娱乐的室内外活动场地。
(六)有一支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专业和志愿者相结合的服务队伍。

第三章 审 批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以上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申请。
(一)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申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向市、县(市、区)民政局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使用《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中的行业标准名称,同时冠名要按照登记机关名称管理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并申明其“非营利”或“营利”性质;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的验资证明;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意向场地资料;
(五)合伙开办的还必须提交合伙协议书。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筹办批准证书》(以下简称《筹办批准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二条 申办人取得《筹办批准书》后,凭《筹办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规划、供地等相关手续。
根据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规模大小,《筹办批准书》有效期为1—3年。
社会福利机构在《筹办批准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完工的,必须办理延长手续。
第十三条 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和申领《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民政部门颁发的《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城建、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审查意见书;
(五)资产评估报告;
(六)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七)章程;
(八)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九)其他材料(国土资源、规划、计划等部门的批复件)。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批准证书》,并在批准证书中注明“非营利性”或“营利性”;不符合条件的,要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在领取《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批准证书》后的1个月内,属营利性的,应及时到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注册和税务登记;属非营利性的,应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属政府兴办的,应及时到人事部门办理事业法人登记。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划分为“非营利性”与“营利性”两类。
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福利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实行有限产权,产权归机构。收费标准实行国家定价。
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其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实行完全产权,产权归投资者。收费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第十七条 政府出资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要在保证完成民政对象收养任务的前提下,可向社会开放;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接受中、低收入服务对象比例必须达到80%以上;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自主确定服务项目,政府确有收养任务时,可实行买位服务。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进行服务。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共同举办。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弃婴时,需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遵守财务管理制度。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参照执行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参照执行事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并接受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护理人员、特教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住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经有关部门确认的结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相关评估机构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社会福利执业证书实行年审制。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民政局申请办理执业证书验审手续。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福利机构终止时,应安置好收(休)养人员,依法进行财产清偿,并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 所欠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
(二) 国家政策优惠部分的财产和投资者的投资。
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进行分配。
国家政策优惠部分的财产,由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五章 扶 持

第二十五条 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民政、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税务、人事、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优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申办人凭《社会福利机构享受优惠政策申请表》到有关部门办理享受优惠政策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集体举办的完全福利性质的社会福利机构,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可采取划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一)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的,社会福利机构终止时,其土地使用权由政府予以补偿后收回,补偿额为取得土地的成本。
(二)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地价按市场评估价的60%予以优惠。社会福利机构终止时,投资者投入的成本由其收回,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或挂牌方式出让,出让底价根据市场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 凡划拨、协议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社会福利机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权证直接颁发给社会福利机构,不得分割颁发给该机构住户。
社会福利机构将所属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建设用地免收土地管理费。对政府部门和社会力量兴办的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机构内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等免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内办的医疗、康复机构具备对外开展医疗、康复服务条件的,可申请纳入当地社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卫生部门按有关医疗机构管理规定予以批准。
社会福利机构所办的医疗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可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经审查合格的应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第三十条 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用水、用电均按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用电价格收费,但生产经营性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对社会福利机构中收养(包括民政部门在社区和居民家庭中分散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免收杂费,对被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免收学费、杂费、代管费。确需安排住校的孤儿,免收住宿费。
第三十二条 允许社会福利机构以改善服务对象的生活条件、设施设备为目的,开展对外经营服务,并享受温政办〔1996〕50号文件中有关社区服务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领《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批准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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