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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02:57  浏览:9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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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到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7日修订2002年 1月1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治安管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 (以下简称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 须经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营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到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备案。
  禁止无证经营。
  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单位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二)有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或物品存放场所。
  (三)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第五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 歇业、停业、转业、搬迁、合并或变更经营项目及单位负责人时,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六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须有公安机关发给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合格上岗证。
  (二)严格执行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审查、验收保管制度,妥善保管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册,以备查考。
  (三)接到公安机关的查物通知,应进行查找。发现可疑人、可疑物品,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公安机关提借在查物品、可疑物品时,应予提借。
  (五)对已收购、寄售的可疑物品和遗弃的可疑物品,应单独登记造册,妥善保管。遗弃的可疑物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 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铁路、 石油、供电、通讯、军用、市政公用等金属设施材料以及管制刀具。但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单位和指定的收购专点按核准范围经营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 不准收购放射性、剧毒性物品的金属包装容器以及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收购或寄售的物品。
  第九条 寄售汽枪、猎枪,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 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实行治安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非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经营信托寄卖业的,予以查封,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 项规定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 、 (三) 、(四)、
(五)项或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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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河南省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河南省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政办〔2012〕63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省教育厅等13部门制定的《河南省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河南省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省教育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公安厅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编办 省国土资源厅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交通运输厅 省文化厅 省卫生厅 省工商局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幼儿园的管理,促进我省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举办的以0—6岁幼儿为教育对象的各级各类幼儿园(含农村学前班)。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教育规律,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为幼儿一生发展奠定基础。

  第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是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学前教育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对各级各类幼儿园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幼儿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立健全幼儿园评估制度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加强对各级各类幼儿园的督导、评估、监督、检查与指导。

  第一章 幼儿园的举办

  第七条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多种形式扩大学前教育资源,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需求。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积极探索创新学前教育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对公建民营模式幼儿园实行管办分离,参照公办幼儿园管理模式委托进行管理。

  第九条 实行幼儿园准入制度。举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乡镇(街道)教育办或中心学校申报,县级教育部门负责审批,核发《河南省幼儿园办园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园许可证》)。

  民办幼儿园取得办园许可后,依法办理《民办教育办学许可证》,再到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许可。

  未取得《办园许可证》和未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幼儿园的公民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举办的幼儿园应当达到河南省幼儿园办园基本标准。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幼儿园,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及审批注册登记表。申办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规范的名称、办园性质、规模、形式、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证明办园条件的有关资料。

  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1.举办者资格证明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2.园长、教师、保育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及有资质的健康检查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

  3.拟办幼儿园资产的法律有效证明文件。

  4.拟办幼儿园的章程草案(包括办学宗旨、管理体制、招收对象和范围、师资队伍构成、保教计划等)和发展规划。

  5.房舍的房产证。租用园舍的,应当提供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或协议。

  6.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的有效证明文件。

  7.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现场卫生监督审核意见。

  8.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的地名连用。

  名称中不能单独冠以省、省辖市的名称或地名,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名称中冠以“河南”、“河南省”字样的,须经省教育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名称中不得使用带有宗教色彩和迷信含义的字词。

  第十三条 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承办公建民营模式幼儿园的,应当与教育部门签订委托办园合同或协议,明确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幼儿园举办分园或合作办园,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各类幼儿园的分园或合作办园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有独立的园舍,并独立开展保育和教育工作。

  中外合作办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要求,由省教育部门审批。

  城市(含市区和县城)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学前班。

  第十五条 对已取得《办园许可证》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幼儿园,价格主管、财政、卫生、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幼儿园办理完毕上述各项手续后方可招生。

  第十六条 建立定期复核审验和动态管理制度。审批机关依法对批准举办的幼儿园每年进行一次复核审验,审验项目由审批机关确定,审验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幼儿园一经登记,不得随意变更主办单位或主办人,不得擅自搬迁。如确需变更,须由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变更。

  幼儿园变更登记事项,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30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幼儿园因故停办,主办单位或主办人须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教职工及幼儿分流安置方案,经核准后方可停办。

  第二章 保育和教育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健康发展。

  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为。

  第二十条 幼儿园的招生应当符合教育部门的规定。幼儿园的班额一般为小班25人、中班30人、大班35人。有条件的可设小托班,班额一般为20人。农村学前班不得超过40人。寄宿制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酌减。

  第二十一条 幼儿入园时,幼儿园需查验其预防接种证,并向所在地疾控机构报告,督促未完成接种程序的幼儿及时查漏补种相关疫苗。未按规定完成预防接种程序的幼儿不宜入园。幼儿入园前应当到妇幼保健机构等具备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体检,体检不合格者不得入园。

  除入园体检外,幼儿入园时禁止举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测查。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生活及各项活动之中,防止小学化、成人化倾向,引导幼儿身心科学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教职工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尊重爱护幼儿,成为幼儿学习活动的引导者、支持者、合作者。

  严禁体罚、变相体罚幼儿。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科学的一日生活制度,合理安排幼儿就餐、午睡、游戏、户外活动、教育活动时间。两餐之间的间隔一般为3.5小时;一日活动中户外活动时间不少于2小时,其中体育活动不少于1小时。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科学的保育教育评价体系。

  幼儿园应当为每个幼儿建立成长档案。教师和保育人员应当做好幼儿观察记录和个案分析工作,有针对性地观察幼儿的行为、表现,及时分析幼儿的发展状况、发展要求,及时调整教学设计。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积极开展教研活动。针对幼儿的教育实验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教育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幼儿园不得开展各种形式的教育实验,不得随意悬挂各种教育实验和研究基地的牌匾。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不得要求幼儿统一购买任何教材和幼儿读物。

  第三章 行政事务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全面负责幼儿园的工作。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组织或个人聘用,并向幼儿园的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用,也可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组织或个人聘用。

  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的配备使用,按照国家和我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配备教职工。民办幼儿园聘用教职工应当按劳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聘用手续,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合格学历,取得相应任职资格,并符合《幼儿园工作规程》规定的其他各项条件。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的各类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精神病及慢性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幼儿园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教育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规定,参加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幼儿园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教师的科研、教研提供条件,促进教师专业成长。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有稳定的经费来源,确保保育和教育工作正常运转。幼儿园的举办者或承办者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进行园舍维护保养、设备更新。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财政、教育等部门关于幼儿园收费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费用,不得通过组织幼儿活动牟取经济利益。

  第三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实行经费独立核算,收费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监督。

  幼儿的膳食经费必须建立专门账户,定期向幼儿家长公开账目。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每年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添置玩教具和图书。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向幼儿园捐赠财物。

  幼儿园接受捐赠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与家长联系制度,成立家长委员会,通过开办家长学校、召开家长会、开展家长开放日活动等形式,指导家长科学育儿。

  省、市级示范性幼儿园应当积极探索、创造条件,逐步开展以社区为依托、向家庭辐射的0—3岁婴幼儿早期教育指导及服务工作。

  第四章 安全与卫生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教育、公安、司法、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质监、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幼儿园安全工作,履行幼儿园周边环境治理和幼儿园安全监督与管理职责。

  第四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增强安全意识,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类安全工作预案,定期组织突发事件预案演练。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教职工和幼儿安全教育,提高教职工保护幼儿安全的技能和幼儿自我保护能力。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器械,在重点部位设置视频监控和报警设施并与公安部门联网。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园舍、设施,并组织专门人员每日进行巡检、记录,加强火源、电源管理,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确保幼儿生命安全。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四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卫生保健制度和预防接种证查验制度。

  第四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的预案并严格执行,协助所在地疾控机构开展对适龄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

  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事故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同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十九条 幼儿园食堂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卫生安全制度,各种证照必须齐全。

  幼儿餐具、饮水器具应当专人专用,并进行定期消毒,防止交叉感染。

  第五十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监护人与教师的幼儿交接制度。有校车的幼儿园应当遵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规定,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严格遵守校车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政府或教育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办园方向明确,普惠性和公益性突出的。

  (二)改善幼儿园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三)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幼儿园的,由教育、民政等部门依据有关法规下达依法取缔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或取缔后再次擅自开办幼儿园的,由教育、民政等部门强制取缔。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政府及其教育部门或相关部门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责令整改、停止办园和吊销《办园许可证》等处罚,或由教育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改变有关登记事项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

  (三)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四)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保育、教育工作,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园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园、抽逃资金或克扣、挪用办园经费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九)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玩教具的。

  (十一)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十二)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十三)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政办发[2003]206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02〕193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三年十一月四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2〕193号)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

  目前,我区相当多的劳动者职业技能素质较低,难以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0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标任务
  从2003年起,在全区城乡普遍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对新生劳动力进行就业前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后再进入就业岗位,提高劳动者素质。调节劳动力供求,缓解就业压力。要动员全社会的教育、培训力量对城乡新生劳动力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1-3年的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使其在取得职业资格或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后,在国家政策指导和帮助下通过各类就业中介机构实现就业。要引导和组织农村初、高中毕业后不能升入更高一级学校学习、并准备向非农产业转移或进城务工的青年参加劳动预备制度培训。
  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的对象范围
  (一)城镇未能继续升学并有就业愿望的普通初、高中毕业生;
  (二)农村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普通初、高中毕业生;
  (三)准备从事技术工种工作又未取得职业资格的失业人员、下岗职工、企业富余人员等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人员。
  三、职业培训
  (一)培训机构。承担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机构,在教育、培训机构自愿申请的基础上,通过办学条件评估,由市(地)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二)培训内容。主要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专业理论学习,并进行必要的文化知识学习和创业能力培训。要将素质教育贯穿于培训的全过程,开展思想品德、职业道德、法律常识和就业指导等方面的教育。
  (三)培训期限。培训期限依据培养目标和学员的文化基础确定。
  1.熟练工的培训期限为4-12个月;
  2.初级职业技能的培训期限初中毕业生为2年,高中毕业生为1年;
  3.中级职业技能的培训期限初中毕业生为3-4年,高中毕业生为2年;
  4.特殊职业(工种)特殊人员的培训期限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四)培训形式。可采取全日制、非全日制等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在教学上应积极引进“单元制”、“双轨制”、“MES”等方法。
  承担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机构,要充分利用自身优势,组织学生进行生产实习,开展勤工俭学,并组织其参加社区服务、公益劳动,开展创业和自谋职业的调查等社会实践活动。
  (五)招生入学。承担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每年可在春秋两季自主免试招生。
  四、结业与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参加劳动预备制度培训期满的人员,由培训机构组织进行职业技能和专业理论考核,并结合其思想品德和劳动态度进行综合评定,合格者颁发相应的毕(结)业证书,属技术工种(专业)的,按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鉴定合格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五、就业服务
  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和其他职业介绍机构要将经过劳动预备制度培训毕(结)业的人员作为就业服务的对象,纳入当地劳动力信息资源管理系统,积极推荐参加劳动预备制度培训期满的人员就业;要加强与劳动预备制度培训机构的配合,指导、帮助经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人员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并提供存放档案、代缴社会保险费等服务。工商行政部门应在登记开业等有关方面提供服务。
  六、经费筹措
  (一)经费渠道。开展劳动预备制度培训所需资金渠道如下:
  1.个人缴费;
  2.用人单位承担准备录用人员的培训费用;
  3.从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列支失业人员培训费;
  4.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中适当提取;
  5.各级财政按培训人数及工种(专业)情况从就业培训补助费中予以补贴;
  6.社会捐助。
  (二)收费办法。对参加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学员的个人收费,可比照中等职业学校和社会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收取。父母均下岗、失业的职工子女、城镇特困职工子女和残疾青年,学费减半;其他生活困难者,可缓交或减免学费。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而要求组织培训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准备录用人员的全部或部份培训费用。
  从地方就业训练经费、教育附加费中提取的经费和政府补贴,可采取项目招标、培训质量考核或购买培训成果的方式,对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单位给予适当补贴。
  七、主要措施
  (一)宣传发动。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舆论导向作用,利用多种宣传形式,对推行劳动预备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内容、实施办法和有关政策进行广泛宣传,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要动员符合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
  (二)组织保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一项重要措施,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要设立由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领导牵头,劳动保障、教育、人事、计划、经贸、财政、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协调机构,组织制定工作方案和扶持政策,落实培训经费,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定期对本地区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落实生源。教育、劳动保障部门要对城乡新生劳动力资源进行调查摸底,认真组织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登记报名;及时发布教育、培训信息,使城乡新生劳动力有目的地参加培训。
  (四)疏通升学渠道。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时,应优先录取经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人员。
  (五)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
  1.各级劳动保障、人事、工商和经济贸易部门要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凡属于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对象,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就业。从事一般职业(工种)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从事国家和自治区以及行业有特殊规定职业(工种)的,在取得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同时,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也应接受必要的职业培训,其中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职业(工种)的,必须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办理开业手续。
  2.对违反就业准入控制,介绍、招收录用未经培训或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就业的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当地又未开展培训的特殊职业(工种)人员,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可允许先招收再培训。
  (六)奖励扶持。对承担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工作比较好的培训机构和实习基地,各地人民政府应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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