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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31:30  浏览:8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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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质询案的权利,做好代表大会质询案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质询案,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以上代表团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条 质询的范围是: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方面的重大问题;
(五)执行财政预算方面的重大问题;
(六)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方面的重大问题;
(七)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
(八)国家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严重失职、渎职的问题;
(九)其他重大的问题。
第五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案用大会统一的专用纸书写,一事一案。
第六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会议、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参加的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七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参加的会议上答复的,由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派主席团成员或
者大会秘书处负责人员主持会议。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八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九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再作答复的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条 受质询机关及其负责人,必须接受代表的质询,拒绝代表质询的,或者敷衍塞责的,代表可以依法提出处理要求。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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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环保厅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环保厅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环保厅制定的《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环保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城镇水污染防治及节能减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以及对其进行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城管、公用)部门(以下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制度和考核制度,确保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依法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作和水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及立行的监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政府要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发展总体规划,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市、县级政府要根据国家对污水处理需检测的污染因子变化情况,及时安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升级改造。对城镇因规划调整及建城区面积扩大需增加的污水收集管网及时予以安排建设。

  第七条 城镇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改造工作应优先于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和改造,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1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3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

  第八条 凡实行市场化运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市、县级政府或其授权的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通过规定的形式、程序确定运营单位,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没有实行市场化运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与运营单位签订委托经营协议或污水处理服务合同。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的文本格式、内容应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和有关政策规定。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签订后30日内,要报上一级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前,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须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经两个部门共同同意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调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试运行结束后仍不具备环保验收条件或不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要在规定期限前1个月内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出具正式的书面报告,提出试运行延期申请(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说明延期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试运行。

  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标并经环保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34—2002)》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设部令第78号)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参加当地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竣工验收。对使用国债资金、贷款贴息、财政补贴等资金建设以及在重点流域范围内的城镇污水处理厂,要邀请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环保等部门参加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备案后,运营单位要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申请正式运行,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等相关材料。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水平、管理制度、水质检测能力。和中控系统、自动监控基站的安装、联网、处理水质、水量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下达书面批复。

  第十条 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对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排水单位实施排水许可证制度。对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主要排放口特别是重点工业企业排放口水量、水质进行监督和监测。环保部门要加大对向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排污企业的环境监管力度,检查排污企业的治污设施运转情况,确保达标排放。

  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要按规定在企业内进行预处理,去除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达到国家、地方或行业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委派监管员,对运营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管,对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规定内容的落实情况实施现场监督。监管员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委托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定期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并将监测报告定期报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

  环保部门要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监督性监测,自动监控基站运行服务单位要协助环保部门做好对自动监控基站的比对监测工作和在线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要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和我省有关污水处理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制定停电、进水水质突变、水量突变、洪涝冰冻灾害、重要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的安全运营应急预案,报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要按照《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污泥检验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建城〔2007〕93号)规定,每月6日前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上月进出水水质化验情况,确保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要按照国家和地方劳动岗位定员标准,严格控制人员定额。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运行关键岗位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在进、出水口等位置建设自动监控基站,与省、省辖市环境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自动监控基站运行服务单位要保障自动监控基站正常运行,出现故障及时修复。自动监控基站在通过比对、有效性审核后,其监控数据作为监管部门执法的依据。

  凡设计处理能力大于每日2万吨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安装中控系统,实时监控进出水量和水质等自动监控数据,并能随时调阅至少1年以上的历史数据。

  环保部门对自动监控基站每季度组织一次比对监测及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

  运营单位要为自动监控基站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控基站24小时以上不能正常运行时,自动监控基站运行服务单位要及时报当地环保部门和运营单位。当地环保部门和运营单位接到报告后,要分别及时报告上级环保部门和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

  对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设施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要立即启动安全运营应急预案,在24小时内报告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恢复正常运行后,要及时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要按照《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城镇污水处理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建办城函〔2007〕805号)要求,认真做好城镇污水处理信息上报工作。

  第十八条 在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突发性恶化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时,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要及时向当地环保部门和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报告。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组织排查,依法查处违法排污企业;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进行取证核实及处理。运营单位要采取应急措施,保障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环保部门核实属实后,要对运营单位免责。

  第十九条 各级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环保部门负责监督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的监测工作和污泥处理处置工作,严格控制污泥中的重金属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按照《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4号)收缴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标准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国库,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实行按水量、水质核拨污水处理运营费的运行机制。自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行之日起,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委托具备计量认证资格的监测机构或利用自动监控基站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和处理水量进行监测,相应数据要存档备查。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逐月按照《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经费核定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建城〔2009〕2号)核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运营费。

  运营单位要建立生产运营台账,于每月5日前(特许经营项目以协议约定的时间为准)向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上报上月运营状况报告及污水处理运营费申报表,附处理量、环保部门出具的水质报告、主要污染物处理量和排放量报告等。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于每月10日前审批完结污水处理运营费申报表,并将结果通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核定结果及时将污水处理运营费划拨给运营单位。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长期低于设计标准的,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可适当扣减污水处理运营费;进水水质长期高于设计标准的,可适当增加污水处理运营费。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要保持城镇污水处理厂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在对设备、设施进行大修、检修时,运营单位要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全部停运或部分系统停运,造成处理水量和处理水质达不到设计要求的,运营单位要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报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环保部门的批复中要明确污水处理厂停运时限、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如何提高排放标准等应急措施。

  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和泵站等污水收集系统需检修停运时,运营单位要在维修前15个工作日,将维修计划报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环保部门,经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商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检修。

  环保部门要在污水处理厂停运和污水收集系统检修期间,对排污企业采取限产限排等措施,保障河流水质稳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厂绩效考核制度。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每年组织一次检查考核。县级以上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运行绩效考核标准(暂行)的通知》(豫建城〔2009〕50号)规定,每年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营绩效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或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制定在运营单位退出管理、临时接管及不可抗力等情况下确保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运营单位要在每年2月底前,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特许经营、运营维护报告及本年度运营维护计划等。

  第二十六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运营单位要将本单位主要经营人员的变更、董事会决议在10日内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备案;可能对特许经营业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要提前书面向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报告,获得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污水处理厂运营过程中,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组织专家对运营单位工作情况进行评估,一般每2年进行一次。

  对未实行特许经营的,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每年对运营单位运营情况进行目标考评。

  第二十八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报当地政府同意后,要按有关规定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污染、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恶化,亏损严重,企业无法正常运营的;

  (七)设备不能按技术要求运转,处理后的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未按照住房城乡建设、环保等部门要求限期整改合格的;

  (八)不按照规定和年度计划进行设备维护和更新的;

  (九)企业职工出现重大不稳定因素,影响企业正常运营的;

  (十)不服从行业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运营单位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要提前提出书面申请。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在收到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同意解除协议并正式接管前,原运营单位要保证正常的经营。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期满前6个月,运营单位要向当地政府提交申请验收报告。当地政府要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环保、财政、国资等部门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综合评定,确保污水处理厂移交时设备、设施的完好率。

  第三十一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责任追究制度。

  对谎报运行数据的运营单位,要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给予相应处理。

  对因擅自停运、设备闲置或不正常运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要依法追究运营单位的责任。

  对进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处理厂瘫痪或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要依法追究排污单位的责任。

  对不按时足额拨付污水处理运营费,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或停运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工作中违法违纪的,要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规划、建设和运营单位监管的条款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环保监管的条款由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教育部关于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2008年第2号预警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2008年第2号预警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目前,各地正进入初夏汛期,是雷电、山洪、山体滑坡、泥石流、基础沉陷等灾害的高发期。近日,淮河出现44年来最大春汛;湖北遭受今年来最强暴雨袭击,宜昌市兴山县高阳镇在周末假期发生山体滑坡,导致部分校舍损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马过河乡麻衣小学学生宿舍因雨水浸泡倒塌,导致1名学生死亡,4名学生受伤。
  据气象部门预报,近期我国将自西向东出现一次较大范围降雨和降温天气过程。江南中南部、华南地区将出现中到大雨,局部暴雨过程,并将出现短时雷雨大风等强对流天气。四川东部、重庆南部、贵州、广西中北部、广东北部、湖南南部、江西南部等地的部分地区将有雷电天气,局部地区并有短时雷雨大风或冰雹等强对流天气。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主动加强与气象、地质等部门的沟通,加强对各类气象和地质灾害的监测和预报,及时发布预警,指导和帮助中小学做好防灾减灾工作,在广大师生中广泛开展防灾教育和自救逃生演练。特别是农村山区学校要加强对危及学校安全的易滑坡的山体、挡土墙的检查,完善学校防雷设施,深入整改安全隐患,提高学校的防灾抗灾能力。抗灾能力较差的农村学校、尤其是山区学校,在接到有关部门重大气象和地质灾害预报后,可以适当调整上学时间,严防雷电、山洪、山体滑坡、泥石流、基础沉陷等灾害袭击校舍导致师生伤亡,严防学生在上下学路上遭遇灾害侵袭。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及时传达到每一所中小学、幼儿园,切实落实各项防范措施,确保师生安全。
                             教育部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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