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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22:10  浏览:8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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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一九八六年八月五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税。
二、下列各项农林特产收入,均属征税范围:
1.园艺收入,包括水果(苹果、梨、葡萄、桃、杏、枣、柿子、山楂、樱桃、石榴等)、人工培植药材、桑蚕、花卉、苗木等产品的收入。
2.林木收入,包括木材、花椒、核桃、板栗、柞树坡(养柞蚕)、腊条、柳条、荆条、紫穗槐条等产品的收入。
3.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蒲草、芦苇、藕等)、淡水养殖、滩涂养殖等产品的收入。
三、农林特产一般按产品收入定产征收农业税,以一九八三至一九八五年的平均产量为基础评定常年产量,按当地中等质量收购单价计算收入,一定三年,增产不增税。对少数不能定产的农林特产,可按实际产量或估产计算收入。
对与粮食、经济作物及其它作物间作,收入较高的农林特产,一般可在原农业税负担基础上,加征两成征收,个别收入特高的,加征可超过两成,但最高不得超过五成,具体加征成数,由市政府、地区行署确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四、对定产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税率规定:园艺收入为百分之六,林木收入为百分之五,水产收入为百分之五。
对上述收入中,少数获利大的产品,税率可高于百分之六,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具体品种的税率,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对按照实际产量或估产征收农业税的农林特产收入,税率一律定为百分之五。
农林特产收入的农业税地方附加,按照当地现行农业税附加比例征收。
五、农林特产收入的农业税税额,由乡、镇政府核定到纳税单位。内部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由纳税单位按照农林特产收入多少,本着合理负担的原则,落实到承包的专业队、组、户。
农林特产农业税,由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组织征收。
六、下列农林特产收入,给予减税或免税:
1.对处于发展初期和比较零星分散、收入不多、纳税确有困难的农林特产收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免税。
2.对淡水养殖、滩涂养殖和木材收入等,凡属于税务部门征收产品税范围的,不再征税。
3.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特产取得的收入,免税。
4.自食自用的产品免税。
5.海岛上种植的农林特产,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税三年。
6.新垦植、新垦复的农林特产,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税三年。
7.农林科研机构、农林院校专门进行科学试验取得的非商品性收入,免税。
8.城市园林部门的苗木、花卉收入,免税。
上列各项原来属于计税土地的,照征农业税。
9.对贫困县、乡、村中的贫困户和因遭受自然灾害歉收,纳税确有困难的,按农业税社会减免或灾歉减免办法,给予适当减免照顾。
七、农林特产农业税,是农业税的组成部分。纳税人要积极纳税。对逃避纳税的要追交其逃避税额,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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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暂行办法

  
合政〔2000〕51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部属、省属在肥各单位、驻肥部队、大专院校:

现将《合肥市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年九月六日

合肥市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1999〕12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1992〕3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秘〔2000〕3号文批准,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区、含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火车站综合开发试验区、行政区域内党政群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含在肥部省属单位、驻肥部队、大中专院校)、集贸市场及其餐饮摊群点和合肥市居民(含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 第三条 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市容委)主管垃圾处理收费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市有关部门、区(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简称区〈镇〉市容委)负责具体征收工作。

第四条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及标准:(一)市区党政群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含在肥部省属单位、驻肥部队、大中专院校所产生的单位生活垃圾,按在职职工(不含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平均每人每天产生1公斤计算,每吨收费60元,平均每人每年缴纳22元。 区(镇)市容委负责辖区内各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的核定工作,各缴费单位应与市市容委签定协议,市市容委负责组织力量定期收取。(二)集贸市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以占地经营2平方米为一个收费单位,每一个收费单位每月收费3元,不足2平方米的按照2平方米缴费。 市场主管单位负责在收取摊位费时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摊位数由所属区镇市容委与市场主管单位共同核定代收单位应与市市容委签定协议,定期将收取的费用汇入财政指定专户。(三)餐饮摊群点每摊位每月收费3元。区(镇)市容委与摊群点主管单位共同核定摊位数,区镇市容委负责按月收取。(四)涉及企业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按另行规定收取。(五)社会福利单位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免收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个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及标准:(一)常住人口、暂住人口每人每月缴纳1元。(二)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含合同工、临时工)由户主或户主委托的家庭成员所在的单位按人口从工资中代扣垃圾处理费。(三)其它常住人口、暂住人口由市市容委组织力量定期收取。(四)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每人每学期收费2元。由各院校负责代收,并与所属区镇市容委共同核定学生人数院校与市市容委签订协议,每半年缴纳一次。(五)特困职工和下岗工人持特困证和下岗证免收个人生活垃圾处理费,双职工下岗其未成年子女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市市容委应向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同时向其委托的收费单位颁发委托书,做到凭证按标准收费不得扩大收费范围。 第七条 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通知书和相关票证,市市容委负责统一向财政部门领取发放至代收单位。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必须严格票证的管理,专人保管、做好登记、使用和核销工作。 缴费单位和个人要妥善保管缴费票据,避免重复收费。

第八条 垃圾处理费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通过多种渠道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及时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市市容委与市财政每月结转一次。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相关工作。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单位和部门及各区(镇)市容委应将收费的有关资料及时报市市容委。

第十条 对不按规定和期限缴纳垃圾处理费的,按每逾期一天加收2‰的滞纳金。对于拒绝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市市容委对其产生的垃圾不予处理。

第十一条 市市容委、市物价局、市财政局等管理部门对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市属三县已实行垃圾处理的,根据实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合政办〔1996〕58号文中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三项第二目和合价费字〔1996〕27号文有关收取垃圾处理费的条款同时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放国有商业企业工资分配自主权后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有关财务问题处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放国有商业企业工资分配自主权后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有关财务问题处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商业、粮食各主管局、石油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二分局:
为了贯彻执行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统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下放北京市地方所属国营企业工资分配自主权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加强对国营工效挂钩企业的财务管理,完善工效挂钩办法,解决工效挂钩中出现的新问题,特对下放国营商业企业工资分配
自主权后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有关财务问题处理办法做如下规定,请按照执行。
一、企业依据规定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的提取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以根据京劳资发字(1992)363号文件规定,本着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的原则,自主确定挂钩浮动比例,自行进行年终清算。
企业经济效益指标的完成情况应严格按我局制发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计算,并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的财务决算数字为准。
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时,企业的工资总额相应下降。按上年度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浮动比例计算下降幅度及下降额,工资下浮最多不超过20%。
二、企业挂钩效益基数的确定
1.市劳动局、财政局依据1991年工效挂钩清算结果,核定企业1992年的挂钩效益基数,以后年度企业以上年挂钩效益指标实际完成数(扣除应提取的新增工资后)作为当年挂钩效益基数。
2.企业当年工资总额按比例计算应下降20%以上,而未随效益完成数额同比例下浮的企业,第二年挂钩效益基数按效益与工资下浮20%的同比例计算。(计算方法:第二年效益基数=上年效益基数×〔1-(20%÷挂钩浮动比例)〕。
3.经有关部门批准,新组建的国有企业,申请实行工效挂钩办法需按市财政局、劳动局核定的指标作为第一年挂钩效益基数。
4.挂钩企业有扩建项目需要增加人员时,经过批准按照有关政策在增加工资的同时,相应核增企业挂钩效益基数。
5.实行与减亏(补亏)挂钩办法的企业,完成减亏(补亏)任务恢复正常盈利水平后,需要继续实行工效挂钩办法时,企业应提出申请,报市劳动局、市财政局重新核定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和挂钩效益基数。
6.企业工效挂钩否定指标的确定:“上船”企业以“上船”协议书确定的每年上交财政任务作为当年否定指标,未“上船”企业以二期承包协议规定的每年上交财政任务作为当年否定指标。完不成否定指标的企业按原规定相应扣减新增工资。
7.按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关于:“凡实行工效挂钩企业都要建立工资储备基金”的规定,从1992年开始,将历年结余的工资基金全部转入工资储备基金,并将当年新增工资总额的10%转入工资储备基金;工资储备基金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相当
于一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时,可不再提取。当效益下降和提取的工资总额下降时,企业可自行使用工资储备基金弥补工资总额,以丰补欠。
三、工资及工资增长基金的提取
1.企业在实际发放工资时,对其中按照规定应由专用基金、工会经费、营业外支出以及应由其他来源开支的工资,应分别在相应的会计科目中核算。
2.企业应计提的工资增长基金按季累计计入成本,下浮的工资按季累计冲减企业成本。
四、工效挂钩企业当年效益及工资增长基金的计算
(一)工效挂钩企业经济效益指标口径:
1.实现利税:包括实现利润总额、应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2.上交税利:包括实际上交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所得税、调节税、上交利润。
3.销售收入:销售收入不得作为同工资总额挂钩的唯一经济效益指标。
(二)关于企业经济效益政策调整因素
1.企业按“上船”协议规定按产品销售收入中提取1%新产品开发基金影响实现利润的部分,可以视同实现利润计算提取工资增长基金,其视同额一次调减下一年挂钩效益基数,以后年度不再考虑。
2.企业按“上船”协议规定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补充国家流动资金。根据市财政局京财商(1992)1242号《关于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上船”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该项资金在税前扣减利润中反映,因此不影响实现利润,在计算工资增长基金时不作视同因
素考虑。
3.在“上船”协议中明确为实行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办法的试点企业,由于折旧额增加(比现行分类折旧办法增加部分)影响实现利润部分,可视同实现利润计算提取工资增长基金,其视同额一次调减下一年挂钩效益基数,以后年度不再考虑。
4.企业由于其他各种原因影响挂钩效益指标完成,不得自行处理或视同。对于某些特殊问题,可根据京劳字〔1992〕364号文件规定,市直属企业报市劳动局、市财政局研究处理;区、县属企业报区、县劳动局、财政局研究处理。
(三)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增长基金的计算
1.凡以利税指标(包括实现利税、上交税利、实现利润)作为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应以新增工资没有进入成本以前的完成额计算出效益净增长率,然后计算应提取的新增工资额。
2.凡实行双挂即与销售收入和实现利税两个指标挂钩的企业,在计算应提新增工资时,应先计算由于销售收入增长应提取新增工资,进成本以后,再计算实现利税应提的新增工资额。
五、企业违纪问题
除企业自查查出的违纪问题并在决算中已做调整外,企业被审计、检查机关查出的问题,其中不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核算,虚盈实亏,造成潜亏的,要在当年实际完成效益中剔除后计算,由此多提的工资要按规定冲回,并相应调整有关科目。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1992年企业工资清算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1993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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