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20:45  浏览:8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30日制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围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市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群众投诉。
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及时划定、调整本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 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本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对建设项目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提出环境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审查被否决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六十日内、报告表三十日内、登记表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产或者使用。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九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国家规定用于噪声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对小型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者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的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有关标准。

公安机关应当把机动车辆噪声列入车辆年检内容。未经噪声检测合格的车辆。公安机关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规定机动车辆行驶禁止鸣号的地段、区域和时间;港航监督机构可以规定船舶禁止行驶及禁止鸣号的地段和时间。

第十五条 铁路机车进入本市城市范围内需要鸣笛的,应当按照铁道部《铁路环境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高速公路或高加架、轻轨道路,或者在交通干级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碍或者采取其它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四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使用时间以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置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使用时间及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设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小型企业;本条例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应当限期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经营活动。

在前未规定的范围外设立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小型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第五章 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进行工程设计和编制工程预算的,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和专项费用等内容。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安排噪声污染的防治费用,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对产生的噪声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进行建设项目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在进场施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和使用的主要机具、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须昼夜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四条 在中考、高考等特定时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定禁止施工作业的时间和区域。确在特殊原因需要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运输渣土、运输建筑材料和进行土方挖掘的车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施工作业。

未经批准,不得在夜间使用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大型施工机具。

施工现场夜间禁止使用电锯、风镐等高噪声设备。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在夜间、午间或者中考、高考等特定时期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的两天前将施工作业情况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七条 单位进行装修活动,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午间和夜间不得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装修作业。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经营活动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或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情况作出说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可能产生污染的,应当要求其提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一条 使用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举办家庭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在街道、广场、公园、住宅区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除政府批准的大型集会、游行、庆祝等活动外,其他社会活动禁止使用高音嗽叭。

第三十二条 居民安装使用空调室外机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相邻对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 在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的,严禁在夜间和午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具;在其他时间进行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逾期未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责令限期缴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应交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拒绝保护等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或者谎报环境噪声污染申报事项的,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公告或进行虚假公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交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午间或夜间进行装修作业产业严重污染的,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搬迁;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三千元上三万元下罚款,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搬迁由县级以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辆未按规定鸣号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的;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使用高音嗽叭或者其他音响器材,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且不听劝阴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且不听劝助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船舶违反禁鸣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并拒绝、阻碍环保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建设项目施工”是指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等房屋建设、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建设、以及按照建设项目管理的装修工程等施工作业;

(二)“产生噪声污染的大型施工机具”是指推土机、打桩机、移动式空压机、振动器、装载机、破碎机、吊车、混凝土泵车、搅拌机等现场施工机具;

(三)“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

(四)“中考”是指全市初中毕业生升学考试;

(五)“高考”是指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

“环境噪声”、“环境噪声污染”、“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噪声排放”、“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机动车辆”等用语的含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31日公布的《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克政发〔2010〕26号


克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9〕86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5月25日印发

共印:汉文七十五份





新政发〔2010〕86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及《依法行政考核评分标准》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的具体情况,请及时与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沟通,以便总结经验、补充完善、推进工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考核对象推进依法行政情况进行的考查、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依法行政考核对象,包括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依法行政考核工作;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前款规定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指导协调小组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第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坚持实事求是、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年度工作目标实绩考核指标体系,并与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以及干部任免相衔接。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加强组织领导、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依法科学民主决策、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监督、法律知识学习和培训。

第八条 对“加强组织领导”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成立依法行政工作指导协调机构,健全领导、监督和协调机制,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

(二)落实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制度。健全依法行政监督检查、考核制度,制定依法行政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任务,并对任务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 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按工作要求独立设置法制机构,配足专职人员,办公条件、设施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发挥法制机构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

(四)建立健全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九条 对“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政府规章,实行立项论证、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调查研究、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制度。

(二)制定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定形式公布,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报送备案。

(四)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规定实行定期清理、定期评估,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对“依法科学民主决策”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完善行政决策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二)实行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论证。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由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讨论、采纳论证意见或者建议情况应当有详实记录。

(三)实行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重大行政决策,由政府或部门负责人集体会议讨论决定。

(四)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确定机构和人员,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的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和反馈,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公开行政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并保证公众的查阅权利。

(五)实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按照“谁决策,谁负责”原则,对违法决策造成经济损失、不良社会影响或者侵害公共利益的,依照有关行政过错、错案追究等制度,对有关行政首长和行政分管领导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对“转变政府职能”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规范机构设置,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合理界定政府部门职能和权限,依法核定人员编制,实现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有效协调部门职能争议。

(二)实行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机制,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规范和管理。

(三)实行各种预警、应急制度和机制,适时组织应急事件演练活动,妥善处理各种突发事件。

(四)完善公共财政体制,健全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和部门综合预算制度,强化预算管理和监督,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五)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批项目,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后续监管,提高行政效率。

(六)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程序以及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建立政府公众信息网,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载体,按照法定要求及时全面地公布政府信息,对公众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二)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其资格依法审定并向社会公告。落实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

(三)实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主体、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执法内容、裁量标准、程序步骤、具体时限、监督方式等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示。

(四)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对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细化、量化,并将细化、量化的行政裁量标准予以公布、执行。

(五)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程序正当、定性准确、裁量适当,有效解决随意执法、趋利执法、执法扰民等问题。

(六)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范行政执法案卷,每年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并建立监督检查记录。

(七)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八)改革行政执法体制,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健全并落实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

第十三条 对“强化行政监督”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依照规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按规定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二)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积极出庭应诉、答辩,逐步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三)支持和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工作,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四)健全执法监督机制,落实监督责任。明确行政执法监督承办部门和人员,细化行政执法监督的程序和时限,及时、有效地纠正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五)执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机构的意见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及时研究处理、答复。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落实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的要求,依法受理、审理并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依法履行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职责,服从并履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按照规定报送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七)认真贯彻国家赔偿法,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

(八)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健全对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及时依法作出处理的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对“法律知识学习和培训”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制定并落实领导干部学法制度(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部门领导集体学法制度、专题法制讲座制度以及集中培训制度)。制定并实施年度学法计划,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和测试。

(二)健全培训、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法律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考核,把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录用的公务员实行专门法律知识考核并达到规定要求。

(三)加强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行政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报道。

第三章 考核方法

第十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依照本办法所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评分标准》执行。

前款规定的《考核评分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适时修订。

第十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实行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

日常考核由考核对象自行开展,可以采取全面考核、重点考核、抽查考核等方式。

年度考核在考核对象自查自评基础上,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指导协调小组成员单位组成考核组开展,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执法监督员、新闻媒体和其他有关方面人员参加。考核对象应当于每年11月20日前向考核机关提交自查自评书面报告;考核组以评查、抽查为基本形式实施考核。

第十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查阅案卷和文件资料、抽查下属单位工作情况、实地查看、问卷调查等形式进行。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总分为100分,创新加分分值为10分。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十九条 考核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创新加分:

(一)被自治区及以上行政机关作为经验推广的;

(二)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部门表彰、奖励的;

(三)被自治区及以上新闻媒体作为典型予以宣传报道的;

(四)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创新加分累计不得超过10分。

第二十条 考核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评为不合格等次:

(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范性文件,引发恶性事件或重特大安全、环境等事故的;

(二)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引发在全区造成恶劣影响的事件的;

(三)因失职、渎职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引发恶性事件的;

(四)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考核机关应当对考核结果予以公布。

年度考核评为优秀等次的,考核机关给予通报表彰并抄报组织部门;评为不合格的,考核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当年实绩考核不得评为优秀。

第二十二条 对在依法行政考核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等行为,应当启动行政问责程序,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负责考核。考核结果应当抄送当地人民政府。

实行双重管理、垂直管理的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考核的,考核结果应当抄送其上一级管理部门;由其上一级管理部门负责考核的,考核结果应当抄送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评分标准(政府适用)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评分标准(政府部门适用)

关于涉外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0]46号

--------------------------------------------------------------------------------

关于涉外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善投资环境,加大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对外开放力度,鼓励外国矿业公司来华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涉外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 凡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式注册,领取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的涉外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办事机构和代表处,可比照具有法人资格的申请人,按法规规定申请探矿权和地质勘查单位资格。

2、 涉外勘查企业、办事机构和代表处申请地质勘查单位资格,需到国土资源部办理审批手续,纳入全国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统一管理。 


(国土资源部章)

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国土△ 地矿 探矿权 规定 通知


--------------------------------------------------------------------------------

抄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印制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