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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商业企业商品“三包”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9:39:45  浏览:9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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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商业企业商品“三包”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商业企业商品“三包”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发布后,有的地区反映,“细则”第二十三条关于商品“三包”费用的规定,有些具体问题需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的处理补充规定如下:
一、商品“三包”(包修、包换、包退。下同)资金的开支范围
1.维修用零配件的购置、储存开支和报废、降价损失;
2.退换下来的残机折旧和返修支出;
3.“三包”人员的工资、福利费,以及人员培训和必要的资料费支出;
4.购置专项用于包修业务的低于固定资产标准的仪器、设备和工具;
5.包修专用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
6.“三包”业务开支的其他费用。
二、商品“三包”资金结余或不足的计算
年末帐面“三包”资金结存数减去未出售的库存“三包”商品和已出售尚未到包修期的“三包”商品应保留的“三包”资金(按工业包给商业的定额计算);年末帐面结存数大于应保留数的部分为结余,反之为不足。
三、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包修专用仪器、设备的购置
购置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包修专用仪器、设备,原则上应在企业发展生产基金或更新改造资金中开支。但对包修任务重,锐后留利较少,当年“三包”资金又有结余的企业,经当地财政部门批准,可在当年结余的“三包”资金中列支。



198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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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66号



  《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4月2日





附件: 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http://imgs.sc.gov.cn/DocAnnex/2013/4/7/3ebbebeb39034100964e11ccc13d25ea.rar




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抗御并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抗震设防区的建设工程以及非抗震设防区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及重要公共建筑。
第三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抗震设防要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和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水利、能源、农业等部门及铁路、电力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监督管理。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及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房屋建筑和村民住宅的抗震设防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城乡抗震防灾规划
第五条 抗震设防区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抗震防灾规划。
抗震设防区的城镇体系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应当包括抗震防灾专篇。
第六条 省、市(州)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地震、水利、交通运输、通信、电力、铁路部门共同编制省域、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中的抗震防灾专篇。
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委托具有城乡规划编制或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抗震设防区的大型工矿、电力企业和易产生次生灾害的生产、贮存企业应当编制抗震防灾规划。
第七条 城镇体系规划中的抗震防灾专篇内容应当包括:对区域性的水源地、库坝、油库、燃气储备及调压站、铁路、公路、桥梁、电力、电子信息和通信、油气干线、输水干线等重大工程和生命线工程的抗震性能评价、抗震对策措施,震后地区、城市间的相互协调和支援。
第八条 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及公众意见,符合国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根据规模等级确定城市交通出入口的数量,确定城市生命线工程,并符合发生灾害时疏散人群和救灾的要求;
(二)确定作为紧急避险、疏散转移或临时安置的城市绿地、公共建筑和场所;
(三)供水、燃气、供电、通信、污水处理等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满足抗震设防等级和震后迅速恢复运营的要求,并符合防止和控制爆炸、火灾、水害等次生灾害和预防二次污染的要求;
(四)设市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应当确定第二水源和应急气源,并确定至少两处道路交通便利的空旷场地或避险绿地,满足直升机空中运输与救援的要求。
第九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中的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项目选址的控制性条件:
(一)抗震设防标准;
(二)建设用地要求;
(三)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要求;
(四)应急保障必需的供水、排水、供电、消防、通讯、交通基础设施;
(五)重要建筑及建筑密集地区的抗震防灾措施。
第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设市城市的抗震防灾规划和省域、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中抗震防灾专篇的技术审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州)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县级政府所在地镇的抗震防灾规划的技术审查。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镇和乡村规划中抗震防灾专篇的技术审查。
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大型工矿、电力等生产企业和易产生次生灾害的生产、贮存企业编制抗震防灾规划。
第三章 工程抗震设防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的实施。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二条 新建工程抗震设防应当按照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标准设防类、适度设防类的标准要求划分确定。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场址选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及使用应当执行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和工程建设相关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工程抗震设防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工程应当按照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以及铁路、公路、水利、电力设施、水运、空运、核电厂、石油化工等专业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界定的特殊设防类,属于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
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抗震设防区内的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的重点设防类设防。抗震设防烈度为9度时,应当按比 9度更高的要求采取抗震
措施,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确定其地震作用。
非抗震设防区内的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及重要公共建筑的建设工程按抗震设防烈度6度进行设防。
第十五条 对抗震设防区的基础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项目以及超出工程建设抗震设防标准适用范围的建设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县级以上交通
运输、水利、电力、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类别组织相关专家对工程选址、选线及设计方案进行抗震设防专项论证。
第十六条 抗震设防区的下列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阶段中应当编制抗震设防设计专篇;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类别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等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
防专项审查:
(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二)《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特殊设防类(甲类)和中型以上重点设防类(乙类)建设工程;
(三)全新活动断裂带附近,跨度超过150m 的特大桥梁和长度大于3000m 的特长隧道、结构或者地基复杂的大型城市桥梁、轨道交通和供电、通风设施,超过1万平方米的地下公共设施,震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供水、燃气、供电、通信设施共同敷设的共同沟工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
(四)穿越抗震设防区的铁路、公路和桥梁及客运候车楼、行车调度、监控、运输、信号、通信、供电、供水建筑;
(五)超出工程建设抗震设防标准适用范围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
按规定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应当与初步设计审查合并进行。法律、法规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进行抗震设防专项论证、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标准以及抗震设防专项论证、审查意见进行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核查抗震设
防专项论证、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对未通过抗震设防专项论证、审查,或未按专项论证、审查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不予通过。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对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抗震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承担审查责任。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设计应当作为施工图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技术审查中,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分类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更改。未更改的,不得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二)在工程设计合同或合同以外,暗示、明示或附加条款限定工程含钢量的;
(三)因施工图审查不合格,通过变更施工图审查机构逃避整改责任的;
(四)擅自更改或者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五)选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二十一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对提供的勘察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岩土工程勘察现场工作深度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
(二)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岩土工程勘察成果的;
(三)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提出的场地抗震有利地段、不利地段和危险地段的划分违反国家标准和不符合工程场地实际情况的;
(四)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提出的抗震场地类别划分、液化评价等内容违反国家标准和不符合工程场地实际情况的;
(五)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提出的地基基础评价及建议违反国家标准和不符合工程场地实际情况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岩土工程勘察的情形。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前,将工程勘察文件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报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路等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对专业工程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工程设计单位对抗震设计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准确性负责,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反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违反国家标准关于抗震设防类别划分规定的;
(三)违反国家标准采取抗震设防措施和确定地震作用的;
(四)未执行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的;
(五)使用失效旧标准、旧规范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乡村公共建筑、基础设施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村民住宅,应当依照工程建设标准、基本建设程序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四条 乡村公共建筑和基础设施设计应当由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不得委托私人设计,并纳入建设监督管理范畴。
第二十五条 村民住宅应按照镇、乡、村规划和《四川汶川地震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技术导则》、《四川省牧民定居点规划选址技术导则》的规定选址,避让地震破裂带、断裂带,避让地质灾害隐患点和易发生区域。
村民建造住宅可以选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农村住宅设计方案通用图集,并根据《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构造图集》的要求进行施工。村民可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进行设
计,也可以委托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具有工程建设执业资格的人员设计,不得无设计进行施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 村民经批准在宅基地新建、改建住宅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应当委托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承担施工,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纳入工程质量监督:
(一)三层及以上的;
(二)300平方米以上的;
(三)30万元投资以上的;
(四)六米跨度以上的。
乡村建筑工匠按规定承担两层及以下住宅建造。严禁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村民住宅抗震设计、施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乡村规划师及建筑专业技术人员对村民建房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和建筑工匠应当按图施工,落实抗震设防措施,保证质量,并对承担的村民住宅抗震设防、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在乡村建设、农村居住建筑中推广应用具有民族特色、抗震性能较好的结构形式和建造方式。
第二十九条 鼓励开展建筑抗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符合本地实际的减震、隔震结构、钢结构、装配结构、木结构等建筑结构抗震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抗震设防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应用。
省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发布建筑抗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科技成果推广项目、适用范围和限制、禁止使用的技术。
第三十条 采用减震、隔震新技术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由减震、隔震技术研究单位会同具有甲、乙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共同完成,并编制减震、隔震计算书。已有减震、隔震技术设计成果的设计单位可以独立完成设计。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抗震新技术、专有技术、特定专利技术的,由建设单位报经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可以直接发包。
第三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铁路、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抗震新技术的培训,作为执业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工程施工监理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应当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以及工程质量安全的规定。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企业,项目管理公司、工程质量监测机构、抗震鉴定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不得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程序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对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依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五章 既有建筑抗震使用
第三十七条 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且未列入近期改造、拆除计划的,房屋建筑的使用者或产权人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设
计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现行抗震鉴定标准和必要的检测报告进行抗震鉴定、加固。
第三十八条 鉴定结论确认采取加固可以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按照重点设防类抗震设防标准改造加固。
第三十九条 工程抗震加固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执行工程建设标准;抗震鉴定与加固费用由工程项目使用者或产权人承担。
工程抗震加固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产权人的房屋维修计划和企业发展规划相结合。
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工程的抗震加固,应当注意保持其原有风貌。
第四十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建筑抗震结构、隔震、减震装置部件和安全监测系统、观测系统设施,削弱工程抗震能力。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各种因素使工程抗震能力受损的,或者因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导致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
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验算、修复或加固。需要进行工程检测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程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阶段没有编制抗震设防设计专篇,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
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有关规定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
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无效,有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并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6度及以上的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的地区)。
本办法所称非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小于6度的地区。
本办法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高层建筑工程。
本办法所称生命线工程,是指对城镇功能、生活和生产活动有重大影响的供电、供气、供水、交通、通讯、医疗卫生、消防等工程系统。
本办法所称严重次生灾害,是指强烈地震破坏引发放射性污染、洪灾、火灾、爆炸、剧毒或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高危险传染病、病毒扩散等灾难性灾害。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实施。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996年1月2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和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城市排水设施。
第四条 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各区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公安、交通、公路、园林、环保、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行政职责范围内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
第五条 鼓励外商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依照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市政工程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建设、维护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各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旧城改造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纳入旧城改造区、开发区的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建设。
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隧道的各类管线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和市政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有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方案的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或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保修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1年为保修期。
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在保修期内应确保道路质量,保证设施完好、排水畅通、路灯明亮。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路肩、路坡、路堤、边沟、挡土墙、堤岸、街巷、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及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建设预留地等。
第十六条 鼓浪屿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由鼓浪屿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其他各区内3.5米宽以下城市道路,由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居住小区内3.5米宽以下的自建道路,由居住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维护。
上述二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道路,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汽车;
(二)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四)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五)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城市道路工程设施和设备;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审同意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占道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按照审批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立即拆离所占道路,清理场地;使用过程中造成道路损坏的,由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最长期限为1年。
第十九条 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封闭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由市场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养护标准负责养护维修,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市场管理单位可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做公共停车场、点的,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的,其收费管理单位应保证场地有序、整洁和市政设施完好,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要求临时占用市区内主次干道的机动车道的申请和有可能影响地下管线设施功能及其正常维护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动迁城市道路设施。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预交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城市主次干道的车行道,须经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审同意。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规范和期限进行挖掘,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标志和交通安全防护围栏设施,完工后应立即清理场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应及时组织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维修。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中的地下管线发生突发事故,管线管理单位可在先行告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后破路抢修;在破路抢修后24小时内应按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区主次干道建成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2年内不准挖掘。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井盖,由各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标准设置和管理。
因城市道路上管线的检查井塌陷、井盖缺损等原因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及其他有关事故,管线管理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严禁偷取城市道路井盖。
严禁废品收购站、点收购各类破旧道路井盖及其他市政设施器材。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涵,包括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闸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涵根据其所在道路按第十六条规定分别由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九条 车辆通过桥涵,其速度、高度、重量、长度、宽度不得超过桥涵标志牌规定的限度。
超高、超重、超长、超宽车辆需通过桥涵的,应经过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警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条 除市政工程设施养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桥涵内进行各种工程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或在桥涵管理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等。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桥面、桥孔,堵塞涵洞,在桥涵附近倾倒垃圾土头,或从事其他影响桥涵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依附桥涵架设管线的,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管线竣工后,管线的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 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建成后,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验收,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有协议的,按协议管理。
第三十四条 桥涵管理单位应经常观测、检查桥涵内部结构变化情况,并及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桥涵使用情况,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等的路灯配电室、箱、变压器、电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使亮灯率不低于95%。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或偷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维护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照明设施不得小于规定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有调蓄功能的塘湖以及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及其他相关设施等。
第四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根据其所在道路按第十六条规定分别由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雨污分流区域内,新建排水设施应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修建,原未分流的排水设施应限期改造,实行分流。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专用排水设施应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修建。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增加城市公共排水量的,在建设项目总概算中应增加排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四十四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四十五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排水资料。
排放的污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排放污水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堵塞、侵占或擅自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二)倾倒垃圾、土头等固体废弃物;
(三)排放灰浆、泥水、粪便等其它杂物;
(四)排放具有腐蚀性、剧毒、易燃、易爆的物质和有害气体;
(五)雨污管道混接;
(六)擅自改变排水方向或排水设施结构,填高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影响出水口的排放流速和流量;
(七)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妨碍排水设施维护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原有城市排水设施方可拆除。所需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应采取措施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九条 建设各种地下管线设施,应按照压力管让无压力管的原则进行,以保障城市排水畅通。
第五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因出现内涝等特殊情况确需接入有关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的,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有关单位应当服从,不得拒绝。
城市排水设施经过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地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对排水设施进行保护,并配合养护维修。

第七章 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修复维护费2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所偷取的城市道路井盖的数额每个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通行,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六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及公路桥涵由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城市道路与公路相交叉、重叠的部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依照市政府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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