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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6:06:20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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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新法研3号《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犯罪分子以诈骗手段,非法骗取的赃款,即使用以抵债归还了债权人的,也应依法予以追缴。追缴赃款赃物的方式法律规定有多种,判决追缴只是其中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1965年12月1日(65)法研字第40号《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关于“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案件的赃款赃物,应该随案移送,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需要追缴的赃款赃物,通过判决予以追缴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刑法并不要求善意取得赃款的债权人一定要参加刑事诉讼,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判令其退出取得的赃款。
另外,华联奎副院长在年初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关于协助执行的讲话,不只是针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执行讲的,也应当包括刑事案件中的财产部分的执行在内。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的请示

〔1992〕新法研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和所辖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简称垦区法院)两审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蒋安全有期徒刑八年。对被告诈骗后用以顶债的20.5万元赃款,予以追缴返还受骗单位(附原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在请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简称沙区法院)协助执行追缴赃款中,双方意见分歧,请示我院。
据垦区法院报告称:在此案发生前,被告蒋安全持盖有伊犁华侨投资有限公司已声明作废的公章的合同,与自治区林业厅物资供应站崔站长,在双方从未见面洽谈的情况下,由乌市沙区银行办事处工业信贷股干部孔祥岚(女)从中搭桥双方签定了三合板购销合同,总标的50万元。物资供应站给蒋预付款20万元,但合同未履行。物资供应站多次追蒋还款并责成孔负责追回。当蒋至农九师一六一团进行诈骗活动时,孔也跟至一六一团。蒋将羊毛骗到手后,孔坐上拉羊毛的车到昌吉毛纺厂,并赴昌吉市工行营业所,以蒋借的是银行贷款请给予协助。该营业所的一个熟人带着孔到昌吉毛纺厂的开户银行,将诈骗的一六一团的18万羊毛款划拨给林业厅物资供应站。
在对蒋安全诈骗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局、检察院都曾到乌市追缴此款,但当地银行不予协助,其理由是:划拨在企事业单位帐上的款,只认法院的判决、裁定。故本案的大部分诈骗款在侦查起诉阶段,未被追回。判决生效后,法院派人对赃款进行追缴。在追缴林业厅物资供应站的18万元赃款时,是由沙区法院协助执行的。1991年8月31日我们从银行拿回18万元的汇票,当从乌市返回兑现时,银行告诉我们,9月6日乌市沙区法院通知此款不能解付。理由是:执行程序有误,故停止支付。现汇票在手无法兑现。追缴三运司的0.5万元是直接给该单位做工作后,以汇票形式带回,现已兑现。在追缴自治区体训大队2万元时,乌市天山区法院在我院出具的协助执行书上签了同意协助的意见。次日当我们从银行取款时才知道,天山区法院又以书面形式通知银行不协助我们。至此,此案的诈骗赃款20万元,因当地法院不协助执行而无法追回。
他们认为:此案被告人蒋安全以单位名义签定假合同诈骗一六一团的羊毛,将得款大部分用以偿还了单位欠款,使受害单位一六一团遭受了重大损失。该案羊毛款的所有权属一六一团,蒋对该款没有所有权,亦不能用来偿还债务,其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用以偿债的行为是非法的、无效的。林业厅物资供应站、自治区体训大队虽有从蒋所在单位受偿的权利,但也不能将本应属于一六一团的财产收归己有,其债权可以以其他形式向蒋所在单位追偿。至于法院能否以判决形式追赃和予以执行的问题。他们认为:1.《刑法》第六十条已赋予司法机关追赃的义务;2.从现行司法解释来看,进入单位帐户的款的追缴只能凭法院的判决或裁定;3.《民诉法》二百零七条规定了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解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扣划被执行单位的存款的,应委托被执行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乌鲁木齐市两级法院不予协助执行的理由是:
1.《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而垦区法院判决被追缴的对象不是犯罪分子本人,而是对犯罪分子享有债权的法人,在这些单位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判决这些单位承担义务与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基本原则不符。
2.在目前刑事审判实践中,通常是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包括犯罪分子隐藏、转移、存放在他人处的赃款、赃物,而这些人明知是赃款、赃物而拒不交出,可以追究他们窝赃的刑事责任,但垦区法院判决确定的追缴对象,由于享受债权而得到了犯罪分子的还款,是不能构成窝赃罪的。由以上两点,认为协助执行此案,将会在法律上、经济上、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针对乌市法院的上述理由,农九师中院、叶尔盖提垦区法院最近又提出:根据今年一月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华联奎副院长的讲话,被委托执行的法院对于按委托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执行有疑义经与委托法院协商仍意见不一致时,即应按委托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执行,执行后如发生问题由委托法院负责。
对农九师法院和乌市法院的不同意见,我院讨论后认为这两种意见都有一定道理,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又没有明确规定,很难决定应支持哪一种意见。对于华联奎副院长关于协助执行所讲的那段话,只仅指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执行还是包括了刑事案件中的财产部分的执行,也不明确。
究竟如何处理,请研究答复。
199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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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建立统一、开放、公平、有序、竞争的道路运输市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是指城乡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汽车(含摩托车,下同)维修、汽车驾驶培训、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但属城市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电车运输除外。
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培训,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本人生产、生活服务以及其他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道路运输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公安、税务、财政、物价、农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并向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开业申请书。
经济技术条件的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20日内向申请人作出审查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法定保险手续后,方准营业。
申请经营过境营业性道路运输或外商在本省以合资、合作等形式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由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临时(不满3个月)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由经营所在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办理临时营运、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并应依章缴纳税费。
第九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各种规费。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合并、分立、变更及停(歇)业的,应在30日以前报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的时间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十二条 运输车辆应按规定领取号牌。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建立车辆经济、技术档案,并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使用统一行车路单。
道路运输证实行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应挂放营运标志牌。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挂放客运线路标志牌,并在明显位置张贴票价表和投诉电话号码。
第十四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并按规定到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接受综合性能检测。
车辆转户或报废,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安排运输车辆,车辆所属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并按期完成任务。对因执行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而受到经济损失的车主,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
第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省、地(市)、县(市)分级管理。申请经营的线路、站点、班次及营运方式一经批准,应及时组织开班,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将营运线路以任何方式随车转卖。
第十八条 本省经营者申请经营跨地区、设区的市或跨省旅客运输的,应向所在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外省经营者申请进入本省从事旅客运输的,由该省与本省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审定。
第十九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汽车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非定班的线路客车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必须按省规定的运价收费,并给予购票者票据,不得乱加价、乱收费,不得无故绕道行驶和兜圈拉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将旅客交他人运送,确需要更换车辆或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由于本身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按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旅客乘车必须购票,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及其他禁带物品乘车。旅客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损坏车辆设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严禁使用拖拉机和货运车辆从事旅客运输。

第五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核定的经营范围营运。承运货物时应当使用与运输货物种类相适应的车辆、设备和标志牌。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负责组织协调好车站、货场的集疏货物和大宗、重点物资的运输。
第二十五条 承托双方应签订运输合同。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或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在道路货物运输中发生纠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必须办理相应的准运手续方准运输。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特种货物运输的规定,并装置特种运输标志,方可投入运输。
第二十七条 省内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期运行,其线路、站点、班期由起讫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申请经营跨省零担货物运输,应向所在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第六章 汽车维修和检测
第二十八条 汽车维修包括汽车的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第二十九条 维修业户的分类和经营范围,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分级核定。维修业户应按核定的经营范围挂牌经营,不得越类承修。
第三十条 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原则,车主可自行选择维修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维修业务或指定定点维修单位。严禁维修业户采取给回扣、串通送修人员虚报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无公安机关车辆肇事处理证明的肇事车辆。
第三十一条 维修业户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和汽车二级维护,应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车辆修理竣工后应签发出厂合格证。
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而发生故障的车辆,原承修者应无偿返修;造成直接损失的,原承修者应负责赔偿。
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对有争议的车辆作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 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三十三条 维修企业从事在用汽车改装和改造,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经济条件,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认。未经确认的,不得从事汽车改装和改造作业。
维修企业受理在用汽车改装和改造业务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受理。发现可疑情况时,应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含流动检测车,下同)是独立的、社会化的、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应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机构人员、场地设施、安全环保、检测能力、技术质量等基本条件。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七章 汽车驾驶培训
第三十五条 汽车驾驶学校(班)、汽车驾驶员培训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开办汽车驾驶学校,举办面向社会的汽车驾驶培训班,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师资、场地、设备等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领取汽车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驾驶培训。
汽车驾驶培训,应按国家或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进行。
汽车驾驶培训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制定。
第三十七条 报考汽车驾驶员的,须经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班)培训,领取驾驶培训结业证后方准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考试;经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后,方准驾驶车辆。

第八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八条 凡在车站、码头、库场、厂矿等货物集疏地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操作规程,文明作业,确保搬运装卸质量和港、站、场畅通。禁止强装强卸、野蛮装卸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的搬运装卸作业。因操作不当
或者有意延误搬运装卸造成货损货差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等特种物件搬运装卸作业,须具备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作业者须持有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特种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章 运输服务业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输站(场)、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运输包装、仓储理货、堆存、运输信息咨询服务、存车等。
第四十一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停车场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行行业管理。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设施,为旅客提供购票、候车、托运行包等方面的服务,为进站客车提供配客、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第四十二条 外省在本省境内设立客货运输业务代办点或驻点运输,必须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四十三条 客运站(场)应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条件,加强车站服务质量标准化、服务管理规范化、服务过程程序化管理,为客运经营者提供方便,为旅客提供安全优质服务和舒适的候车环境。
第四十四条 从事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应作为承运责任人对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货损货差需要赔偿时,应先行赔偿,然后向实际责任人追偿。
从事联合运输的企业应与相关的运输企业(或运输经营者)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职责。
第四十五条 从事配载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负责,因信息误差造成车辆空驶、货物延滞等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从事货物仓储保管的经营者提供的仓储场地及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货物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所受货物分类存放,保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七条 从事货物运输包装的经营者所包装的货物应当符合运输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进行作业。

第十章 规费和单证
第四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时足额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征收道路运输管理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公路运输管理费专用收据,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培训结业证、车辆维修出厂合格证、检测许可证、客货运输行车路单、客运线路标志牌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管理,按分级管理的权限核发。
客票、货票由省税务部门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格式,地(市)税务部门印制,由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五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当地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以及经营情况等统计资料。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违法行为。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营运证件、经营范围、经营行为、价格票证、运输规费缴纳等。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在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检查或按规定参加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费稽查站检查。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统一标志,并出示道路运输检查证件。检查时应文明礼貌,依法办事,不得乱扣乱罚。

第十二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公路运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1996年4月22日

关于印发《学习推广鹿泉经验,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学习推广鹿泉经验,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根据《关于学习推广鹿泉经验,加强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294号)部署,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县级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座谈会议精神和部领导的重要指示,更好地学习推广鹿泉经验,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部决定在全面推进的同时进一步抓好典型引路和示范工作,制定了《学习推广鹿泉经验,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试点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理清工作思路,突出工作重点,认真抓好落实。并请于2003年12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学习推广鹿泉经验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试点工作方案分别报部勘查司和开发司(Word电子版请发往 qyuan@mail.mlr.gov.cn 信箱)。

附件:学习推广鹿泉经验,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试点工作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学习推广鹿泉经验 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试点工作方案



按照《关于学习推广鹿泉经验,加强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294号)部署,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县级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座谈会议精神,更好地学习推广鹿泉经验,推进全国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按照国家和各级政府赋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职责及有关规定,从全国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工作面临的形势和现状出发,本着实事求是、积极可行的原则,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学习推广鹿泉经验,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试点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进一步强化基层矿产资源管理职能,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培育完善探矿权采矿权市场为重点,大力推进依法行政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进一步强化执法监督,更好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健康发展,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全面到位,确保基层矿产资源管理职能正确履行。


二、主要职能


基层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职能,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依法整顿和规范本行政区内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和探矿权人、采矿人的合法权益;(二)对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储量等进行管理和监督;(三)引导矿山企业科学办矿,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不断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四)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监测、预报、巡查,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五)搞好资源分析和政策研究,认真编制和实施各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其配套的勘查、开采、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地质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六)培育和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市场;(七)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等。


三、基本原则


学习推广鹿泉经验,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试点工作,要认真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因地制宜,求真务实,注重实效,切实做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试点工作要遵循因地制宜、科学务实、分类指导、开拓创新的原则。各试点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合理的工作方案。要加强调查研究,注意发现、培养、总结、宣传和推广本地区的经验,通过示范,搞好典型引路,以点带面,整体推进,不断推动面上工作。要充分考虑各地区矿产资源、地质环境的特点,东、中、西部自然经济人文条件的差异,省、市、县三级管理职能的区别,研究不同的管理方式,总结操作性强的典型经验,实行分类指导,不搞一刀切。各试点单位学习借鉴鹿泉经验时,工作要有新思路,行动要有新举措,经验要有新突破。试点工作要与时俱进,不断开拓创新,促进管理全面到位。


四、工作目标


在2002年全国学习推广鹿泉经验,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工作全面启动的基础上,2003年,分两个层次抓落实。部抓好河北省、浙江省、四川省、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福建省大田县、山东省招远市、湖南省平江县、辽宁省盖州市的试点;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要在年内制定方案,抓好2~3个试点市、县,逐步扩大到在各市(地、州),抓好1~2个县(市、区)试点。


(一)总体目标。争取用3~5年的时间,实现全国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各试点单位应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三定”方案的规定,进一步理顺试点单位内外部关系。要做到健全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制度,落实矿产资源管理职能,充实完善矿产资源管理机构,不断提高管理人员素质,建立起一支依法行政、执法严明、任劳任怨、能打硬仗的基层矿产资源管理队伍,实现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


(二)阶段目标。第一阶段:到2004年底,福建省大田县、山东省招远市、湖南省平江县、辽宁省盖州市和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要实现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河北、浙江、四川省要有一批试点市、县实现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第二阶段:到2005年底,河北、浙江省所有县(市、区)要实现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四川省除自治州外的所有县(市、区)要实现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各省(区、市)的试点市、县也要实现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福建省大田县、山东省招远市、湖南省平江县、辽宁省盖州市和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要实现矿产资源管理上新台阶。第三阶段:到2007年底,全国各县(市、区)要实现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河北、浙江省的所有县(市、区)要实现矿产资源管理上新台阶,四川省除自治州外的所有县(市、区)要实现矿产资源管理上新台阶。福建省大田县、山东省招远市、湖南省平江县、辽宁省盖州市和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要实现矿产资源管理要再上新台阶。


五、到位标准的基本要求


基层市、县两级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是全国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的基础。市、县两级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标准的基本要求如下:(一)坚持依法行政,全面落实矿产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建设健全、完善;(二)认真编制和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配套专项规划;(三)全面履行《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职责,本行政区内矿产资源合理利用水平不断提高,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保持稳定;(四)依法培育和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市场;(五)建立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制度和矿产资源管理档案,实现矿产资源管理的信息化,为社会提供查询服务;(六)编制地质灾害防治预案,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群测群防,有效保护和监督管理矿山地质环境、地质遗迹和地质公园;(七)深入研究矿产资源、地质环境与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协调发展的关系,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政策建议。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要严格按照上述基本要求,制定符合本省(区、市)实际的具体实施标准,进行检查验收,确保目标的全面实现。


六、保证措施


(一)加强宣传,提高认识。各试点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要动用一切行之有效的宣传工具和宣传手段,大力宣传学习推广鹿泉经验,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务必要使各级领导、特别是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及广大群众从思想上深刻认识到开展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二)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试点单位要由一把手负责,成立“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全面到位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专门机构,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各试点单位要摸清现状、找准问题,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制定试点工作方案,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实施。各试点单位要建立试点工作责任制,制定明确的目标、任务、要求、措施和考核办法,切实做到责任到人。各试点单位要积极争取当地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使管理机构进入政府序列、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管理人员到位、编制人数和人员素质能够保证完成管理工作的需要。各试点单位要加强自身建设,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克服困难,全力投入试点工作。


(三)加强指导,搞好协调。试点单位的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单位的联系和指导,每年都要抽出一定时间深入试点单位进行现场指导和实地调研,要总结好的经验与做法,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要积极为试点单位解决试点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试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积极帮助试点单位疏通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关系,积极争取试点单位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试点工作的支持与帮助,努力为试点单位营造良好的试点工作环境。


(四)加强督查,严格验收。各试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试点单位试点工作的目标、任务和要求,要逐级进行经常性的督促检查,要一级抓一级,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对认识到位、行动到位和成效显著的要组织经验交流,对认识不到位、行动迟缓的要加强督促检查,研究改进措施,确保试点工作目标任务的全面落实。验收工作要自下而上地逐级进行,各级都要严格按标准进行验收,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要进行补课,要确保试点工作不走过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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