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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关于调整即开型社会福利奖券资金分配比例,统一全国结算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7:32  浏览:8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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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关于调整即开型社会福利奖券资金分配比例,统一全国结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关于调整即开型社会福利奖券资金分配比例,统一全国结算办法的通知

1990年3月28日,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募委会:
为了提高社会福利奖券的吸引力,统一全国发行政策,中募委决定调整即开型社会福利奖券资金分配比例。
(一)面值一元的奖券:奖金返还率由45%调整为50%;发行成本调整为20%(其中,中募委6%,地方14%),福利资金调整为30%。
(二)面值二元的奖券:奖金返还率仍为55%。发行成本调整为15%(其中,中募委5%,地方10%),福利资金调整为30%。
(三)从今年5月1日以后,领取的社会福利奖券按新的资金分配比例进行结算,5月1日以前领取的奖券仍按原比例结算。
(四)为了搞好资金比例调整前后奖券发行和结算工作的衔接,请各地募委办将调整前领取的奖券按规定时间结清应上交的资金。
(五)调整后与调整前比较,中募委发行每张奖券多提取的1分钱费用, 全部用作抵偿风险和奖励地方,以增强中募委的宏观调控手段,分文不用于自身开支。为了增加这部分资金使用的透明度,中募委将于每年决算时公布其使用结果。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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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编制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军队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编制委员会 等


民政部、国家编制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军队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编制委员会、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编制委员会、财政厅(局):
为贯彻执行一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共中央关于妥善安排军队退出现役干部的通知》,加强军队退休干部的安置和管理工作,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设立退伍军人和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局,编制名额三十人。这个局同时承担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
工作。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按需要设置管理机构,增加行政编制四千人,如某些地方尚感名额不足时,可在当地行政编制总额中调剂解决。
根据国务院批示精神,现分配你省军队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编制人。现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当地安置军队退休干部任务大小,本着精简精神,设置管理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具体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按安置军队退休干部人数的百分之一配备干部,至多不超过八人;安置不足一百人的,一般不设专职干部,可指定干部兼管。行署(自治州)民政部门,可按安置军队退休干部的百分之二配备干部,至多不超过五人;安置不足五十人的,一般不配备专职
干部,可指定干部兼管。
县、市(含大中城市市辖区)民政部门直接做军队退休干部管理工作的机构,人员应当充实,但也要从实际出发,合理配备。在军队退休干部居住地点比较集中,交通、医疗、生活供应等条件较好的市区,工作人员的配备比例,要小于县属城镇;大中城市的配备比例要小于小城市。
二、机构的设置,人员的配备,要慎重,从严掌握。要选调政治思想好,年轻力壮,具有一定文化程度,热心为军队退休干部服务的同志担任此项管理工作,不要配备老弱病残人员。
三、配备工作人员,从军队转业干部中选调,所需经费由财政部追加给地方的军队转业干部经费中解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各级军队退休干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经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民政部备案。



1981年4月13日

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暂行规定》和本细则适用于国营企业和国营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
第三条 企业对违纪职工应贯彻思想教育为主的方针。经教育无效的,可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企业可按《暂行规定》予以辞退。对干部的处分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四条 企业辞退职工必须查清其违纪事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形成书面材料后和本人见面,并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再由厂长(经理)决定。
辞退违纪职工,企业应填写《辞退违纪职工登记表》一式四份,由企业存档一份,装入本人档案一份,送交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各一份。表格样式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发。
第五条 违纪职工被辞退时,企业应按规定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被辞退职工的档案,由企业在辞退工人后五天内送交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保存。《辞退证明书》样式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发。
第六条 被辞退的职工,应在辞退后十五日内,持《辞退证明书》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
被辞退职工待业期间的管理及待业救济金与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及《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细则》办理。
第七条 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时,按《暂行规定》第五条及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争议仲裁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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