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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关于全国土地资源调查技术指导组活动费使用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2:59:56  浏览:9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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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关于全国土地资源调查技术指导组活动费使用管理的规定

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


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关于全国土地资源调查技术指导组活动费使用管理的规定

1989年12月21日,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管理局(厅),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
为了正确使用、严格管理全国土地资源调查技术指导组(以下简称技术指导组)活动费,特制定本规定。
一、技术指导组活动费使用范围
1. 活动食宿费,按当地财政规定标准执行;
2. 活动必备的用品,如表格,钢、皮尺、铅笔小刀等购置;
3. 少数技术指导组成员回单位报销旅差费有困难的,经大区技术指导组组长批准,可报销来回旅差费。
4. 技术咨询费(只限全国技术指导组成员,不包括来回途中)每天15~20元。每次活动不得超过七天。
不准用技术指导组活动经费开支购买纪念品、土特产、旅游以及上述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管理办法
1. 由技术指导组组长所在单位代管;收到技术指导组活动费后,要及时寄回收据;活动费可跨年度使用。
2. 每年十二月底前要报送活动经费使用项目、金额等开支情况。上述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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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瑞典国家技术发展局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瑞典国家技术发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瑞典国家技术发展局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10月15日 生效日期1981年10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瑞典国家技术发展局(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两国政府关于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进一步加强两国科学技术合作,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的宗旨是为科学技术合作提供广泛和直接的机会,指导这种合作的具体执行,从而促进两国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两国科学家、研究人员、研究机构和公司的友好往来。

  第二条 双方在互惠的基础上,同意可按照下列方式或其它方式进行合作:
  一、互派科学技术代表团;
  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文献;
  三、对共同感兴趣的课题进行合作研究;
  四、互派科学家、研究人员和专家;
  五、举办共同感兴趣的科技讨论会或座谈会。

  第三条
  一、根据各自机构或负责具体执行项目单位的情况和财政的可能性,以及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双方表示愿促进第二条所述共同感兴趣的科技合作。
  二、为实施本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同意成立联合小组,负责检查和讨论正在执行的合作项目以及商定或建议新的合作项目。联合小组定期向中、瑞政府间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报告,并在混委会会议期间进行会晤。根据需要联合小组成员可单独进行会晤。
  三、每方在联合小组会晤两个月前向对方提交合作项目的建议,以供对方考虑。
  四、在联合小组休会期间,双方可通过信件和外交途径提出补充和修改项目。派出方需在两个月前向接待方提供项目的详细情况和具体要求,只有在接待方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四条
  一、双方同意合作应以互利为目的的原则。
  二、双方原则上同意,派遣方承担派出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方承担上述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费,并尽量协助安排意外疾病、事故时的医疗事宜。
  三、有关合作研究项目的具体费用,应在制订该项目执行计划时另行商定。
  四、双方将尽最大努力就执行本议定书规定的合作活动向对方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有关人员、设备出入境的便利。

  第五条 为更有效地执行本议定书,双方将委托各自使馆的有关官员负责同对方联系。

  第六条 本议定书签字后,经中、瑞政府间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正式通过之日起生效。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废止和延长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瑞典政府关于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相同。本议定书的失效,不影响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双方直接有关部门所签合同的执行。
  经双方同意后,本议定书可随时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十月十五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一九八一年十月十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瑞典国家技术
  科学技术委员会代表            发展局代表
    陈  冰              西格瓦德·汤姆纳
    (签字)                (签字)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开发区内企业登记管理,保障开发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经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不得开业。
经我国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在开发区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登记前,应先申请名称登记,批准后填写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章程及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四)投资各方的近期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五)董事会成员名单,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或聘任文件及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国有企业以其资产入股,应提交国有资产转移证明文件。集体企业以其资产入股的,应提交资产评估证明文件。 
第五条 外国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应填写外国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三)承包工程合同;
(四)外国承包工程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书,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五)规划建设部门核准的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向国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国家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三)外国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五)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公地点的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六)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人员简历;
外国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提交前款(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提交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年报表、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七条 国内企业在开发区内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本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资金担保;
(五)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国内企业申请营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三)经营资金数额证明;
(四)企业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在开发区投资开办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在开发区投资开办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到公安、税务、海关、商检等机关办理居留证、税务和进出口业务登记等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企业分立、合并、迁移,以及变更注册资金、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性质时,应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改变原注册的企业名称、住所、负责人的,要求增加与原核定的经营范围相近的经营项目以及到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可持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变更申请文件,直接到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核转手续,并报原批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期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并在原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延期的文件;
(三)延期经营合同或延期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中途终止业务活动,应持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和税务、债务、财务及其他有关事项清理完毕的证明,到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按照合同规定,如期如数投入资本。不能如期如数投入资本的,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业满一年的,视同歇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收缴其营业执照和公章,通知其开户银行撤销其账号,同时发布注销公告。
第十五条 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领取或换取营业执照、登记证时,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发区内的企业、外办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对于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理,对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无故拖延办证时间,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开发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或者华侨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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