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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赃物价格评估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31:52  浏览:8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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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赃物价格评估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赃物价格评估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31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程 序
第四章 评 估
第五章 收 费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估定赃物的价格,维护国家财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和审理案件提供依据,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赃物,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查处和审理案件中判定为违法犯罪所得的公私财物。
第三条 凡属本市的各级公安、司法机关涉及价格评估的赃物,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物价管理部门,是赃物价格评估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价格事务所具体负责赃物的价格评估工作,依法出具的估价鉴定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估价鉴定文书是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和审理案件估价赃物价值的证据,并为公开拍卖的估价赃物提供底价。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价格事务所对赃物价格的评估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按案件的管辖范围处理。
物价主管部门应对估价赃物的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县(市)、区价格事务所的评估资格,由市物价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认定,发给《价格评估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工作。
不具备价格评估条件的,由市价格事务所受理。
第七条 专职价格评估人员,经市物价管理部门的培训、考试合格,发给《估价鉴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评估工作。
第八条 价格评估人员,在评估赃物价格时,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影响公正估价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程 序
第九条 办案单位委托价格事务所评估赃物,应出具市物价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估价委托书。
第十条 价格事务所在接受评估委托后,应组成三人以上的评估小组,开展工作。评估结论一般应在三日内作出;属特殊情况的,应即时作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委托单位对《估价鉴定书》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估价鉴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委托的价格事务所提出复核申请,被委托的价格事务所应在接到复核申请七日内作出《估价复核结论书》。委托单位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估价复核结论书》七日内,向市价格事务所申请复
核裁决;由市价格事务所出具《估价复核结论书》的,可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核裁决,上级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估价复核裁决书》。
第十二条 办案单位在查处和审理案件、处理赔偿时,因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需要估价鉴定人出庭或作出书面说明的,应提前三日通知价格评估部门。

第四章 评 估
第十三条 价格事务所进行赃物价格评估时,必须对赃物进行全面检验,分类核定,查明与价值相关的事实,取得必要的证据和资料。
第十四条 评估赃物的价格认定,以案发时当地的实际价格为准。
(一)流通领域的商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最高限价或作价办法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出厂价格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原材料按进货价格加实际费用计算。
(三)文物、金银、珠宝、有价证券、入境物品等赃物的估价,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四)对已销赃的物品,销赃价高于实际价值的,按销赃价计算;销赃价低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格计算。
第十五条 对价格难以确定的赃物,价格事务所可聘请有关部门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十六条 除有关公安、司法机关有特殊要求外,按本条例评估的赃物价格均为人民币价格。

第五章 收 费
第十七条 价格事务所凭《收费许可证》收费,使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价格事务所对评估赃物进行估价鉴定,按实际评估赃物的金额收取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估价鉴定费。
第十九条 估价鉴定费,按实际应收的费用,由财政部门从赃物处理收入中每年一次性拨给物价管理部门。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对未经价格事务所估价的赃物擅自作价变卖的,视为违法行为,除没收全部金额外,对有关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相当于本人的三个月工资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其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价格评估人员在估价中,应秉公执法,对有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行为的,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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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4年9月10日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园林、国土资源、工商、公安、发展改革、旅游、宗教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市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用于文物保护。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市文物保护基金会、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受赠人接受的捐赠,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市和区、县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文物和博物馆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普查登记,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建立档案;定期对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对核定为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每三年公布一次。
第八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保护措施包括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安全、利用、环境整治等内容。
第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制定文物的保养、修缮计划以及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方案;并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级别,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报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制定保护计划、方案或者未将保护计划、方案备案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地处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工作,由相关的区、县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相互重合的,规划行政部门审批该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其中较为严格的建设控制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部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迁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区、县文物行政部门,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得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修缮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批准的修缮方案施工。修缮方案变更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门重新批准。
对文物建筑进行装修,应当符合文物建筑装修标准,不得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文物建筑装修标准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文物建筑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加强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在重点要害部位根据实际需要,安装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安装、使用设施不得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
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文物建筑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向社会开放的,其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保证建筑物的正常开放。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发现管理人、使用人的行为造成建筑物有碍开放的,可以责令管理人、使用人进行整治。
第十六条 本市严格控制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确需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文物管理人、使用人同意,并提出拍摄或者活动计划。拍摄电影、电视,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利用市级或者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利用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更改拍摄或者活动计划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门重新批准。
拍摄单位和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文物保护单位所得收益应当用于文物保护。
第十七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以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依法经过审批;并且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危害文物安全。
第十八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根据史料、普查资料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可能集中埋藏文物的地区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请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在旧城区进行建设用地一万平方米以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请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在发现重要文物的区域,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划定临时禁止建设区。
第二十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藏品档案应当报与批准其设立的行政部门级别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馆藏文物等级区分不准确、文物藏品档案不完整的,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馆藏文物科学分类,妥善保管。馆藏文物应当设立专库保管,馆藏一级文物应当单独设立专库或者专柜保管。无条件设立专库或者专柜保管国有馆藏珍贵文物的,市文物行政部门指定有保管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文物核查制度,对馆藏文物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已经建立完整藏品档案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申请交换馆藏二级以下文物的,交换双方应当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交换馆藏文物的名称、价值,交换的原因、用途、补偿方式,交换单位的背景资料、协议书副本。经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交换。
馆藏文物交换双方应当对文物交换情况予以记录,对藏品档案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四条 交换馆藏文物不得破坏原有馆藏文物正常序列,不得破坏已经形成的展览体系。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借用国有馆藏二级以下文物的,出借方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出借馆藏文物的名称、价值,借用的原因、用途,借用单位的背景资料、协议书副本。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出借。
第二十六条 修复、复制、拓印以及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审核或者批准。
第二十七条 文物商店不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市文物行政部门粘贴在允许销售的文物上的标识。
第二十八条 文物商店应当对购买、销售的文物做出记录,并于购买、销售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对拍卖的文物做出记录,并将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核准拍卖的文物记录于拍卖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修缮方案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文物建筑进行装修,不符合文物建筑装修标准,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安装、使用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拍摄单位擅自拍摄或者更改拍摄计划,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非法录制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举办者擅自举办活动或者更改活动计划,由原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文物商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市文物行政部门粘贴在允许销售的文物上的标识,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 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六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以及一九九三年五月四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市政府第十二号令修改的《北京市馆藏文物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佛山市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佛山市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司〔2005〕55号


各区司法局,局机关各科(处、室)、各直属单位:

《佛山市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6月24日召开的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法律援助处反映。





                        二○○五年七月一日



佛山市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和佛山市委办、市府办《关于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21号文,解决我市特困群众法律援助难问题的意见》(佛发办[2001]3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是指经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依托镇(街道)司法所设立的,代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和组织实施本辖区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工作站应积极争取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支持,保障本镇(街道)法律援助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条 工作站应有办公场所、有牌子、有印章,并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确保工作规范运作。

第四条 工作站应当接受区法律援助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工作站的主要职责:

(一)开展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

(二)负责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三)受区法律援助处的委托,负责对非诉讼及案情简单的民事诉讼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

(四)负责安排本站工作人员或者指派所在镇(街道)法律服务所安排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除刑事案件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安排其他社会组织的人员办理上述法律援助事项。

(五)协助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对本辖区法律援助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六)协助区法律援助处监督管理本辖区法律援助工作;

(七)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法律援助宣传工作;

(八)负责组织管理本辖区村(居)委会法律援助联络员工作;

(九)负责收集并上报本辖区法律援助信息资料;

(十)负责本辖区法律援助统计工作;

(十一)办理与法律援助相关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条 工作站受理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之外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移交所在区法律援助处统一审查。

第七条 工作站工作人员每年应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年度工作量由各区司法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工作站安排本站工作人员承办或指派其他人员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应当将案件材料移交区法律援助处审查并统一归档。归档的案件材料包括:

(一)法律援助指派函;

(二)委托代理协议及其他委托手续;

(三)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等法律文书副本;

(四)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及其他有关调查材料;

(五)开庭笔录;

(六)答辩状、辩护词、代理词等法律文书;

(七)裁判文书、调解协议等法律文书副本;

(八)由法律援助机构签发的与案件有关的各种文书送达回证;

(九)案件质量监督卡;

(十)结案报告表;

(十一)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 工作站不得以法律援助名义承揽、办理非法律援助案件或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第十条 工作站应当对本辖区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工作站应当采取派员到法庭旁听、审查结案材料、评估办案质量等方式,督促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尽职尽责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确保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

第十二条 工作站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处理机制,协助区法律援助处调查处理受援人或者相关部门的投诉。

第十三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工作站和法律援助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法律援助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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