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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53:26  浏览:9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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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修正)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平合理地评估无形资产的价值量,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形资产包括:
(一)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
(二)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三)厂商名称和字号、原产地名称、商誉;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国际惯例承认的其他无形资产。
第三条 凡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从事无形资产评估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无形资产评估应遵循合法、真实、公正、独立的原则,评估结果应全面、充分反映无形资产的价值量,评估报告必须清晰、简明。
第五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市属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形资产的评估:
(一)国有无形资产的拍卖、转让;
(二)企业联营、兼并、产权转让和清算需要对国有无形资产作价的;
(三)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对国有无形资产作价的;
(四)以国有无形资产作为投资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共同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
(五)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无形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非市属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特区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以无形资产作价入股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形资产的评估。
第七条 非国有无形资产因作价入股、转让等情形需要进行评估的,根据其所有人的委托或当事人的协议,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对有关的无形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章 评估机构的管理
第八条 无形资产专职评估机构以及兼作无形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在特区从事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律、经济、会计专职人员以及三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相应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
(二)从业人员必须经过无形资产评估的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合格证书;
(三)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四)持有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发给的无形资产评估证书。
第九条 评估机构的无形资产评估资格,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授予。
无形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由深圳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监督。
第十条 评估机构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评估费用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条 国有无形资产的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无形资产占有单位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二)国有无形资产占有单位凭申请立项批准书向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办理评估委托;
(三)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对评估标的进行调查核实、评定估算,写出评估报告书;
(四)申请人将评估报告送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评估机构应将评估结果归档。
第十二条 非国有无形资产的评估,按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委托人与评估机构签订无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1、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2、被评估的无形资产标的的名称;
3、评估的目的和要求;
4、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5、评估报告的交付日期;
6、评估费用金额及支付日期;
7、违约责任。
(二)委托人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待评估资产的目录及说明、被评估资产的权属证明、技术开发程度的证明。
(三)评估机构对评估标的进行调查核实、评定估算,写出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委托人或相关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依法成立的市资产评估行业协会提出异议申请。接受异议申请的单位认为申请合理的,可以发回原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或委托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依前款规定进行无形资产重新评估,经证明原评估结果确有错误,属原评估机构责任的,由原评估机构支付重新评估费用;属原委托人责任的,由原委托人支付重新评估费用;原评估结果无错误的,由申请人支付重新评估费用。
第十五条 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自身拥用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十六条 无形资产的评估可以采用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清算价格法和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方法。
收益现值法是将评估标的剩余寿命期间每年或每月的预期收益,用适当的折现率折现,累加得出评估基准日的现值。
重置成本法是现时条件下被评估资产全新状态的重置成本减去该项资产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贬值,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
现行市价法是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一个或几个与评估标的同类或类似的资产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对象的成交价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对比调整,估算资产价格的方法。
清算价格法是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其价格的方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国有无形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行政或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有渎职行为或与委托人串通提供虚假结果,给国家或他人造成损害的,评估机构应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行为的评估机构,以及在评估工作中以权谋私、不负责任,致使无形资产的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市国有资产评估部门及评估机构的主管单位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宣布评估行为无效,并责令该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二)警
告; (三)吊销评估资格证书;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的评估机构和工作人员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中有关修正本文的内容
第二十条修改为:对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行为的评估机构,以及在评估工作中以权谋私、不负责任,致使无形资产的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市国有资产评估部门及评估机构的主管单位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宣布评估行为无效,并责令该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
二)警告; (三)吊销评估资格证书;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199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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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强化集贸(农贸)市场“限塑”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强化集贸(农贸)市场“限塑”整治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11]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部署和要求,国家工商总局多次组织开展“限塑”整治,并与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联合制定了《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执法依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足本职,广泛开展“限塑”整治,总体上取得了明显成效。但集贸(农贸)市场一直是“限塑”整治的薄弱环节,市场内违规销售、使用超薄塑料购物袋的现象时有反弹,必须坚持不懈地加强市场监管,不断巩固“限塑”整治成果。现就进一步强化集贸(农贸)市场“限塑”整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是进一步提高责任意识,加强对“限塑”整治的组织领导。对塑料购物袋限产限售限用,是减少“白色污染”,推进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举措。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不断增强对“限塑”工作重大意义和加强“限塑”整治重要性、长期性的认识,抓住关键环节,认真履行职责,强化组织领导,明确任务分工,加大执法检查力度,推进“限塑”整治深入开展。

  二是采取多种措施,突出工作重点,做到三个结合。坚持集中专项整治和日常巡查检查相结合,坚持部门执法和联合执法相结合,坚持依法惩治和教育引导相结合,使集贸(农贸)市场“限塑”整治工作不断、力度不减,不断增强实效。

  三是进一步改进宣传方式,形成强有力的正面引导。继续会同有关部门,做耐心细致的宣传教育引导工作,深入宣传不合格塑料购物袋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增强经营者执行“限塑令”的主动性、自觉性,引导消费者转变购物习惯,争取更广泛的支持配合,强化“限塑”的群众基础。以“限塑令”实施情况纳入全国文明城市和农村文明集市创建为契机,推动城乡集贸(农贸)市场限塑形势进一步好转。

  四是进一步加强工作指导,努力形成长效监管机制。与有关部门共同强化市场开办者的责任,促使其自我约束、自我规范。指导市场开办者加强市场管理,引导在市场内设立专营(或兼营)合格塑料购物袋经营摊位,实行统一采购、销售。设立“限塑”监督举报电话,动员广大消费者自觉参与“限塑”工作。结合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将“限塑”进一步纳入日常规范管理,注意总结推广各地好的经验做法。

  五是进一步齐抓共管,形成管理合力。在地方政府统筹领导下,与其他部门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建立联合执法、异地协查制度,及时互通监管执法信息,密切追踪源头和流向,强化“限塑”工作源头治理和全过程综合管理。

  六是进一步加大监管执法力度,形成高压态势。依法查处在市场内继续违规销售、使用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特别是无合格标识的超薄塑料购物袋)行为,严厉处罚屡禁不止、不履行管理责任的市场开办者,并可向社会公告处罚情况,发挥警示教育作用。严把市场准入关口,严查向市场内经营者销售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的违法行为。

  七是强化督促检查,及时报送工作开展情况。各地要认真落实全国工商系统市场网络监管工作座谈会、国家工商总局与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集中开展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专项行动的通知》(发改环资〔2011〕1399号)和本通知要求,积极开展集贸(农贸)市场“限塑”专项行动、市场整治和督查检查,并在今年9月底前和明年1月上旬分别上报三年来及今年“限塑”整治情况(文字材料及统计表)。总局将通报各地工作开展情况。

  附件: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定价成本监审专门技术规范―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定价成本监审专门技术规范―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试行)的通知



   苏价本〔2007〕385号 2007年12月6日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42号令)和《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政府第30号令),合理审核确定定价成本,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省局制定了《定价成本监审专门技术规范——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定价成本监审专门技术规范

   ——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试行)

  

  第一条 为合理审核确定定价成本,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财政部制定《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以及国家发改委制定《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成本监审时审核确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的专门技术规范。

  第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经营商品、提供劳务和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单位价值较高的有形资产。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第四条 审核确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应遵循相关性原则。凡与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生产经营无关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一律不能计入定价成本。

  第五条 审核确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必须履行实地监审程序,核对相关的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应重点关注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固定资产的折旧、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以及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等,并检查固定资产的总账和明细账。

  第六条 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是指固定资产预计使用期限,或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的劳务的数量。如估计的生产总量、工作时间或行驶里程等。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的系统分摊。其中,应计折旧额,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预计净残值,是指预计固定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固定资产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处置收入扣除处置费用后的余额,等于固定资产原值乘以预计净残值率。预计残值率可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消耗方式和工作环境等因素,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

  第八条 固定资产的取得成本(即初始计量),应当遵循历史成本原则。取得成本包括企业为购建某项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一切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固定资产的取得方式包括外购、自行建造、投资者投入等,根据不同的取得方式其取得成本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买价、增值税、进口关税等相关税费,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其他支出,如场地整理费、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作为入账价值。包括工程用物资成本、人工成本、应予以资本化的固定资产借款费用、交纳的相关税金以及应分摊的其他间接费用等。

  (三)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四)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五)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

  1. 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当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2. 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以下顺序确定其入账价值:

  (1)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当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2)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入账价值。如接受捐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按依据上述方法确定的新固定资产价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上述所称的“同类或类似”是指具有相同或相近的规格、型号、性能、质量等级等特征(下同)。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或按以下方法确定其入账价值:

  1. 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2. 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项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入账价值。

  (七)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第九条 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以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折旧。

  第十条 为保持定价成本的平稳性,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应采用年限平均法,不得采用加速折旧法。

  某些机器设备或运输设备等固定资产使用寿命期内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如总生产产品数量、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以及总工作台班等能够合理预计,且有明确规定的,可采用工作量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但与年限平均法相比较折旧费用对定价成本的影响必须在成本监审结论报告中披露和说明。

  第十一条 年限平均法又称直线法,是指将固定资产的应计折旧额均衡地分摊到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内的一种方法。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预计使用寿命(年)

  第十二条 工作量法是根据实际工作量计提固定资产折旧额的一种方法。计算公式如下:

  单位工作量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预计总工作量

  某项固定资产年折旧额=该项固定资产年工作量×单位工作量折旧额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应按月计提。当月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次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内减少或者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十四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1)土地;

  (2)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4)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6)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7)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

  (8)其他按照规定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原则上按本规范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计算(见附件),也可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在折旧年限规定的区间内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第十五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七条 全部或部分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应计入定价成本,但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允许计提折旧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可以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当在定价成本核定表中单独反映。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并重新核定固定资产的原值、使用寿命及年折旧费用:

  (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延长;

  (三)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生产能力提高(如使产品质量实质性提高、使产品成本实质性降低);

  (四)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十九条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予资本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其摊销费用视同固定资产折旧,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条 多项业务共同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贡献的大小(一般以销售收入为依据)、资产占用时间(面积)比例、产量或其他方法合理分摊折旧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未涉及以及对照本规范无参照标准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年限法律法规和相关财务制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折旧审核参照本规范执行,但不得重复计算,即监审年度内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设备购置费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江苏省物价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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