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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44:36  浏览:9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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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工商总局


关于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1]4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规定,处方药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
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根据药品分类管理的实施原则和进展的实际情况,为切实
贯彻《药品管理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处方药的广告

(一)自2001年12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停止受理和审
批下列药品申请在大众媒介发布的广告,下列药品广告已经审批,且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
有效期内的,自2002年2月1日起停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

1、非抗生素类抗感染处方药;
2、激素类处方药;
3、用于治疗心绞痛、高血压、肝炎、糖尿病的处方药。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确定的粉针剂、大容量注射剂、
小容量注射剂、抗生素类处方药和已明确的其它品种仍不允许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

(三)根据我国首次批准上市的新药五年内不得参加非处方药遴选的规定,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局对首次批准上市五年内的新药按处方药管理。决定1997年1月1日之后首次批
准上市的新药自2001年12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停止受理和
审批大众媒介广告。已经审批,且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有效期内的,自2002年2月1日起
停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上市满五年后,被确定为非处方药品种的,方可申请在大众媒
介进行广告宣传。

(四)根据国家对药品分类管理品种的遴选进度,至2002年11月30日止,除已确定
为非处方药的品种外,一律不得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

二、关于地方标准药品的广告

(一)地方标准的中药保健药品、中成药、化学药品正在整顿中,对不能上升为国家
标准,已确定被淘汰的品种,要立即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停止发布其广告。

(二)对整顿中的地方标准中药保健药品、中成药、化学药品,除已明确规定不得在
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的处方药,自2002年4月1日起对不能提供上升为国家标准有效证明的
品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停止受理广告申请,对已取得广告批准文号
并在有效期之内的广告,允许发布至2002年6月30日。2002年7月1日之后,地方标准
品种禁止在任何媒介发布广告。

三、自2001年12月1日起,申请发布经遴选公布的非处方药品广告,广告主必须提
供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的非处方药药品使用说明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
督管理局对非处方药品广告内容的审查,必须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的使用说明书为
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严格按本通知要求的时限,做好药品广
告审查工作。2001年12月1日之后,要对辖区内广告发布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发布
广告的,要及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违法药品广告的监督查处,对违法发布药品广告
的,按《广告法》查处。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O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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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衡政发〔2005〕2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衡阳市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第15次政府常务会议(12届38次)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二月一日

衡阳市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土地二级市场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的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交易管理。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转让、入股、联营联建、置换和赠与。土地交易涉及房产转移的,房产转移按有关房产交易的法律、法规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改作经营性用地的交易属土地一级市场管理范畴,一律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土地二级市场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律程序设立的土地交易有形市场,作为土地交易场所。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本市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交易:(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未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四)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含按份共有);(六)权属有争议的;(七)未依法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除上述情形外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允许交易,但必须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公开进行。第五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使用用途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由交易方委托交易中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按以下程序办理(其中因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可以按衡政发[2003]3号《衡阳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若干实施办法》办理;其中属国有产权交易的按衡政发[2004]13号《衡阳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办理):(一)受理审核交易方提出交易申请后,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审核符合条件后方可受理。(二)签订委托交易合同委托人与交易中心签订《委托交易合同》明确双方责权利。(三)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招标、拍卖交易须提前7天发布公告。挂牌交易,将公告期与挂牌期合在一起,时间可由委托人确定;委托人不确定的,一律定为5个工作日。履约保证金和交易款可交交易中心帐户;也可交委托书人帐户,由委托人出具证明。成交确认:1、一人竞买,符合竞价条件,由该人竞得;2、两人及两人以上竞买,价高者得。成交后,交易中心、委托方、竞得人共同签订《成交确认书》,同时委托方与竞得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交易服务费按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收取。(四)办证竞得人持《成交确认书》、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办理出让和变更登记手续。第七条为消化存量土地,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市城区的闲置土地必须盘活,否则市政府将依法收回。盘活可采取(1)投资建设,(2)纳入土地市场公开交易, (3)申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其中,采取纳入土地市场公开交易和申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的,其委托交易价和收购价不得高于取得土地的成本价格,且在土地成交后方可支付委托交易价款或收购价款。第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和方式交易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审批登记手续,规划、建工、房产等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应手续。第九条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二级市场管理的通知》(衡政发[2003]7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司法部关于废止二十一件部发规章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废止二十一件部发规章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现行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的精神,我部对过去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废止21件部发规章(目录附后),这21件规章自通知之日起废止,请各地遵照执行。附:废止规章目录

废止规章目录
1.司法部关于批转部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关于劳改工业企业升级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的通知(1988年1月27日〔88〕司发劳改字第016号)
2.司法部关于进行设备管理升级试点和开展设备管理评优的通知(〔90〕司发劳改字第001号)
3.司法部关于下达审批律师资格试行办法的通知(1980年11月25日〔80〕司发公字第269号)
4.司法部关于目前审批律师资格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1981年2月17日〔81〕司发公字37号)
5.司法部关于健全律师工作组织机构问题的批复(1981年3月16日〔81〕司发公字第63号)
6.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现职人员可否取得律师资格的批复(1981年7月7日〔81〕司发公字第184号)
7.司法部关于制发律师工作证的通知(1981年9月30日〔81〕司发公字第269号)
8.司法部关于法律顾问处主任、副主任产生办法的批复(1983年2月11日〔83〕司发公字第47号)
9.司法部关于积极协助县以上妇联组织逐步设置法律顾问机构的通知(1983年4月28日〔83〕司发公字第150号)
10.司法部关于律师可否担任刑事辩护案件申诉代理人的批复(1983年5月11日〔83〕司发公字第12号)
11.司法部关于律师可以试办为个体工商户担任法律顾问的批复(1983年5月19日〔83〕司发公字第166号)
12.司法部关于律师不宜担任兼职仲裁员的批复(1984年3月29日〔84〕司发公字第119号)
13.司法部关于可以建立地区法律顾问处的批复(1984年5月21日〔84〕司发公字第245号)
14.司法部关于现已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的以工代干人员或工人是否能授予律师资格的批复(1985年6月19日〔85〕司发公函字第136号)
15.司法部关于台胞能否在大陆办律师事务所的答复(1988年6月1日〔88〕司发公函字第145号)
16.司法部关于律师资格等问题的批复(1989年3月29日〔89〕司发律字第059号)
17.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设分支机构问题的批复(1989年5月7日〔89〕司发律函字第147号)
18.司法部关于不得擅自成立全国性地区性律师组织的通知(1989年8月8日〔89〕司发律函字第251号)
19.司法部关于律师在人大常委会担任职务后待遇问题的通知(1989年8月9日〔89〕司发律字第254号)
20.司法部关于撤销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批复(1991年10月23日 司发函〔1991〕327号)
21.司法部关于印制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证的通知(1987年8月7日〔87〕司发调字第163号)



199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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