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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机械工业部关于公布工业锅炉生产企业整顿情况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45:59  浏览:8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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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机械工业部关于公布工业锅炉生产企业整顿情况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机械工业部


劳动人事部、机械工业部关于公布工业锅炉生产企业整顿情况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机械工业部



根据原第一机械工业部、原国家劳动总局(82)一机电联字126号文《关于整顿工业锅炉生产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几点意见》的精神,机械工业部、劳动人事部组织的工业锅炉生产企业定点复查组在各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各锅炉厂的支持与配合下,对全国214家〔8
2〕一机电联字126号文件批准的202家,机械工业部、劳动人事部〔82〕机电联字683号、劳人锅〔1982〕8号文件批准的12家)申请生产工业锅炉的企业,按照统一的标准,从一九八二年四月至一九八三年六月进行了复查。根据复查结果进行了综合评定,并且听取了有
关省、市、自治区的意见。现确定:150家企业符合或基本符合生产工业锅炉的条件,可获得制造许可证(名单见附件一,附件一略),领取许可证的具体时间和手续另行通知;52家企业还需进一步做工作,限期整顿(名单见附件二,附件二略);12家企业条件太差,取消制造工业
锅炉的资格。
为了巩固和发展工业锅炉生产企业整顿的成果,保证各锅炉生产企业的锅炉产品达到优质、低能耗、安全、经济、可靠,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此次锅炉厂定点检查的标准仅仅是最基本的要求。应该看到,我国的锅炉产品质量水平及企业管理水平离国家的要求尚有一定的差距,与国外工业发达的国家相比,差距更大。因此,已获得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必须继续努力加强企业各项管理工作,在提高产品质量上下功夫。产品
质量只能提高,不能下降,如发现有严重问题者,将随时吊销制造许可证。
二、限期整顿的单位要有紧迫感,根据两部颁发的检查标准,从文到之日起,半年内搞好整顿工作,创造条件,准备接受第二次复查。复查不合格的,即取消其生产工业锅炉的资格。
三、本文附件一和附件二以外的企业,从文到之日起,不得再生产一个表压以上的蒸气锅炉,并应立即停止签订订货合同,违者将追究责任。已签订的合同和在制品按(82)一机电联字126号文的规定精神办理。



1984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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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白城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维护举办者、教育机构及其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吉林省《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审批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非营利性社会服务的教育活动。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负责审核、审批和管理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职能部门。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社会力量办学资格审核审批,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大学专科以上的高等学校由省以上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普通初中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学、学前教育机构(幼儿园)由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二)市所属学校面向社会举办文化补习、短期培训及各类专修(培训)学校,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区)所属学校面向社会举办文化补习、短期培训及公民个人举办的文化补习、短期培训班,由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申办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办者应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管理者应具备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管理经验。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有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教材,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三)教师应具有相应的合格学历和教师资格,教师配备及学历标准参照系列国民教育学校相对应的标准执行。
  (四)有符合办学需要的教学场所,必要的教学设施及实验实习基地,教学设施配备应达到国家、省的有关标准。
  (五)办学单位有足够的注册资金和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可根据办学规模确定,中学不得低于50万元,小学不得低于30万元。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审批程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请。由主办单位或个人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白城市社会力量办学审批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申办报告;
  2、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3、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文件;
  4、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5、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6、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二)审核。教育行政部门对主办单位或个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核查,并实地查看教学所需的场地、设备等。
  (三)审批。经审核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同意办学的申办者下发批准文件,由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七条 设定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
  第八条 由社会力量举办的基础教育学校,除经费来源以外,在其他各方面应享有与同层次公办学校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并保护参与办学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培养目标、专业及课程设置、教学计划、教材选用、教师聘用、学籍管理以及其它教学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并组织对办学单位的教学质量、办学方向、资产财务管理进行评估。
  第十条 办学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十一条 办学单位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办学单位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物价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的实际情况核定。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所得合法资金,在留足学校发展资金后,可适当安排经费奖励学校举办者。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变更与解散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二)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并由合并后的办学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三)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董事会或者举办者根据办学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或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均应当解散。
  (四)社会力量办学机构解散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以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办学机构解散时,审批机关应当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五)社会力量办学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在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六)审批机关对解散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
  (七)教育机构解散时,须由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资金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办学单位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办学单位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对其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依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 的,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白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现将《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予以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制发质量,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进行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关系,依照宪法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规范的总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或细则等名称。政府临时性管理措施应发布的通告、公告等不在此规定范围内。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调研、审查、决定、公布、解释。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实行计划性与主动性相结合,原则性与操作性相结合,有利于经济建设,有利于社会进步。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承担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审核;
  (二)拟定制发规范性文件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涉及重大改革措施或者涉及多个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起草;
  (四)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五)规范性文件的协调;
  (六)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解释;
  (七)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事项。

  第六条 其他政府办事机构或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 立项与起草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拟定本级政府年度制发规范性文件计划。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结合本部门实际,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拟定下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发项目,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报送的制发规范性文件项目,应当就制定的法律依据、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措施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各部门报送的计划项目进行汇总、研究,编制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草案,并于当年1月初将拟定制发项目报分管常务副市长审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下达执行计划。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严格执行年度制发规范性文件计划。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起草任务的,必须提前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追加制发项目的经可行性论证后,报送部门必须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市长批准。

  第十一条 管理范围涉及面较广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直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权利与义务的,由主要执行部门起草或牵头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进行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充分考察论证。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规范内容、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规范性文件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可不分章、节。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重点突出,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语言规范。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方可上报。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所有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会签。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重要内容的实行前期介入,并参与考察、调研、论证全过程,所需经费由负责执行该文件的主管部门承担。

  第三章 审查与协调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以正式文件形式并附带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送审稿一式3份;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性文件和资料。
  起草说明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发目的、主要措施、各方面意见及协调情况等进行说明。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与其他规范性文件衔接情况;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抵触;
  (三)设定的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等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要求;
  (四)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国家和省即将出台或修订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未列入市政府年度制发计划的;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有关部门或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或协调不一致的;
  (五)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没有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没有签署意见的。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范的事项,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吸收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征求意见。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方式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机构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对草案的说明,报分管副市长审定同意后,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草案的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签署。草案的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依据和必要性;
  (二)起草和审核的简要过程;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重要措施;
  (四)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议规范性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说明。有关部门主管负责人列席会议。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有关部门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订,形成草案修改稿,报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定。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布规范性的命令应当载明该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30日内,应当在《葫芦岛日报》上全文刊登,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消息。
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布不得施行。

  第五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制发机关。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执行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省政府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参照本规定对拟由市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实行前置审查并提出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9日市政府发布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制发规范性文件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1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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