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48:34  浏览:9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

[2000]外经贸发展运函字第30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随着我国航运市场的不断开放,境外货运代理也纷纷在华设立代表处,为贸易商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提供了条件。据不少外贸企业反映,近年来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使用F()B条款并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的情况与日俱增,目前F()B条款的贸易合同已达60一70%。有些指定货代心存不善,与进口商串通一气。搞无单放货,使我出口企业货、款两空。也曾发现进口商特意设置货代来国内进行骗货的案例。

为规避无单放货的风险,保护我国外贸企业的利益,请各地外经贸委(厅、局) 通知各外贸企业务必注意以下几点:

一、外贸企业在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签订CIF或C&J条款,力拒FOB条款,避免外商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

二、如外商坚持FOB条款并指定船公司和货代安排运输,可接受指定的船公司,但不能接受未经外经贸部批准在华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货代企业或境外货代代表处安排运输,并向外商解释,任何未经批准在华经营货代业务并签发提单的行为是非法的。

三、如外商仍坚持指定境外货代,为不影响出口,必须严格按积序操作,即指定境外货代的提单必须委托经我部批准的货运代理企业签发并掌握货物的控制权,同时由代理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保函,承诺货到目的港后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四、目前,我国尚未出台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管理办法。因此,外贸公司不要轻易接受货代提单,尤其是外商指定的境外货代提单。如接受指定货代提单,货物的控制权就始终掌握在境外货代手中,实际承运人无法控制货权,只能听从货代的指令。一旦指定的境外货代与收货人串通在一起搞无单放货,就会使山口商的货、款全落空。

五、各外贸公司要加强内部管理,要警惕公司内部业务员或离岗业务员与境外货代或进口商串通一气进行骗货。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O0O年十二月五口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养儿女小和儿女养父母老既是父母子女之间感情亲近的象征,又是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对等的表现。然而,随着国家劳动保障制度的建立健全,一些夫妻在老龄后拥有一份稳定地退休工资,加之,父母为儿女“操心”的惯性,父母不但不需要儿女的养活,而且常常替儿女照顾孩子和补贴家用,夫妻相濡以沫的度过后半生。但是,当夫妻单方(多为男方)拥有退休金时,拥有退休金的一方可能会出于自己的考虑与自己的老伴分居异财,2012年南郑法院南海法庭审结的112件民事案件中,两起扶养费纠纷便是例证,原告起诉自己配偶的原因为自己患有疾病且被儿女怂恿,被告在应诉后,通常会以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而抗辩原告的给付扶养费请求。同时,法庭审结的112件民事案件中,有一起赡养纠纷,儿女以父亲有2400元退休工资为由拒绝给付父亲赡养费和以父亲有扶养母亲的义务为由减半给付母亲赡养费。虽然孝敬父母和相濡以沫是一种令人向往和受人称赞的道德肯定,但是这种理想的道德标准并不能规制生活现实,下文笔者就扶养义务和赡养义务的碰撞进行论述,并就义务的协调提出个人见解。

  一、扶养义务和赡养义务的冲突

  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该条不仅将夫妻间相濡以沫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规定,而且符合我国国情的付给抚养费明确为扶养义务履行的表现形式。在农村社会中,当夫妻迈入60岁时,大多数夫妻没有稳定可观的退休收入,他们靠着自己继续务农和子女给付赡养费生活,生活虽然不算富裕,但是除离婚外夫妻不至于对簿公堂;若夫妻均有稳定可观的退休收入,那么,生活过的很小康;若只要夫妻一方拥有稳定可观的退休收入,一方(通常为男性)在私心杂欲的影响下很可能出现“不患寡而患不均”的争议,相互间的不待见会使有收入的一方主动与另一方别居异财,此时,另一方还可依靠儿女生活,当其生活出现困难情形时,其会向配偶主张给付扶养费,而且,这种给付之诉常常伴随着儿女出于各种考虑的怂恿,例如:自己负担不了母亲的医疗花费、父亲有外遇、怂恿母亲问父亲要钱给自己用等等。

  《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该条不仅将我国自古以来代际传承的传统美德予以立法肯定,而且明确的规定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子女应当主动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当父母在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可以要求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20世纪70年代以来,中国确定了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的人口政策,全面推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以血缘为基础的亲戚圈正在逐步缩小。家庭结构从几世同堂型向一对夫妻型快速转变,父母子女相互的期待降低从而选择责、权、利相对独立的分家,分家析产案件是乡村人民法庭的案源。“养老保障”失去了传统性的依靠,出现了老人为不拖累儿女或者传递儿女不孝的信息而自杀的极端现象,而“不走极端”的老人在生活无着落时就会要求儿女的赡养,赡养案件是乡村人民法庭的案源。然而,当父母一方拥有退休工资而另一方没有退休工资时,子女会以父母有相互扶养义务来抗辩之。

  扶养义务和赡养均为法定义务,如夫妻间相濡以沫或子女们孝敬父母,两种义务因权利人不愿或者不能主张而很难冲突,但是,理想的生活图景难以替代现实的生活样态,扶养义务和赡养义务会发生冲突,但是,其冲突发生是有条件的:

  1、夫妻一方拥有稳定可观的收入(通常为退休工资),夫妻另一方没有稳定可观的收入。如果夫妻一方没有稳定可观的收入,那么,作为父母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时,子女不能援引《婚姻法》第20条对其请求进行抗辩。

  2、夫妻另一方生活困难或者无劳动能力。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没有条件限制的,只要另一方需要扶养,一方就应该付给扶养费;而法律支持父母请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前提是父母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因此,扶养义务与赡养义务与夫妻另一方生活困难或者无劳动能力时产生冲突。

  3、夫妻另一方的意志与夫妻一方或者子女的意愿不一致。从逻辑上推理,夫妻另一方的意志可能既与自己配偶的意愿不一致,又子女的意愿不一致,但是,实践中,夫妻另一方通常依附于子女或者自己配偶的意愿,因为,既然夫妻另一方生活困难或者无劳动能力,那么,她的实际诉讼能力将受到诸多的限制,如果没有其配偶或者子女的心理支持和行为帮助其很难实现自己的诉求。

  二、扶养义务和赡养义务的协调

  上文已述扶养义务和赡养义务的冲突发生范围,从而得知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夫妻一方均有权利要求其配偶履行扶养义务或者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然而,义务主体以对方应对权利人负有法定义务为由进行抗辩,义务主体应如何履行其对权利人的义务,笔者提出以下协调性意见:

  首先,要确保权利人的合理利益。法院在审理时,应当查明权利人的生活现状,明确其生活困难的范围,凡权利人为解决生活困难而合理地给付请求均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其不因扶养义务主体和赡养义务主体的相互抗辩而受到影响。

  其次,要查清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的原因。首先,应查清扶养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若扶养义务人存在外遇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应当劝说其履行扶养义务,不愿调解履行的应当按照扶养权利人的合理给付请求判决其履行,赡养义务人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其次,若扶养义务人不存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时,应查清善意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若赡养义务人存在有能力赡养而拒不赡养的情形,应当劝说其履行赡养义务,否则,判令其履行,此时扶养义务人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最后,当扶养义务人和赡养义务人均不存在失德情形时,赡养义务人应在解决赡养权利人生活困难的范围内给付赡养费,扶养义务人在赡养义务人已通过给付解决权利人生活困难下履行扶养义务,例如:提高生活水平、改善生存环境和增加精神消费等。

  最后,要衡量扶养义务人的扶养能力和赡养义务人的赡养能力。相对于赡养义务人人数而言,扶养义务人只有一人,其扶养能力总体上小于赡养义务人的赡养能力,但是,赡养义务人可能还负有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和对配偶的扶养义务,因此,赡养义务人的赡养能力需在个案中进行衡量,如果扶养义务人的扶养能力强于赡养义务人的赡养能力,那么,扶养义务人应较赡养义务人多给付权利人生活费用,如果赡养义务人为数人且均有赡养能力,那么,扶养义务人可以少给付权利人生活费用。

  三、结语

  在我国取得令世人瞩目的经济成就时,道德失范和法律滞后成为影响我国经济健康持续发展的重要问题,虽然孝敬父母的传统美德和相濡以沫的夫妻佳话是令人肯定和称赞的,但是道德缺失的配偶和子女以对对方负有法定义务来抗辩生活困难权利人的给付诉请,在现行法律未有明确义务履行顺序和范围规定时,为确保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法官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和心智来倾心调解,然而,调解是以自愿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时法院只能依法判决,既消耗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又破坏了善良的社会风尚,此外,义务主体在不服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会依法上诉,因此,法律规范的明确化和司法解释的细化将为法官依法调解和判决的提供裁判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也督促扶养义务人和赡养义务人在心服或者无上诉预期收益的情况下履行其义务。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陕国省国土资源厅


陕西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陕国土资办发〔2004〕96号 2004年12月22日



各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土地局:

   为规范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省厅研究制定了《陕西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的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竣工验收依据批准下达的项目计划与预算、规划设计、变更设计以及有关规定。

   第四条 竣工验收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执行情况,土地开发整理面积、耕地质量、工程建设及土壤质地、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利用现状和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以及工程管护措施等。

   第五条 竣工验收技术标准参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TD/T1O13-2000)和项目的规划设计、变更设计执行。

   第六条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工作。各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做好竣工验收前的初验工作。

   第七条 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的项目竣工申请,组织开展项目竣工自查;自查合格的项目,向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竣工初验申请。

   第八条 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竣工初验申请后,及时组织竣工初验;竣工初验合格的项目向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九条 申请竣工验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竣工验收申请;

   (二)项目竣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调整情况、工程管护措施、投资预期效益分析、项目组织管理的主要措施与经验、存在问题与改进措施、文档管理情况等;

   (三)项目建设情况表、项目经费收支情况表、项目投资预期效益表、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情况表(见附表1-4);

   (四)项目竣工验收图、土地开发整理后的土地利用现状图或实测地籍图(标准分幅图);

   (五)项目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

   (六)项目工程监理总结报告。

   第十条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可以委托下属事业单位先行对竣工项目的规模、净增耕地面积、土层厚度、土壤质地、相关工程质量是否达到设计要求等进行复核,出具相应的技术质量报告。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农业、水利等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竣工验收组,对项目规模、净增耕地面积、土层厚度、土壤质地、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及工程决算等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竣工验收组提供以下备查材料:

   (一)项目竣工申请;

   (二)项目竣工报告与有关表、图;

   (三)项目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

   (四)项目工程监理总结报告;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七)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书;

   (八)项目实施方案;

   (九)有关合同书、协议书和任务委托书;

   (十)项目招投标有关材料;

   (十一)项目工程质量监理、检验、土壤化验结果及有关资料;

   (十二)项目投资预期效益情况报告;

   (十三)土地权属调整情况报告;

   (十四)竣工项目后期管护措施;

   (十五)有关影像资料;

   (十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组应按下列步骤进行验收:

   (一) 听取项目建设情况报告。由项目承担单位、监理单位等分别向验收组报告,并接受对项目建设情况的质询;

   (二) 听取项目自查、初验情况报告;

   (三) 听取项目工程质量、新增耕地面积和土壤质量检验、复核情况报告;

   (四)实地查验工程建设质量、新增耕地面积、位置和土地权属调整等情况,听取项目区农民群众等方面的意见;

   (五)查阅项目有关资料;

   (六)反馈项目竣工验收情况。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组在验收中如发现截留、挪用、坐支项目资金等重大问题,应中止验收,并向审计、监察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组在验收工作结束后,向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竣工验收工作概况;

   (二)本办法规定的竣工验收内容的认定意见;

   (三)项目实施存在问题和建议;

   (四)竣工验收结论。

   第十五条 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定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复项目有关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定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整改意见,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整改。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项目整改的监督管理工作。整改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就整改内容重新进行竣工验收。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项目,由有关部门收回投资,并对相关负责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新增耕地要严格加以保护,不断提高耕地质量和土地利用效益,并将项目区未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部分及时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土地开发整理后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项目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土地的,由项目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可通过承包或者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做好项目成果及有关档案管理工作,从项目申报到通过竣工验收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费按照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陕财建[2004]13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按照《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规定执行。省级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补助项目和各市、县使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以及建设单位经核准自行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由各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农业、水利等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竣工验收组,参照本办法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工作,并对竣工验收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各设区市负责竣工验收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各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竣工验收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对备案后的项目进行抽查和抽验。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人员在竣工验收工作中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客观公正地开展竣工验收工作,在竣工验收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