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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歇业后民事责任的承担/盛军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07:39  浏览:8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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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歇业后民事责任的承担


【摘 要】 判决生效后,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了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不服判决并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撤销生效判决,同时裁定发回重审,原债务人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法院认为再审法院的裁定并无要求原债权人返还财产的给付内容,拒不受理。后经原审法院重审,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债务人申请执行回转后,发现原债权人已歇业多时,其给工商局的注销申请中承诺由其中的一个股东承担债务清理责任,另查明该股东已死亡,因此法院作出了终结执行的裁定。
本案引发二个问题:一是申请执行回转的时间;二是清算责任的承担主体。为此,笔者发表了自已的观点,与各位探讨。
【关键词】 歇 业;执行回转; 清算主体; 清算责任;
案 情:
1994年9月上海生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定作方,以下称“上海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杭州爱康生物公司(承揽方,以下称“杭州公司),经区法院一审、市中院二审,均判决杭州公司支付上海公司加工费50万元。二审判决后,上海公司即申请法院从杭州公司处执行了50万元人民币,于95年11月执行完毕。

杭州公司不服判决,向原二审法院申请再审。后原二审法院于97年1月作出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同年2月作出裁定:撤销原生效判决,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杭州公司随即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提交了“执行回转申请书”,法院告知:该案仅是裁定发回重审,最终结果尚未确定,在重审结果未出来前,不受理执行回转申请。

一审法院经重审,于99年9月作出了(1997)*经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审理原上海公司诉被告杭州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上海公司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1997年9月歇业。该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有吴伟等20人,其中清算责任人为吴伟等15人。因清算责任人不能全部当庭参加诉讼,又不能自行推选诉讼代表,故本院依法指定吴伟、吴甲、吴乙、吴丙、吴丁等五名清算责任人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参加诉讼。上述原告诉讼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至此,该案经一审、二审、强制执行、再审程序后,以原告原上海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撤诉处理而告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同时,因原上海公司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96年9月歇业,根椐法律规定,由其清算责任人负责清偿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客观情况,杭州公司依法向法院提交了“执行回转申请书”,被申请人为原上海公司清算责任人吴伟等20位股东。同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上海公司工商材料,材料表明:上海公司于97年3月经股东会决议申请歇业,97年8月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反映出该公司截止97年7月所有者权益为187222.96元、应收帐款84940元、预收帐款51984.67元;97年9月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
法院受理执行回转申请后,查明,上海公司已于97年9月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该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时,向工商局提交了一份“关于我公司债权债务处理的情况及保证”,内容为:我公司于97年3月经公司股东会决定申请歇业,即进行了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截止8月底已基本清理完毕,尚余应收帐款二笔合计84940元及应付帐款一笔51984.67元,经股东会决定,此款由股东徐虎同志负责回收及处理。因徐虎同志负责销售及经营工作,故除帐户处理中的债权债务外,如发生任何帐外的债权债务也均由徐虎同志负责清理。该文件有徐虎的签名及盖章。另查明,徐虎已于98年5月死亡。
据此,法院认为:上海公司已于97年9月歇业(办理了注销登记),申请工商注销时已向工商局提交了债权债务处理保证即由股东徐虎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其歇业注销手续合法;另查明徐虎已于98年5月死亡,故本案无执行人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问题的提出:
该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二个问题值得思考:
问题一:申请执行回转的时间。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果取得财产的人不返还,是否立即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还是要等到重审或再审结果出来后,只有在对原生效判决内容全部或部分撤销后才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回转的根据是什么?何时才可申请执行回转?
问题二: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注销登记)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个人意见:
问题一:申请执行回转的时间和根据。
执行回转是指已全部或部分执行完毕后,因原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由执行员根据新的法律文书采取措施将被执行的财产返还给被执行人,恢复到原执行程序前的状态。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后,依此执行根据而进行的执行行为无效。原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所取得的财产属不当得利。为弥补基于错误的执行根据进行的执行行为给原债务人带来的损失,就要以执行回转进行补救。
执行回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执行回转发生在原执行程序结束后。如果是在执行程序进行中,只是解除已实施的行为,对存款解除冻结,对财产解除查封等是执行撤销,而不适用执行回转。
2、执行回转以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为前提。《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3、执行回转的根据是执行回转裁定。执行法院要责成原债权人返还财产,应根据执行回转裁定进行。原执行根据由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依法撤销,只是表明原执行根据失效,并不具有要求原债权人返还所得财产的给付内容。所以,已执行的原生效文书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执行回转,并依此裁定作为执行根据,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财产和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本案完全符合执行回转的条件。经杭州公司申请再审,受理再审申请的中院依法裁定撤销原生效判决书,虽然该裁定书中无要求原债权人即上海公司返还所得财产的给付内容,但并不代表不可以申请执行回转。法院应受理执行回转申请,并应裁定执行回转,依此裁定作为执行根据,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财产和强制执行。而不必等到再审终结作出最终判决后,在原被执行人胜诉的情况下,再进行执行回转,而且此时再执行也极可能因原债权人的经济状况等原因而导致执行困难,执行回转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所以,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果取得财产的人不返还,申请人立即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在裁定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时,同时裁定发回重审或再审的,因最终结果尚未出来,造成缺少执行依据,但仍可申请执行回转,法院应受理并裁定执行回转。实践中,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不立即执行,但应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避免财产的灭失,以确保以后执行的顺利实施。

问题二:企业法人歇业(注销登记)后的责任承担。
1、 清算主体。
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歇业,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应负责清理债权债务。
《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公司法》第19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东是清算主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主体。
2、 注销登记后未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理责任。
清算主体申请公司歇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在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歇业的申请中,承诺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而实际上未清理完毕时,清算主体应当承担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判令清算主体承担清偿责任是依据清算主体出具给工商部门的申请中的承诺,即清算主体向工商部门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该承诺对有对公承诺的效力,而非仅为个人的债务承担性质。同时,由于任何人均可承诺承担任何人的债务,法律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中,因此只要清算主体的承诺具有对公承诺的性质,依其承诺,人民法院可以判令清算主体承担对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
所以本案中,上海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主体,企业虽已被注销(主体资格灭失),但清算主体对于企业的未结债权债务仍负有清理责任。同时,因为法律不禁止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中,本案中,清算主体之一股东徐虎出具保证书,承诺由其对未了结的债权债务承担清理责任,也不能免除其余清算主体的清算责任,而应该是由徐虎和其他清算主体共同承担清算责任。更何况,徐虎对工商局所作的有关由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承诺(即由其个人来承担其他清算主体的清算责任),并未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或追认,不能因此而免除其他清算主体的清算责任。否则对债权人极为不利。

以上是笔者的个人观点,诚望各位朋友、专家能够发表自已的见解。



盛 军 华 email: jhsheng@163.com
杭州市体育场路229号省外贸粮油大厦(康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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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86号 印发《中山市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一日


中山市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创造一个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学校(包括幼儿园、托儿所,以下均相同)、家庭及全体公民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严重妨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司法、文化、教育、卫生、劳动保障、工商、质监、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各负其责,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学校、家庭以及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少年先锋队、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消费者委员会、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区服务组织等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加强未成年人综合素质教育,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各种不良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重视残疾和智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举办特殊教育,建立康复治疗机构,解决残疾和智障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和医疗困难。 第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为未成年人创造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和谐、温馨、民主的家庭生活环境和生活空间,为未成年人提供有益于其身心健康的社会活动机会,鼓励、支持未成年人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不得随意辱骂、体罚未成年人,不得随意限制或剥夺未成年人正当的自由、兴趣和活动。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与未成年人的思想沟通和情感交流,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培养未成年人乐观向上的性格和顽强的意志力,减轻不必要的学习、思想压力和心理负担。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及时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下列不良行为: (一)吸烟、喝酒、偷窃、赌博、吸食和注射毒品、恋爱、卖淫、嫖娼; (二)旷课、逃课、夜不归宿、私自外出流浪和结伙外出游玩; (三)携带管制刀具和危险玩具、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强行索要财物、组织或参加不良行为团伙或法轮功等非法宗教组织; (四)购买、租借、观看、收听、传播涉及色情、暴力、赌博、恐怖活动的音像制品和书刊读物; (五)进入法律、法规规定的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网吧、电子游戏场所; (六)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不良行为。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让未成年人中途退学或就业。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与学校进行定期联系和沟通,了解、掌握未成年人在校品行动态和学习状况,检查、督促、帮助学生按时完成学习任务,培养良好的学习、生活习惯。 第十条 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人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技能教育、法制教育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加强未成年人综合素质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实践能力和创新思维能力,培养未成年人广泛的兴趣和爱好,科学、有效地防止和矫治未成年人各种不良行为。 第十一条 学校应健全安全管理和安全保卫制度,建立保安值班制度。学校对未成年人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及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时,必须加强安全防范。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未成年人伤害事故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组织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性的劳动和其他社会活动; (二)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娱乐、生活、服务设施等不符合安全标准或维护管理不当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社会活动,未按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学校向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 (五)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等体力活动超出未成年人一般生理承受能力; (六)教职员工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未成年人的; (七)教职员工擅离岗位、未履行工作职责或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八)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未成年人有不适宜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九)未成年人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十)因其他重大过失造成未成年人伤害事故的。 第十二条 学校和家长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未成年人上学、放学途中安全,学校因疏于监管,造成未成年人在学校范围内走失或被他人拐骗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学校因监管不力,在校内造成未成年人之间的人身侵权伤害事故的,学校和侵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传授、教唆、组织、胁迫、诱骗、介绍未成年人实施贩毒、吸食或注射毒品、偷窃、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不良行为,不得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宾馆、酒店、娱乐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或注射毒品、赌博、卖淫、嫖娼等活动,不得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图片,不得提供淫秽、色情、愚昧迷信等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活动,不得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文化和工商部门依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电子游艺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并应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文化、工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周边直线距离200米范围内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艺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以及严重影响学校教学安宁的集中经营场所或集中经营街区。 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除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0时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不得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不得容留未成年人夜间上网,不得容留未成年人在线时间超过3小时。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依法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和主管人员3年内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不得经营和诱导未成年人观看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的内容和信息。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或赊帐出售烟酒。经营者明知是未成年人而向其出售烟酒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可依法对该种买卖行为的效力拒绝追认或依法主张该行为无效;因酗酒而给未成年人造成身体伤害的,监护人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的,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犯罪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播放录像等方式提供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和信息。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给予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违法所得和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不合格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玩具和用具,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精神性药品和麻醉药品。 违反前款规定给未成年人造成财产、人身或精神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卫生、质监、工商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规定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用人单位招收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的,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用人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侮辱、猥亵未成年人,禁止非法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禁止歧视女性未成年人和残疾未成年人,禁止非法披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禁止奸淫、嫖宿幼女和拐卖儿童。 违反前款规定,给未成年人造成名誉、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业协会组织应加强本系统内部的行业道德自律管理,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本规定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贯彻〈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中府[1990]3号)同时废止。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株洲市城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株洲市城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老有所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1〕2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等,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条 具有本市城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200元、1500元十二个档次。参保人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凭社会保障卡到指定的金融机构按年缴费。缴费档次根据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长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二)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中央财政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55元,同时区财政补贴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5元。对缴费100元的参保人,省、区财政给予每人每年30元补贴,省财政补贴外的缺口由区财政承担。以此为基准,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区财政相应增加5元补贴,超过500元档次以上的缴费,按500元的缴费档次进行补贴。
  (三)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五条 对城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等缴费困难群体和城镇重度残疾人,由区财政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对其他缴费困难群体,由区财政代缴部分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鼓励中青年参保人积极参保,长期缴费,多缴多得。缴费累计超过15年的,每增加1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0.5元(不含补缴年限)。
  第六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基金实行省级集中管理,纳入省级财政专户。
  第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未年满60周岁的,应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参保缴费。其中,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但补缴和应缴年限累计不超过15年,且补缴年限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未按年缴纳应缴年限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年满60周岁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八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我市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个人账户养老金按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计发月数)计算。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余额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十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人凭社会保障卡(或养老金银行存折)到指定金融机构领取。每年应对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审查认定。对参保人在领取期间死亡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应及时报告,督促其直系亲属在一个月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区城镇居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管理、缴费申报管理、基金征缴、个人账户建账与管理、待遇核定与发放、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统计分析等工作,并对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主要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审核,并负责录入有关信息等工作。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政策宣传、动员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对参保人员和待遇领取资格初审及公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所需资料的收集与上报、向参保人发放有关材料、城镇居民基本信息采集等工作。
  第十二条 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要按照省级管理的要求,统一使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整合,并推行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卡,建立健全业务、财务、会计、统计、稽核等管理制度,完善待遇领取资格认证责任和奖励机制。
  第十三条 市、区要建立健全统一的新农保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确保必须的人员编制、工作经费、设备场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市、区设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按规定要求操作。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基金划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阶段实行统一管理、属地经办,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市政府成立新农保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订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政策落实情况、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区政府应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区试点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策和监督指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区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安排、财政专户的核算与管理;各区民政部门负责城镇特困人员等对象的认定;各区残联负责城镇重度残疾人的认定。各区人民政府定期召开有关部门联席会,协调工作进度和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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