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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对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营业税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34:36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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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对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营业税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对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营业税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1994年实施新的营业税制后,已恢复了对高速公路通行费、过路费、过桥费征收营业税。针对新税制运行中的一些问题,为维护税法的统一,199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联合发出《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税法统一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6号),再次重申:要严格执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减免税权限,对擅自减免税的要立即进行检查纠正。但近据审计部门反映,仍有一些地区擅自越权减免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营业税。为此,总局要求各地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执法,立即进行核查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告总局。总局将在适当时候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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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减持方案阶段性成果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有股减持方案阶段性成果

中国证监会规划发展委员会

2002年1月26日

  2001年11月14日,中国证监会规划委开始向全社会公开征集国有股减持方案,2001年12月18日公布了由四家证券研究机构汇集整理的《国有股减持(流通)基本方案的初步汇总》。此后,证监会规划委组织了八家证券研究机构对汇总的七大类方案进行了定性和定量分析研究。2002年1月11日,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主持召开“公开征集国有股减持方案专家评议会”,邀请社会有关方面专家对汇集整理的七大类方案进行了评议。专家们认为,每个方案各有特点,各有利弊,建议先对大家比较认同、思路比较成熟的折让配售方案继续深入论证。2002年1月21日,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再次主持召开了各方人士参加的研讨会,对折让配售方案和与之相适应的操作程序及配套措施进行了进一步的讨论,并在会后由一家证券公司研究所整理归纳为阶段性成果。

  上述阶段性成果体现了社会各界对国有股减持问题初步达成的四点共识:一是国有股减持要形成一种多赢的局面;二是国有股减持要体现有利于证券市场长远发展和保持稳定的原则,为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三是实现新上市公司股份全部流通,消除扭曲,从而不再扩大现有非流通股的存量,不再增加新的“历史遗留问题”;四是要正视当前因国有股、法人股不流通而形成的流通股价,在考虑国有股减持方案时,应照顾各方面的利益,保护投资者权益,对投资者的损失给予合理的度量和补偿。总的精神是,国有股减持与流通应兼顾各方利益,争取多方共赢,对流通股股东进行合理补偿,充分考虑市场承受能力,维护市场稳定,积极发挥财务顾问的作用,采取稳妥的市场化方式,用充分长的时间,分期分批、逐步进行。

  此次公布的材料由三部分构成:

  第一部分,1月21日评议会后,由一家证券研究机构汇总整理的国有股减持方案的阶段性成果;

  第二部分,1月11日评议会后,由八家证券研究机构修改提出的分析论证报告;

  第三部分,1月11日评议会上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陈清泰副主任的发言。

  中国证监会规划委欢迎社会各界对此阶段性成果提出宝贵意见,也欢迎大家继续为国有股减持问题献计献策,提出新方案,以不断取得能够达成各方共识的、较具可操作性的新成果。请将有关意见邮寄至北京西城区金融大街16号中国证监会规划委(邮编100032),或发电子邮件至:jcpy@csrc.gov.cn

  
  附件一:国有股减持方案的阶段性成果

  附件二:国有股减持流通方案评价与改进

      1、配售类方案之一

      2、配售类方案之二

      3、基金类方案

      4、预设未来流通权方案

      5、权证组合方案

      6、股权调整类方案之一

      7、股权调整类方案之二

      8、开辟第二市场类方案

  附件三:陈清泰同志在国有股减持流通方案评议会上的讲话


附件一:

国有股减持方案的阶段性成果

-- 折让配售方案及配套措施

  说明:本方案是在整理社会公开征集方案,吸收有关专家和学者的意见,集中社会各界智慧的基础上形成的,不代表任何机构和个人的观点。本方案仅是框架性和原则性方案,并非最终的操作性方案。

  摘要:本方案的主要特点是,用一部分非流通股,在全流通预期下,向全体投资者公开竞价发售,形成公允的全流通股价。根据此价格与市价的差额,通过配股或送股的方式,补偿流通股股东的损失。从而在稳定的市场运行条件下,实现国有股减持和非流通股的流通。

  (一)基本原则与目标

  1.体现“三公”原则,争取多方共赢;

  2.减少股价波动,维护市场稳定;

  3.补偿流通股股东,保护投资者权益;

  4.强调方案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二)折让配售方案的基本思路

  1、公开竞价形成“全流通股价”

  非流通股股东经协商后拿出一部分非流通股,向全体投资者公开竞价发售(在本方案中称为“存量竞价”),而且应向社会公告说明此次发行后公司所有股票可流通,让市场在全流通的预期下竞价产生全流通情况下的股票价格。此“全流通股价”一般低于部分流通情况下的股票价格,即现行股票二级市场价格,从而形成一定的价格差。

  2、补偿流通股股东价差损失

  为使得方案操作前和操作后流通股股东利益不因价格差而受到损失,由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流通股股东低价配售或无偿送股,将价格差以折让的形式全额补偿流通股股东,使流通股股东不受损失,愿意继续持股。这样,流通股股东就不必为避免受损而抛空股票造成股价下跌;也可通过向流通股股东赠送配售认股权证,来全额补偿流通股股东的损失,此权证可以在市场上挂牌交易。

  3、再融资也可以与非流通股流通相结合

  上市公司在进行再融资时,也可以通过采用本方案来实现非流通股的可流通。例如在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时向社会公告说明此次发行后公司所有股票可流通,让市场在全流通的预期下竞价产生 “全流通股价”(在本方案中称为“增量竞价”),根据“全流通股价”与二级市场价格之差对流通股股东进行补偿,补偿方式与上面第2点相似。增发是企业的正常融资行为,通过把增发与减持流通相结合,可减少此方案对市场扩容的压力。

  4、非流通股股东确定竞价底价

  为保证非流通股股东利益,可由非流通股股东协商确定竞价底价。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的利益均得到保障,有利于非流通股股东继续持股,实现“多方共赢”。但如果底价设计过高,会导致公开竞价失败。

  5、设置锁定期并逐步流通

  国有股及其他所有非流通股获得流通权后,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和需要,根据流通股转让与交易的有关规则,在锁定一定期限后有序上市流通。获得流通权并不意味着要现在就上市出售。同时,部分已获得流通权的国有股也可以由财政部直接划拨社保基金,由社保基金根据自身的需要灵活经营管理。

  (三)折让配售方案的操作步骤

  1、方案须得到非流通股股东的同意和多数流通股股东的支持。为获得股东的同意,方案须兼顾各方利益,充分体现对流通股股东权益的保护,正视目前未流通的国有股、法人股与市场流通股具有不同的价格,对因国有股、法人股获得流通权而引起的流通股股东的股票价差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

  2、充分利用财务顾问的专业知识。上市公司聘请财务顾问,并在财务顾问的协助下,根据上市公司行业、股权结构、股价及股东意见,设计出符合实际情况的可操作性方案。

  3、非流通股股东协商确定公开竞价的底价。对含国有股的公司,该底价须征得财政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

  4、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过采取本方案的决议。

  5、为保证获得公允的“全流通股票价格”,对公开竞价发售股份的比例设定最低限制,低于此限的应向监管机构说明,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公告。

  6、财务顾问在设计减持与流通方案时,应制定防止操纵措施。如为避免恶意操纵二级市场价格,计算折让比例时,流通股市价的确认按方案公布前20(40或60)个交易日收盘价均价计算。

  7、发布公告,组织公开竞价。大股东和公司管理层应明确长远发展方向,通过路演,使得投资者建立对国有股减持与流通工作的信心。

  8、计算相关比例,以配股或送股的方式补偿流通股股东价差损失。

  9、获得流通权后的国有股和其他非流通股,在锁定期满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有序上市流通。

  (四)相关的配套措施

  1、国有股(包括法人股)不能流通是多年形成的,解决国有股流通问题非一朝一夕之功,要充分考虑市场承受能力,分期分批逐步实施。对于已上市的公司,可根据公司上市时间的先后顺序排队,如规定自公司上市满12年(或10年,或15年)后,逐步解决国有股、法人股流通权问题。这样,2002年开始试点时,只有早期上市的5家公司解决国有股、法人股流通权问题,所涉及的非流通股股本只有8.22亿股,不会对市场形成太大的扩容压力,详细数参见下表。

非流通股份按上市时间排队测算表

  上市满10年
上市满12年
上市满15年

年份 公司数量 非流通股数 公司数量 非流通股数 公司数量 非流通股数
2002年 46 96.02 5 8.22 0 0.00
2003年 128 326.09 4 10.93 0 0.00
2004年 109 250.85 37 76.87 0 0.00
2005年 32 81.13 128 326.09 5 8.22
2006年 206 353.17 109 250.85 4 10.93
2007年 215 490.97 32 81.13 37 76.87
2008年 107 292.02 206 353.17 128 326.09
2009年 98 266.87 215 490.97 109 250.85
2010年 139 362.50 107 292.02 32 81.13
2011年 75 885.21 98 266.87 206 353.17
2012年 0 0.00 139 362.50 215 490.97
2013年 0 0.00 75 885.21 107 292.02
2014年 0 0.00 0 0.00 98 266.87
2015年 0 0.00 0 0.00 139 362.50
2016年 0 0.00 0 0.00 75 885.21
合计 1155 3404.85 1155 3404.85 1155 3404.85

    注:表中非流通股没有列入锁定期1-3年。

  2、为不再积累新的历史遗留问题,实行老股老办法,新股新办法,今后新上市的公司,不再区分流通股与非流通股,使中国证券市场走上规范化发展的轨道。

  3、可流通并不等于马上进入市场变现。无论是新上市公司还是获得流通权的已上市公司非流通股,都须在经过一定的锁定期后方可上市流通。锁定期可定为自上市(或非流通股获得流通权)之日起1-3年。锁定期满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即自动成为上市流通股份。鼓励公司的大股东为保持股价稳定,自愿延长锁定期限。

  4、为维护证券市场资金供求的大体平衡,鼓励减持资金用于股市再投资,允许符合规定的法人单位(包括国有参股或控股机构)受让减持的国有股。组建专项基金,向全社会公开募集资金,用于投资减持的国有股。

  5、允许上市公司在股价低迷时回购本公司股票,以维护二级市场价格稳定。

  6、证券监管部门制定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比如,为保持市场稳定,持股达到总股本5%以上的股东,在二级市场上累计出售股份达到1%的要进行公告;一个月内累计出售股份超过一定比例时,要按大宗交易的协议转让规则进行并公告。

  7、证券监管机构加强对交易市场的监管,防止庄家刻意操纵股价,加大打击内幕交易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三公”原则,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增强投资者信心。

  8、鼓励上市公司大股东及其财务顾问发挥主动性和创造力,在锁定期、价格折让和反操纵等方面设计出更完善的具体方案,还可以设计上市公司经营者认股期权方案等,以最大限度地保持市场稳定和减持流通工作的顺利进行。

  9、为保证获得公允的“全流通股票价格”,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东不得参与公开竞价。财务顾问在受聘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五)具体案例说明

  例如:某上市公司现有的股本结构为:总股本15000万股,非流通股10000万股(其中国有股7000万股),流通股5000万股。每股净资产2.5元,市价为9元。

  1、存量竞价方式

  经股东大会决定采取本方案实现国有股减持和非流通股流通。首先,拿出1500万股非流通股,以2.5元为底价(或3元,2元等等)向全体投资者在全流通的预期下竞价发售,结果产生“全流通价格”为6元。此全流通价格与市价的差额为3元,为了不使持有该股票的流通股股东损失,国有股股东和其他非流通股股东按持股比例拿出一部分非流通股以配股或送股的方式补偿流通股股东,具体配股或送股的方式列举如下,其补偿效果是相同的。补偿之后,其余的国有股和其他非流通股即可获得流通权,可在一定的锁定期后有序地上市流通。

补偿方式
配股价
比例

配股
3
1: 1

送股
0
1: 0.5


  2、增量竞价方式

  该上市公司正好获准增发3000万股新股,经股东大会决定,在增发时采取本方案实现国有股的减持和非流通股的流通。在增发公告中说明此次发行后公司所有股票可流通,让市场在全流通的预期下竞价产生“全流通股价”,假如增发竞价底价为3元,结果产生“全流通价格”为5元。此全流通价格与市价的差额为4元,为了不使持有该股票的流通股股东损失,国有股股东和其他非流通股股东按持股比例拿出一部分非流通股以配股或送股的方式补偿流通股股东,具体配股或送股的方式列举如下,其补偿效果是相同的。补偿之后,其余的国有股和其他非流通股即可获得流通权,并可在一定的锁定期后有序地上市流通。

补偿方式
配股价
比例

配股
1
1: 1

送股
0
1: 0.8


  对于增发新股产生的摊薄问题,如须从补偿中扣除,财务顾问应做出说明。

  (六)对折让配售方案的评价

  从现有方案看,通过折让配售方案进行国有股减持主要有以下几个优点:

  1、该方案操作比较简明,投资者易于理解和参与;

  2、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有过去的经验可资借鉴。现有投资银行公开询价的路演和预路演的技术已比较成熟;

  3、方案的通用性比较好,既可用于国有股,也可用于其他非流通股;

  4、给流通股股东完全补偿,符合证券市场的“三公”原则,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5、交易成本比较低,送股和配股不收投资者交易手续费,不用增加新的投资工具和品种,不用开辟和建设新的交易系统。

  折让配售方案存在的主要不足是:竞价底价的确定和全流通股价的形成都建立在参与各方理性预期和证券市场稳定运行的基础之上。如果参与各方缺乏合作或者证券市场处于剧烈动荡中,则容易出现市场操纵或竞价不充分,从而难以形成公平合理的价格,甚至会导致运作的失败。







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月5日市政府第12届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实施。

市长 张广宁
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包括种植、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过初级加工的粮食、蔬菜、奶类、水产品、禽畜产品等农产品,以及经过工业加工、制作的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制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第四条 本市实行食品市场准入制度。
本办法所称市场准入,是指在本市经营的食品应当经过检验、检测,禽畜产品应当经过检疫,符合国家、省、市质量卫生安全要求,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经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的食品不得经营的管理制度。
政府鼓励和引导企业生产经营优质食品。对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等称号或认证并以品牌经营的食品,在称号或者认证的有效期内可以免检。
第五条 本市建立食品生产者自检、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检验检测监督体系。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本行业的监督、自律。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制度;定期对各类食品实施检验、检测;指导、规范、监督食品生产者自检和行业自律行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统一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流通领域的行业指导和管理;整顿和规范食品流通秩序,推进食品流通体制改革,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负责禽畜产品屠宰加工的监督和管理,以及禽畜屠宰加工厂(场)设立的审核;负责全市食品经营网点规划及其调整;协同有关部门对食品批发、零售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负责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和质量安全监测;负责种子(种禽、种畜)、肥料、农药、兽药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市饲料管理部门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和食品质量的监测;负责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农产品等农业标准规范的制定和监督实施;负责食品质量认证认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领域内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审核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完善食物污染物监测网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监督检查流通领域食品质量;查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无证、无照加工和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加工厂(场)、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经营场地环境状况及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七)公安、规划、药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食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信息、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食品生产加工管理

第一节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管理

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符合卫生、质量、环境、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规划;扶持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的设立和发展。
市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应当实行农产品安全跟踪制度。制定生产技术规程,建立生产记录档案,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
其他农产品种植、养殖业户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农产品安全跟踪制度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安全检验制度,提供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牲畜屠宰厂(场)屠宰的牲畜应当具有产地县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出厂(场)的肉品应当加盖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检验合格章及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兽医检疫合格章,并具有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经过加工、有包装的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产品名称、净重、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第十二条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安全承诺制度。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安全状况向农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作出承诺。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安全承诺制度,由市农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无公害农产品及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证制度。
农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证程序》的规定,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认证。
通过国家或省认证的,可以在生产基地和农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相应的认证标识;未通过国家或省认证的,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认证标识。
第十四条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以及其他种植、养殖业户对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上市销售。
屠宰场、禽畜饲养基地(场)以及其他场所对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染疫的禽畜的排泄物,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按照食品卫生和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生产加工食品。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跟踪制度。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明,保留原材料、半成品和出厂前成品的检验记录,并留有样品。所留样品应当按照品种、批号分类存放于专设的留样库内。
市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食品安全跟踪制度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检验制度,设立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卫生和质量检验室,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本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卫生检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代检,出具卫生检验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标准和质量管理规定对本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实施检验。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检验和计量检测手段。不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应当委托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公布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出厂检验。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具有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自行检验其生产加工的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的食品质量。国家对于某些特殊食品的检验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QS”标志;“QS”标志应当在最小销售单位的食品包装或者标签加印(贴)。

第三章 食品经营管理

第一节 食品经营者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索取所进货物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台账。
第二十二条 食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对未经检验、检测的农产品进行检测,不得经营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食品。
本市宾馆、酒家、医院、学校、幼儿园、机关和其他企事业等集体用餐单位应当采购经政府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产品或经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食品。采购不合格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件的,追究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控,定期对各类食品实施检验并指导、监督企业和行业的检测活动,建立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处理机制,配置流动食品安全监测设施。发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等质量卫生安全要求的食品可以进行现场监控和封存处理,并及时送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复检,复检合格的,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农产品生产基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食品市场进行联合抽查,并将抽查及依法处理结果定期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市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服务平台,定期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并为消费者提供举报和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节 食品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市场是指食品批发市场、肉莱(农贸)市场、食品超级市场。
政府扶持、鼓励生鲜超市的设立和发展,鼓励现有肉菜(农贸)市场进行升级或超市化改造。
肉菜(农贸)市场的改造条件和要求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卫生、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立肉菜(农贸)市场、食品批发市场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
肉莱(农贸)市场、食品批发市场的设立条件,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工商、农业、卫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食品市场经营者责任制度。
市场经营者对其市场内经营食品的安全负有管理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具有以下责任:
(一)配备与食品市场规模和食品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专职食品卫生安全质量监督管理人员;
(二)配置与食品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对市场内经营食品进行抽查、检测,并按有关规定送检;
(三)配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督促市场内经营业户合法经营,督促市场内经营业户销售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
(四)组织有关食品经营业户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
(五)核验、登记场内经营业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
(六) 与进场经营业户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就其场内销售的食品安全向顾客作出承诺;
(七)市场经营者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警示牌,对市场内经营业户的不良记录定期予以公布。

第三节 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用于食品加工。
本办法所指废弃食用油脂,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动植物油脂、从“潲水” 中提炼的油以及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第三十条 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区、县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回收单位。
第三十一条 废弃食用油脂应当由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回收、加工,禁止擅自处理。
第三十二条 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掌握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知识的收集人员;
(二)有符合环境、卫生和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转运废弃食用油脂的储存场地及其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回收单位应当与所在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废弃食用油脂回收环保责任协议书,以及与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签订废弃食用油脂处理协议书。
第三十三条 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地点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规划;
(二)具有掌握废弃食用油脂加工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应当与所在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废弃食用油脂加工环保责任协议书,以及与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单位签订废弃食用油脂处理协议书。
第三十四条 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废弃食用油脂来源、数量和去向的台帐制度;
(二)实行废弃食用油脂转移联单制度;
(三)建立、健全操作人员的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四)按照规定的标准治理产生的污染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加工食品有下列行为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屠宰厂(场)出厂(场)的肉品未加盖肉品检验合格章、兽医检疫合格章,或者不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能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未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卫生检验,或未提供卫生检验合格证书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产品出厂质量检验能力且未按规定进行委托出厂检验而擅自出厂销售的,或者食品生产企业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而未按照规定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在食品《装上加印(贴)“QS”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或者台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不执行已建立的检查验收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交由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回收、加工的, 由区、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条件,擅自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活动的,由区、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台帐制度,未实行废弃食用油脂转移联单制度的,由区、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 (五) (六) (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千元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 (三) (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理。
第四十条 市商业、农业、质监、卫生、工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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