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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指定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20:48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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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指定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指定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保化[2012]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有关单位:

  为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指定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管理,制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指定实验室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指定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国家局)保健食品化妆品指定实验室(以下称指定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定实验室是国家局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技术支撑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施“开放、流动、联合、竞争”运行机制。

  第三条 指定实验室主要任务是根据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和发展的需要,在保健食品化妆品检验检测技术、安全功效评价、风险控制等重点领域,开展科技攻关,解决基础性、关键性和前瞻性技术问题,培养科研和检测技术人才,全面提升我国保健食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促进保健食品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职责

  第四条 国家局负责指定实验室布局规划、遴选确认和考核评估等方面的组织领导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指定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政策,支持指定实验室建设和发展;
  (二)编制指定实验室发展规划,制定相关规定;
  (三)组织指定实验室的遴选、考核与评估。

  第五条 依托单位是实施指定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责任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保障指定实验室运行经费、人事、后勤及其他相关条件;
  (二)负责指定实验室建设和运行,配合做好指定实验室的验收、评估与考核工作;
  (三)负责聘任指定实验室负责人;
  (四)负责督促并检查指定实验室各项工作。


                第三章 推荐与遴选

  第六条 指定实验室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或有关单位自荐,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指定实验室的技术研究领域应符合国家局有关发展规划与总体布局要求;
  (二)实验室应具有独立法人或法人授权资格,原则上已对外开放5年以上;
  (三)实验室应具有本专业领域技术特点和学科优势;
  (四)实验室能够承担和按时完成国家局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七条 申请实验室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自荐报告,并附电子版;
  (二)自荐报告涉及的相关证明资料;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的,还应出具推荐意见。
  申请单位提交的自荐报告及相关证明资料应当规范、真实、完整。

  第八条 国家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指定实验室条件的要求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第九条 国家局从现场检查通过的单位择优遴选指定实验室。


                第四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条 指定实验室不得设立实体和分支机构。提倡依托现有资源,争取地方政府等项目资金向指定实验室建设倾斜,鼓励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指定实验室建设,多渠道争取项目资金支持,保障指定实验室可持续性发展。

  第十一条 指定实验室应积极完成国家局委托的各项工作,每年向国家局提交总结报告,主动接受国家局的监督与指导。

  第十二条 指定实验室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及实验室运行建设。

  第十三条 指定实验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由国家局委托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均应署指定实验室的名称,专利申请、技术转让、申报奖励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考核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局每5年组织对指定实验室进行考核评估,评估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指定实验室的技术水平、科研能力、运行情况、任务完成质量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考核评估工作采取专家评议、现场检查等形式。

  第十五条 建立退出机制,考核评估不合格的指定实验室,取消指定实验室的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XX指定实验室”,英文名称为“Designated Laboratory of XX,State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XX指定实验室”,英文名称为“Designated Laboratory of XX,State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第十七条 国家局委托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负责指定实验室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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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应当禁止

作者:谷辽海
http://www.liaohai.com.cn
来源于:经济参考报
发表时间:2006年07月03日


2006年1月,某省教育厅离退人员所办的招标公司受该省电化教育馆的委托,对该省农村远程教育设备的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人所属的电化教育发展公司中标,另外9家投标供应商全部落标。其中,排列第二的预中标供应商向招标公司提出质疑,理由为:本次采购项目的采购人系省教育厅直属单位,中标供应商是采购人出资设立的公司,且中标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是采购人的副馆长,即:采购人是中标供应商的股东,中标人的利益最终由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共同分享。由于采购人是中标人的股东,电化教育发展公司参与投标就是股东意思的直接体现,也就是说,中标供应商提交的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体现的是采购人的股东意志,不需谈判就达成了一致;由于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的特殊关系,开标前,中标供应商必然了解本次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因此,中标供应商与采购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在本项目中不具备投标资格,应该执行回避。

  招标公司对质疑函进行答复时认为,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法律规定的回避人员是指自然人而非法人,本次采购活动中,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曾有采购人的技术人员,我们已经执行了回避制度。但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法人之间回避事由。本次公开招标代理的采购项目,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且都是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回避的问题。因此,供应商的质疑理由不能成立。

  前述案件中的情形普遍存在于我国政府采购活动中。笔者认为,公平竞争是政府采购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为体现这一原则,《政府采购法》分别规定了强制回避、公开招标等体现公开透明、公平竞争的法律制度。由于现行法律制度存在严重冲突和缺陷,如果我们仅仅从法条字面上来理解,那么招标公司和主管部门的答复很难说是错误的。但我国建立回避制度的立法宗旨就是要体现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保证所有的投标供应商都有公平竞争的机会。前述案件中的中标供应商由于与采购人存在利益关联,两者之间虽然是不同的主体,但存在着直接利害关系。如果中标供应商在投标时不执行回避制度,那么对于所有参加投标的其它供应商来说,都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采购人与中标人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但投资与被投资、支配与被支配之间的利益关联,足以影响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故我们不能以两个是属于独立法人为理由而拒绝执行回避制度。所以,对于质疑、投诉供应商的理由,我们不能仅仅从《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内容来分析,而需要结合立法宗旨和建立回避制度的原因等方面因素,结合公平竞争的其它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分析,从而确定中标供应商是否应该回避。此外,如果不回避的话,将会面临一个非常尴尬的问题,即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之间的采购合同,等于是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倘若允许这种情况的存在,显然有悖于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东莞市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奖励试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09号


  《东莞市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奖励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东莞市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鼓励社会公众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规范全市劳动用工秩序,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是指举报人主动将发现的介绍、使用童工的具体违法事实、证据和违法嫌疑人,向劳动部门进行揭发、报告或提供线索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介绍、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条 获得奖励的举报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被举报的单位是本市范围内的各类用人单位;

  (二)介绍、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

  (三)举报的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尚未被劳动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且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五)举报人如实提供自己有效的身份证件及联系方式,并明确提供被举报单位(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住址)和童工的有关情况等具体违法事实和证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一)介绍、使用童工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举报自身违法行为的;

  (二)举报人为童工、童工的监护人及近亲属的;

  (三)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举报属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的;

  (四)举报人的举报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五)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已终止逾2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作奖励的情形。

  第五条 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按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一)举报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的,按该案查实后所给予的行政处罚金额的50%给予奖励。

  (二)举报单位和个人非法介绍童工的,经查证属实,每宗奖励1000元。

  第六条 举报的受理和奖励:

  (一)市劳动部门负责受理本市范围内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的举报,通过设立举报窗口(市劳动部门信访、劳动监察接访窗口)、举报电话(“12333”服务热线)和举报信箱,接受举报。

  (二)由市劳动部门对举报事实和奖励条件进行认定,并在劳动监察案件结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保密的方式通知举报人办理领奖手续。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申领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该权利。

  第七条 奖励方式实行首报奖励和次报补充有效线索奖励。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原则上只奖励第一举报人;对联名举报的,按宗数给予奖励,由举报人自行分配;对补充举报新的有效线索的,由市劳动部门视具体情况予以奖励,同一宗案件的奖励金额累计不得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申报、专项核拨,并接受市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劳动、财政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举报人保密: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身份资料及举报内容必须保密,举报材料实行专人保管;

  (二)禁止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三)核实情况时,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

  (四)宣传报道或奖励举报人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或公开举报人的身份。

  第十条 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受法律保护。打击报复举报人或泄密致使举报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劳动、财政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与举报人串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奖励金的,由市财政局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指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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