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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14:27  浏览:8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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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2013年4月2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2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进城务工人员、新增就业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和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因地制宜、公开公平、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任务目标和相关政策等,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照分工负责审核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住房情况及住房面积,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市、县(区)各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审查、立项、批概、项目稽查;

(二)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及项目选址、规划审批;

(三)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资金及审核拨付;

(四)国税部门负责落实税收相关优惠政策;

(五)民政部门负责确认核实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并出具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证明;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确认核实来本市务工人员的劳动用工合同,并出具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务工人员)收入证明;

(七)公安部门负责出具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成员的居住证明,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治安安全、消防安全监管;

(八)环保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九)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配租过程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八条 市、县(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家、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

(二)市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本市土地出让金收益中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四)社会捐赠、公积金贷款、债券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以成套小户型住宅为主,套型建筑面积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集中建设为主、以收购和配建为辅,采取大分散、小集中的方式合理布局。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选址应当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归政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负责租赁管理。企业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归投资企业,由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通过收购取得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户型适中、价格合理。

收购工作方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商品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根据配建面积、配建户数折算出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由政府划拨。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每个家庭、单身人士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辖区公安部门发放的居住证明,并在本市居住1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平均工资;

(三)申请人在当地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四)申请时未享受当地除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外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初审单位提供申请书、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及其他材料。

(二)初审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复审单位。初审未通过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告知理由。

(三)复审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提出复审意见。

(四)复审单位应当将复审合格的申请人的家庭信息进行公示,内容包括家庭收入、住房情况等,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复审单位会同监察部门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进入轮候。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及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复审单位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五)经过轮候配租到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市人民政府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初审单位为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人力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申请人的所在单位,复审单位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申请县(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初审单位为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力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申请人的所在单位,复审单位为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单位集中为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工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统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配租房源的户型、数量、地点等相关信息在媒体上适时公布,并按照申请的先后顺序、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

第二十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政策的家庭、已纳入城镇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家庭以及已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周转房政策的在职干部职工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按相关规定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统筹制定,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不得超过同类地段、同等品质商品房市场租金的60%。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出租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月收取,并上缴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市人民政府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县(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得少于1年,但不得超过5年。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者终止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办理腾退手续;拒不腾退的,按租赁合同约定办理,必要时出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用工单位)公告。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收取一定的租房押金,押金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注明。

第二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和维修养护,确保房屋建筑安全。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承租房屋及其附属设备、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改建。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出租人有权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和结构的;

(三)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期缴纳租金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获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

(七)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房屋的;

(八)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当专门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维修、管理费用和投资补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退出住房并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补交租金;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照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者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三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以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租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有关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用作周转房的,按照自治区及本市有关周转房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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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安居工程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安居工程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合肥市政府令

第5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安居工程住房销售管理,促进安居工程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5]6号)和《合肥市安居工程建设暂行规定》(合肥市政府第40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居工程住房,系指纳入国家住房建设计划,以成本价向参加房改的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
第三条 安居工程住房只出售给参加房改并属于中低收入的家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离退休职工和住房困难户。
出售安居工程住房以建筑面积计算,每户只能购买一套。按照房改政策已购公房的,如再购买安居工程住房,必须按房改政策退掉已购买的房屋。
第四条
安居工程住房一律以成本价出售,不得盈利。成本价由征地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3%的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七项因素构成。
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安居工程住房前,必须向市房改办提出售房申请,由市物价局、房改办等有关部门对安居工程住房的出售套数、面积、售价进行审核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购买安居工程住房由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明住房和工资收入情况;私营业主和个体户的收入情况,参照其向税务部门纳税基数确定;无固定职业的,由其所在街道提供住房及收入情况证明。
购房申请人填写由市房改办统一印制的《合肥市安居工程住房购买资格审查表》,经购房申请人工作单位或所在街道审核签章和安居工程住房建设单位审核签章报市房改办审定确认安居工程住房购买资格。
安居工程住房建设单位不得将安居工程住房销售给无安居工程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
第七条
安居工程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向取得购买安居工程住房资格的家庭预售安居工程住房。安居工程住房购买人在交清全部房款后由建设单位代办房屋产权手续。
第八条
安居工程住房竣工后,应严格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住宅竣工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售后按《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8号令)实行物业管理。
第九条 购买安居工程住房资金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可向金融单位申请抵押贷款。
第十条
安居工程住房售款必须回笼到安居工程贷款银行存款帐户,并由贷款专业银行出具还贷资金到位证明并经合肥市房改办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签章后,方可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自建安居工程住房向内部职工出售的必须安本办法第六条规的审批程序报批,并不得向社会出售。
第十二条 个人以房改办成本价购买本单位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其计价、产权等按《合肥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低收入家庭界定为夫妻双方年工资收入2.6万元。
2.6万元以上的,为高收入家庭,2.6万元以下的(含2.6万元),为中低收入家庭。
今后,中低收入家庭的界定随物价和职工收入情况变化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安居工程住房出售给无安居工程住房购买资格的;
(二)擅自提高安居工程住房销售价格的;
(三)将单位自建安居工程住房向社会出售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行政许可补偿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06 号

《重庆市行政许可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六月六日





重庆市行政许可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补偿行为,强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诚信意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实施行政许可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和被许可人都没有过错,因客观原因,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的行为。
前款所述客观原因有下列两种情形:
(一)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使行政许可事项不再被允许;
(二)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第四条 行政许可补偿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及时、便民原则。
第五条 行政许可补偿的财产损失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和为防止损失的扩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被许可人在知道行政许可被变更或者撤回后故意或放任扩大的损失不予补偿。
第六条 行政许可补偿可采取支付补偿金、实物补偿和其他合理可行的方式。
第七条 下列机关为补偿义务机关:
(一)依法作出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二)补偿义务机关被撤销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或撤销该机关的行政机关。
一个行政许可的变更或者撤回,带来相关联的行政许可的变更或者撤回的,由最初作出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由各行政机关共同的上级机关确定的行政机关为补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制作申请行政许可补偿告知书。申请行政许可补偿告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偿义务机关;
(二)补偿方式;
(三)办理补偿的程序;
(四)补偿义务机关、补偿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申请补偿的时间要求。
第九条 申请行政许可补偿告知书应当与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一并送达被许可人。
第十条 被许可人在收到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按照申请行政许可补偿告知书的要求提出补偿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补偿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原行政许可证件;
(三)财产损失的证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补偿义务机关收到补偿申请人的补偿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在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当及时与补偿申请人就补偿数额、补偿方式等内容进行充分协商。
第十二条 补偿义务机关与补偿申请人协商一致的,补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协商一致之日起5日内与补偿申请人签订行政许可补偿协议。
补偿义务机关与补偿申请人未协商一致的,补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补偿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补偿决定。有特殊情况的,经补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0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补偿义务机关与补偿申请人对财产损失的数额存在异议时,对补偿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应当依法进行鉴定或评估。
鉴定或评估费用由补偿义务机关承担。
鉴定或评估的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时限内。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补偿协议或决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偿义务机关和补偿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确定的财产损失数额;
(三)确定的补偿方式;
(四)给付补偿的具体程序及时间、地点;
(五)补偿申请人反悔补偿协议或者不服补偿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
第十五条 补偿义务机关应当在签订行政许可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履行补偿义务。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补偿义务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补偿的申请材料、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等有关文件材料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悔行政许可补偿协议、不服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不服行政许可补偿决定以及不服其他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补偿协议或决定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行政许可补偿中止。
第十九条 补偿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补偿的时效为两年,自补偿申请人收到申请行政许可补偿告知书之日起计算。补偿义务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从告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补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许可补偿协议或者决定及相关资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补偿申请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补偿的,由补偿义务机关依法追回;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单位根据情节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行政许可补偿决定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行政许可补偿协议或决定的;
(三)因渎职、失职导致国家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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