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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命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21:22  浏览:9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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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命令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市府令〔2011〕23号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命令



当前,我市城区乱燃乱放烟花爆竹现象突出,严重影响和干扰了广大市民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群众反映特别强烈。为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改善市民工作、生活和学习环境,根据相关法规,特发本命令。

一、下列区域限制燃放烟花爆竹:

市东办事处、市西办事处辖区内;流仓桥办事处泰丰园至主城区;鸭池镇复烤厂至主城区;三板桥办事处茶亭村至主城区、阳山公园至主城区;观音桥塘坊村办公楼至主城区;大新桥办事处至主城区等范围内。

二、在限制燃放区域内,下列时间和地点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一)民政部门设立的火葬场、殡仪馆;

(二)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和正月初二;

(三)正月初三至正月十五、“五一”、“中秋”、“国庆”、“元旦”节日8时至24时;

(四)举行大型庆祝、庆典活动、重大项目典礼,经市公安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下列情形,由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从严从重处罚:

(一)在禁放区域和禁放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有非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烟花爆竹行为的;

(三)阻碍相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命令的,除公安机关处罚外,一律对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进行问责。

四、加大宣传力度。城区6个办事处务必将本命令张贴、发放到每村(社区)每户。地市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要认真组织干部职工和学生进行学习,各种新闻媒体要广泛进行宣传,确保城区宣传全覆盖。

五、城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广大市民要认真遵守本命令。鼓励广大市民积极举报乱燃乱放烟花爆竹违法行为,对举报属实的,视情节予以适当奖励。

六、本命令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毕节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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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建建〔2008〕33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建设局,局属各事业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风险,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活动顺利进行,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径报我局建筑业处。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2008年6月23日印发

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风险,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0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建设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和对工程担保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应当实行承包商履约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其他工程担保品种除另有规定外,可以由业主、承包商自行选择实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第三方保证担保。

  第五条 工程担保的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承包商履约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担保活动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受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工程担保保证人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担保行为。

  第二章 保证人和保函

  第八条 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

  本办法所称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开展担保业务、营业地在本市的金融机构,包括各商业银行的分行、支行,不包括银行分理处、储蓄所。

  本办法所称专业担保公司,是指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依法登记注册并在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担保机构。

  第九条 同一保证人不得为同一建设工程的业主、承包商和分包商提供担保。

  同一银行的同一支行属于前款所称的同一保证人。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担保业务的专业担保公司应符合下列要求,并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一)工商注册地必须在本市,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允许开展担保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企业实缴注册资本应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且货币出资金额不低于实缴注册资本的80%;

  (三)已与至少一家营业地在本市的国有商业银行签订企业融资担保协议,取得银行3倍以上额度的企业融资担保授信,申请备案时已实际开展企业融资担保业务,且最近3个月企业融资担保在保余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四)备案时点上一年度经厦门金融评信公司评定的信用等级为A级(不含A-,下同)以上;

  (五)有必要的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

  鉴于目前多数专业担保公司未取得厦门金融评信公司A级以上信用等级评定,对本条第(四)项的执行设立过渡期,过渡期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在过渡期内,暂不执行本条第(四)项要求。2010年1月1日起,所有专业担保公司均须取得厦门金融评信公司A级以上信用等级评定。

  专业担保公司同时符合上述各项要求的,即可通过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设数量限制。备案为年度备案,每年备案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均需审核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一条 专业担保公司承担工程担保业务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工程担保义务相适应的代偿能力。

  上一年度经厦门金融评信公司评定的信用等级为AAA级以上的,担保余额应控制在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倍以内;上一年度经厦门金融评信公司评定的信用等级为AA级以上的,担保余额应控制在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8倍以内;其他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余额应控制在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5倍以内。

  单笔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25%,单笔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

  担保余额或单笔担保金额超过上述限额的,保函受益人有权拒绝接受。

  第十二条 担保余额或单笔担保金额超过限额的,可以由两个以上保证人实行共同担保,并在保函中约定各自的担保金额,按约定各自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三条 工程担保可以提交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专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具体担保方式应由被保证人自主选择,但其提交的保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使用外资建设的项目,投资人对工程担保有专门要求的除外。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建设部颁发的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本地区统一使用的工程担保保函格式文本。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担保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应当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担保保函格式文本。

  第十五条 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人应当建立健全对被保证人和项目的保前评审、保后服务和风险监控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经营。保证人对于承保的建设工程,应当有效地进行保后风险监控,定期出具保后跟踪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在保函有效期截止日30天前,被保证人主合同义务尚未实际履行完毕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作出续保的提示,被保证人应当及时提交续保保函。续保提示情况应同时抄送交易中心。

  被保证人在保函有效期截止日前未提交续保保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该行为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工程担保保函应为不可撤销保函,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终止执行外,保证人、被保证人和受益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撤保的,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设保。

  第十八条 保证人要求被保证人提供第三方反担保的,该反担保人不得为受益人或受益人的关联企业。

  被保证人或保函受益人不得为保证人的关联企业。

  第三章 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十九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是指由保证人为承包商向业主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

  承包商应当在签订工程建设合同时,向业主提交履约担保。

  第二十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建设合同价(中标价格)的10%。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招标项目,承包商还应按规定提交低价风险担保或低价风险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从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起,至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90天至180天止。具体期限应当在保函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承包商由于非业主的原因而不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由保证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业主同意的有资质的其他承包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业主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出原合同部分的,由保证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业主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业主依承包商履约保函向保证人提出索赔的,应当书面通知承包商和保证人,说明承包商违约情况并提供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承包商违约的书面确认书。如业主索赔的理由是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业主还需同时提供有资质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四章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四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保证人为业主向承包商提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业主应当在签订工程建设合同时,向承包商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与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相等。

  第二十五条 对于工程建设合同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按工程建设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每段的担保金额为该段工程建设合同额的10-15%。

  第二十六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从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起,至该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保函有效期截止之日后60天至90天止。具体期限应当在保函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业主、项目监理工程师或注册造价师对分段工程进度签字确认或结算,业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当期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

  第二十八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承包商履约担保也可相应地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每段的担保金额与该段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金额相等。

  第二十九条 对于政府投融资的建设工程,原则上将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的季度或年度资金安排计划所安排的资金额度视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资金额度,不需另行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自筹经费部分应当提供相应的支付担保。承接政府投融资建设工程的承包商应当提供承包商履约担保。

  政府投融资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担保的额度一般按工程建设合同额的10%执行。

  第三十条 业主由于非承包商的原因不能按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项时,由保证人按照保函的承诺,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承包商支付工程款项。

  第三十一条 承包商依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向保证人提出索赔的,应当书面通知业主和保证人,说明业主违约情况。业主应当在14天内向保证人提供能够证明工程款已按约定支付的有关证据,否则保证人应该在担保额度范围内予以代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专业担保公司进行备案后,应当在营业地在本市的国有商业银行开立工程担保保证金专户,承诺该专户只能用于工程担保保证金的解付,所收取的所有工程担保保证金均应存入该专户,不得挪作他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该专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核查。

  前款所称工程担保保证金,是指专业担保公司为业主、承包商、分包商等被保证人提供工程担保时,要求被保证人交纳的作为反担保措施的款项。

  第三十三条 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业主应当将承包商提供的承包商履约担保保函原件(包括按规定需提供低价风险担保的建设工程的低价风险保函,下同)提交交易中心保管;承包商应当将业主提供的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保函原件提交交易中心保管。交易中心提供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保函复印件2份给提交人。实行分段滚动担保的,应将涵盖各阶段保证责任的保函原件分阶段提交交易中心保管。

  业主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加盖交易中心“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保函的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中心应当对保函的合规性(包括保证人主体的合规性和保函文本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发现保函不合规的,不予收存。

  交易中心对保函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但有权对保函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发现虚假保函等问题的,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内发生索赔时,索赔方可凭索赔文件到交易中心取回被索赔方的保函原件,向保证人提起索赔。经索赔后,如被索赔方的主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索赔方应当将被索赔方的保函原件交回交易中心保管;如被索赔方的保函金额已不足以保证主合同继续履行的,索赔方应当要求被索赔方续保,并将续保的保函原件送交交易中心保管。

  第三十六条 业主、承包商的主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当分别凭承包商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或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以及由交易中心出具的保函收讫证明原件,由保函受益人到交易中心分别取回保函原件,而后办理解除担保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在保函有效期届满前,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3个月以上,或建设工程未完工但工程建设合同解除,需要解除担保责任的,业主、承包商经协商一致,应当凭双方中止施工的协议、中止施工的情况说明或合同解除备案证明,到交易中心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担保手续,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八条 保证人可参加与所担保的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工作会议,有权查阅施工过程的有关资料,有关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开展工程担保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专业担保公司应按交易中心的要求,定期报送工程担保有关报表。

  第四十条 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保证人工程担保余额台帐,进行有关信息的统计和管理工作,建立相应的数据库,为保证人的担保余额、保函的查询提供方便条件,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季度工程担保情况。

  第四十一条 保证人在工程担保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取消备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出代偿能力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

  (二)虚假注册、虚增注册资本金或抽逃资本金的;

  (三)擅自挪用被保证人保证金的;

  (四)违反约定,拖延或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五)在保函备案或填报报表时制造虚假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六)撤保或变相撤保的;

  (七)安排受益人和被保证人互保的;

  (八)恶意压低担保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九)不进行风险预控和保后风险监控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规定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合同等有关文书中予以明确约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建设工程担保若干实施意见》(厦建建〔2005〕160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豫政 〔2009〕83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河南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质量兴省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省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质量总体水平,促进产业振兴,进一步增强我省经济综合竞争力,加快实现中原崛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决定》(豫政〔2009〕6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南省省长质量奖(以下简称省长质量奖)是省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在河南省登记注册、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

  第三条 省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在单位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相关部门推荐,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开展评审工作。

  第四条 省长质量奖为年度奖,原则上获奖单位每年度不超过10个。当年申报单位都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为加强对省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经省长授权,设立河南省省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委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委会主任委员由分管质量工作的副省长担任。评委会主要职责是组织、推动、指导省长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省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和评审工作程序,研究决定省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和提出拟奖名单。

  第六条 评委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在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省长质量奖日常管理工作。秘书处负责起草省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实施指南,受理申报单位材料,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织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及日常监督管理。每年度根据申报行业的实际情况,随机从专家库中抽取有关行业专家,组成相关专项评审组。

  第七条 各评审组必须由5—7名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省长质量奖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依法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五年以上。(二)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办法,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一年以上并提供包含三年数据和信息的自评报告。(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质量水平、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在上年度位居国内同行业前列,最近三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四)品牌优势突出,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中国名牌产品生产企业、驰名商标和优秀服务品牌企业可优先推荐申报。(五)获得省、市有关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省长质量奖:(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二)法规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三)近三年内有质量、安全、环保等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四)近三年内国家、省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五)近三年内参加省长质量奖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六)近三年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的。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条 省长质量奖的评审标准主要依据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评审标准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

  第十一条 为保证省长质量奖评审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行业类别分别制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将根据本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省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二条 省长质量奖的评审主要包括申报单位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三条 每年度省长质量奖评审前,由秘书处在省级主要媒体、网站上发布本年度省长质量奖的评审公告。

  第十四条 符合申报规定的单位,应根据本年度省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秘书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分别提交相关专项评审组。各专项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等情况,综合排序,提出省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并研究确定拟奖单位。

  第十六条 秘书处对初选通过的拟奖单位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两周。公示没有异议的拟奖单位,经分管质量工作的副省长审核,报经省长审定签署后,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发文公告,并向获奖单位颁发省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七条 省政府对获得省长质量奖荣誉称号的单位给予100万元的奖励。

  第十八条 省长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列入省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省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单位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长质量奖荣誉的单位,秘书处可提请省政府批准撤销其省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一条 建立获奖单位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单位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绩效。

  第二十二条 获奖单位自获奖之日起四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该奖项;四年后可自愿提出申请,重新申报。

  第二十三条 获奖单位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获奖单位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省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时间。

  第二十四条 承担省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单位的商业或技术秘密。

  第二十五条 秘书处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省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行业的评审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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