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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8:19:16  浏览:8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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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推动企业上市工作会议和市政府关于《东莞市鼓励企业上市办法》(东府〔2011〕号)精神,加快我市企业上市步伐,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对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改制上市进行培育,实行政府统筹、自愿申报、严格审查、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操作规程所称的上市后备企业是指注册地在东莞市,经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依据一定的基本条件和评价标准筛选出来,并经市政府发文确认的拟上市企业。

本操作规程所称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市府金融工作局、经信局、科技局、外经贸局、国资委、农业局等部门,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业企业的认定和资助申请。市府金融工作局负责受理金融企业的申请;市经信局(中小企业局)负责受理内资工业商贸企业和信息产业企业的申请;市科技局负责受理高新技术企业的申请;市外经贸局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市国资委负责受理市属全资和控股企业的申请;市农业局负责受理农业企业的申请。企业申报过程中出现行业主管部门交叉的,由企业自愿选择申报部门;主管部门难以界定的,可以直接报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府金融工作局)。

第三条 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面统筹我市上市后备企业和已上市企业的认定、核实、资助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的认定

第四条 东莞市主板(含中小板)上市后备企业认定的条件: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登记设立,在东莞市工商部门注册并在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二)满足如下财务指标要求:

1、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2、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或者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2亿元;

3、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三)企业董事会已通过了有关企业上市的决议和制定了上市的具体计划,能提供前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与具有保荐资格的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签订了上市辅导协议。中介机构已对拟上市企业出具了对企业上市分析的可行性报告,并已进场辅导。

(四)市行业主管部门初步同意其为上市后备企业,并出具推荐意见。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企业、行业龙头企业、鼓励发展的总部企业、工商纳税大户、50强民营企业和大集团企业,应优先推荐。

(五)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东莞市创业板上市后备企业认定的条件: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登记设立,在东莞市工商部门注册并在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二)企业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经营的主要业务符合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特别是新能源、新材料、信息、生物与新医药、节能环保、航空航天、海洋、先进制造、高技术服务等领域的企业,以及其他领域中具有自主创新能力、成长性强的企业,或符合证监会关于创业板有关行业要求的企业,优先予以认定。

(三)满足如下财务指标要求:

1、企业财务指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持续增长;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2)最近一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500万,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5000万,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30%;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2、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2000万元。

(四)企业董事会已通过了有关企业上市的决议和制定了上市的具体计划,能提供前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与具有保荐资格的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签订了上市辅导协议。中介机构已对拟上市企业出具了对企业上市分析的可行性报告,并已进场辅导。

(五)市行业主管部门初步同意其为上市后备企业,并出具推荐意见。

(六)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的认定流程:

(一)拟上市企业向市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认定为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的申请。拟上市企业将《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一式三份,连同东莞市认定上市后备企业应提供的资料上报行业主管部门。

(二)行业主管部门受理拟上市企业申请后,根据企业的实际及东莞市认定上市后备企业的基本条件进行初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同意认定其为上市后备企业的初审意见。

(三)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拟上市企业将相关资料及行业部门的初审意见报送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企业有关情况进行了解、整理后,上报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现场考察并召开有关部门及专家现场评审会议,听取企业负责人筹备上市工作汇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推荐及初审意见,然后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通过现场投票方式认定。

(四)经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认定的上市后备企业,须通过市级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5天。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办公室将协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并出具调查意见。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审批并发文确认。

(六)已在广东证监局辅导备案的拟上市企业,不需经过现场考察和评审、公示,由企业直接向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发文认定为上市后备企业。

(七)申报企业未能完全符合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但经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投票通过、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且经市政府批准的,可以发文认定为上市后备企业。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须提交如下资料一式三份:

(一)《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及股权构成情况等资料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三)企业拟上市的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四)与企业签订辅导协议的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其中保荐券商须一并提供由证券监管部门颁发的保荐机构资格证件复印件;

(五)中介机构与企业签订的辅导协议复印件,以及中介机构对企业拟上市的尽职调查报告;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两个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复印件;

(七)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资助条件、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上市辅导资助。

(一)申报条件:

1、经市政府批准的上市后备企业。

2、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通过省证监局辅导验收并支付下列相关费用:

①上市辅导、保荐、审计、法律服务等费用;

②必要的资产评估费用;

③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认可的其他费用。

(2)上报上市材料并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

(二)申报时间:分两个阶段申报。

1、上市后备企业完成上市辅导,经广东省证监局验收合格后,可以申请第一阶段上市辅导资助。

2、上市后备企业上报上市材料并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可以申请第二阶段上市辅导奖励。

(三)资助标准:

上市后备企业完成第一阶段工作,按照企业实际发生的费用额核定资助额,每家企业最高资助100万元;上市后备企业完成第二阶段工作,每家企业奖励100万元。合共每家企业最高资助不超过200万元。

(四)资助流程:

1、符合资助条件的上市后备企业向市府金融工作局提出申请。

2、市府金融工作局受理后,对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

3、市府金融工作局将通过初审的企业相关资料报市财政局复核。市财政局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复核意见,并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政府审定。

(五)企业申请资助须提交的资料:

1、申请第一阶段上市辅导资助应提交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资助计划申请书》;

(2)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书等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3)企业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4)企业已支付的上市辅导、保荐、评估、审计、法律服务等必要费用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及各项费用支付说明,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5)省证监局出具的报送辅导备案登记材料确认书复印件;

(6)省证监局出具的验收证明复印件或企业上市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的文件的复印件;

(7)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申请第二阶段上市辅导奖励须提交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奖励计划申请书》;

(2)企业上市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的文件的复印件;

(3)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异地“买壳”、“借壳”上市并把上市企业注册地首次迁入我市(或市外上市公司首次将注册地迁入我市)满一年,最近一年盈利且第一年新增对我市地方财政贡献额度超过100万元的,奖励100万元;迁入我市满两年,近两年持续盈利且第二年对比第一年新增对我市地方财政贡献额度超过100万元的,奖励100万元(申请资料参见第十条第(四)款),合共每家企业最高奖励不超过200万元。

第九条 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

(一)申报条件:

1、经市政府批准的上市后备企业;

2、完成规范历史年度(股改前的连续三年(不含股改当年),最多不超过3个会计年度)帐务处理,并已向市税务部门补缴税款。

(二)申报时间:分两个阶段申报。

1、上市后备企业完成上市辅导,经广东省证监局验收合格后,可以申请第一阶段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

2、上市后备企业上报上市材料并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可以申请第二阶段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

(三)资助标准:

以企业向市税务部门补缴税款增加市地方财政收入的额度为考核指标核定资助额,在企业完成第一、二阶段工作后分别核拨资助额的50%。

(四)资助流程:

1、符合资助条件的上市后备企业向市府金融工作局提出申请。

2、市府金融工作局受理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申请材料报市财政局审核。

3、市财政局对申请企业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计算应资助金额,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政府审定。

(五)企业申请资助须提交的资料:

1、申请第一阶段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需提供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资助计划申请书》;

(2)市税务部门出具的相关年度的纳税证明及补缴税款证明的原件与复印件(注:原件一份,复印件一式三份);

(3)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申请第二阶段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需提供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资助计划申请书》;

(2)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已上市企业资助。

(一)申报条件:

我市企业成功在国内外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或者其他已上市企业首次把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入我市满一年的。

(二)资助标准:

我市企业从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次月起、其他已上市企业首次从把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入我市满一年后的次月起,连续24个月,按照每12个月为一个周期,对比该周期的前12个月企业新增对我市地方财政的贡献额度为考核指标给予相应的资助,每12个月资助总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资助流程:

1、符合资助条件的上市企业向市府金融工作局提出申请;

2、市府金融工作局受理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申请材料报市财政局审核;

3、市财政局对申请企业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计算应资助金额,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政府审定。

(四)企业申请资助需提供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资助计划申请书》;

2、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从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或把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到东莞次月起相关月份纳税证明的原件与复印件(注:原件一份,复印件一式三份);

3、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已获得过市财政其他税收奖励或资助的,则在申请鼓励企业上市项目经费中作相应的扣减。

第四章 资金拨付与会计处理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项目资助计划把资助资金直接拨付给有关企业,并在市财政局网站上公示不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 企业收到资助资金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照现行企业财务通则作企业收益处理。其他企业可按现行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形成资产部分,计入资本公积;不能形成资产部分,作冲减费用处理。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各镇(街)相关部门,对企业申请项目的真实情况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为上市后备企业提供优质服务。经市政府认定的上市后备企业由市政府颁发“上市后备企业绿色通道卡”,享受东莞市重点项目所有优先、优惠待遇,自动纳入审批“绿色通道”。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要为上市后备企业提供“一站式”服务或开辟“绿色通道”。

进入上市后备队伍的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遇到困难的,凭《东莞市拟上市企业专项工作申请表》,相关职能部门为其设立“绿色通道”,实行“一企一策”,对于上市后备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涉及的各项审批,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应简化流程,特事特办;并提供办事优先服务,加快工作进度。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应进行全程跟踪和积极协调,优先解决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六条 每年度对推动企业上市工作成绩显著的镇街、部门,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

第十七条 成功上市企业享受过市财政资助的,资助后应在莞连续经营不少于5年(从企业获得最后一笔上市资助资金到账之日起计算),否则须退回财政资助资金。

第十八条 进入上市后备队伍的企业因重大技术性难题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筹备上市的,企业或上市辅导机构应及时上报行业主管部门。由市行业主管部门、金融工作局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经论证认定无法继续上市的,报经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取消其上市后备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及财政支持。对于拖延、隐瞒报告的,将向企业追回相应的支持经费,追究上市辅导机构的相关责任,并作出通报。

第十九条 对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上市资助资金的行为,将作出撤消项目资助、追缴项目资助资金、取消该企业3年内申请财政资金资格、视其情节轻重进行通报等处理措施,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操作规程由市府金融工作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原颁布的《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东府办〔2010〕90号)同时废止。市政府已颁布的其他文件与本操作规程有冲突的,以本操作规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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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信息网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水办【2006】495号
关于印发水利信息网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现将《水利信息网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利信息网运行管理办法

2006年11月9日

水利信息网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信息网的管理,保障水利信息网正常、高效、安全运行,促进水利信息网健康发展,推动水利信息化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信息网是水利行业各单位计算机网络互连构成的网络系统,是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水环境保护等各类水利信息传输的专用网络,是水利信息化的重要基础设施。
  第三条 水利信息网分为政务内网和政务外网,政务内网与政务外网之间实行物理隔离。政务外网分为广域网、园区网、部门网和接入网,其中广域网由骨干网、流域省区网和地区网组成。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接入水利信息网政务外网的水利行业各单位。政务内网运行管理按照《水利部政务内网管理办法》(水办[2006]254号)执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水利信息网的运行管理遵循"分级管理"的原则,各单位要理顺管理体制,明确专门的网络管理部门,配备专职的技术人员,确立岗位,强化责任,保障网络运行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水利部水利信息中心受部委托负责水利信息网的运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制定水利信息网的管理办法、规范和技术标准,监督和检查实施情况;分配水利信息网IP地址;运行、监视和管理骨干网线路、设备和水利部机关园区网、部门网;指导、检查和协调流域省区网的运行管理工作;组织水利信息网资源和运行情况的调查,发布水利信息网运行情况公告、公报和年报;组织有关的技术培训和交流;水利信息网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与中国互联网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的业务联系。
  第七条 流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网络管理部门负责所属流域省区网的运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制定所属流域省区网的管理办法、规范和技术标准,监督和检查实施情况;分配所属流域省区网IP地址;运行、监视所属流域省区网和所在单位园区网、部门网;指导、检查和协调下级网络的运行管理工作;组织所属流域省区网及所在单位园区网、部门网资源和运行情况的调查,发布有关数据;组织有关的技术培训和交流;所属流域省区网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与其他相关单位的业务联系。
  第三章 网络接入
  第八条 各级网络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水利信息网总体规划的要求,保证网络的互连互通。
  第九条 新接入水利信息网的单位,必须报所接入网络管理部门审批,并报上级网络管理部门备案。各级网络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接入单位网络的监管,签订责权明确的入网协议。
  第十条 网络接入单位对网络结构进行重大调整时,必须报上级网络管理部门审批;涉及骨干网结构调整的,必须报水利部水利信息中心审批。
  第十一条 水利信息网的网络、域名和节点命名及IP地址申请、分配和使用等,必须依据《水利信息网命名及IP地址分配规定》(SL307-2004)进行,并将具体分配方案报上级网络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加强对接入水利信息网的因特网等其他网络的管理,保证水利信息网与其他网络的安全隔离。
  第四章 网络服务
  第十三条 网络服务是指利用水利信息网资源为信息传输和应用系统运行提供的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网络管理部门要为水利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存储、共享,以及各类水利业务应用系统提供支撑和保障。
  第十五条 新的信息传输和应用系统接入水利信息网时,必须将有关情况(服务器配置、所需带宽、所用协议、安全要求、用户范围等)报所接入网络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加强网站、邮件、文件服务、服务器托管及虚拟主机等网络应用的管理,保证网络应用的正常运行。
  第五章 网络安全
  第十七条 加强网络安全管理,落实网络安全责任制;定期分析、评估所属网络的安全状况,配备网络安全设施,制定有效的安全保障方案;加强网络安全监视,落实安全保障措施;明确专门的网络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网络安全管理工作。网络安全保障方案应报上级网络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网络管理部门对于网络故障,要及时发现、及时定位、及时解决;对于影响到骨干网运行的故障,必须及时将故障的产生原因、影响范围、处理过程和结果等情况上报水利部水利信息中心;对于影响到其他上级网络的故障,要及时向上级网络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网络管理部门要加强计算机网络病毒的防范工作,建立计算机网络病毒防控体系。采取有力措施,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产生、传播、复制和扩散,做到及时发现、及时隔离、及时处理,及时升级操作系统和防病毒软件。发生重大病毒疫情时,及时向上级网络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各级网络管理部门应建立可靠的数据备份系统和完备的备份策略,保证关键应用和核心数据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各级网络管理部门要加强用户、系统和设备等的账号口令管理,重要系统和设备的账号口令由专人保管,并严格限定使用范围,严防账号口令泄露。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水利信息网上存放或传输任何涉密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的网络安全有关日志应保存三个月以上。
  第六章 网络用户
  第二十四条 各级网络管理部门负责所属网络用户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网络用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水利信息网管理规章制度,配合相关的管理工作。网络用户要积极参加单位组织的网络、信息和安全方面的培训,提高使用技能,增强安全意识。
  第二十六条 网络用户在遇到网络故障、攻击、事故,收到非法信息,感染计算机病毒时,应及时向本单位网络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网络用户须对本人的网络行为负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1、私自修改和删除本人计算机的网络配置;
  2、私自安装影响网络运行的软件或系统;
  3、私自接入他人的网络端口;
  4、私自接入未经允许的网络设备;
  5、私自接入政务内网等其他网络;
  6、在网络上传播涉密信息或不良信息;
  7、安装盗版软件;
  8、卸载统一安装的网络防病毒软件;
  9、故意制作、下载、传播计算机病毒等恶意程序和其他有害数据;
  10、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11、未经允许,登录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12、其他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网络机房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按照网络机房的标准和规范建立专用的网络机房,为网络设备提供良好的运行环境。
  第二十九条 各级网络管理部门要制定完善的网络机房管理制度,对机房内的温湿度和设备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无关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机房。
  第三十条 各级网络管理部门要加强网络设备管理,对各类设备进行归类编码,建立档案。实行网络设备责任制,做到专人专管,并对相关操作进行详细记录。
  第三十一条 各级网络管理部门要对各类设备定期检查、监视和维护,加强访问权限控制;建立关键设备的备份和报修制度;加强各类设备的配置参数管理。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水利信息网运行管理工作,加强对运行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要积极筹措和落实网络运行维护经费,将网络运行维护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为网络的正常运行维护提供保障。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要建立结构合理、人员相对稳定的网络运行管理队伍,制定培训计划,完善培训制度,加强人员培训和技术交流,提高网络运行和管理的技术水平。
  第三十五条 各级网络管理部门要加强防汛等重点线路、重点设备、重点应用的管理,重视网络应急预案建设,提高预警、响应和应急处理能力,网络应急预案应报上级网络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水利部水利信息中心因网络系统升级改造或遇到突发故障而影响骨干网正常运行时,应及时通知流域省区网运行管理部门。流域省区网运行管理部门要保证骨干网有关设备7×24小时不间断运行,对于因检修或其他原因需停机的,应提前向水利部水利信息中心报告。
  第三十七条 各级网络管理部门应加强值班特别是汛期值班工作,加强日常网络维护管理,配备必要的维护软件和工具,落实管理责任制,规范管理流程,提高管理效率,做好工作日志,加强制度落实的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八条 各级网络管理部门要加强网络用户服务,规范服务流程,对用户进行定期检查,对网络故障采用多种方式(电话、网络、邮件、上门等)进行维护,保障用户和应用系统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九条 实行水利信息网运行情况上报制度,流域省区网管理部门每个月的第一周内向水利部水利信息中心报告运行情况。
  第四十条 水利部水利信息中心组织建立水利信息网联络员制度,定期开展交流和研讨。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于在网络运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网络用户,对于因管理不善和失职,导致网络管理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四十三条 各级网络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奖惩办法,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接入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所属网络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二、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删除。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担任保安人员:

(一)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参加国家规定的保安业务训练;

(五)无违法犯罪记录。”

四、将第十六条删除。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8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2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修订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招聘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及其他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为社会提供门卫、守护、巡逻、押运等保安服务的治安防范专业性企业。

保安服务公司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体制。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保安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对全市保安服务业实施管理、监督、指导。各公安分(县)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保安服务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机构

第五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进行保安服务,应依法与客户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保安服务范围、方式、期限、劳务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如下:

(一)为客户提供门卫、守护、内部巡逻以及押运货币、贵重或者危险物品等保安服务;

(二)为展览、展销、文娱、体育、旅游等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三)为客户提供礼仪护卫保安服务;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经营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讯等安全防范器材;

(五)公安机关许可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承接押运货币和贵重或者危险物品、守护银行或重要仓库保安服务的,必须安排经过专门培训的保安人员承担。

第十条 禁止保安服务公司经营下列产品:

(一)军、警用枪支、弹药;

(二)钢珠枪、仿真手枪、管制刀具及公安机关严禁售卖的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器械;

(三)军队、公安及其他国家职能部门的专用服装和标志。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人员不得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不得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或者为客户催款讨债及其他国家禁止的服务和经营项目。

第三章 保安人员

第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担任保安人员:

(一)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参加国家规定的保安业务训练;

(五)无违法犯罪记录。

从流动人口中招聘保安人员,应当按照本市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录用的保安人员,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纠正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做好执勤区域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三)保护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

保安服务公司保安人员还应当依照合同规定,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证客户的安全。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可以配备国家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和通讯、报警等设备。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对无理辱骂、殴打执勤保安人员的,公安机关应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上岗执勤,必须身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标志符号。

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设计、制作和供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机构和保安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其他保安服务成绩显著应予以表彰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擅自生产、销售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撤销保安服务公司:

(一)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调查处理或者参与客户经济纠纷以及为客户催款讨债的;

(二)经营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项目的;

(三)雇用非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的;

(四)不履行规定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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