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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行政许可事项联合办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23:25  浏览:9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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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行政许可事项联合办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行政许可事项联合办理试行办法

政府令〔2004〕29号


《嘉兴市行政许可事项联合办理试行办法》、《嘉兴市行政许可监督及责任追究办法》和《嘉兴市行政许可延期办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德荣

二○○四年八月二日


嘉兴市行政许可事项联合办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本着精简、规范、便民和效能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联合办理,是指对依法需由两个以上行政许可机关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且该事项涉及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已按照市政府规定进入市审批办证中心办公的,由市审批办证中心协调,第一窗口单位负责,协办部门参加,实施联合、集中审批的办理方式。

第三条 应适用本办法进行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及每一事项的第一窗口单位、协办单位,由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市审批办证中心与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协商后确定,报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公布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尚未进入市审批办证中心或经市政府批准不进入该中心的部门或单位,按照第三条的规定被确定为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第一窗口单位或者协办部门的,应该在市审批办证中心的统一协调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联合、集中审批的相应职责。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保密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市审批办证中心应对每一项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律依据、审批条件、数量、程序、时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的适当位置予以公示。也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公开栏、告知单、电子触摸屏、便民手册等多种方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便于大众知情和监督。要积极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逐步实现网上信息发布、网上咨询和网上办理。

第六条 联合办理工作由市审批办证中心协调,第一窗口单位负责,协办部门参与,根据许可事项的具体情况及实际需要,采取书面抄告、统一办理或者会议集中审查、现场联合踏勘、举行听证、并联审查会签等形式进行。

  第七条 行政许可事项的联合办理,应按照一家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查、限时完成的基本要求和程序实施。

  第八条 一家受理是指行政许可申请人按照其申请事项的性质和公示的联合办理程序,直接向设在市审批办证中心该事项的第一窗口单位提交申请。由第一窗口单位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资料的书面收据。

第九条 抄告相关是指第一窗口单位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当日将申请事项的相关资料抄送有关协办部门,同时抄告市审批办证中心。第一窗口单位和各协办部门应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应该在收到申请资料或者收到抄送的相关资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并根据不同的审查情况,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协办部门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将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一式两份书面反馈第一窗口单位,由第一窗口单位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二)协办部门认为申请人符合申请条件的,向第一窗口单位反馈同意受理的书面意见,由第一窗口单位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受理凭证;

(三)协办部门认为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直接制作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书面凭证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权利。不予受理书面凭证转交第一窗口单位,由第一窗口单位向申请人送达。

符合受理条件的,第一窗口单位和各协办部门应在划定的时间段内,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对许可事项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各审查部门将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审查结果及相关资料送交第一窗口单位,由第一窗口单位统一办理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条 并联审查是指第一窗口单位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经抄告相关程序后,协办部门意见不一致或因其他原因,第一窗口单位难以作出统一办理许可决定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经市审批办证中心协调安排,在规定的时间、地点,由第一窗口单位组织各协办部门采用本办法第六条中规定的并联审查形式或者其它更为适宜的形式进行联合审批。根据联合审批结果,由第一窗口单位依法出具行政许可证件。

  应参加并联审查的协办部门未按要求参加,或未在办理时限内返回审查意见的,视为该单位同意。因此造成不应获准的申请人取得了行政许可等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该协办部门或单位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限时完成是指第一窗口单位和协办部门在办理项目审批时,必须在法定或者对外承诺的时限内完成。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第一窗口单位报市审批办证中心,市审批办证中心报市政府批准后,第一窗口单位应在原期限届满前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及理由。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到一个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时,该部门应规定由一个内设机构以本部门的名义统一受理行政审批事务,并答复办理结果,不得由多个内设机构对外。

第十三条 市审批办证中心应建立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信息系统,对已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全程监控,接近法定或承诺时限时系统自动报警,提示承办单位及时办理。

承办单位在法定时限内难以完成审批工作的,应提前向市审批办证中心说明情况,确有必要的,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延长手续。没有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应由本部门承担的审查任务,也未及时向市审批办证中心报告的,将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市审批办证中心应切实履行职责,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和工作制度,做好联合办理工作的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确保工作落实;第一窗口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履行向协办部门抄告、转交相关资料及组织、综合协办部门的意见的职责,并承担依法向申请人告知权利和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职责;各协办部门要严格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查并及时向第一窗口单位反馈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联合办理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目标考核管理责任制之中,市审批办证中心和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司法、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市行政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是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的职能机构,负责日常检查和考核工作;政府各部门的监察、法制机构是本部门的监督责任处室;市监察部门和各审批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市政府及各部门以前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嘉兴市行政许可监督及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确保各项行政许可职权能够依法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许可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许可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并自觉接受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许可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对本系统下级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依职权所进行的行政层级监督活动。

人事、监察等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上述各级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四条 行政许可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同时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代表本级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许可监督工作;各级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负责本部门内部具体办理行政许可工作的处(科、室)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许可机关的行政许可监督工作。

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接受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因行政许可机关违法行使许可职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责分工,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是否具备行政许可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媒体、互联网上向社会公告;行政许可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补充公告。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许可机关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有权机关审核确定行政许可主体资格后,向所在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将依法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等有关内容,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内容:

(一)行政许可机关主体资格和所属工作人员执法资格的合法性;

(二)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中的廉政建设情况;

(四)行政许可机关免费提供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公示许可的法定内容、说明和解释公示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事项等职责的履行情况;

(五)实施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的各行政许可机关之间相互协调、配合和工作衔接的情况;

(六)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严守法定条件、程序、权限的规定和遵守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的情况;

(七)遵守行政许可法定审批期限及依职权按程序批准延长期限的情况;

(八)依法执行行政许可听证制度、招标和拍卖制度及特别许可的先后顺序制度的情况;

(九)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记录档案的情况;

(十)对本机关行政许可活动中违法、不当行为自觉纠正和及时处理的情况;

(十一)其它应予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行政许可监督机关申诉、举报和投诉:

(一)不受理应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或受理后不按规定审批、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或者拒不说明不予审批、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不予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理由的;

(二)违法向行政许可申请人收费的;

(三)擅自增加行政许可法定条件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五)不依法告知申请人各项行政许可救济权利的;

(六)不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许可决定及其它有违公平、公正原则的许可行为;

(七)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或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活动中索取、收受申请人、被许可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申诉、举报、投诉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按照职权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许可机关履行行政许可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开展行政许可执法监督检查;

(二)备案审查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决定;

(三)调阅审查有关的行政许可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四)现场监督或查询对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

(五)对行政许可机关和所属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六)向社会各界和行政许可的申请人、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调查;

(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审批行为的投诉、举报及行政复议申请;

(八)对因行政许可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事件组织专案调查或者督察处理;

(九)对查证属实的违法行政许可行为下达限期纠正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变更、撤销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十)对违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十一)向有权机关提出对违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理的建议书。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就被监督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调查、查询,调阅行政许可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行政许可机关和所属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本级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群众反映强烈、久拖不决的行政许可争议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专案督查,并向本级政府报告督查结果和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被监督机关在行政性文件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变相设定可能导致限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利后果的行政规定,应责令其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建议政府直接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机关一经发现,就应立即撤销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拒不撤销的,上级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依据职权予以撤销: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立即或者限期改正,或者建议政府直接撤销已经作出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外。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违法行政许可行为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不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的职责,渎职失察,导致严重后果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许可监督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上级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实施的监督检查行为不予配合或者进行干扰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拒绝执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妨碍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通知行政许可机关限期纠正违法行政许可行为的,应当制作并下达《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销违法行政许可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被监督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规定的纠正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监督机关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复核。

第二十一条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责任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如果损害是由于责任机关的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所作赔偿的费用应由责任机关向责任人员全部或部分追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本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受理投诉、举报,不得收取费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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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蒙古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蒙古税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蒙古”一语是指蒙古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蒙古人民共和国领土;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蒙古或者中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蒙古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在指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工具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工具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蒙古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八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连续或累计十八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的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飞机和陆运工具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在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空运和陆运
  一、以船舶、飞机或陆运工具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益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陆运工具,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或陆运工具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其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二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个人劳务的所得。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蒙古,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蒙古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蒙古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蒙古税法和规章计算的蒙古税收数额。
  (二)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是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蒙古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蒙古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蒙古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在蒙古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蒙古取得的所得是蒙古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蒙古税收。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有各自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在乌兰巴托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丙乾(签字)                 阿·巴扎尔呼(签字)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述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两国政府一九八九年四月八日、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汽车运输协定有关税收规定的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在乌兰巴托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丙乾(签字)                阿·巴扎尔呼(签字)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三资”企业申请和审批规定实施中有关问题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三资”企业申请和审批规定实施中有关问题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改进“三资”企业审批办法的报告。根据市九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精神,会议认为,为了适应本市进一步对外开放的需要,改进外国投资管理工作,加快上海经济向外向型转变
,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申请和审批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的部分条款需加以修订。
会议决定:在《规定》正式修订以前,同意上海市人民政府按照提高效率、简化手续的原则,对《规定》中有关审批机构、审批权限、审批程序的内容制定新的试行办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经过试行以后,由市人民政府于1988年内正式提出《规定》修订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
会审议通过。



198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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