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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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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关于印发《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2]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审计局,有关中央管理金融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四次和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严格规范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加强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廉洁自律,现将《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中央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具体的实施办法,并在本办法印发后3个月之内将实施办法上报财政部、监察部和审计署备案。   

  附件: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2012年10月10日



附件:

  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加强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廉洁自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金融企业,是指由国务院及其授权机构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负责人,是指金融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包括金融企业专职党委书记、副书记、党委委员、纪委书记,金融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总裁、行长)、监事长、副总经理(副总裁、副行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职务消费,是指金融企业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由企业承担的消费性支出,主要包括公务用车配备及使用、办公用房配置及使用、通讯、业务招待(含礼品)、差旅、国(境)外考察培训等。

  第五条 财政部按照管理职责对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监察部会同财政部负责对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章 职务消费

  第六条 公务用车配备及使用。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勤俭节约、反对浪费和保障公务活动需要的原则,严格控制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数量,加强公务用车管理。金融企业应按照金融监管部门有关法规,规范负责人公务用车管理。

  金融企业负责人配备的公务用车,不得进行豪华装饰或者改装。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过路过桥、停车、保险、维修、燃油等)据实报销。金融企业负责人配备公务用车后,不得再另行报销相关交通费用。

  第七条 办公用房配置及使用。金融企业应当合理确定负责人办公用房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金融企业应当参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制定负责人办公用房配置及使用的内部标准。

  第八条 通讯费。金融企业应当改革和完善移动通讯工具管理制度,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规定,制定负责人公务移动通讯费用的内部标准。

  第九条 差旅费。金融企业负责人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金融企业应当参照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规定,制定负责人差旅费的内部标准。

  第十条 国(境)外考察培训费。金融企业负责人到国外考察(访问)培训,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金融企业应参照国家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管理的规定,制定负责人国(境)外考察培训费的内部标准。

  第十一条 业务招待费(含礼品)。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工作需要,制定负责人业务招待的范围和相关支出标准。金融企业负责人进行业务招待,应当严格执行支出标准,控制业务招待费支出。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规范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标准购买公务车辆、豪华装饰办公场所,或者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更换公务车辆、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用品;

  (二)超标准报销差旅费、车辆交通费、通信费、出国考察费和业务招待费;

  (三)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购置住宅、住宅装修、物业管理等生活费用,或者挪用企业的材料物资,修建和装修个人住宅;

  (四)违反规定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或者用公款支付非因公的消费娱乐活动费及礼品费;

  (五)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各种名义的培训费、书刊费等;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或者支付相关费用;

  (七)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变相支付各种理疗保健、运动健身和会所、俱乐部等费用;

  (八)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亲属、子女支付各项费用,或者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其他费用;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内部或到下属企业以及往来单位转移职务消费支出;

  (十)通过虚开会议费发票及虚购物资材料、固定资产、办公用品等名义套取现金,用于职务消费支出;

  (十一)以各种名义对已配备公务用车的金融企业负责人发放用车相关的补贴;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务消费行为。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应当切实规范负责人的职务消费,加强对经营管理费用的控制和审查,坚决制止与企业经营管理无关的职务消费行为和奢侈浪费行为。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负责人的职务消费一律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负责人的职务消费,原则上不得在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报销和列支。金融企业负责人在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担任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总裁)等管理职务,并且主要工作职责和工作精力在下属企业的,可执行集团公司或母公司负责人职务消费标准,由下属企业报销和列支。金融企业负责人不得同时在集团公司(或母公司)和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报销和列支职务消费。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负责人主要工作和生活均在境外的,可以适当参考其境外工作地水平,确定其职务消费标准。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制定和完善具体的实施办法,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并按规定将实施办法上报财政部、监察部和审计署备案。金融企业下属全资和控股企业将实施办法报集团公司(或母公司)备案。

  金融企业上报备案的具体实施办法应当包括企业负责人的范围、具体职位、各职位的职务消费项目、具体标准、发放方式等详细事项。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纪检监察、审计等内部监督机构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对负责人职务消费实施监督,在企业内部建立负责人个人诚信档案。

  已实行股份制改革的金融企业,其监事会按照公司法规定对金融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消费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进行职务消费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可提出罢免建议;未实行股份制改革的金融企业,其国务院派出监事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的监督。金融企业上报备案的具体实施办法及相关材料应当同时抄送本企业监事会。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应当由金融企业定期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条 监察部会同财政部对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作为金融企业负责人年度考核、薪酬核定、组织考察评议的重要内容和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按规定上报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实施办法的,由监察部提请财政部会同监察部、审计署予以通报批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严肃追究金融企业负责人的责任,直至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本地区本行业非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本办法;金融企业下属全资、控股金融企业执行本办法;金融类国有参股企业及非国有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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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2009年7月22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09年8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评审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对财政性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以及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节约、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并下达项目目录;
  (三)协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处理有争议的评审项目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结果进行确认;
  (五)安排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涉农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整理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确认和处理。
依法对财政性投资项目负有监督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监督工作。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投资的经营性、非经营性支出项目;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基金投资的支出项目;
  (三)国债及国家政策扶持资金投资的支出项目;
  (四)政府采取各种形式融资投资的支出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财政投资评审的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支出项目。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七)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资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一)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三)对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涉农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整理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程序:
  (一)接受财政部门下达的委托评审任务;
  (二)根据委托评审任务的要求制定评审计划,安排项目评审人员;
  (三)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进入现场踏勘,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七)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八)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项目投资评审初步结论,由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初步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九)根据评审初步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十)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委托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专业评审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行为的合规性和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任务,确需与其他评审机构合作完成评审项目的,应经委托部门同意,并且自身完成不少于60%的工作量;
  (三)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四)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部门出具评审报告;
  (五)建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六)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对独立或者合作完成的项目评审工作负责,出具统一的评审报告。对疑义较大的评审事项,由市财政局组织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会同纪检监察、发改、建设、审计等部门会审。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并自接到评审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交评审所需的资料。
建设单位编制的施工图预算(标底)必须控制在初步设计批准的设计规模、标准和概算额度内。施工图预算超出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的项目,评审机构应予退回做限额设计或按照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所需相关评审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
在五个工作日内未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未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审的支出项目,有关部门不得随意变更项目计划和追加项目投资。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做出的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财政部门投诉。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八条 经评审发现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30日起实施。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5年9月1日省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六日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督促公民自觉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生育子女,并在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落实节育措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落实。
  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有权改变或撤销下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决定;有权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改变或撤销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决定。


  第五条 乡级(含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下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人由副乡级以上干部担任。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确定一名副主任专抓计划生育工作。
  村应分设若干育龄妇女小组,由组长负责本组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育龄妇女小组长享受误工补贴,具体标准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该村经济发展水平和工作量确定。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
  企业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决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工作人员配备,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县级(含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下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享受岗位津贴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的原则:
  (一)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
  (二)以符合《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


  第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统计工作责任制,严禁虚报、瞒报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省政府规定的数额和时限,足额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经费。
  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借支和挪用。

第三章 生育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不适用于因违法行为致残者,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项规定不适用于女方为非农业户口的夫妻。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指独生子女含依法收养的独养子女。
  有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兄弟姐妹的,不视为独生子女。


  第十四条 农村中两个以上男子到同一多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只能有一对夫妻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二项规定。


  第十五条 符合《条例》第十四条中两项以上条件的夫妻,只能按其中一项条件照顾生育。


  第十六条 照顾二胎生育费用于:
  (一)对农村独生子女父母、计划内双女结扎户父母的奖励或养老保险;
  (二)对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的奖励。


  第十七条 按以下规定生育子女的,为计划内生育:
  (一)已依法领取《结婚证》;
  (二)已依法领取《生育证》;
  (三)生育时间从领取《生育证》起,不少于6个月。


  第十八条 夫妻要求生育子女,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条例》规定集体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凡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夫妻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市(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领取《生育证》后,在计划年度内未生育的夫妻,应当在年度末到发证机关登记签证,列入下一年度出生计划。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管理单位同育龄夫妻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节育





  第二十二条 下列农村育龄夫妻按以下规定落实节育措施:
  (一)已生育一个子女的,除患有禁忌症者外,女方放置宫内节育器;
  (二)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且女方不满40周岁的,一方做输卵(精)管结扎手术;
  (三)第一胎为双胞胎的,可先放置宫内节育器,待子女四周岁后再做输卵(精)管结扎手术;
  (四)女方未生育过的再婚夫妻,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照顾生育后,女方放置宫内节育器。


  第二十三条 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按规定按受月访视、季普查,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免费对已婚育龄夫妻(流动人口除外)提供避孕药、具。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避孕药、具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不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采取节育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的,施行补救手术的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实施输卵(精)管结扎手术后子女夭亡且又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照顾生育条件的夫妻,经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到有条件的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施行输卵(精)管再通手术,其费用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对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给予免费治疗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
  由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的并发症,其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对实行晚婚、晚育和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奖励婚假、产假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奖励假天数加发工资。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双方单位证明,经女方户籍所在地乡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一)计划内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按《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生育的;
  (三)计划内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在7周岁前夭亡的。


  第三十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只享受奖金以外的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一)独生子女已满18周岁的;
  (二)只有一个依法收养子女的。


  第三十一条 第一胎为双胞胎的夫妻,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三十二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再婚前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再婚后不再生育的也可继续享受原待遇。


  第三十三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的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申请生育时必须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计划外生育或非法收养子女的,除适用第一款规定外,并返还已享受的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由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并给予不低一五百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五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金的来源:
  (一)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从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列支,确有困难不足支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企业管理费补充;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从职工福利费项下列支,确有困难不足支付的,可用其他机关经费或事业费补充;
  (三)夫妻一方为城镇无职业居民,一方为本条第一、第二项所列职工的,由职工一方单位支付;
  (四)夫妻双方均为城镇无职业居民,或一方为城镇无职业居民另一方为农民的,从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五)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由私营企业主支付。


  第三十六条 对农村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按《河北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下达决定书,必须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持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征收。征费后,必须向被征收者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夫妻有权拒绝缴纳:
  (一)未下达决定书或与决定书征收数额不一致的;
  (二)征收人员未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的;
  (三)未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的。


  第三十九条 一次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确有困难的,经户籍所在地乡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分期缴纳,但必须在2年内缴清。


  第四十条 对足额交纳计划外生育费并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和行政处分的夫妻,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发给《计划外生育结论证》。


  第四十一条 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不得低于其经营所在市、镇上年度人均收入的2.5倍。


  第四十二条 对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下列规定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虽够法定婚龄但未登记结婚而生育的,按本人9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二)依法结婚后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的,按本人2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三)生育时间自领取《生育证》起不足6个月的,按本人1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第四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夭亡或将其送他人收养后又计划外生育的,均应累计计算生育子女总数。
  再婚夫妻计划外生育的,其子女总数按多子女的一方累计计算。


  第四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的夫妻,不得以离婚、丧偶、子女死亡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理由,要求减免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已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因措施失效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夫妻,在怀孕45天内主动报告,并始终要求做补救手术,经指定的县以上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证明,确属手术禁忌症不能补救的,生育后征收相当本地照顾二胎生育费数额的计划外生育费,按计划外生育统计,但免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对单位处以当年经费或税后留利5‰的罚款,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处罚,超过一万元的按一万元处罚。
  农村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对村处以五百元罚款。
  对村和乡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由乡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对机关、团体和县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由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无故不按规定接受季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三)拒不按规定落实节育和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十元至四十元的罚款;
  (四)对计划外怀孕者提供隐匿场所和私自实施催产、引产或剖腹产手术的,没收非法所得,每例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户籍所在地乡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滥发生育指标的,由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计划外生育夫妻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协助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条例》规定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五十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和使用,按《河北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或本数在内。


  第五十二条 《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定的实施办法,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后实施,并报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河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发布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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