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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无船承运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3:00  浏览:8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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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无船承运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无船承运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应对当前严峻的国际航运形势,我部就完善无船承运管理制度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调整完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存储管理制度
自2013年12月1日起允许无船承运人自行选择境内银行机构缴纳《国际海运条例》规定数额的保证金,凭银行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和《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的其他材料,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无船承运经营资格。相关申请仍按《国际海运条例》、《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保证金仅用于《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的用途。缴纳保证金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抵押或偿还债务的凭证。因保证金缴纳凭证作为抵押或偿还债务证明所产生的责任,由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相关银行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二、完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
(一)扩大承保机构范围。凡注册在我国境内,经保监会认可,保险产品经保监会备案的保险机构,均可承保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无船承运人可直接与保险机构联系办理投保。
(二)简化协助司法机关办理财产保全和执行划扣手续。无船承运人正常经营期间,或退出经营予以公示的,凡涉及财产保全、生效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执行的,由司法机关直接通过保险机构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通知交通运输部。保险机构应配合执行相关判决和裁定。
三、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制度
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制度,允许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选择提交保证金保函方式,申请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经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银行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可承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业务。
四、关于操作办法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操作办法”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操作办法”另行发布。



交通运输部(章)
201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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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关于国内航线收取燃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关于国内航线收取燃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特急 发改价格[2005]1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
今年来,国际市场油价持续大幅上涨,拉动国内航空煤油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造成航空公司运输成本明显增加。为适当缓解航空公司成本增支压力、促进航空运输业健康发展,经报请国务院同意,决定在航空公司加强经营管理、有关部门出台扶持措施消化部分成本增支因素的基础上,自8月1日起恢复对国内航线旅客运输收取燃油附加。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允许国内航空公司在国内航线(不含内地与香港、澳门航线)收取燃油附加,以航段为单位定额计收。
二、根据近期航空煤油出厂价变动情况,燃油附加收取标准核定为:800公里以下航段,每位旅客收取20元;800公里(含)以上航段,每位旅客收取40元。
三、燃油附加在旅客购票时与票价一并收取,项目代号“YQ”及标准在客票上单独标示。
四、燃油附加执行期限暂定为2005年8月1日至12月31日,以航班时刻为准。已提前购票的旅客不再补收。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民航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航空运输价格和市场的监管,依法及时查处航空公司违反现行票价政策、擅自提高燃油附加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
以上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 航 总 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新民诉法第五十八条删去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范围限缩在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以及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这三大类中,旨在遏制过去无序的公民代理乱象,规范我国法律服务市场。


因此,新民诉法的实施对于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参与民事诉讼将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自此,知识产权代理人代理民事诉讼必须经过有关社会团体推荐。


关于公民代理


公民代理是1991年民诉法规定的委托代理方式之一。按照规定,经法院允许的公民可以作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旨在弥补当时律师服务市场的不足,便于当事人行使合法权益。因此,依据该民诉法,具有律师执业资格证的知识产权代理人可以以律师身份代理民事诉讼,而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证的知识产权代理人则往往以公民代理的方式参与诉讼。


然而,对公民代理人的范围限制,仅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做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因此,普通公民是否能够作为公民代理人参与诉讼全凭法院自由裁量。但是,在现在的“陌生人社会”,法院往往无法预先对公民代理人的素质进行全面了解,进而公民代理制度反倒为公民代理的诸多乱象提供了土壤。故从法律服务市场职业化、规范化的角度考虑,毫无规制的公民代理最终必须被取缔。


关于知识产权代理人


相较于律师服务,我国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发展更为缓慢,地域倾斜性更为严重。同时,三大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的发展也并不均衡,其中专利代理发展最为完善,而版权代理则最为落后。


1.专利代理人参与诉讼


在专利代理领域,由于专利本身的技术属性,专利代理人发挥着律师所不能发挥的作用。正因为如此,我国要求专利代理人具有工科背景,并通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持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以获取从业资格。根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我国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受知识产权局的监督与管理,并接受行业协会——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规范。因此,专利代理人市场相对规范,专利代理人素质相对较高,其相比于律师对技术问题有更深入的了解。另一方面,他们往往与客户具有长期合作关系,对相关内情更为知悉,并与当事人建立了信赖关系,准许他们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参与诉讼程序往往有助于诉讼纠纷的解决。故虽然现行《专利代理条例》没有将专利诉讼纳入专利代理机构的业务范畴,但现实中有不少专利代理人参与到专利诉讼程序中,虽然他们不是律师,但法院基本都是默许状态,毕竟他们懂技术又熟悉部分法律,沟通比较顺畅,如果只懂法律但不懂技术,沟通起来会相对困难一些。


2.商标代理人与版权代理人参与诉讼


而在商标代理领域和版权代理领域,独立的商标代理人或者版权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起到的作用相比于律师则往往有所不及。一方面,商标代理、版权代理相关知识容易被律师所掌握,其业务范围均可由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覆盖;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商标代理与版权代理行业协会制度尚不健全,准入制度缺失,允许他们不经严格考察即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参与诉讼,可能不仅难于帮助诉讼纠纷解决,反而造成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


其中关于商标代理,国务院在2003年发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其中依据2000年《商标代理管理办法》产生的“商标代理组织审批”与“商标代理人资格核准”行政审批项目被取消,商标代理业务不再设有准入资格。时至2008年,商标代理人的行业协会——隶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属机构中华商标协会下的商标代理分会登记成立;2012年2月29日,商标代理分会行业准入委员会成立,负责研究商标代理行业准入规则,拟定准入初步方案,试行准入初步措施等相关工作。目前,相关准入规则尚未出台。


另一方面,2010年7月,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订并发布《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允许律师事务所直接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相应的,为保证律师事务所顺利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工商总局与司法部于2012年11月共同出台了更为详细的《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


而版权代理方面,国务院在2004年发出的《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97号)产生的“涉外版权代理机构设立审批”被取消。目前,我国版权代理人既无行业协会,也没有相关法律与规章规制。


关于有关社会团体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新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的释义中写道: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也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社会团体指依法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有章程、有名称、有一定数量成员、有经费来源、有办事机构、有办公地点的非营利性组织。主要包括:人民团体,如工会、妇联、学联、青年团等;社会公益团体,如中国福利基金会、中国红十字会、消费者协会等局部社会公益事业的团体;文艺工作团体,如音乐工作者协会等;学术研究团体,如自然科学工作者协会;行业自律性组织,如专利代理人协会等;宗教团体,如基督教、天主教、佛教等从事宗教活动的团体。


社会团体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诉讼,而是以团体推荐的人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其中行业自律性团体尤其是专利代理人协会被明确列入有关社会团体之中。根据相关文件,专利代理人协会的推荐分为名单推荐和个别推荐两种,前者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向最高人民法院以名单方式进行集体推荐,而同时在具体案件中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进行个别推荐。经过推荐的专利代理人,由人民法院审查相关手续和资格,准予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民事诉讼。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属于商标代理人的行业协会,它同样具有推荐资格。未来版权代理人行业协会如若登记成立,依照新民诉法,亦可推荐优秀版权代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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