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29:51  浏览:8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1年4月27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本规定实施前已购电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凭合法有效的资料,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对已备案的电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临时编号,发放编号牌和行车证。按规定悬挂编号牌的电动车,在确保安全驾驶的前提下方能上道路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
  二、增设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鼓励保险公司开展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保险业务。”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登记上牌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行驶证方能上道路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四、第九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车备案、编号、发放编号牌、行车证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发放行驶证不收取费用。”
  五、第十条修改为:“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在距右侧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零点三米;
  (三)电动车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八周岁,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六周岁;
  (四)电动车驾驶人不得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醉酒驾驶;
  (五)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接听手机、戴耳机;
  (六)电动车必须悬挂编号牌,电动自行车必须悬挂号牌;电动车编号牌和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安装在车辆正前方;
  (七)随车携带电动车行车证、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八)不得加装固定遮阳遮雨装置、电瓶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的装置;
  (九)电动车可以搭乘一名六周岁至十二周岁且身高不超过一百五十五厘米的未成年人,禁止搭乘未达到六周岁、超过十二周岁或者身高超过一百五十五厘米的人员。
  (十)禁止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从事客运经营。”
  六、增设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含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同)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t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车辆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四)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或者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六)制动器失效的,下车推行。”
  七、增设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停放和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政府有关部门已划定指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
  禁止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在交叉路口、公共汽车站、医院及学校门前、公共广场出入口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和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停放。”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驾驶人接受处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车辆:
  (一)驾驶电动车时速超过二十五公里或者驾驶电动自行车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二)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未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距右侧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的;
  (三)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或者后端超出车身零点三米的;
  (四)驾驶电动车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五)饮酒后驾驶电动车的;
  (六)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接听手机、戴耳机的;
  (七)驾驶加装有固定遮阳遮雨装置、电瓶等妨碍交通安全通行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八)驾驶未悬挂牌照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九)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
  (十)驾驶电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十一) 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未随车携带行车证、行驶证的;
  (十二)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停放或者临时停车的。
  驾驶人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伪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达到驾驶年龄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依法处罚后退还车辆。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待安全隐患消除并进行处罚后退还车辆。”
  十、增设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电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时扣留车辆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处罚,依法处罚后退还车辆:
  (一)驾驶加装有固定遮阳遮雨装置、电瓶等妨碍交通安全通行装置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未悬挂编号牌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车编号牌、行车证的;
  (四)驾驶电动车搭乘未达到六周岁、超过十二周岁或者身高超过一百五十五厘米人员的;
  (五)电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
  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非法装置,并予以收缴;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伪造的电动车编号牌、行车证;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农业银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1993年9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及其所属金融性机构(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财务行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其支持农业生产和发展农村商品经济的作用,根据国家财政部制定的《企业财务通则》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联社、信用社附属的独立核算非金融企业,分别按有关行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二条 信用社是经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经营业务许可证,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具有法人地位的非银行金融企业,对本社的资产安全、经营成果负完全责任。任何单任和个人都不准以任何借口挤占、挪用平调信用社的资金、财产、人员。对侵犯信用社合法权益的行为,信用社有权拒绝和抵制,必要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条 信用社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交信用社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信用社发生迁移、合并、设立营业网点以及其他变更等事项,须按照人农两行的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在依法办理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复制件。
第四条 信用社财务收支要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凡是应属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处理。
第五条 信用社要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做到原始记录准确、完整。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主任负责、民主监督、全员管理、岗位把关的内部经营责任制,加强内部经济核算,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资产清查与核实。
第六条 信用社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分析工作,有效地筹集和运用资金,增收节支,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收,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各级信用社的管理部门要加强信用社财务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信用社年度财务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汇总上报总行。

第二章 资本金和负债
第七条 信用社应按规定筹集资本金,并逐步实行规范化管理。
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按投资主体可分为信用社资本金、其他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有国家、外商投资的可增设国家、外商资本金。
信用社资本金是指信用社历年的有关积累所形成的集体所有的资本金。
其他法人资本金是指不包括信用社自身的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个人,如个体经济户、农户或信用社内部职工等以其合法的财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国家资本金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是指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其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必须经主管部门或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信用社据此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八条 信用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吸收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筹集资本金。采取吸收实物、无形资产形式筹集的资本金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第九条 向信用社投资的各方,必须按合同、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付资本金。
第十条 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在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一般不得抽回,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分享企业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但对1993年以前的股金,仍可执行入股自愿退股自由和保息分红规定,并实行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信用社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资产重估确认价值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与帐面价值溢价差额,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记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以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二条 在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中,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净值所占比重不得超过50%。
第十三条 信用社的负债包括吸收的各种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往来资金、各种应付(包括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和预收款项以及其他负债。
第十四条 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以及付费标准,并应适时合理调整负债结构,大力吸收低成本存款,努力降低筹资成本。
第十五条 信用社的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信用社发行债券发生和各种费用,应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摊入成本。
第十六条 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根据提取应付利息的范围和方法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年,单位价值较高,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
一、经营用固定资产标准:
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它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二、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固定资产标准:
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物品。
有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物品,均做为低值易耗品。
第十八条 信用社固定资产照下列项目进行分类:
一、经营用固定资产。指直接用于经营过程和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各种固定资产,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及建筑物: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库房和其它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用房或建筑物。
(二)运输工具:各种汽车、摩托车、船舶及其它。
(三)电子设备:各种电子计算机、终端机及配套设备等。
(四)机具设备:复印机、传真机、打字机、发电机、空调机、无线电设备、各种仪表仪器等。
二、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固定资产。指不直接用于经营过程或不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固定资产。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不属于经营用房屋及建筑物:职工宿舍、幼儿园、托儿所、食堂、浴室、理发室以及财产属信用社所有的培训中心、职工学校使用的房屋等。
(二)不属于经营用的机电设备、电视机、照像机、音响设备等。
(三)出租固定资产:指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未使用的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的固定资产;调入待安装的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
(五)不需用固定资产:指本信用社不需要准备处理的固定资产。
(六)土地:指过去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第十九条 信用社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需改装后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还应加上改装费。信用社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币折价差额,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等计价。
四、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五、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有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信用社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信用社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条 信用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的盘点、清查,每年不得少于1次。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处理,具体处理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信用社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一条 信用社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或者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信用社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三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毁损,应先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
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四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提取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五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计入成本,不得冲减资本金。
一、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不含已在成本中列支的电子计算机);
(三)季节性停用和维修停用的设备;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五)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七)破产关停信用社的固定资产;
(八)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六条 信用社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二十七条 信用社应按季(月)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或规定的总工作台时)计算确定。
净残值率一般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对清理费用大于或等于残值的,净残值率可以从简不计)。
信用社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执行财务制度统一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集体企业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的规定(见附表)商同级税务机关确定辖内信用社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
第二十八条 信用社固定资产折旧主要采用分类折旧方法,也可采用综合折旧方法。
采取分类折旧的信用社,对一般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
一、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100%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原值×年折旧率
季折旧额=--------------
4
原值×年折旧率
月折旧额=--------------
12
二、工作量法的计算公式:
单位里程 (1—预计净残值率)
(一) =原值×--------------------
折旧额 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1—预计净残值率)
(二)每台折旧额=原值×------------------
规定的总工作台时数

技术进步较快或使用寿命受工作环境影响较大的计算机或运钞车等固定资产,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三、双倍余额递减法的计算公式:
2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净值×年折旧率
季折旧额=--------------
4
净值×年折旧率
月折旧额=--------------
12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信用社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两年内将净值平均摊销。
四、年数总和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 2×(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
=----------------------------×100%
旧率 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
季折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
=------------------------------------
旧额 4
月折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
=------------------------------------
旧额 12

按照上述规定,县联社可选择适应本地信用社实际情况的具体折旧方法,并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提出申请,报同级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信用社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设立明细帐卡,正确、全面、及时地记录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并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和维修保养制度。对新增固定资产,要履行报批手续。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第三十条 信用社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以采用待摊或预提的办法,但摊销或预提期最长不能超过两年。
第三十一条 信用社的低值易耗品是指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其它物品。但应比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类设立登记簿(卡),增加和领用都要办理登记手续。
低值易耗品每年盘点不得少于1次。发现短缺,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报损的低值易耗品要注销登记簿(卡),有变价收入的要冲减“低值易耗品摊销”帐户。
信用社购置的低值易耗品可自主选择1次摊销或分次摊销。分次摊销最高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章 现金资产
第三十二条 信用社的现金资产包括库存现金、业务周转金、库存金银、存入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结算备付金、存放同业的款项以及其它形式的现金资产。
第三十三条 信用社应根据需要核定合理库存限额,超过限额,及时存入开户银行。库存现金必须做到帐面余额与库存金额相符。每日业务终了,必须认真核对帐款。严禁白条子或其它单据抵库,不准任何人挪用库存现金。
第三十四条 信用社必须认真执行现金出纳制度,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现金资产的安全。
信用社发生的出纳长短款、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要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属责任事故的,按长款归公、短款自赔的原则处理。对处理后应由信用社收溢或报损的款项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后,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收入支出。
信用社资金多缺的处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第三十五条 信用社发生金银、外汇买卖时,因价格、汇率变动与帐面原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六条 信用社应按规定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贫困地区和经营困难的信用社应申请减免缴存款准备金。

第五章 放 款
第三十七条 信用社放款应当按照国家金融政策和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坚持经济效益原则。建立健全放款的发放、项目管理和监督控制制度,并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按期回收放款的本金和利息,同时接受金融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信用社放款应做到项目合理、手续健全、契约合法、内容完整。放款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入帐,并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坚持按年、按季结息,做到应收尽收。对未到期跨年度的放款应收取而未收到的利息,应逐笔计算应收利息,并计入当期损益。对超过原约定期限未收回的放款(含展期),计算应收利息,但不列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利息时记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九条 信用社贴现放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入帐,利息和手续费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条 信用社发放的抵押放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后取得的净收入,高于放款本金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低于放款本金的部分,按规定程序报批后,从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应收利息与实收利息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一条 信用社办理租赁业务按下列规定处理:
办理融资租赁资产以总成本计价,包括租赁资产的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等。信用社收取的租赁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办理经营租赁的租赁资产按原值计价,租赁业务中取得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二条 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放款,要认真查明原因。有担保人的放款要及时依法追究担保人的责任。对因信用社工作人员过失或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放款损失,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信用社发生的呆帐放款要按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从贷款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呆帐准备金只限于核销放款本金。

第六章 证券及投资
第四十四条 信用社根据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政策和法规,可以采用购买有价证券或者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
信用社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短期投资是信用社购入能够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1年的有价证券及其他投资。长期投资是指信用社投出的不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在1年以上的有价证券及其他投资。
信用社不得在成本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购买证券和投资款,也不得挤占应上交国家的税金。
第四十五条 信用社的对外投资按投出时实际支付或者经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
信用社购买有价证券,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发放股利或应计利息的,应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应计利息计价。已宣告发放的应收股利或应计利息,应作为“其它应收款”记帐。
信用社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产,须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出的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计价。
第四十六条 信用社购买的有价证券按经营目的不同,分为投资性证券和经营性证券。投资性证券是指信用社以长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取利息或股利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经营性证券是指信用社通过市场买卖以赚取差价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
第四十七条 信用社出售经营性证券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信用社出售经营性有价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帐面成本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八条 信用社购入投资性证券按有价证券面值和规定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
信用社中途出售投资性证券的实收款项与帐面成本和应收利息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九条 信用社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债券利息收入。
第五十条 信用社对外投资分得的股利或利润,计入投资收益,并按规定交纳或补交所得税。税后分得的股利或利润,不计征所得税。
信用社依据合同、协议规定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资企业清算而收回投资额与帐面价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计入营业费用其他营业支出帐户。
第五十一条 信用社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和购买股票方式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被投资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增加,信用社要按其所占比例增加对外投资,信用社收到分来的投资收益时,相应减少对外投资。

第七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它资产
第五十二条 信用社的无形资产是指信用社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和非专利技术等。
第五十三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价。
除信用社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五十四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申请书中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二、法律无规定有效使用期限,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摊销。
第五十五条 信用社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计入其它营业收入。
第五十六条 信用社的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待摊费用,包括开办费、金融债券发行费用、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及返销期限在1年以上的其他待摊费用等。
开办费是指信用社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律师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
应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不得计入信用社的开办费,应由投资者负担或计入固定资产成本。
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分期摊入成本,摊销不得短于5年。
信用社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有效租赁期限内分期摊销。
第五十七条 信用社的其他资产是指被冻结存款,冻结物资以及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第八章 成 本
第五十八条 信用社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各项利息支出(包括贴息)、结算赔款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以及其它营业费用、支出等,按规定计入成本。
第五十九条 信用社的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支出。指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资金)提取的应付利息和未提取应付利息的实付利息。
(一)计提应付利息的范围:1年(含1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和储蓄存款,及1993年以前实行“保息分红”的股金按1年定期储蓄利率计算的应付未付利息。
(二)计提应付利息的时间和方法:各项存款于每季(月)末日,用平均余额按实用利率分档次和公布的储蓄存款保值补贴率提取当季(月)的应付利息;1993年前“保息分红”的股金于年终决算日逐笔或用平均余额按1年期的储蓄存款利率提取当年的应付利息;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存款和股金在实际支付利息时冲减应付利息。
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指信用社参加联行、信用社与银行之间及同业之间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其中如有当年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支出,应逐笔计算应付利息,计入当年损益。
三、手续费支出。指信用社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其中信用社支付给代办储蓄和放款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的手续费按下列规定掌握:
(一)代办储蓄手续费按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1.2%之内控制使用。主要用于:支付代办劳务费、对代办人员的表彰、奖励以及按规定支付的其他费用。应付代办手续费一律以代办单位(或人员)吸收储蓄存款的上月平均余额为基础划分档次,分档计付,控制比例随余额的增加相应递减。在计算代办储蓄平均余额时,应扣除信用社人员在代办单位的储蓄业务中从事吸储、复核和管理工作应分摊的储蓄存款余额。
(二)代办放款的手续费,按实收利息的10%以内计付;收回已核销的放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在收回本息的5%以内具体确定。

四、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营业及管理费用:
(一)业务宣传费。指信用社开展业务宣传活动以及经国家批准的专项业务宣传事项所支付的费用。按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5‰比例掌握使用。
(二)印刷费。指印刷的各种业务凭证、帐簿和报表的费用。
(三)业务招待费。指信用社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业务招待费按最高不超过全年营业收入的5‰之内据实列支,应按营业收入大列支比例小些、营业收入小列支比例大些的要求,由分行与同级税务机关具体确定列支标准。
(四)电子设备购置及运转费。指信用社为拓展业务而购置计算机、专用纸张、色带、微机软盘等费用。
(五)钞币运送费。指运送钞币所支付的租用汽车的运输费、包装费、搬运费、自备汽车的油料费、养路费、牌照费以及押运人员的差旅费。
(六)安全防卫费。指信用社为加强对钞币的保管,用于营业网点安全防范购置枪支、弹药、警棍、报警器(包括监视装置)、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用具等费用。
(七)保险费。指信用社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
(八)邮电费。指营业用电话安装和月租费、长途电话费、电报费、线路租用费、邮费等。
(九)诉讼费。因经济纠纷,经法院判决由信用社承担的诉讼费。
(十)公证费。指信用社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需要公证而支付的费用。
(十一)咨询费。指信用社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律师等所支付的费用。
(十二)审计费。指信用社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十三)技术转让费。指信用社技术转让所需支付的费用。
(十四)研究开发费。指信用社研究开发新业务、新技术所支付的费用及购置的单价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设备、仪器、试验性装置等。
(十五)外事费。指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因业务需要出国人员的出国费用以及外宾接待费用等。
(十六)职工工资。是指信用社在职职工工资、奖金(包括专项奖金)、津贴和各种补贴。
(十七)职工福利费。按照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及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
(十八)职工教育经费。按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用于职工教育方面的开支。
(十九)工会经费。信用社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

(二十)劳动保护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的各项劳动保护费。
(二十一)劳动保险费。指信用社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含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异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按规定提取的退休统筹基金。
(二十二)待业保险费。指信用社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十三)公杂费。指购置营业办公用品,订阅公用书报等费用。
(二十四)差旅费。信用社按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执行。
(二十五)水电费。指信用社支付的水电费用。
(二十六)会议费。经批准召开的各项会议费及信用社召开非脱产人员会议所支付的伙食补助和误工补贴。
(二十七)固定资产折旧费。指信用社按照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
(二十八)低值易耗品摊销。指按规定摊销的低值易耗品。
(二十九)递延资产摊销。指信用社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用,以及信用社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或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三十)无形资产摊销。指信用社购入无形资产应摊销的费用(不包括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
(三十一)租赁费。指信用社因开办业务租赁的办公用房、汽车及其它固定资产等所支付的各项租赁费用。
(三十二)修理费。指信用社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用及经有关部门验定确属危房的翻建费用。
(三十三)取暖及降温费。指信用社及所属营业网点等取暖和降温所需的费用。
(三十四)绿化费。指信用社内部绿化发生的零星开支。
(三十五)董事会费。指股份合作制的信用社最高权力权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三十六)税金。是指信用社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应在成本中列支的税金。
(三十七)呆帐准备金。信用社的放款呆帐准备金自1993年起按信用社年末放款余额6‰全额提取;从1994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帐准备金余额达到年末放款余额的1.5%为止。从达到的年度起,呆帐准备金改按末放款余额的1.5%实行差额提取。

信用社放款呆帐、坏帐以及投资风险损失的审批权限及处理程序等,另文下发。
(三十八)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指信用社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的支出。
(三十九)专项奖金。用于信用社组织低成本资金、优化存贷款结构、提高经济效益等专项奖励。
(四十)上交管理费。指信用社向上级管理部门上交的管理费。信用社交管理费占营业收入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按照尽量减少基层社负担的精神,商同级税务机关确定。
五、其他营业支出。指信用社办理的金融业务,发生的不属于上述成本内容的支出。如外币兑换业务产生的汇兑损失,投资业务发生的损失及坏帐损失等。
第六十条 信用社的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和业务招待费一律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六十一条 信用社需要待摊的费用,根据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配比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预提费用当年能结清的,年终财务决算不留余额,预提期长,需跨年度使用的,应在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二条 信用社下列开支不得计入成本:
一、购置和建筑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
二、对外投资支出及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包括支付的优先股股利和普通股股利。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罚息、违约金以及赞助、捐赠支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费用。
五、国家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六十三条 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
第六十四条 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以季(月)、年为成本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须一致。

第九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六十五条 信用社的营业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和其它营业收入。
利息收入是信用社各项放款实收和应收利息(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是信用社及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收入、利差补贴和费用补贴等。
手续费收入指信用社办理结算业务、代理融通、委托贷款、代理发行各类债券、股票、代办保险等项业务获得的手续费收入。
其他营业收入包括租赁收入、房地产开发收入、咨询收入、外汇买卖收入、信托及代理业务收入、证券发行及买卖收入。
第六十六条 信用社利润总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税及附加--成本
投资收益是指信用社购买债券的实收和应收利息及购买股票、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息等。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信用社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出售固定资产净收益、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罚没收入、出纳长款收入、证券交易差错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以及收回的已核销坏帐损失等。
营业外支出指与信用社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和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和损毁报废的净损失、出纳短款、结算赔款、证券交易差错损失、职工子弟学校经费和技校经费支出、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等。
营业税及附加是指信用社按税法规定缴纳的营业税及教育附加等。
第六十七条 信用社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所得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弥补不足的,可在五年内用所得税前利润延续弥补。五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六十八条 信用社利润总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九条 信用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等。
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原则上信用社按税后利润的5%提取公益金。
提取的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宿舍、食堂、浴室、幼儿园等福利设施的建设支出。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按照章程或董事会(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进行分配;对1993年以前仍实行“保息分红”的股金,其保息分红的合计数,不得超过股金额的20%。
信用社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经上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七十条 信用社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时,以转增后留存信用社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十章 外币业务
第七十一条 信用社外币业务是指业务经营过程中用记帐本位币——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存款、放款、外汇买卖及往来结算等业务。
经营外币的信用社,业务量较大的应实行外币分帐制,平时以外币记帐,每期终了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不实行外币分帐制的,应随外币业务的发生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
第七十二条 信用社办理外汇买卖业务,发生的外汇买卖差价,记入当期损益。
第七十三条 信用社收到投资者的外币投资,因汇率变动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与投入时的外汇牌价折合记帐本位币的溢价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七十四条 信用社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交付使用前或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资产的价值;在资产交付使用或办理竣工决算后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十五条 信用社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与汇兑收益相抵后,如为净损失,计入信用社的开办费;如为净收益,自营业之日起按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摊销,也可留待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信用社的清算损益。
第七十六条 信用社各种外币项目的期末余额,按照期末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实行外币分帐制的信用社,按外汇买卖多缺余额计算,计入当期损益;不实行外币分帐制的信用社,按照期末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一章 信用社清算
第七十七条 信用社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信用社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信用社的剩余财产。
第七十八条 清算信用社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信用社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信用社任何财产。
第七十九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充现收入等为依据。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信用社清算损益。
第八十条 信用社在宣布终止前六个月到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如有发生,信用社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八十一条 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它支出。
第八十二条 信用社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它款项;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比例清偿。
第八十三条 信用社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交纳所得税。清理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
第八十四条 信用社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二章 财务报告及财务评价
第八十五条 信用社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以及信用合作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八十六条 财务报表是信用社经营成果的综合反映,是检查政策执行,考核计划完成,进行财务分析,指导业务开展的重要依据,信用社必须准确及时地填报,保证各项数字的真实性。
第八十七条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附表。信用社应当按季或按年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等财务报表。
资产负债应列示信用社在报表日所有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与金额,资产负债表要符合资产总额等于负债总额加所有者权益的平衡关系。
损益表应当充分揭示信用社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分配情况,必须提供营业收入、成本、营业外收支、投资收益、税款等数据。
财务状况变动表应揭示信用社日常经营活动所引起的财务状况的变动和现金流动,要求反映信用社营业所得资金或营运资金的来源和用途,以及重大财务活动方面的详细资料。
其它附表包括利润分配表、固定资产明细表、资本变动表、资金成本计算表等。
信用社汇总编报的财务报表应当一律折合为人民币。
第八十八条 信用社的财务状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经营情况、利润实现及其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及周转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的变动情况等。
二、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期内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编报日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信用社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为正确理解财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信用社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期限,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机关。
第八十九条 信用社应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一)经营状况指标,包括流动比率、资本风险比率、固定资本比率。
流动资产
1.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信用社在中央银行和专业银行的各种存款、短期放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活期存款、活期储蓄存款、应付票据、应付帐款、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其它应付款、预提费用等。
逾期放款
2.资本风险比率=--------×100%
资本金
固定资产净值
3.固定资本比率=------------×100%
资本金
(二)经营成果指标,包括利润率、资本金利润率、成本率、费用率。
利润总额
1.利润率=--------×100%
营业收入
利润总额
2.资本金利润率=--------×100%
资本金
总成本
3.成本率=--------×100%
营业收入
营业费用
4.费用率=--------×100%
营业收入
各分行可根据信用社实际情况,采用上述指标以外的指标进行考核分析。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农业银行总行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同时废止。
第九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补充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农业银行总行备案。
附:信用社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
项目 |最低折旧年限
------------------------------|--------------
一、房屋及建筑物 | 20年
二、机器、机械及其它设备 | 10年
三、电子设备、运输工具、与生产| 5年
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及家俱|
等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7〕1号)转发给你们(附件1),请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为了进一步推进和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制定了《关于推进和深化城市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意见》

和《关于推进和深化农村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意见》(附件2、3),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税收管理体系的需要,对提高税收管理水平,防止税收流失,堵塞税收漏洞,增加税收收入具有重要作用。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落实国办发(1997)1号文件精神,提高广大税务

干部投身改革的自觉性,调动其推进和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主动性和创造性,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推进和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是一项全局性的工作,各级税务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及时向当地党政领导请示汇报征管改革的进展情况,解决改革中存在的实际问题;税务部门的“一把手”要亲自抓,要精心组织和指导税收征管改革;要成

立税收征管改革领导小组,专门负责改革的组织与协调工作。当前,尤其要结合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两个实施意见的精神,制定、完善本地区税收征管改革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宣传征管改革,优化改革环境。各地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税收征管改革的必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协调,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同时,要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和改革成果,向纳税人提供服务,使纳税人自觉地支持改革,积极

履行纳税义务。
各地应将贯彻落实的具体情况于五月底书面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
革方案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和深化城市税收征管改革的实
施意见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和深化农村税收征管改革的实
施意见

附件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199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是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工商税制改革的各项规定,增强国家财力,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切实抓好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组织实施;国家税务总局要加强对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指导和检查;各有关部门要积极

支持、密切配合,共同确保这项改革的顺利进行。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93〕90号),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符合中国国情、科学严密的税收征管体系,确保税收各项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必须在近几年改革实践的基

础上,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
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任务和原则
税收征管改革的任务是:建立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据,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的征管模式。到本世纪末,先在全国的城市和县城实施,并逐步向农村推进,力争在2010年基本完成这项改革。
税收征管改革的基本原则是:
(一)依法治税。依法治税是深化征管改革的最终目的,要通过征管改革,逐步使征税纳税双方行为规范化、法制化。
(二)规范统一。要对现行的税收征管模式和征管规程加以规范、统一,为全面应用计算机打下基础。
(三)整体协调。在改革的设计要通盘筹划,既要整体推进,又要重点突破,审时度势,循序渐进,先城市、后农村,先试点、后推广。
(四)实用易行。要结合我国税收征管实践,借鉴国际上税收征管的先进经验,使改革后的征管模式不仅有利于征收管理,降低征税成本,而且方便纳税人。
(五)监督制约。通过深化征管改革,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专业化程度,建立制约机制,防止内外勾结、偷漏骗税。
二、征管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
1.确立科学简便的申报纳税办法。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可以采取直接申报(即由纳税人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邮寄申报、电子申报等方式,具体办法主要分以下四种:
——在法定的纳税申报期内,由纳税人自行计算、自行填开缴款书并向银行缴纳税款,然后持纳税申报表、缴款书报查联和有关资料,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
——在有条件的地方实行银行税务一体化管理,纳税人在银行开设税款预储帐户,按期提前储入当期应纳税款,并在法定的申报纳税期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由税务机关通知银行划款入库。
——在法定的申报纳税期内,纳税人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以及应付税款等额支票,报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集中报缴数字清单、支票,统一交由国库办理清算。
依照税法规定分期预缴、按期一并申报的纳税人,可选择上述三种申报纳税办法之一办理纳税申报,结清税款。
——对于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纳税人,可按现行办法在办理纳税申报时以现金结算税款,提倡并逐步推行使用信用卡。
2.规范纳税表格。要统一纳税申报表、税款缴款书格式,并规范其内容;以此为基础,简化、合并有关表格,并逐步将纳税申报表和缴款书一体化。
(二)建立税务机关和社会中介组织相结合的服务体系。
1.建立税法公告制度。除了国家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外,国家税务总局要及时公布税务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要定期向纳税人提供现行有效的税法信息、纳税指南等。为确保纳税人及时、准确地了解税法信息,要建立中央和省两级税收法规信息库。
2.合理设置办税服务场所。在城市和县城以及其他交通便利、纳税人较为集中的地方,应当本着相对集中、讲究实用、方便纳税和不扩大基建规模的原则合理设置办税服务场所。城市一般在区、县税务局(分局)内设置;农村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经济区划设置税务所或税务分局,在

偏远地区和山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征收点或代征点,以集中、公开的形式为纳税人提供各种纳税服务。为了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联合设置或合用办税服务场所。
要积极、稳妥地发展税务代理服务。国家在社会中介服务行业中建立税务代理业,为需要服务的纳税人提供帮助。税务代理实行自愿的原则。纳税人出于自身的需要,可以依法委托社会中介服务组织进行税务代理。税务代理的重点是为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纳税申请、税款缴纳等原则

上由纳税人自行办理。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税务代理,已建立的税务代理实体,必须与税务机关脱钩。
(三)建立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的管理监控体系。
1.建立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对于每一个纳税人应赋予一个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采用国家标准。
2.开发、完善征管监控应用系统。要在加强税收日常管理工作的基础上,把从税务登记至税务稽查的各项征管业务全面纳入计算机管理,依托计算机对征收管理的全过程实施监控。
3.抓住重点加强监控。对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出口产品退税等征管重点、难点要严格加强监控。要在加速开发增值税纳税申报监控系统的同时,完善专用发票交叉稽核系统和防伪税控系统;要建立个人所得税监控系统,掌握完整动态的个人所得资料,强化源泉控制,切实提高自行

申报率和申报准确率;要加强对出口产品退税的监督管理,建立并完善税务同企业、海关、银行等单位的信息网络,使出口、报关、结汇、退税等方面的监控信息交换及时、准确。
4.建立四级计算机监控管理网络。从现在起到本世纪末或下世纪初,力争建成中央、省(区、市)、地(市)、县(市)四级计算机网络。
(四)建立人工与计算机结合的稽查体系。
1.建立分类稽查制度。根据税务稽查工作的特点,将稽查分为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三类。日常稽查是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的常规检查;专项稽查是针对特定行业或某类纳税人进行的重点检查;专案稽查是根据举报或者前两类稽查发现的重大问题进行的个案检查。


2.建立科学的稽查规程。新的稽查方式将主要借助于以计算机为依托的监控系统选择并确定被查对象,按照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流程规范操作。
3.建立与公安机关联网的重要情报信息通报制度。以税务稽查部门为纽带,依靠计算机监控系统与公安机关联网,及时通报重大犯罪线索,提高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的执法效率,打击各种涉税犯罪。
(五)建立以征管功能为主的机构设置体系。
1.机构设置。征管机构设置要坚持“精简、效能”的原则。以承担税收征管工作全部任务和执行税收收入计划的税务机关为基层征管单位(主要是指直接面对纳税人的税务局或税务分局),其内设机构要根据不同情况,按照管理服务、征收监控、税务稽查、政策法规四个系列划分设

置,但不得超过上级或有关部门核定的数量;税务所原则上按经济区划设置。
中央、省(区、市)、地(市)、县(市)各级税务机关的机构设置应根据改革需要作相应的调整。
2.人力分配。基层征管单位的人力应当根据机构设置的形式及上述四个系列的职能划分,从实际需要出发合理的加以分配,其中稽查人员的比例一般要占总人数的40%。
三、配套措施
(一)建立健全税收征管法规。要依据税收征管法律、法规,抓紧制定颁发操作性较强的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计算机系统的建设规划。制定全国税收电子化发展纲要,区分轻重缓急,从整体上设计网络布局、硬件配置和软件开发,调动和发挥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确保计算机网络系统的科学高效。
(三)抓好业务培训,提高整体素质。业务培训应当根据税务人员的分工,分类实施、分级负责。培训的重点要放在稽查技能、财务会计知识、计算机的应用与维护等方面。在理顺机构设置、明确职能划分的前提下,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以职定岗,以岗定责,责任到人。
(四)切实加强部门合作,坚持专业管理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在征管改革的过程中,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同公安、财政、邮电、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技术监督等部门的合作,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同时,要进一步巩固、完善税收司法保卫体系,加强与司法机关的

配合,建立情报互通制度,及时查处税收违法犯罪案件,加大打击力度,净化税收环境,维护税收秩序。此外,要进一步加强与城乡基层政权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协作关系,逐步建立起正常的工作制度和奖励制度,以利于加强税收征管。
(五)加大对征管改革的投入。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要按财政体制规定,对税收征管改革给予必要的支持;为加快改革进程,可适当利用国际金融机构的贷款。税务部门要节约使用资金,并对不同渠道的资金实行集中管理,统筹安排,有效使用。
四、实施步骤
我国地域辽阔,情况复杂,征管改革必须分类、分步实施。
(一)城市的市区、县城和沿海地区发达的乡镇,在1996年完成征管改革试点工作的基础上,1997年开始推行新的征管模式。1997年年底前要完成以下五项任务:一是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中,全面实行自行申报纳税;二是在税务机关内合理设置办税服务场所,实现集中征

收;三是要在纳税人自行申报和集中征收的基础上,实现专管员由管户向管事的职能转换,同时调整充实稽查力量,按规定比例充实稽查人员;四是按征管功能调整基层机构,理顺职能;五是按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的要求,规范征管资料,建立健全纳税人档案。
(二)内陆农村地区,1997年前主要应立足于建立新的征管运行机制,即:一要分期分批把辖区内固定纳税户的自行申报纳税面扩大到80%以上;二要在纳税人相对集中的乡镇所在地,因陋就简建好办税服务场所,实行集中征收,同时在交通、通讯不便的偏远地区和山区设置征

收点、代征点或采取巡回征收方式,实行定期定点征收税款,提供各种纳税服务;三要将现行按行政区划设置的税务所,原则上逐步改为按经济划区设置税务分局或中心税务所;四要抓住服务、征收、稽查三个环节,结合本地实际,设计出适合农村征管的工作流程,规范执法文书。
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具体实施意见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具体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确定,改革分步推行到位后要相应进行验收。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收征管改革的领导,主要负责人要亲自动手,调查研究,组织协调,积极推进。改革的进展情况要随时向上级税务机关和当地政府汇报,同时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以取得各方面的支持。

附件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和深化城市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意见


为了稳步推进和深化城市税收征管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结合城市特点和征管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实行分类管理
在城市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常有纳税义务发生的纳税人中,全面实行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由纳税人自行依法办理或委托税务代理人办理税务登记、税款申报缴纳等一切纳税事宜,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税款计算的准确性、申报资料的完整性、申报纳税的及时性等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在现阶段应当以直接上门申报方式为主,以利加强监控。有条件的地方,经过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核算健全、管理规范、纳税意识较强的纳税人中推行邮寄申报和电子申报方式。随着条件的改善逐步扩大。
根据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以往的申报纳税记录、财务管理水平、办税人员素质等综合情况,将纳税人进行分类,并在纳税申报办法、申报方式、申报资料种类、发票管理和税务稽查等方面采取相应的管理办法,以促进纳税申报质量的提高。
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持申报纳税手册和信用卡(专用缴税卡)或存折,在银行储蓄网点划卡的办法报缴税款。
此外,为了加强源泉控管,减少征收成本,各地税务机关还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根据不同纳税人、不同税种的特点依法实行委托代征,并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二、优化为纳税人服务,实行集中征收
为使纳税人能够得到良好的服务,应当在税务机关设置办税服务场所。办税服务场所的名称统一为办税服务厅。办税服务厅的设置既要考虑征管信息集约化处理的要求,又要方便纳税人办税。城市一般以区税务局或税务分局为单位设置办税服务厅,在有条件的中、小城市,也可集中设

置办税服务厅。
为了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减少征、纳税成本,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合建或合用办税服务厅。
办税服务厅内要设置税务咨询、税务登记、发售发票、受理申报、税款征收以及办理其他税务事宜等一系列窗口,使纳税人应到税务机关办理的各项涉税事务都能在办税服务厅内同时办理。有条件的,还应商请银行在办税服务厅内设立税款经收处,与相关的银行实现计算机联网,实行

税务银行一体化服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服务的内容除了建立定期税法公告制度化,还包括在办税服务厅常备各种纳税指南和宣传手册,及时向纳税人提供现行有效的税法资料和纳税实务知识;配备不同业务层次的咨询人员,采取面谈、电话、信函等多种形式为纳税人释疑解难;利用计算机网络、多媒体等

技术,积极开发计算机辅助服务系统,用于电子公告、纳税人自我查询;公布办税流程,设置必要的服务设施,方便纳税人办税;开展形式多样、扎实有效的税法宣传和培训,帮助纳税人及时、准确地了解税法信息。
纳税人可依照税收法规,委托社会中介服务组织代为办理涉税事宜。税务代理服务的重点是广大的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倡为个体户建帐和申报纳税提供代理服务。要加强对税务代理行业的管理监督,严格税务代理机构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的审批,严格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税务

代理机构必须与税务机关在人、财、物上脱钩。
三、加快税收征管电子化进程
从我国国情出发,把计算机化的重点放在城市和征管的重点、难点上,逐步形成全国税收征管计算机网络。并积极创造条件,与有关部门和企业实行网络互联。
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讲求实效”的方针,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加大对信息系统的投入,扩大计算机在城市税务系统的装备面。
大中城市建成二级信息处理中心,区(分)局一级负责征管业务信息处理,市局一级负责全市网络管理和综合分析;小城市可建成一级信息处理中心,负责征管业务信息处理、网络管理和综合分析。
各基层征管单位均应按照新的征管业务规程,采用统一的征管计算机软件进行征收管理。在全国统一软件推行前,作为过渡,各地应逐步使用全省统一的征管计算机软件,或选用总局推荐的软件。
四、建立双层稽查体系,强化稽查制约机制
建立市和区税务局、税务分局双层稽查体系,区、分局一级稽查机构主要负责根据选案结果进行的日常稽查,并辅以专项稽查和一般案件的专案稽查;市一级稽查机构侧重于大要案件和重大群众举报案件的稽查以及全市稽查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小城市也可实行市、区一级稽查。
税务稽查要严格按照稽查选案、稽查实施、案件审理、处理决定执行四个工作环节实行分工,形成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城市稽查人员的比例达到总人数的40%以上。
按照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人工与计算机相结合的科学选案指标体系,有的放矢地进行重点稽查;同时,实施分类稽查管理,合理调整稽查频率,不断提高稽查质量。
在强化对偷逃骗税稽查的同时,要有专门力量负责查漏管户。一方面定期与工商、民政等部门核对登记户数,另一方面要不定期地走街串巷实地查核,以逐步减少以至杜绝漏管户,控制税源。
五、明确职责分工,理顺基层机构
城市直接面对纳税人并承担税收征管工作全部任务和执行税收收入计划的税务分局或区税务局,要按照精简、效能、属地管理、适当集中的原则设置。其内设业务机构,要根据管辖纳税人的多少、税源的大小、征管力量的强弱、计算机应用程度的高低,按照以下四个系列设置:
——管理服务系列,主要负责纳税咨询、税务登记、发票管理、应纳税额核定、受理各项税务申请、部门配合与协税护税、外部信息采集等。
——征收监控系列,主要负责受理纳税申报、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征收解库,催报催缴执行,税收计划、会计、统计和税收票证管理等。
——税务稽查系列,主要负责受理举报、综合选案、实施稽查、案件审理、案件移送、稽查成果分析等。
——政策法制系列,主要负责税收政策调研反馈、执法监督检查、税务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等。
根据上述职责,其内设机构既可在区税务局或税务分局之内设置综合管理、计会征收、税务稽查等职能科(股),也可在区税务局之下设置征收、稽查分局或在税务分局之下设征收、稽查所,但不得超过上级或有关部门核定的机构数。
随着计算机在税收征管领导中的广泛应用,必须加强技术服务和信息管理,在计算机处理业务量大、应用面广的区局或分局,应设专人负责系统功能配置管理,计算机硬件、软件管理,网络管理等工作;大中城市有条件的,也可设置技术服务科(股),并逐步向信息管理过渡。
个体税收税源多、任务大的地方,也可单设个体税务分局,其内设机构可比照上述区局或分局设置。
小城市(县级)的市局原则上仍为管理局,不直接从事征收工作;对纳税户少、税源相对集中的,可以在市局设置办税服务厅,由市局直接负责整个市区税收的征收和管理,以减少行政层次。
根据上述分工,各系列之间必须加强衔接,建立起内在的基本的监控关系,即以税务登记的基础资料和信息,监控纳税人的申报、未申报、中止申报情况;以应征数核算的税收会计分户帐,监控纳税人应缴、减免、实缴、滞欠和提退情况;以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使用资料和信息

的对比,监控纳税人履行义务的动态变化,为税务稽查提供案源和依据;以登记、申报、缴税和违章与否,监控发票供应情况等。
六、实施步骤
(一)1997年,在试点基础上推行新的征管模式,当年年底前完成以下五项任务:一是在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常有纳税义务发生的纳税人中,全面实行自行申报;二是以区税务局、税务分局为单位设置办税服务厅,实现集中征收;三是在纳税人自行申报、集中征收、有一定

计算机技术支持的基础上,实现专管员由管户向管事制的职能转换;同时调整充实稽查力量,稽查人员的比例要达到总人数的40%;四是按本实施意见要求调整机构,理顺职能;五是按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的基本要求,规范征管资料,建立健全纳税人档案。大中城市以及沿海和内陆经济相

对发达城市有50%至60%的区税务局、税务分局试行包括建立计算机网络在内的模式转换。
(二)1998年,继续巩固纳税申报和集中征收制度,优化服务措施,完善专管员职能转换,调整充实稽查人员,进一步理顺机构职能,强化征管基础管理。大中城市的95%、小城市的50完成包括建立计算机网络在内的征管模式转换。
(三)1999年,完成其余大中城市、90%的小城市包括建立计算机网络在内的征管模式转换。
(四)2000年,完成全部城市包括建立计算机网络在内的征管模式转换,实现网络互联以及与海关、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联网。
七、认真组织验收
改革分步推行到位要相应进行验收。验收标准为:
——纳税人95%以上实现了自行申报纳税,并进行分类管理;
——城市税务分局、区税务局,按照管理服务、征收监控、税务稽查的税收管理新格局运行正常,稽查人员的比例占总人数的40%以上,各系列、各岗位职责明确,衔接紧密,有量化考核标准,定期考核并兑现奖惩;
——办税服务厅设置规范,窗口功能齐全,纳税人办税方便、快捷、准确;
——区税务局、税务分局的机构设置符合有关规定;
——计算机配备和网络建设满足征管业务需要,使用统一软件,计算机应用覆盖管理服务、征收监控和税务稽查等征管全过程,并实现网络运行;
——严格按照统一的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的基本要求操作,使用统一的表、证、单、书,征管资料规范、齐全,纳税人档案库资料完整。

附件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和深化农村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意见


为推进和深化农村税收征管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精神,结合农村特点和征管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科学设置农村税务机构,调整充实一线力量
根据“精简、效能,适当集中”的原则,在农村应以经济区划设立税务机构(税务分局或税务所),按照收入规模的大小和管辖纳税户的多少,一个农村税务分局(或税务所)一般管辖3个以上乡镇。地方税务系统按乡设所的,要根据改革的要求,按照当地的实际情况,积极创造条件

,逐步过渡到按经济区划设置税务所。
牧区、工矿区的机构暂不变,对机构内部的职能作相应的调整,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适当集中。
原有的已按经济区划设立征收机构的地区,可根据新征管模式的要求和实际需要作适当调整。
少数偏远、特殊地区,可以从实际出发,对专管员管户的形式作适当改进。
县级税务机关的机构,应当适应基层机构改革作相应的调整。有条件的县税务局,可以负责城关(或含城郊)地区的直接征收和稽查。
在机构改革的过程中,要精简管理机关,充实基层,基层税务干部占全体税务干部的比例应不少于75%。同时,要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合理安排科所干部,分流人员。
通过机构的调整,要实现由专管员上门收税向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转变,由专管员管户向管事制转变,由分散征收的粗放型管理向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集约型管理转变。
二、合理划分职责,实行专业化管理
农村征收机构和岗位的设置要按照管理服务、征收监控、税务稽查、政策法制四个系列划分,以事定岗,以岗定责,职责分工如下:
——管理服务系列: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纳税咨询、受理各项税务申请、应纳税额核定、外部信息采集等。
——征收监控系列:受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及各项违章处罚款项的收纳、逾期未申报的催报、滞纳税款和逾期未缴款项的催缴、逾期不执行税务处理决定的强制执行、税收计会统工作及票证管理。
——税务稽查系列:选案、制定稽查计划、案件查处、案件结果分析。
——政策法制系列:税政问题调研反馈、执法监督检查、行政诉讼案件应诉。
岗位设置的具体数量及职责,由各地结合农村征收机构管辖区域的大小、所管纳税人的多少、征管力量的强弱、技术手段的高低等条件确定。其中政策法制系列岗位工作量较小,可实行兼岗兼职。人员较少的农村征收分局,也可采取一人多岗,实行专业化分工与“分阶段工作法”相结

合的工作方式,即实行相对的岗位分工,征期集中力量侧重征收,征期以后集中力量侧重稽查。
随着计算机在税收征管领域应用的不断扩大,应当逐步加强技术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技术服务岗位,负责计算机硬件的维修和软件的维护,并逐步承担起信息管理的任务。
鉴于农村征收分局都是最基层的单位,故不设置复议与应诉机构和岗位,但县税务局应当有机构负责承办此项业务。
根据上述分工,各系列之间必须加强衔接,建立起内在的监控关系,即以税务登记的基础资料和信息,监控纳税人的申报、未申报、中止申报情况,以应征数核算的税收会计分户帐,监控纳税人应缴、减免、实缴、滞欠和提退情况;以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使用资料和信息的对比

,监控纳税人履行义务的动态变化,为税务稽查提供依据;以登记、申报、缴税和违章与否,监控发票供应情况等等。
各地可根据机构设置情况进行合理调整并按照岗位职责和业务衔接的要求,制订详细的、量化的考核指标。
三、设置办税服务场所,实行相对集中征收
要因地制宜,因陋就简在税务分局(或税务所)设置办税服务场所,允许规模不同,形式各异,不求豪华,但求实用。办税服务场所的名称统一为“办税服务厅(室)”。一般1个税务分局设置1个厅(室);条件不具备的地方,也可以设置若干个征收点,纳税人按期到指定的征收点

办理申报纳税,以方便纳税人。
办税服务厅(室)的服务范围:县城以城区纳税人及邻近乡镇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为主;农村以税务分局(或税务所)所管辖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为主。
办税服务厅(室)要设置税务登记、发票发售、申报受理、税款征收、税务咨询以及办理其他税务事宜等窗口、柜台,以满足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需求;纳税人少、业务量小的,也可以一个窗口多个功能。要公布办税流程和服务规范;要常备各种纳税指南和税法宣传资料;要实行业

务骨干值班制,负责税务咨询,为纳税人释疑解难;并逐步提供以计算机多媒体技术支持的纳税人自我查询服务。
四、借助社会力量,采取多种方式征收
针对农村地域较广、税源相对分散的特点,应当在实行集中征收的同时,因地制宜地把其他征收方式的采用有机结合起来。
农村税务分局所在地以外的乡镇纳税额较小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分散在乡村的无证业户的零散税收、农村集市贸易市场税收,可以将纳税定额确定后委托乡镇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农村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或农村信贷员、村干部以及其他适合的人员代征,定期结报,并按规定支持手

续费。
各地税务机关还可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不同纳税人、不同税种的特点,依法委托相应适合的单位或人员代征税款,以加强源泉控管,降低征收成本。
实行委托代征后,税务机关要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清理,防止漏征漏管。检查重点是应登记办证而未登记办证的漏管户,以防有证户向无证户转化。
五、实行税银一体化服务,方便纳税人纳税
《方案》明确的四种申报纳税办法在农村地区的具体适用,由县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试行邮寄申报、电子申报。偏远地区可以试行代理申报、纳税。
为方便纳税人纳税,保障税款及时入库,税务机关要与金融机构加强协作,在有条件的地方实行税银一体化服务。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纳税个人则可在税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储蓄帐户,按期提前存入应纳税款,按期持申报纳税手册和信用卡、专用纳税储蓄卡或存折,在金融机构的

储蓄网点划卡(折)报缴税款。
六、实行分类管理,简化纳税办法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管理水平和纳税情况,将其分为若干类型,并在纳税申报办法、纳税申报方式、申报资料管理、发票管理和税务稽查等方面,结合实际制定分类管理标准,对不同类型的纳税人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以增强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

性,提高纳税申报的质量。同时,应当针对农村税收征管的特点,在遵循税法原则的前提下,积极而又稳妥地改进、简化纳税手续,切实提高征管效率,降低税收成本。
七、实行双层稽查,加大稽查力度
税务稽查工作由县稽查分局和农村税务分局(或税务所)共同负责,二者的职责范围可以按纳税人纳税数额划分,也可以按总局规定的稽查种类划分,即农村税务分局主要负责对辖区内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日常稽查,县稽查分局负责各种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并负责对农村税

务分局(或税务所)稽查工作的考核。
在日常工作中,为切实提高稽查工作效率,要建立科学的稽查规程,实行选案稽查方式,现阶段可将计算机选案与人工选案相结合。有条件的地区要规范操作,严格按照选案、稽查、审理、执行的程序进行。对于固定纳税单位的日常稽查,可在法定的追征期内均衡安排,确保稽查的深

度和质量。
在强化对偷逃骗税稽查的同时,要加大对漏管户的检查力度,除了与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定期核对登记户数,还要不定期派员走村串乡,依靠协税护税网络清查漏管户,以增强税源监控力度。
八、加快计算机应用步伐,逐步实现征管电子化
要根据计算机技术本身的特点和税收征管改革的要求,从整体上考虑网络布局和硬件配置工作。计算机基础较好的地区,要尽快从县局到各个分局建立集中式或集中分布式的计算机管理网络,其他已使用计算机的地区也应积极创造条件抓紧建立局域网络,少数尚未使用计算机的地区应

创造条件,要使用单机从税款征收、税收会计统计入手,逐步扩大计算机应用范围,实现税收征管电子化。税收信息的传送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选择使用报盘、电子信箱和广域网等多种方法实现。
九、实施步骤
(一)沿海地区发达的乡镇,在完成征管改革试点工作的基础上,1997年开始推行新的征管模式,1997年底之前要有50%的一线征收单位完成以下五项任务:一是收缩农村征收机构,按征管功能合理地设置岗位;二是农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全面实行自行申报;三是本着因地

制宜的原则合理设置办税服务厅、室,实现集中征收;四是要在纳税人自行申报和集中征收的基础上,实现专管员管户向管事的职能转换,同时,调整充实稽查力量,稽查人员的比例要达到所在单位总人数的40%以上;五是按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的基本要求,规范征管资料,建立健全纳税

人档案,并逐步将税收征管纳入计算机管理。1998年实现上述五项目标的一线征收单位要达到90%,并在这些单位完成计算机局域岗建设;2000年之前全面实行新的征管模式,各征收单位全面实现现县局的计算机联网,有条件的地方,要尽早实现与银行、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

有关部门乃至企业的网络互联。
(二)内陆农村地区,1997年之前主要应立足于建立新的征管运行机制,即:一要分期分批逐步把辖区内固定纳税户的自行申报纳税扩大到80%以上;二要在纳税人相对集中的乡镇所在地,因陋就简建好办税服务场所,实行集中征收;同时在交通、通信不便的偏远地区和山区设

置征收点、代征点和采取巡回征收方式,实行定期定点征收税款,提供服务;三要将现行按行政区划设置的税务所,原则上逐步改为按经济区划设置税务分局或中心税务所;四要按新的征管模式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设计出适合农村征管的工作流程,规范执法文书。2000年之前,内

陆农村地区要从税款征收、税收会计统计入手使用计算机,逐步扩大计算机应用范围,为2000年以后分步实现由手工作业向全面应用计算机管理的过渡奠定基础;到2010年,内陆农村地区的税收征管要基本实现计算机化。
各地要根据上述步骤,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分年、分类的改革推进计划,落实到位。
十、认真组织验收
改革分步推行到位后要相应进行验收,验收标准由县税务局按照以下原则自行确定:
——纳税人是否实现了自行申报纳税;
——基层税务机关是否按照新的征管模式运行正常;
——为纳税人服务、监控管理和稽查选案是否按既定目标应用计算机并实现联机运作;
——征管机构和岗位设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1997年2月2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