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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0:16:49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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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连云港市市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广使用预拌砂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促进文明施工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形象,推动建筑业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根据商务部等六部门《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生产、销售、运输及使用预拌砂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预拌砂浆,是指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由水泥、细集料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等掺合料进行拌制而成,用于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的砂浆拌合物。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砂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市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预拌砂浆预算定额,定期编制预拌砂浆的指导价格;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对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符合规定的新建砂浆企业进行资格预审、备案。

  第五条 为防止盲目、无序建设,造成资源浪费,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情况和行业发展规划,严格控制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规模和数量。新设立的预拌砂浆企业应当符合相关行业发展规划等条件,经过市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办理相关事项。

  第六条 新浦区、海州区、云台山景区(市科教创业园区)新开工、符合砂浆使用条件、砂浆累计使用总量在100吨或建筑面积达3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工程应当使用预拌砂浆。

  自2012年1月1日起,市区建成区所有大中型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各类新开工、符合砂浆使用条件、砂浆累计使用总量在100吨或建筑面积达3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工程应当使用预拌砂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砂浆企业无法生产、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砂浆企业的;

  (四)其他特殊情形。

  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备案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第七条 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在编制概(预)算时,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等级、数量、价格纳入概(预)算;属于招投标工程项目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作为招投标的必备条件,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说明;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砂浆的等级、品种;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规定标明使用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不予审查通过;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预拌砂浆;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招标合同备案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出具使用预拌砂浆的书面供销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提供使用预拌砂浆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地区行业发展规划要求,必须具备先进的生产工艺装备、试验检测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预拌砂浆产品质量经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报江苏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公布,方可向社会供应,否则不得承接业务,销售预拌砂浆。预拌砂浆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未经备案的企业生产的预拌砂浆产品。

  第九条 预拌砂浆供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砂浆品种、数量、强度等级、价格、交货时间、地点等,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

  第十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在使用前报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并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提高预拌砂浆质量,建立健全企业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对砂浆的生产和运输质量负责。预拌砂浆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现场见证取样,并在供需双方和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制作砂浆试块,送至具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作为砂浆质量的评定依据。砂浆的检测频率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其它质量指标的判定由供需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在合同中约定,使用单位应当按规范标准对砂浆进行操作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配置或者租用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预拌砂浆存储设施,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使用预拌砂浆提供便利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检查建设工程参建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定期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预拌砂浆进行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材料禁止使用并及时清理出场。

  第十四条 在规定范围内,未经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擅自现场搅拌砂浆行为的,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使用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并及时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反映。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各造价咨询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审核工程决算时,应当严格按照预拌砂浆市场指导价格执行。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要不断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加强内部管理,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严禁哄抬价格和压价竞争。

  第十六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相应行政措施。 

  第十七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遵照《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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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改、伪造相关证明骗取保险金案

案情简介:
候某,系河南省平顶山郊县的一个农民,2005年1月1日在平顶山某保险公司投保国泰民康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金额6000元;2005年5月2日候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称自己在5月1日晚上骑自行车在正在修建的高速公路上行走时不慎从没有修好的桥上摔下,造成右腿多处骨折,在某医院住院治疗,接到报案后保险公司当即派人到医院看望,确实是候某受伤住院,候某还向保险公司前来看望的人员详细讲述了被摔伤的经过。5月20日候某伤势痊愈出院,并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
保险公司处理结论:
保险公司接到候某的索赔申请后对候某的出险情况进行了再次核实,到,被摔伤是在晚上,因此对出险当时的情况已经无法审核清楚,在审核当天被送到医院的情况时,医院没有出车的记录,在骨科门诊调查中发现候某经常在该科做右腿骨折不愈合的检查,其向医生讲述的是在2003年发生车祸后右腿骨折,接骨后骨折愈合不好,期间经常到该医院住院;在调查住院病历中病历记载的情况也是候某在2003年发出车祸右腿骨折后不愈合多次治疗无效果随住院治疗;在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拿着候某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让主治大夫核实时,主治大夫讲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不是他开出的;综上以上的调查事实认定为候某本次发生保险事故不是意外伤害造成的,本次住院是因2003年发生车祸后右腿骨折不愈合的后续治疗,结合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对其故意隐瞒、伪造相关证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解除其保险合同。
案例分析:
本案中候某故意隐瞒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伪造相关证明申请索赔,保险公司查明真相后对其拒付保险金是对保险诈保的一种惩罚,同时也告戒了当前保险诈骗的警示。
相关法律及知识:
意外伤害定义:意外伤害的定义是外来的、剧烈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身故。“非本意”和预见程度有关,“非本意”一词是指心理状态而言,而人的内心世界微妙复杂、瞬息万变。所谓本意,应理解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当事人希望某一事件的发生,或说追求某一目的的达成;另一方面,当事人预见到了或应当预见到了某一结果的发生,仍然放任、不去阻止此种结果的发生。“剧烈的”剧烈力量所导致的意外事故,如被狗所咬、为火车所撞、滑倒摔交。“外来”是指事故原因,并非来自内部;“外来”一词意味着事故原因并非来自内部,它仅指事故原因而非事故本身。“非疾病的”指事故的原因不是因为所患的疾病导致的。
《保险法》相关条文: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mahefeng@taikang.com
2005年7月16日


关于加快节能减排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7〕111号


关于加快节能减排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厅)、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和国务院节能减排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精神,加快节能减排重点工程建设,对拟申请国家补助或奖励资金的地方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工业节水、矿井水利用、海水利用、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循环经济试点、重点污染源治理以及重点流域工业废水治理等节能减排投资项目,应加快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环保总局令第14号)的有关规定,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直接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以改善环境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为主要内容的项目,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且符合地方环保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可直接编写环境影响报告表,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对环境和生态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其他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厅)与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应相互联系沟通,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并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开展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要督促有关企业,抓紧做好节能减排投资项目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并积极配合当地环保部门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厅)应加快以上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进度,抓紧开展和完成有关环保审批手续。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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