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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08:27  浏览:8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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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法发〔2010〕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今年12月10日至12日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紧紧围绕科学发展这个主题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这条主线,全面总结今年及“十一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取得的成就,科学分析当前国际国内经济形势,详细部署明年的经济工作,对于统一全党认识、坚定各方信心、凝聚全国力量,为“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开好局、起好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扎实做好各项审判执行工作,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和优质司法服务,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任务。现就学习贯彻会议精神通知如下:

一、要深刻认识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责任感、使命感、紧迫感

各级人民法院要迅速组织广大干警学习领会会议精神,认真抓好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要准确把握新形势下我国经济发展面临的机遇和挑战,深刻认识明年经济工作任务的复杂性和艰巨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紧迫感,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对国际国内形势的科学判断上来,统一到中央对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的决策部署上来,统一到人民法院担负的重大职责任务上来,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要深刻认识经济形势发展变化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影响,切实加强司法应对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要对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特别是影响明年经济工作的不利条件有清醒的认识,切实增强忧患意识和风险意识,密切关注经济形势的新变化,积极做好司法应对工作。要继续坚持能动司法,紧紧围绕中央关于明年经济工作的总体部署,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准确把握宏观经济形势发展变化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深刻影响,准确把握经济发展大局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准确把握各类市场主体对人民法院平等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迫切期待,及时出台完善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司法政策措施和指导性文件,确保人民法院工作始终服从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始终服从服务于科学发展,始终服从服务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这条主线。

三、要深刻认识司法审判工作与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密切联系,切实审判执行好相关案件

各级人民法院要继续狠抓执法办案第一要务,围绕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确立的明年经济工作的主要任务,认真审判执行好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推进发展现代农业、加快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加大改革攻坚力度、拓展国际经济合作等过程中发生的各类纠纷案件,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服务。要妥善审理各类金融纠纷、合同纠纷等案件,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妥善审理股权纠纷、企业破产、重组改制、强制清算等案件,促进优化产业结构;妥善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险、教育医疗、食品药品安全、住房消费等民生案件,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妥善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纠纷等涉农案件,依法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农业发展,维护农村稳定;妥善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加大对自主创新的司法保护力度,促进创新型国家建设;妥善审理公害污染赔偿、节能减排等案件,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妥善审理涉外商事海事案件,促进对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深入发展。要进一步强化司法为民意识,创新司法便民机制,落实司法便民措施,畅通民意沟通渠道,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

四、要深刻认识维护社会稳定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切实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

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稳定是硬任务、是第一责任”的要求,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为推进科学发展营造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方面依法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多发性侵财犯罪,依法惩处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一方面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抗因素,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要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把调解工作贯穿审判执行工作全过程,努力从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继续推进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促进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共同化解社会矛盾。要坚持党的群众路线,以群众工作统揽涉诉信访工作,牢固树立群众观点,始终站稳群众立场,积极回应群众关切,努力为人民群众办好实事、解好难事。要坚持重在预防,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创建活动,建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积极参与特殊人群帮教管理、网络虚拟社会管理等工作,努力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法治环境。

五、要深刻认识人民法院自身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切实提高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水平

各级人民法院要始终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对照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新期待,认真查摆自身工作和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切实改进各项工作。要着力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按照“把握方向、立足国情、依法推进、确保公正”的原则,努力完成和落实各项司法改革任务,创新和加强审判管理,不断提高审判质量、效率和效果。要着力抓党建带队建,继续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和创先争优活动,努力提高法官的政治、业务和职业道德素质,提高化解社会矛盾、服务经济发展的能力和水平。要着力抓基层打基础,全面加强法院基层工作和基础建设,进一步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使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充分发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前沿阵地作用。

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情况,望及时报告我院。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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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城区绿地认养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城区绿地认养办法的通知

吉府发[2004]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安市城区绿地认养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四月十五日


吉安市城区绿地认养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和鼓励市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的积极性,引导和组织群众开展长期有效的绿地认养活动,保障认养者的权利,明确认养者的义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的单位、学校、企业、团体及个人认养城区绿地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绿地认养是通过一定程序自愿负责一定数量树木的栽植、管理或一定面积的绿化建设养护管理的行为。

城区绿地认养可以采取三种方式:一是认养者参照绿化养护成本提供相应的资金,由城市园林机构实施绿地或树木的养护;二是认养者提供相应建设资金,由城市园林机构实施绿地的建设;三是认养者直接负责绿地或树木的养护管理。

第四条 绿地认养活动应当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下进行,应当接受城市园林机构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区的公园、广场、滨河绿地、小游园、居住区集中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古树名木等可以认养、认建、认管。各单位庭院内及居住区房前屋后的绿地不在认养范围内。

第六条 绿地认养者应当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与城市园林机构签订认养协议,明确权利和责任。

第七条 绿地认养者有在认养的绿地内树立标志牌以及给认养的绿地命名的权利。

第八条 学生参与绿地认养活动,可以学校或班级,共青团或少先队集体名义认养,也可以学生个人名义认养。学生认养主要以管护、保洁为主。

第九条 认养的绿地或树木仍归属国有,认养者无权转让或租赁。

第十条 绿地认养者在认养期间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或任意改变绿地的植物配置;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认养的绿地内增加建筑物、游乐设施、广告牌、餐饮、摊点;不得改变认养绿地的性质和功能。

第十一条 绿地认养是一项全民参与绿化的公益活动,凡认养符合下列标准的,由市政府授予认养者相应的荣誉称号。

单位认养树木1000株以上或认养绿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授予“绿化模范单位”称号,授予单位负责人“绿化功臣”称号;认养树木500株以上1000株以下或认养绿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授予“绿化优秀单位”称号,授予单位负责人“绿化带头人”称号。

个人认养树木100株以上或认养绿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授予“绿化模范公民”称号;认养树木50株以上100株以下或认养绿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授予“绿化先进公民”称号。

学生认养500平方米以上的集体,授予“绿化荣誉集体”称号,学生个人认养绿地200平方米以上的,授予“护绿卫士”称号。

第十二条 绿地认养者违反本办法的第九、十条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其认养权,并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浅析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行为

闵 涛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产的行为。盗窃罪最显著的特征表现为其客观方面,即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和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虽然刑法典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认可。由于秘密窃取行为是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也是盗窃罪区别其它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所以,正确理解秘密窃取行为,就成了把握盗窃罪的关键。

一、秘密窃取行为中秘密的含义

  这里的秘密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秘密,而是有其特定含义的。首先,所谓的秘密并不是对任何人的秘密,而只是针对窃取的当时财物的控制人而言的。其次,所谓秘密只不过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自我认识,也就是说行为人自认为财产控制人不知道或者没有发觉其窃取财物的行为,对秘密窃取的成立并无影响。基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与客观事实的关系,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行为人在盗窃财物时自认为财物控制人没有发现其不法占有行为,而事实上财物控制人真的没有发现,此类行为是最典型的秘密窃取行为。第二,行为人在盗窃财物时自以为财物控制人没有发现其不法占有行为,而事实上控制者已经发现了行为人的行为,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掩耳盗铃”行为。此类行为仍为秘密窃取,控制者的发现对行为人的秘密窃取没有影响。第三,行为人在盗窃财物时自认为财物控制人已经发现了其不法占有行为,而事实上控制者并没有发现其不法行为,此类行为尽管控制者没有发现,但是已不再是秘密窃取行为。第四,行为人在盗窃走财物时自认为控制者发现了其不法占有行为,而事实上控制者真的发现了其不法占有行为,此类行为当然已不再是秘密窃取,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此种行为是较典型的抢夺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在前面两条所谈到的秘密性,必须贯穿于行为人盗窃财物的全过程。如果在秘密窃取的过程中,行为人的行为被财物控制人发觉,行为人马上公开夺取或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这已经超出了秘密窃取的范围,应认定为抢夺罪或抢劫罪。但是,这种秘密性只需保持到行为人对财物取得了控制权,即使被控制人发觉而持物逃走,也不能否定秘密窃取行为的成立。但是有一点是应当值得注意的: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转化型犯罪,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行为是秘密窃取,但因其取得财物后而采取了行为的暴力性,刑法上采取了另外的评价标准,定其为抢劫罪。这是一种罪的转化规定。

二、秘密窃取与财物控制支配关系

  所谓秘密窃取就是以秘密的非法的手段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而建立起自己或第三人对财物的一个新的非法支配关系。也就是说完整的窃取行为包括两个行为过程,首先是行为人必须先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其次是行为人建立起自己或第三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其中,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是窃取行为的第一步,行为人也只有首先完成这第一步,他才有可能进一步建立起对财物的新的控制支配关系。由于对财物控制方式存在不同,导致了窃取行为的第一步;即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也会因财物的性质不同而存有程度上的差异,有的可能是彻底破坏,有的可能不是彻底破坏,但这些都不影响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行为人破坏了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以后,新的控制支配关系也就开始形成了。但是如何才能算是已经建立了新的控制支配关系呢?一般的说,如果行为人由于其行为而使其本人或第三人已经对他人所控制支配的财物获得事实上的控制支配力,并且使原来的控制者不能再行使控制支配力,或者至少原控制者对财物控制支配力的行使显然受到阻却时,就可以说对财物的新的控制支配关系已经建立。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直接决定着秘密窃取的存在。如果行为人取得的财物与他人根本就不存在控制支配关系,则根本谈不上对该财物的窃取。但是又应如何判断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的存在呢?从一般意义上讲,只要主体在事实上对财物拥有了控制力,则主体与财物之间就可以形成控制支配关系,至于这种控制支配力是合法还是非法可以在所不问。有时,尽管主体对财物可能是非法控制支配,行为人也仍可以对其取得而成立秘密窃取,如秘密窃取他人控制的赃物、违禁品等。由于具体财物的种类繁多,物质性质的各不相同,控制人与财物的法律关系也是各有差异的,所以对具体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的判断是不能一概而论的,而必须以财物为基础,综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社会生活习惯、常识等综合加以判断。

三、秘密窃取手段的类型

  秘密窃取是指以秘密的非法手段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而建立起自己或第三人对财物的一个新的非法支配关系。但是因为财物的种类繁多,物理性质各有差异,这就决定了秘密窃取的手段必须是多种多样的。秘密窃取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对有体动产的窃取。有体动产是最典型的盗窃罪对象,这种财物的窃取最直接、最充分地显示在窃取过程,即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建立一个新的控制支配关系。窃取财物的方式是极为多样的,没有一个固定的格式,常见的有翻墙入院、撬门破锁、扒窃拎包等。但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方式都有一个共同点,即秘密窃取有体动产一般都伴随着财物的空间位置的移动。

  第二,技术秘密等具有可复制性财物的窃取。这类财物的性质决定了行为人窃取时并不一定要完全彻底地破坏原控制支配关系,并且一般也没有可能。因为这种财物具有可复制的性质,只要行为人将其复制后的复制品控制支配就等于完成了秘密窃取行为,因此这种财物的窃取要以利用其与物质载体能相分离的特点,在不破坏原控制人对物质载体控制支配的情况下,采取复印、拍照、抄写、拷贝等手段控制该财物。这种财物在窃取过程中,不存在空间的位置移动问题。当然对这种财物的窃取也可以采用像对有体动产窃取一样,即把物质载体也一并窃取。

  第三,电、煤气、天然气等无体物的窃取。由于这些财物与有体动产在性质上有较大的差异,必然导致对两者窃取手段的不同。电、煤气、天然气等秘密窃取一般都表现为秘密窃用。以电为例,窃用者一般都采用破坏供电部门的用电计量装置,擅自接线等手段窃用,使供电单位无法准确计量窃用者的用电量,达到窃取能源的目的。煤气、天然气与电略有不同,电是属于来无影去无踪完全无形财物,并且窃取者一般又不能把电储存。而煤气或天然气只是相对无形,并且与电相比,煤气、天然气可以储存,如果把煤气、天然气装在容器中,这些无形财物更接近有形动产,所以虽然煤气、天然气的秘密窃取绝大部分以像电一样被窃用,但也不能否定他们可以像有体动产那样秘密窃取。如装满煤气或天然气的气罐,行为人不但窃取了这个气罐本身,罐中的气体也就自然被一起窃取了。

  第四,通讯线路、电信码号等无形财物的窃取。电信业务领域的盗窃罪,是我国新刑法中增加的一种新型的盗窃犯罪。因为通讯线路、电信码号是一种无形财物,其经济价值不仅仅反映在电话初装费、手机入网费,还表现在用户因这些无形财物被窃取而可能支付的电话费。因此,我国刑法规定了这种无形财物窃取的方式,包括盗接他人通讯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

  对于“盗接他人通讯线路”的具体内容,是指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的许可,采取秘密手段联接他人的通讯线路无偿使用或转让给他人使用,因而给合法用户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对于“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具体含义,很多人都认为是在复制手机码号的意义上理解“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也就是把电信码号简单的理解为特指手机码号,这显然是不对的。

  首先,1997年10月17日邮电部下发的《关于盗用电信码号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盗用电信码号,是指盗用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偷打电话,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和盗用移动电话码号,复制倒卖,使用伪机和盗用其他电信码号等违法犯罪行为。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所谓电信码号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不但包括手机的电信电子串号,同时至少还包括长途电话帐号。这里的“电信码号”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电话号码、长途电话帐号、移动通信码号、用户密码、电话磁卡等等。

  其次,长途电话帐号、码号也是一种无形财产,对这种无形财产的盗窃同样应定为盗窃罪。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码号与盗接他人通讯线路非法并机使用和复制他人手机码号非法并机使用相比并无本质,并且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的联合司法解释中就曾明文规定过,盗用他人长途帐号、码号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把电信码号简单地理解为特指手机码号是不完全的。电信业是我国目前发展速度最快的行业之一,电信业务种类层出不穷。虽然绝大部分电信领域内的盗窃罪都是通过盗接他人通讯线路并机和复制他人手机码号并机及使用这些方法并机电信设备进行的,但也绝不能说没有其它方式了,盗用长途帐号就是明显的一例。所以对“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中的“复制”要作广义的理解,这种复制既包括有形的复制,也应该包括无形的复制。有形的复制就是指对移动手机电信码号的复制并机使用,无形的复制就是指对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密码等的盗用行为。虽然这种无形复制不象有形复制那样有个复制后的物质载体,但是两者之间的本质是一致的。两者都是在相对于财物控制人秘密的状态,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目前,电信开展的涉及长途电话帐号、码号等业务特别繁杂,象200卡、300卡、IC卡等,所以这种无形的复制窃用行为的具体表现就多种多样。有时表现为对电话帐号密码的窃用,而有时则直接表现为对他人电信设备的窃用。

  把“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理解为包括有形复制和无形复制,虽然这种理解与一般意义上的复制含义略有出入,但这是符合立法真实意思的,否则在以“罪刑法定”为原则的刑法制度中,对有些本来应是盗窃犯罪的行为没有办法得到规制。

四、秘密窃取的数额及次数

  根据刑法典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可知,盗窃数额和盗窃次数对于盗窃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所以二者是盗窃罪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

  第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已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刑法典中规定的盗窃数额分为三个不同的档次,分别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这三个不同档次的盗窃数额。首先,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绝对性。这里的绝对性是指数额是否达到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是有法律依据的,不可以随意更改。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是 “数额特别巨大”。(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其次,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相对性。这里所谓的相对性是指上述的数额标准只是一个幅度限制而己,所以该司法解释同条还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这样就可能出现在全国范围内,各省市执行数额标准是各不相同的。

  第二,这里的盗窃次数是指行为的盗窃行为是否达到了“多次盗窃”。新刑法把“多次盗窃”与“盗窃数额较大”并列为作为盗窃罪定罪的客观依据,这是刑法的一项重大突破。因为有些行为人盗窃的数额虽然达不到较大,但是因为其一贯或者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屡教不改,其社会危害性并不比盗窃数额较大的小,实有定罪处罚的必要。但是对于“多次盗窃”的含义应该如何理解,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所以“多次盗窃”因司法解释的限定而有了较为固定的含义,这种限定表现在三个方面:(1)时间的限定。“多次盗窃”必须是指行为人在一年内的盗窃次数,超过一年以上发生的盗窃则不能与一年内的盗窃次数累计计算。(2)地点限定。“多次盗窃”中所指的盗窃行为必须是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如果盗窃不是入户或不是在公共场所,则不能累计计算盗窃次数。(3)次数限定。“多次盗窃”所指的盗窃累加次数必须是三次以上含三次。正是因为成立“多次盗窃”具有严格限制,才能防止把某些情节显著轻微的小偷小摸,多次偷拿他人财物行为认定为犯罪。

  由此可见,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是一种极为严重的侵犯财产行为,这种行为破坏了财物持有者对原物的控制权、使用权,同时也使秘密窃取者达到了非法持有财物的结果。所以,只要我们掌握了盗窃罪的中秘密窃取行为的特征,这样就能区别盗窃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也就成为把握盗窃罪的关键,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有着极其重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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