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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3:10  浏览:8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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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

建房[2010]16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知我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以及保护业主共有财产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参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分户验收和竣工验收等活动,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物业管理的建议,为实施物业承接查验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全体业主同意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事项作出约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含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第十一条 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计量表具;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实施物业承接查验,主要依据下列文件:

(一)物业买卖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四)物业规划设计方案;

(五)建设单位移交的图纸资料;

(六)建设工程质量法规、政策、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物业承接查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物业承接查验方案;

(二)移交有关图纸资料;

(三)查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解决查验发现的问题;

(五)确认现场查验结果;

(六)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七)办理物业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现场查验20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设单位移交的资料进行清点和核查,重点核查共用设施设备出厂、安装、试验和运行的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下列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和验收:

(一)共用部位: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外墙、门厅、楼梯间、走廊、楼道、扶手、护栏、电梯井道、架空层及设备间等;

(二)共用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水泵、水箱、避雷设施、消防设备、楼道灯、电视天线、发电机、变配电设备、给排水管线、电线、供暖及空调设备等;

(三)共用设施:一般包括道路、绿地、人造景观、围墙、大门、信报箱、宣传栏、路灯、排水沟、渠、池、污水井、化粪池、垃圾容器、污水处理设施、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休闲娱乐设施、消防设施、安防监控设施、人防设施、垃圾转运设施以及物业服务用房等。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移交有关单位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和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不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现场检查和验收的内容。

第十八条 现场查验应当综合运用核对、观察、使用、检测和试验等方法,重点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外观质量和使用功能。

第十九条 现场查验应当形成书面记录。查验记录应当包括查验时间、项目名称、查验范围、查验方法、存在问题、修复情况以及查验结论等内容,查验记录应当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参加查验的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现场查验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规定的情形,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解决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派专业人员参与现场查验,与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确认现场查验的结果,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第二十二条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签订后10日内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以及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交接义务,导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接工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交接记录应当包括移交资料明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明细、交接时间、交接方式等内容。交接记录应当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签章确认。

第二十七条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可以根据开发进度,对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分期承接查验。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承接最后一期物业时,办理物业项目整体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物业承接查验费用的承担,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它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

第三十一条 物业承接查验可以邀请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物业承接查验的过程和结果可以公证。

第三十二条 物业交接后,建设单位未能按照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约定,及时解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的问题,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物业交接后,发现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自物业交接之日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全面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义务,承担因管理服务不当致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修服务,服务内容和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凭借关联关系滥用股东权利,在物业承接查验中免除自身责任,加重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损害物业买受人的权益。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物业交付期限届满为由,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接不符合交用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在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中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业主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对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查验行为的投诉。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本办法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承接查验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并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物业承接查验中发生的争议,可以申请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委托有关行业协会调解。

第四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承接查验活动,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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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0]1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三月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室内装饰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饰是指对人们活动的所有成型空间(包括六壁表面),经过另行设计和另行预算进行的装饰施工以及室内配套用品的安装设置.呼和浩特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预算检审站(以下简称市室内装饰检审站),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室内装饰市场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进行室内装饰,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室内装饰涉及拆改原有房屋结构或加大荷载,可能对建筑物安全造成影响的,施工企业必须报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或原设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六条 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须申领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市外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进入呼和浩特地区承揽室内装饰业务的,须持当地地市级以上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介绍信、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市室内装饰检审站申请备案。
第八条 市室内装饰梭审站负责本地区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凡投资在三十万元以上(含三十万元)的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招投标管理规定的方式发包、承包。
第九条 室内装饰坚持安全、优质的原则,所用材料必须有出厂合格证,并符合消防要求;无产品合格证的,须经工程所在地产品质量检验部门进行抽样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相应资质等级承包工程项目,不得越级承包和转包。设计单位不得为无证单位和个人代审、代签图纸和出让图章、图签。
第十一条 室内装饰工程由市室内装饰检审站负责监督管理,进行竣工验收,核发验收证书。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发放验收证书。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物必须在土建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室内装饰内部结构(隐蔽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得进行表层装饰。
第十三条 成立室内装饰工程监理机构,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监理资格证书,未取得监理资格证书者一律不得从事室内装饰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资质证书,预算、质检岗位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室内装饰管理部门年检的,资质证书、岗位证书无效,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图纸须经市室内装饰检审站和消防部门共同审核后,发给消防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图纸施工,如有变更应报市室内装饰检审站和消防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室内装饰检审站和消防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室内装饰工程进行跟踪检验和竣工验收,并给予“优良”、“合格”、“不合格”的工程评定。
第十七条 室内装饰工程折旧年限根据装饰材料的不同,按下列规定计取折旧年限:
(一)石材(包括大理石、花岗岩、马赛克、陶瓷)金属卫生洁具10年;
(二)室内配套用品8年;
(三)木饰面、纤维板、刨花板,宝丽板、防火板、石膏板、矿棉板、PVC板等6年;
(四)墙纸、壁布、装饰布、即时贴、各种涂料油漆、胶粘剂、装饰性艺术品、灯光音响器材等5年。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室内装饰检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将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施工单位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三)装饰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装饰单位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施工图纸、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3、未按照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装饰单位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l、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2、验收不合格的,擅自交付使用的;
3、对不合格的装饰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五)设计、施工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设计单位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上述规定处以罚款。
(六)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装饰材料的,或者有不按施工图纸、施工规范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井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工程,无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施工单位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依照招投标管理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七号)

  《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 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对下列涉及农民负担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一)村范围内集体公益事业筹资;(二)农民直接受益的小型基础设施建设投工投劳;(三)易涝地区规定范围内公益性排涝水费;(四)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五)对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收费;(六)农民承担的其他费用和劳务。对农民的补贴补偿和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发放和使用,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范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部门责任制,建立健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加大对农业和农村公益事业的投入,指导、帮助和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其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各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本条例;(二)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单位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及规定、措施;(三)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投诉,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四)对筹资筹劳、公益性排涝水费、土地征用补偿费、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等的管理、使用及收支情况组织开展专项审计;(五)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测网点和监管机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审计、信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涉农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和纠正本部门、本系统加重或者变相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禁止借助行政权力在办理农民婚姻登记、计划生育、住房建设、外出务工、子女入学等相关手续时搭车收取服务费,搭售商品。第六条严格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经批准的筹资和投工投劳项目及标准、排涝水费以及对农民的补贴补偿等,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组织填入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发放到农户,并张榜公示。

  村民委员会必须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收费和安排出劳。

  第七条 实行涉农收费公示制度。凡是向农民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执收单位必须事先将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予以公示,并按照公示的规定收费。

  农民对公示内容提出询问的,执收单位应当予以解答。

  第八条 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应当遵循村民自愿、群众受益、量力而行、民主议定、程序规范、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议事范围为建制村,必要时按照受益主体和筹资主体相对应的原则,议事范围可以缩小为自然村或者村民小组。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劳动力。每人每年承担的出资出劳数额不得突破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

  第九条 筹资筹劳应当用于本村范围内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和维护村级道路、血防灭螺、植树造林、村庄建设与整治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需要兴办的其他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项目,并注重使用效益。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项目,不得列入筹资筹劳的使用范围。

  第十条 需要筹资筹劳的,由村民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预案。

  所提预案必须张榜公示,征求村民意见。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由村民委员会将包括筹资筹劳事项、分摊办法、减免措施等内容的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法定程序审议和表决。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筹资筹劳事项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邀请村财务监督小组成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有重要分歧意见时,应当提交村民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筹资筹劳方案通过后,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报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筹资筹劳使用情况,由村财务监督小组审核,村民委员会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二条 向农民筹资应当在农作物收获后筹集。向农民筹劳按照标准工日计算,原则上以投劳为主,在农闲时安排用工。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其工价标准不得突破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禁止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收款结算时,必须出具由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监制的内部结算凭证;不出具凭证的,农民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 对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退伍伤残军人、五保户、特困户、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应当免除其筹资义务。

  退伍伤残军人、在校学生、孕妇、分娩后未满一年的妇女、男年满六十周岁或者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村民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筹劳义务。

  第十四条 除因特大自然灾害确需农民投工投劳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制农民无偿投工投劳。

  第十五条 易涝地区县乡两级水利工程农业排涝水费,按照实际受益面积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标准分解到户,由财政部门征收,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易涝地区的公益性排涝,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出台涉农收费的文件和措施;对违规出台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涉农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坚持公开、公正、自愿委托和质价相符原则。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应当列入政府定价目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范围和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禁止将涉农的政府公益性服务由无偿变为有偿服务;禁止强制服务收费或者只收费不服务。政府公益性服务机构推介农业生产、生活资料不得从中牟利。

  第十八条 在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村中小学校中发行报刊书籍、开展保险,必须遵循自愿原则;禁止利用行政手段、行业权力强行征订报刊书籍或者强制投保。国家规定强制保险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摊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赞助、资助和捐献财物,不得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开展各类检查评比和达标升级活动。

  禁止村集体经济组织擅自设立项目向农民收费或者违法采用押金、违约金、罚款等方式管理村务。

  第二十条 农村中小学校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向学生集资、摊派和滥收费用;向学生提供服务,必须坚持学生自愿原则,不得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学校或者学生强行摊派各种集资款和其他费用、强行推销各种商品。

  第二十一条 农业灌溉水费由供水单位与村组、农民或者用水单位直接签订合同,据实收取,不得平摊,不得变成固定性收费项目。

  向农民收取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禁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农副产品收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收购政策的有关规定,不得压级压价。农副产品收购部门不得为任何部门和单位代扣农民的交售款。

  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销售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有法定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提供给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各种补贴、补偿、专项投资、扶贫款、救灾救济款以及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抵扣、挪用、拖欠、私分和侵占。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所列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并公布结果,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实行报告制度。案(事)件发生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核实并在1小时内向上一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逐级上报到省政府的时间距事件发生不得超过3小时,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特殊情况下,可越级上报。

  案(事)件发生地的市、州和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等部门对案(事)件进行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并于45日内向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上报处理结果。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视案(事)件的具体情形,可以会同同级监察等部门直接调查下级管辖的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审计、信访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农民负担举报、投诉制度,公布农民负担监督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网站等,并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或者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审计、信访等部门举报、投诉。举报、投诉的受理和处理程序按照国家和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农民负担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将检查情况及时通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可以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程序筹资筹劳、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或者劳务使用范围的;(二)向农民超限额筹资筹劳、无偿调用劳动力、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的;(三)截留、抵扣、挪用、拖欠、私分、侵占政府提供给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各种资金、物资的;(四)强制农民参加保险、接受有偿服务、强行推销商品、报刊、书籍的;(五)违反规定向学校和学生收费、集资、摊派的;(六)涉农收费应当公示未予公示的;(七)阻止或者妨碍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八)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九)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擅自向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设置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项目的,由同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撤销,或者由上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已非法收取款物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款物的,对行政机关,由上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没收款物退还给农民;对企事业单位,由当地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没收款物退还给农民,并处非法收取金额或者财物等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发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县、乡级人民政府和市、县级有关部门,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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