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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35:35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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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7号


现发布《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市区饮用水水源,防止水体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和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颁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市区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分为市级、区级水源保护区。瓯江山根、雷峰堰坝库、西岙、仙门、东向水厂、西向水厂和珊溪水库、泽雅水库水源保护区为市级水源保护区。

第四条 市区水源保护区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市区水源保护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水源保护的规划、监测,检查治理工业污染和生活污染,监督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市政公用部门负责取水点和水源保护地带的日常水质监测和防护标志牌(界牌)的设置。城管部门负责做好生活污水管道、工业废水管道、雨水管道、垃圾转运场和化粪池等设施的维修和管理。水利、河道管理部门负责河道整治、翻水、排污和水闸管理。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水质监测和监督,以及对医院污水的处理和管理。航运管理部门负责对河道航运、码头设置、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企业的管理,督促搞好工业废水污染的防治和治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六条 市区市级水源保护区设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 1、以瓯江山根吸水口为中心,上、下游各300米水域及沿江两岸纵深50米陆域和吸水口通向曹坪泵站明渠及沿渠两侧纵深10米陆域; 2、雷峰堰坝以上1000米水域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库区至曹坪泵站间的引水明渠和沿渠两侧纵深10米陆域; 3、以西岙吸水口为中心,上游500米、下游300米水域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 4、以仙门吸水口为中心,上、下游各100米水域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 1、以山根吸水口为中心,上游6.5公里(至渡船头)、下游3公里(至西洲岛东端)的江段水域(除一级保护区外)及沿江两岸纵深50米陆域; 2、雷峰堰坝至泽雅镇5公里水域及其15平方公里集雨区,引水明渠两侧纵深30米陆域(除一级保护区外); 3、以西岙吸水口为中心,上游3公里、下游500米水域(除一级保护区外)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 4、以仙门吸水口为中心,上游1000米、下游500米水域(除一级保护区外)及两岸纵深30米陆域。 (三)准保护区: 1、渡船头至温溪江段水域及渡船头至西洲岛东端沿江两岸纵深100米陆域(除一、二级保护区外); 2、泽雅上游水域及其102平方公里集雨区(除二级保护区外); 3、仙门河上游郭溪桥头至下游山前7.4公里水域(一、二级保护区除外)及两岸纵深30米陆域。东向水厂、西向水厂水源保护区按《温州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执行。珊溪水库、泽雅水库水源保护区范围另定。区级水源保护区内的保护级别划分由区环保部门划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市区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BG5749-85)的要求;二级保护区与准保护区水域水质应不低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三类标准。 第三章 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区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不得设立码头;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基地; (六)禁止从事耕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 (七)禁止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九条 市区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的物品。

第十条 直接或间接向市区水源准保护区水域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总量。

第十一条 市区水源各级保护区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和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限制船舶进入水源保护区施行有污染的作业。运输有毒有害物品、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不准进入保护区。因特殊情况必须进入的,须报交通、航运管理机构批准登记并设置有效的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存放酸液、碱液、毒性药液等化学试剂以及油类、农药、化肥等场所,必须采取防渗漏、防腐蚀措施和防事故应急措施,并报属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市级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须经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局预审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在市级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市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区环境保护局预审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在市级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区批一般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区环境保护局审批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责任者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同时应立即通知供水单位,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保护市区饮用水水源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或者在水源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并污染保护区水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搬迁或关闭,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进行其他危害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进行其他危害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清洗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渔业、交通航运和水法规的,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造成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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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商业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品搭售问题的若干规定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商业部 等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商业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品搭售问题的若干规定

1986年9月4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商业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认真解决商品搭售问题的通知》精神,现作如下规定:
一、各种经济形式的生产者和经营者都必须树立全心全意为消费者服务的思想,实行文明生产和经营,讲究信誉。
二、各种经济形式的生产者,必须按照社会主义生产的根本目的,认真研究市场需求,不断改进生产技术和调整产品结构,积极生产优质、名牌产品,做到产品适销对路,更好地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
三、各种经济形式的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严格产品质量检验制度。
四、各种经济形式的生产企业,对达不到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而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降价出售,但必须在产品和包装上标出“处理品”字样,不得以次充好或搭售。特别是不合格的家用电器,过期失效影响人民生命安全的食品、药品等,一律不准出厂、销售或搭售。有期效性的商品,一律要注明出厂日期。否则,根据情节轻重,对企业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
五、各种经济形式的生产企业或有关领导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强迫商业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收购或搭售其产品。除国家计划管理的商品外,其它商品应允许有关单位和个人自由选购。违者,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六、各种经济形式的商业部门和企业,必须认真搞好市场的预测预报,充分发挥市场信息的反馈作用,积极支持生产企业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并努力做好收购、销售和市场供应。
七、各种经济形式的商业企业,要建立进货专人负责制,坚决抵制来自任何方面的商品搭售。因盲目进货或接受搭售而购进的滞销产品,均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再行搭售,只能根据按质论价的原则和商品的处理权限削价处理,其损失由企业在当季损益中冲销。造成巨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刑事责任。
八、各种经济形式的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对国家计划管理的商品要严格执行计划;对限量供应的商品要按各地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它商品一律由进货单位自由选购,敞开供应,不得硬性搭售。任何单位和群众有权拒绝搭售商品,如果因此而发生拒售紧缺商品时,除责令供货企业如数售予紧缺商品外,还要对其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
九、各种经济形式的商业企业都要实行经营责任制,规定合理的商品库存数量,认真考核,滞销或超过库存规定的有问题商品,只能削价处理,其损失在企业当季损益中冲销。
十、各级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对各种工业消费品的价格,要坚持按质论价的原则,实行优质优价、低质低价,适当拉开质量差价,质量下降达不到优质标准的,应及时取消优质产品加价。
十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质量低劣的产品不准刊播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发布带有搭售商品内容的广告。违者,以发布虚假广告和违禁广告论处。
十二、各级消费者协会要积极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坚决支持群众拒绝购买搭售商品的正当要求。消费者协会要采取多种形式和城镇街道居委会、农村村民委员会配合,对商品搭售问题进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经常收集听取消费者的反映,积极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群众揭发的各种商品搭售问题。
十三、上述规定的处罚,凡是违反物价政策的,由各地物价部门执行;有关商品搭售问题,由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
十四、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生效。


规范优质优价旅客列车财务管理

铁道部


规范优质优价旅客列车财务管理
1995年4月17日,铁道部

为了改善旅客乘车条件,提高客运服务水平,全路利用新型空调客车和对现有列车加装改造等相继开行了各种优质优价列车。为贯彻落实部《关于运输企业建立自主经营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铁办[1995]13号)的通知,鼓励各铁路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下同]投资购置和改造旅客列车,明确审批权限,规范收入分配、成本负担和投资归还办法,现统一规定如下:
一、审批权限
1.开行优质优价旅客列车,必须报部审批。
2.购置、改造旅客列车的资金来源应由铁路局多种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筹集,不得占用主业各项资金。采用职工集资时,须事先经报省(市)人民银行批准,利率按银行规定执行。
3.申报审批时,申报文件中应附有投资方案、资金来源、列车编组等数据资料和效益分析。
4.各局改造客车技术条件必须报部主管部门审批。
二、资产管理
1.全部由铁路局投资购置的优质优价旅客列车,资产归铁路局多种经营。
2.铁路局投资改造部配客车、自购发电车组成的优质优价旅客列车,客车(含增值)资产归铁路局主业;发电车资产归铁路局多种经营.
3.折旧费由资产归属方计提。
三、成本支出的划分
铁路局投资购置和改造优质优价旅客列车所投入资金的还本付息和由于列车开行所增加雇佣的乘务人员工资性支出以及其他相关的劳务费支出,由铁路局多种经营负担。
四、收益分配
1.基本票价全部列入运输收入,按全路统一规定的管直清算办法进行分配.
2.加价收入全部留给投资局,并根据投资情况和主业成本负担情况进行分配;
①全部投资购置的列车,30%给投资局主业用于补偿成本支出,70%给投资局作多种经营收入。
②投资改造的列车,40%给投资局主业用于补偿成本支出,60%给投资局作多种经营收入。
五、加价收入的清算
管内列车的加价收入,按实际收入分车次单独统计,在运输收入报表中按代收款分行列于运输收入小计数之外,标明为“管内待分配收入”。其进款统一上缴铁路局,由铁路局负责按本文收益分配的规定比例进行划拨。
跨局列车的加价收入,原则上亦应按实际收入分车次单独统计列报,由收款局收入管理部门与投资局财务处按实际收入进行清算。对按实际收入分别核算确有困难的车次,经部财务司批准,可暂执行定额清算。清算的定额,由部财务司根据列车定员、票额分配、加价水平并扣减15%的虚糜率核定基数。实行定额清算的列车,其基本票价和加价收入全部列旅客票价收入,其进款全部上缴铁路局,由列车始发、通过和到达局收入部门每月按定额从旅客票价收入中扣减,转到“代收款”,直接拨付给投资局财务处,按收益分配办法进行分配。
实行定额清算的优质优价列车开行后,实际售票率长期低于列车定员的85%时,下一年度应改按实际情况调整应扣减的虚糜率。
六、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文有抵触者,一律按本文规定执行。已经开行的优质优价旅客列车,一律改按本文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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