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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0:48:26  浏览:8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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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


  《吉林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届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晓霈

2008年12月19日



吉林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和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煤矿山开采的企业及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受县(市)、区委托的重点乡镇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配合做好非煤矿山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非煤矿山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遵循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依法监管、主管部门分级负责、企业全面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五条 从事非煤矿山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非煤矿山企业)必须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不得从事非煤矿山生产活动。

  第六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七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下列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50人以下(含本数)的,至少配备1名;

  (二)从业人员50人至300人(含本数)的,至少配备2名;

  (三)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在配备2名的基础上,超过300人的部分按5%。的比例配备。

  非煤矿山企业的班(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取得和换发安全资格证书前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培训制度,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安全培训。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存储风险抵押金。

  有关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管理及合理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矿山救护队(组)。非煤矿山企业的救护队(组)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应当与专业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控制度:

  (一)非煤矿山企业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全责;

  (二)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三)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由企业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四)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并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五)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制定事故隐患报备制度,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按等级登记,并按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六)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制度;

  (七)非煤矿山企业依法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露天非煤矿山的开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方式,自上而下分台阶开采,严禁利用第一次爆破孔再装药进行第二次爆破或掏采;

  (二)对采用中深孔爆破技术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由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矿山工程技术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三)台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其中最大开采高度小于50米、年开采总量小于50万吨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自上而下分层、按顺序开采,分层高度根据岩性确定,中深孔爆破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

  (四)危险性较大的矿用起重、运输、提升、排水等机械设备应当由有关部门定期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在有效期内使用。

  第十五条 露天非煤矿山的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养和检测检验,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六条 地下非煤矿山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每个矿井至少有2个独立的、直达地面的、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的间距不得小于30米。各生产水平(中段)和采区(盘区)至少设置2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

  (二)建立完善的机械通风系统,其风质、风量、风速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矿井提升运输系统应设有防过卷、防跑车、防坠落等安全保护装置,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矿井运输设备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于检验有效期内使用。

  第十七条 尾矿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停用管理严格按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对季节性非煤矿山生产企业进行开工前安全检查,对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条件复核。

  复核不合格的非煤矿山企业不得继续生产。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职责定期对非煤矿山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至少二次组织专家对所监管的井工开采企业井下通风系统进行全面检查,并制定检查记录及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

  (一)定期对非煤矿山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加强对重点企业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非煤矿山企业的监督检查,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对该企业实行挂牌督办或者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挂牌督办并停产停业治理的非煤矿山企业经专门治理后,应当向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申请。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

  (二)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

  (三)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由相关部门吊销证照,并在新闻媒体公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非煤矿山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或者相关人员未按规定接受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露天或地下非煤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相关证照从事非煤矿山生产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非煤矿山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或者其他工业废渣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中深孔爆破是指装药孔深大于5米、孔径大于37毫米的爆破技术。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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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整理研究民间单、验、秘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整理研究民间单、验、秘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散在民间的单方、验方、秘方、疗法和古医籍等都是祖国医药学伟大宝库的组成部分,为使其充分发挥医疗保健作用并免于失传,必须组织人力进行收集、整理和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献方、献技、献书者,不论其价值如何,都要热情接待,并认真负责地进行处理。对具有特效的秘方和技术而不愿公开传授者,应允许传授其子女或亲友,并为他们传授技艺开展医疗提供必要的条件。
二、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可选择一所中医机构,在现有人员编制内指定三至五人专职负责这项工作,在业务院、所长的直接领导下,组成研究组,负责收集、整理、研究散在本地区的单、验、秘方和特效疗法;对筛选出的方剂、疗法,要组织临床验证;对疗效卓著的,经过正
式鉴定后可推广应用,并进一步组织力量对其作用机理进行探讨研究。
三、对献出的单、验、秘方、医籍和特效疗法等,经过筛选、临床验证、鉴定确有价值者,应视其价值的大小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参照有关部门的办法自行制定。对具有特殊价值的方药、疗法等应注意保密,并逐级向主管部门上报。
四、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要认真研究制定开展这项工作的实际措施,并注意总结经验,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1983年1月31日

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务院有关部、局、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一九七八年以来,我部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要求,负责全国提前退休工种的审批工作。一九八五年为了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我部发出了《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
),将提前退休工种改由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送我部备案。此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提前退休工种的审批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对于保护职工的健康,促进生产发展,维护社会安定,起了重要作用。但是,从几年来的执行情况看,有的部门对提前退休工种审批过宽,有的审批程
序不健全,有的没有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特别是对审批条件掌握不一,随意开口子,导致提前退休人员过量增多,类似工种在各部门之间产生攀比,影响了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精神,我部决定
加强提前退休工种的审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即日起,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审批新的提前退休工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提前退休工种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我部审批。
二、我部将根据实际情况对各有关部门已审批的提前退休工种进行清理和调整。
三、各地劳动部门在办理提前退休工作时应严格把关,凡不符合提前退休工种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的,一律不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199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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