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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47:03  浏览:9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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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长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长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吉林省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作为燃料的机动车辆,包括使用双燃料的机动车辆以及混合动力的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等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和综合分析制度。通过定期检验、停放地检验和路上检验,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及时向国家、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反馈机动车排气污染信息,并向社会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

  第九条 机动车上已经装载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损坏、改装、拆除或者擅自停止运行。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十条 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

  外埠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并须经环保检验合格。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与维护制度。

  在用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企业维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应当与安全性能定期检验同步进行,对排气污染不符合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三条 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符合排气污染标准的,根据其污染物排放情况,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绿色标志或者黄色标志。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风挡玻璃右上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或者伪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属于环保检验合格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气污染疑似超标的机动车,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进行排气污染抽检,被检查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挥排气污染疑似超标的机动车停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现场检验。

  第十六条抽检超过排气污染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复检通知书》,收到《机动车排气污染复检通知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复检。未经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

  (二)检验设备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粘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或者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改装、拆除或者擅自停止运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

  (二)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标准的;

  (三)抽检超过排气污染标准的机动车,未经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按每辆车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验或者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单位未取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或者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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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2004年6月15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6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的规定,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议案,决定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68项行政许可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取消以后的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本决定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布。



附件: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取消的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68项)

┌──┬────────────┬───┬──────────┬─────────────────────────┬─────────┐

│ │ 地方性法规 │取消的│ │ │ │

│ ├──┬────┬────┤ │ 取消的许可 │ │ │

│类别│法规│ │ │许可事│ 事项名称 │ 规定许可事项的法规条文 │ 备注 │

│ │ │法规标题│通过时间│ │ │ │ │

│ │序号│ │ │项序号│ │ │ │

├──┼──┼────┼────┼───┼──────────┼─────────────────────────┼─────────┤

│ 公 │ │ │ │ │ │ │ 在广州市举行集│

│ │ │ │ │ │ │ │会、游行、示威的许│

│ │ │ │ │ │ │ │可手续,依照《中华│

│ 安 │ │广州市集│ │ │ 市人民政府对在中│ 第九条 申请在中山纪念堂、广州起义烈士陵园、英│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

│ │ 1 │会游行示│1990年 │ 1 │山纪念堂等特定场所举│雄广场、黄花岗烈士墓园、天河体育中心、中国出口商品│示威法》、《广东省│

│ │ │威若干规│4月20日 │ │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交易会和海珠广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须经主管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民 │ │定 │ │ │批准 │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 │ │ │ │ │ │ │办法》和《广州市集│

│ │ │ │ │ │ │ │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

│ 政 │ │ │ │ │ │ │》的有关规定办理。│

│ ├──┼────┼────┼───┼──────────┼─────────────────────────┼─────────┤

│ │ │广州市养│ │ │ 市公安局对在非限│ 第十七条 在非限养区开设犬只养殖场、销售店(档│ │

│ 类 │ │犬管理规│1995年 │ 2 │养区开设犬只养殖场、│)的,须申请市畜牧兽医部门对其卫生设施、防疫设备是│ │

│ │ │定 │11月30日│ │销售店(档)的批准 │否合格进行审查并报经市公安局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 │

│ │ │ │ │ │ │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 │

│ │ 2 ├────┼────┼───┼──────────┼─────────────────────────┼─────────┤

│ │ │ │ │ │ │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诊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报经│ 动物诊疗许可证│

│ │ │ │ │ 3 │ 市畜牧兽医部门对│市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 │ │ │ │ │犬只诊疗服务的批准 │续。 │国动物防疫法》第四│

│ │ │ │ │ │ │ │十五条的规定申领。│

│ ├──┼────┼────┼───┼──────────┼─────────────────────────┼─────────┤

│ │ │ │ │ │ 市、县级市民政部│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殡仪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 │

│ │ │ │ │ 4 │门对生产、销售殡仪丧│,须经市、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 │

│ │ │ │ │ │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的│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 │

│ │ │广州市殡│1998年 │ │审查批准 │ │ │

│ │ 3 │葬管理规│2月18日 ├───┼──────────┼─────────────────────────┼─────────┤

│ │ │定 │ │ │ 民政部门对公墓、│ │ │

│ │ │ │ │ 5 │骨灰堂(楼)的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未经民政部门同意,公墓、骨灰堂(楼│ │

│ │ │ │ │ │发布经营性骨灰堂(楼│)的经营者不得发布经营性骨灰堂(楼)、公墓广告。 │ │

│ │ │ │ │ │)、公墓广告的同意 │ │ │

│ ├──┼────┼────┼───┼──────────┼─────────────────────────┼─────────┤

│ │ │ │ │ │ 水上公安部门对在│ 第二十一条 在水上从事旅馆、娱乐业的,必须经所│ │

│ │ │ │ │ 6 │当地水上从事娱乐业的│在地水上公安部门审核同意。 │ │

│ │ │ │ │ │审核同意 │ │ │

│ │ │广州市水│1999年 ├───┼──────────┼─────────────────────────┼─────────┤

│ │ 4 │上治安管│8月6日 │ │ 水上公安部门对在│ 第二十二条 在水上开办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业的,│ │

│ │ │理条例 │ │ │当地水上开办收购生产│必须向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报请核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 │

│ │ │ │ │ 7 │性废旧金属业的《特种│证》,并应当在固定的水上经营场所从事收购业务,不得│ │

│ │ │ │ │ │行业经营许可证》的核│利用船舶在水上设置流动收购点。 │ │

│ │ │ │ │ │发 │ │ │

├──┼──┼────┼────┼───┼──────────┼─────────────────────────┼─────────┤

│ 财 │ │ │ │ │ │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必须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 │

│ │ │ │ │ │ │ (一)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 │

│ │ │ │ │ │ │公路上行驶; │ │

│ 经 │ │ │ │ │ │ (二)超过限高、限宽、限长、限载标准的车辆通过│ 砍伐路树的许可│

│ │ │广州市公│1994年 │ │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码头; │手续依照《中华人民│

│ │ 5 │路路政管│1月20日 │ 8 │对砍伐路树、铲除花草│ (三)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各种灯饰、标志│共和国公路法》第四│

│ 类 │ │理条例 │ │ │的批准 │、牌坊、牌架以及信号灯等设施; │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 │ │ │ │ │ │ (四)砍伐路树、铲除花草; │办理。 │

│ │ │ │ │ │ │ (五)开设与公路连接的交叉道口。 │ │

│ │ │ │ │ │ │ 上款第(二)、(五)项规定的行为,在批准前应征│ │

│ │ │ │ │ │ │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 │

│ ├──┼────┼────┼───┼──────────┼─────────────────────────┼─────────┤

│ │ │ │ │ │ │ 第十五条 县级市以上的邮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 │

│ │ │ │ │ │ │其他单位、个人经营或代办邮政业务。 │ │

│ │ │ │ │ │ 邮政部门对经营邮│ 经营邮票、集邮品或者代办速递文件业务的,应向县│ │

│ │ │广州市邮│ │ 9 │票、集邮品或者代办速│级市以上邮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 │ 6 │政管理条│1994年 │ │递文件业务的审批 │申请营业执照。 │ │

│ │ │例 │5月20曰 │ │ │ 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应经邮政部门批准,签订代办│ │

│ │ │ │ │ │ │合同。 │ │

│ │ │ │ ├───┼──────────┼─────────────────────────┼─────────┤

│ │ │ │ │ 10 │ 邮政部门对经营其│ 第十五条 第三款 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应经邮政│ │

│ │ │ │ │ │他邮政业务的批准 │部门批准,签订代办合同。 │ │

│ ├──┼────┼────┼───┼──────────┼─────────────────────────┼─────────┤

│ │ │广州市城│ │ │ │ │ │

│ │ │乡农副产│1995年 │ │ 市商业管理部门对│ 第十条 开办集贸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 │

│ │ 7 │品集贸市│1月12日 │ 11 │开办地方批发市场的核│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申请开办地方批发市场的,需│ │

│ │ │场管理条│ │ │准 │经市政府商业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注册登记。 │ │

│ │ │例 │ │ │ │ │ │

│ ├──┼────┼────┼───┼──────────┼─────────────────────────┼─────────┤

│ │ │广州市牲│ │ │ │ 第九条 第一款 凡经批准设置的屠宰厂(场),凭│ 定点屠宰的许可│

│ │ 8 │畜屠宰和│1996年 │ 12 │ 市人民政府对《屠│市人民政府发给的《屠宰许可证》,办理有关证照,领取│手续依照国务院《生│

│ │ │肉品销售│8月29日 │ │宰许可证》的核发 │《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牲畜屠宰。 │猪屠宰管理条例》第│

│ │ │管理条例│ │ │ │ │五条的规定办理。 │

│ ├──┼────┼────┼───┼──────────┼─────────────────────────┼─────────┤

│ │ │ │ │ │ │ │ 危险物品的生产│

│ │ │ │ │ │ │ │、经营、储存单位以│

│ │ │广州市生│ │ │ 安全生产行政主管│ │及矿山、建筑施工单│

│ │ 9 │产安全监│1999年 │ 13 │部门对安全生产管理专│ 第十四条 第三款 安全生产管理专职人员必须接受│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

│ │ │察条例 │6月9日 │ │职人员资格证书的核发│相应的专门培训,取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员的从业许可,依照│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 │ │ │ │ │ │ │全生产法》第二十条│

│ │ │ │ │ │ │ │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 ├──┼────┼────┼───┼──────────┼─────────────────────────┼─────────┤

│ │ │ │ │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招聘劳动者,双│ │

│ │ │ │ │ 14 │对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方应签订合同书;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同时出示劳动保障│ │

│ │ │ │ │ │员许可证的核发 │行政部门核发的招用流动人员许可证。 │ │

│ │ │ │ ├───┼──────────┼─────────────────────────┤ │

│ │ │ │ │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公布招聘劳动者的简章、启事中本│ │

│ │ │ │ │ 15 │对用人单位公布招聘劳│单位基本情况、岗位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劳动者工资│ │

│ │ │ │ │ │动者的简章、启事的审│和福利待遇等内容应当真实,并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 │

│ │ │广州市劳│1999年 │ │核 │政部门审核。 │ │

│ │ 10 │动力市场│8月6日 ├───┼──────────┼─────────────────────────┼─────────┤

│ │ │管理条例│ │ │ │ 第十三条 申办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 │ │ │ │ │ │ (一)有机构章程; │ │

│ │ │ │ │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 │

│ │ │ │ │ 16 │对中介服务机构的负责│ (三)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 │

│ │ │ │ │ │人应是本市城镇居民的│ (四)机构负责人应是本市城镇居民; │ │

│ │ │ │ │ │条件限制 │ (五)有三名以上经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培训并│ │

│ │ │ │ │ │ │取得劳动力中介服务资格证的专职从业人员; │ │

│ │ │ │ │ │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

│ │ │ │ │ │ 区、县级市旅游行│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经拟设地│ │

│ │ │ │ │ 17 │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在│的区、县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旅游行│ │

│ │ │ │ │ │其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政管理部门备案。 │ │

│ │ │广州市旅│1999年 │ │的审核同意 │ │ │

│ │ 11 │游管理条│12月16日├───┼──────────┼─────────────────────────┼─────────┤

│ │ │例 │ │ │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 第三十二条 本市旅游景区(景点)内部从事导游业│ │

│ │ │ │ │ 18 │门对旅游景区(景点)│务的人员,须经导游业务培训,取得导游上岗证方能上岗│ │

│ │ │ │ │ │内部从事导游业务的人│。 │ │

│ │ │ │ │ │员导游上岗证的核发 │ │ │

│ ├──┼────┼────┼───┼──────────┼─────────────────────────┼─────────┤

│ │ │ │ │ │ │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及其所属车辆的配│ │

│ │ │ │ │ │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套保修业务的,应当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用│ │

│ │ │ │ │ │对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事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者进行│ │

│ │ │ │ │ 19 │运及其所属车辆的配套│资质审查,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发给公共客运│ │

│ │ │广州市公│ │ │保修业务的公共客运资│资质证书。申请者凭资质证书分别向工商、公安等行政管│ │

│ │ │共汽车电│2000年 │ │质证书的核发。 │理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 │ │

│ │ 12 │车客运管│1月14日 │ │ │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及其│ │

│ │ │理条例 │ │ │ │配套保修业务。 │ │

│ │ │ │ ├───┼──────────┼─────────────────────────┼─────────┤

│ │ │ │ │ │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上岗│ │

│ │ │ │ │ 20 │对公共汽车电车从业人│培训,经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件。 │ │

│ │ │ │ │ │员上岗证的核发 │ 经营者不得安排未取得上岗证件的人员从事公共汽车│ │

│ │ │ │ │ │ │电车经营服务。 │ │

├──┼──┼────┼────┼───┼──────────┼─────────────────────────┼─────────┤

│ 城 │ │ │ │ │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 │

│ │ │ │ │ │对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 第二十条 第二款 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生产设│ │

│ │ │ │ │ 21 │建设生产设施或者设置│施;或者设置堆放场所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 │

│ 乡 │ │广州市饮│ │ │堆放场所的环境影响报│当先征得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同意。 │ │

│ │ │用水源污│1987年 │ │告书(表)的同意 │ │ │

│ │ 13 │染防治条│1月17日 ├───┼──────────┼─────────────────────────┼─────────┤

│ 建 │ │例 │ │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第三十二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依照《中华人民│

│ │ │ │ │ │部门对直接或者间接向│项目,其定址、施工、投产,应按规定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 │ │ 22 │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审查同意。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

│ 设 │ │ │ │ │项目的定址、施工的审│、同时施工、同时运转。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符合│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 │ │ │ │ │查同意 │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报告书的审批手续。│

│ ├──┼────┼────┼───┼──────────┼─────────────────────────┼─────────┤

│ 环 │ │ │ │ │ │ │ 依照《中华人民│

│ │ │ │ │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

│ │ │ │ │ 23 │部门对新建、扩建、改│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 境 │ │ │ │ │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理的规定,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

│ │ │广州市大│ │ │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 │响报告书的审批手续│

│ │ 14 │气污染防│1991年 │ │ │ │。 │

│ 保 │ │治规定 │10月16日├───┼──────────┼─────────────────────────┼─────────┤

│ │ │ │ │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大气环境│ 主要大气污染物│

│ │ │ │ │ │部门对向大气排放污染│质量的需要,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实│排放许可证依照《中│

│ 护 │ │ │ │ 24 │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核发大气污染物限量排放许可证│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 │ │ │ │ │大气污染物限量排放许│。 │染防治法》第十五条│

│ │ │ │ │ │可证的核发 │ │的规定办理。 │

│ 类 ├──┼────┼────┼───┼──────────┼─────────────────────────┼─────────┤

│ │ │ │ │ │ │ │ 依照《中华人民│

│ │ │ │ │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第七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动工建│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 │ │ │ 25 │部门对产生环境噪声的│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

│ │ │ │ │ │建设项目的选址、动工│。 │条的规定,办理建设│

│ │ │ │ │ │建设的审查同意 │ │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 │ │ │ │ │ │ │的审批手续。 │

│ │ │广州市环│ ├───┼──────────┼─────────────────────────┼─────────┤

│ │ │境噪声污│1994年 │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第十六条 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 │

│ │ 15 │染防治规│5月20日 │ │部门对建筑或者市政工│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作业或│ 保留建设行政管│

│ │ │定 │ │ 26 │程需延长作业时间、在│者市政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在夜间连续施工的,应│理部门的“证明”。│

│ │ │ │ │ │夜间连续施工的批准 │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

│ │ │ │ │ │ │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 │

│ │ │ │ ├───┼──────────┼─────────────────────────┼─────────┤

│ │ │ │ │ │ 公安部门对在市区│ 第三十一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未经批准│ │

│ │ │ │ │ 27 │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使│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确需使用的,应当│ │

│ │ │ │ │ │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经公安部门批准。 │ │

│ │ │ │ │ │宣传车的批准 │ │ │

│ ├──┼────┼────┼───┼──────────┼─────────────────────────┼─────────┤

│ │ │ │ │ │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 │ │

│ │ │ │ │ │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化粪池和垃圾槽的│ │

│ │ │ │ │ 28 │配套建设的化粪池和垃│,其设计方案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 │ │ │ │ │圾槽设计方案的审批和│。竣工后,经原审批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 │

│ │ │ │ │ │验收 │ │ │

│ │ │ │ ├───┼──────────┼─────────────────────────┼─────────┤

│ │ │ │ │ │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 第十九条 建设机动车辆清洗站的技术设计方案,必│ │

│ │ │广州市城│ │ │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机动│须先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按有关规│ │

│ │ │市市容和│1995年 │ 29 │车辆清洗站的技术设计│定办理审批手续。 │ │

│ │ 16 │环境卫生│9月1日 │ │方案的审核 │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 │

│ │ │管理规定│ │ │ │务。 │ │

│ │ │ │ ├───┼──────────┼─────────────────────────┼─────────┤

│ │ │ │ │ │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 │ │

│ │ │ │ │ │政主管部门对从事生活│ │ │

│ │ │ │ │ │废弃物、余泥渣土有偿│ 第三十三条 凡从事生活废弃物、余泥渣土有偿清运│ │

│ │ │ │ │ 30 │清运和公共厕所收费服│和公共厕所收费服务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市市│ │

│ │ │ │ │ │务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环境卫生服务资│ │

│ │ │ │ │ │的审核同意和环境卫生│质合格证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 │

│ │ │ │ │ │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的发│ │ │

│ │ │ │ │ │放 │ │ │

│ ├──┼────┼────┼───┼──────────┼─────────────────────────┼─────────┤

│ │ │ │ │ │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具│ │

│ │ │ │ │ 31 │管部门对非本市的设计│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非本市的设计单位│ │

│ │ │ │ │ │单位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 │

│ │ │ │ │ │划设计的核准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核发:│ │

│ │ │ │ │ │ │ (一)市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及部队、外地驻穗│ │

│ │ │ │ │ │ │单位除原状维修、装修外的各类建设工程,位于国道、省│ │

│ │ │ │ │ │ │道、铁路、规划宽度为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临街建设工程│ │

│ │ │ │ │ │ │,珠江广州河段两侧、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传│ │

│ │ │ │ │ │ │统民居和近现代建筑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等区域的各│ │

│ │ │ │ │ │ │类建设工程,区属30层以上或高度超过100米的建设工程 │ │

│ │ │ │ │ │ │,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 │

│ │ │ │ │ │ │ (二)本条第(一)项外的区属30层以下建设工程,│ │

│ │ │ │ │ │ │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工程,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 │

│ │ │ │ │ │ │管部门批准的区属综合开发小区和村镇详细规划内村镇建│ │

│ │ │广州市城│1996年 │ │ │设工程,各辖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不改变建筑物使用│ │

│ │ 17 │市规划条│1月12日 │ │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性质和不增加建筑物高度、层数、面积的原状维修工程,│ │

│ │ │例 │ │ │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以及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在控制的高度和允许│ │

│ │ │ │ │ 32 │城市规划部门对经营性│的容积率内的扩建及加层建设工程、经营性建筑的装修工│ │

│ │ │ │ │ │建筑装修工程的建设工│程,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城市规划部门核│ │

│ │ │ │ │ │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发。其中15层以上、30层以下的单位建设工程,还须经市│ │

│ │ │ │ │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区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 │

│ │ │ │ │ │ │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报市城市规划行 │ │

│ │ │ │ │ │ │政主管部门备案,如有违反城市规划或有关管理规定的,│ │

│ │ │ │ │ │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收到批准文件法定工作日│ │

│ │ │ │ │ │ │15日内予以否决。 │ │

│ │ │ │ │ │ │ (三)特定管理区内的建设工程,在修建性详细规划│ │

│ │ │ │ │ │ │批准后,可以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特定管理区│ │

│ │ │ │ │ │ │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与区外相衔接的城市基础设施的│ │

│ │ │ │ │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核发前应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 │

│ │ │ │ │ │ │管部门审核同意。 │ │

│ │ │ │ │ │ │ (四)县级市内(不含特定管理区)的建设工程,由│ │

│ │ │ │ │ │ │其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在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 │

│ │ │ │ │ │ │,在核发前应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 │

│ ├──┼────┼────┼───┼──────────┼─────────────────────────┼─────────┤

│ │ │ │ │ │ │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 │

│ │ │ │ │ │ │按下列权限审批: │ │

│ │ │ │ │ │ │ (一)公共绿地,属市、市辖各区管理的,由市城市│ │

│ │ │ │ │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建制镇管理的和单位、个人出│ │

│ │ │ │ │ │ │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 │

│ │ │ │ │ │ │ (二)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属市管理的│ │

│ │ │ │ │ │ │,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市辖各区、建制镇│ │

│ │ │ │ │ │ │管理,或者单位和个人出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 │

│ │ │ │ │ │ │门审批。 │ │

│ │ │ │ │ │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经市城市规划行│ │

│ │ │ │ │ │部门对城市绿地的工程│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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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卫生部、商业部、粮食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报告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联合通知

劳动部 卫生部 商业部 等


劳动部、卫生部、商业部、粮食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报告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联合通知

1963年7月19日,劳动部、卫生部、商业部、粮食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全国总工会

为了贯彻国务院国经周字216号批转国家经委“关于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作业工人的食品供应情况和意见的报告”中关于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指示,我们除了制订统一的保健食品标准以外,各地应该本着严格控制发放范围,首先保证危害健康严重的工种需要的精神,对当前保健食品的供应发放工作进行一次调整。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保健食品制度,是为了解决从事有害健康作业工种的特殊营养需要,增强职工抵抗职业性毒害的能力,由企业免费发给工人保健食品的一项劳动保护辅助措施。企业在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同时,必须首先注意从工艺上、设备上采取防止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措施,积极改善劳动条件。
二、保健食品应该发给有显著职业性毒害,可能引起职业病和职业中毒,并且对营养有特殊需要的工种。其范围包括下列五类作业中符合享受保健食品条件的工种:
1.接触有毒物质的工种,主要是指:(1)经常直接接触对人的内脏、神经或血液系统有危害的铅、汞、锰、铬、铍、镉、锑、砷、磷、硒及其化合物的有毒气体、蒸气和粉尘、苯、甲苯、苯酚及其硝基、氨基、氯化合物的蒸气和粉尘,连烃卤素衍生物的气体和蒸气,四乙基铅、二硫化碳的蒸气,以及有机磷农药、有机汞农药的蒸气和粉尘等工种;(2)经常接触大量对粘膜有刺激性的氯、氯化氢、光气、氟、氟化氢、硫化氢、氧化硫和氧化氮的气体,溴的蒸气、萘、氯萘的蒸气和粉尘等工种;(3)经常接触有化学窒息性的氰化氢气体和氰氢酸盐粉尘的工种。不包括:①使用冷金属块和搬运桶装、瓶装毒物的工种;②接触仅对皮肤有刺激性的冷沥青、生漆、颜料、染料、碱、石灰和石油等工种;③接触排氧窒息的甲烷、二氧化碳、氮气和惰性气体等工种。
2.接触矽尘作业的工种,主要是指从事含矽矿石、岩石的凿岩采掘作业,含矽原料的破碎、碾磨、过筛、搅拌作业,石英喷砂作业,以及石棉开采、加工作业等工种。不包括从事翻砂和水磨石英等作业的工种。
3.接触放射线的工种,主要是指直接从事接触放射线和放射性物质作业的工种。
4.潜水、沉箱作业工种,主要是指专门从事潜水和在沉箱内作业的工种。
5.高温作业工种,主要是指热车间工作地点的温度经常在摄氏三十八度以上,而热辐射强度达每分钟每平方厘米三卡以上的工种。
上述五类作业中职业性毒害较轻,或者对营养的特殊需要不显著的工种,如接触酸蒸气、氨气、沥青蒸气、发生炉煤气、水泥粉尘的作业,电镀铬作业,以及一般的电焊和化验分析作业等工种。目前暂缓建立保健食品制度。各地可以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资料,待以后制订全国统一标准时再定。过去已经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在全国统一标准发布前,都暂予保留,不要取消。
三、企业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或者由于原料、产品的变换,从根本上消除了有害健康因素的,应该停发保健食品。由于采取技术组织措施和卫生保健措施,减轻了危害程度的,应该继续发给保健食品。
四、在全国统一的标准发布以前,保健食品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作业工人的食品供应情况和意见的报告”中的保健食品临时标准供应:接触有毒物质、矽尘和放射线工种,每人每月不低于肉二斤,食油半斤,糖一斤;高温作业工种,每人每月不低于肉一斤,食油半斤、糖一斤,其中属于常年高温的(即工作地点常年达到高温条件的)常年予以供应,属于季节高温的(即工作地点在炎热季节达到高温条件的)在炎热季节予以供应。以上各类工种的肉、油、糖的供应数量,原则上不包括当地居民副食品供应定量。有的地区在食油供应上有困难,经省人委确定也可以包括部分定量。潜水、沉箱作业工种,因各地原来的供应标准都较高,仍按各地的原标准执行。各地根据需要可以对不同工种划分若干供应等级,还可以根据当地物资供应条件和享受保健食品工种的需要,供应一些牛奶、蛋品、鱼类、蔬菜等食品。
五、保健食品的发放标准。应该以现金为计算基础,在全国统一的标准发布以前,按本通知第四项实物供应临时标准折价计算。过去现金标准较高的地区和企业,仍按原来的标准执行。其高于实物供应临时标准的部分,也应尽可能供应实物,不要折发现金,实物供应确实不足时,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可以折发部分现金。
六、保健食品所需的费用,今后在企业单位都由车间管理费内劳动保护费项目开支;事业单位由事业费内单列项目开支,都不计入工资总额。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今年原来没有经费预算的,可以核实支付。本通知下达前已经开支的保健食品费,不论列在什么项目,都不再变动。
七、企业应该将保健食品加工为熟食品,按日发给职工在厂内食用。企业应该建立必要的发放管理制度,防止虚报冒领、挪用私分和多吃多占。企业的生活管理部门,应该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做好保健食品的供应发放工作;企业的劳动保护、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应该负责掌握发放保健食品的工种、范围和监督检查工作。
八、保健食品制度,应该与当前的营养补助食品供应办法加以区别。供应营养补助食品,是各地实行副食品定量供应以来,对部分劳动条件不好和劳动强度较大的职工,所采取的一种暂时性的照顾措施。其供应范围主要是井下(包括水库大坝廊道作业)、高空、低温、地质普查、勘探、勘测等工种;对于已享受保健食品的工种,则不另供应营养补助食品。营养补助食品原则上应该由职工自费购买,但对于已实行免费供应的,可以暂时保留。
九、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范围,包括全民所有制的工业、交通、基建系统的企业,文教、财贸系统的工业企业,以及科学研究单位,卫生事业单位和军委后勤生产单位。
十、各地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应该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做好享受保健食品工种的审批平衡工作。劳动部门应该组织企业报送享受保健食品的工种人数;卫生部门应该提供有关的卫生调查测定资料和负责对保健餐食谱的指导工作;工会组织应该做好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宣传教育工作。要求在今年十月底以前将这项工作加以总结,报送劳动部、卫生部和全国总工会,并将享受保健食品分行业分工种的人数报送劳动部。
十一、各地商业、粮食部门应该做好保健食品和营养补助食品的供应工作,核实供应人数,估算所需物质,组织货源,做到按供应标准分批、定点,平价供应,保质保量,并于今年十月底以前将安排供应情况报告商业部和粮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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