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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4:55:38  浏览:9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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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包头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已经一九九一年六月八日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凤岐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包头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吸引外商来本市投资,加快本市经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市投资(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华侨、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市投资举办企业,也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对在本市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免收占用场地使用费十年。
  对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出让期限为五十年。


  第五条 视外商投资企业的不同情况,实行税收优惠。
  (一)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的减、免所得税期满以后,经企业申请,报请上级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三十的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牌照税(运输企业除外),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后,给予免征。
  (三)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可以减半征收。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加速折旧办法(含采用余额折旧),可以不留或少留残值。


  第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半征收城市配套费;对需新建的基础设施,由城建部门组织开发,其费用区分工程的不同性质减收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使用已有的城市设施和市政工程设施的有偿使用费,从开始发挥效益起十年内,按本市企业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第八条 优先组织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能源、流动资金和物资供应。
  (一)在建设和生产经营中所需的水、电、汽、煤和机动车用油等优先供应,收费标准与市内企业相同。
  (二)在建设和生产中所需的原辅材料,物资部门列入供应计划,组织供应。
  (三)产品出口的生产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进口原辅材料,所需外汇一时周转困难,企业可向外汇管理部门和经营外汇的金融机构,申请调剂外汇和外汇贷款。
  (四)在生产经营中,因人民币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企业可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五)外汇暂时不平衡时,企业可向经贸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申请,通过外汇补贴、外汇调剂、外币计价结算等办法解决。


  第九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照规定支付职工工资和提取劳动保险金、福利费住房补助外,享受本市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第十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中以人民币支付工资的外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可用人民币交付本市的住宿、饮食、交通、通讯、医疗、保险等费用,收费标准与中国公民相同。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为本市企业或公益事业捐款在五万元以上的,市政府将给予精神鼓励并授予荣誉证书,捐资价值占公益事业总投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经市政府批准,允许该项公益事业以本人或亲属的名字命名。


  第十二条 对介绍外国投资者来本市投资的中介人给予奖励,奖励金额按实际投资额的百分之零点二五计奖。奖金按投资到帐之日的国家牌价折合成人民币支付。奖励金必须经市经贸局认可后,由受益企业支付。
  对利用外资开展三来一补业务的中介人可给予适当奖励。奖励金额低于前款规定的比例。


  第十三条 对外国投资者来本市投资属于国家规定限额以下的项目,市计委、经委应在收到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立项的答复。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市经贸部门应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第十四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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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最高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自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最高院审委会讨论通过并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后,全国的很多高院、中院也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出台不少的内部规定,综观之,在医疗诉讼中如何选任鉴定机构、如何适用法律等问题上进行司法处理上表现是很乱的,非常不统一。

现为正本清源,驳斥谬论,

现本人特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通知本意及精神给予论说、详解。本详解是主要对在医疗诉讼中鉴定机构的如何选任,如何适用法律这两大关键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本详解是依现行中国大陆之宪法、立法法,及民法理论而写成的。我认为我的详解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内是正确的,而且,我详解中的很多话是是有些司法官员不便公开表态民明说的,因为明说容易引起行政司法争执!!(只能说“半句话”或绕着“弯子”说)也是司法人的无奈了吧!!

  对本详解,也欢迎大家斧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开宗明义的一句话是“现就人民法院参照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表明了该通知的性质,即该通知是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如何对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就是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是否可以使用及如何使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问题。



通知第一条规定为:“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条例施行前已经按照民法通则、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再审的,不适用条例的规定。”

我的理解:

对2002年9月1日以前发生的医疗纠纷及已经审结需再审医疗纠纷的案件,采用老事老办法,即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及老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有关鉴定机构已于2002年9月1日后被撤消)。

对2002年9月1日后发生的医疗纠纷,因为该通知本身就是只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中是否可以使用及如何使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问题。
那么,在诉讼中,必须注意的是要处理好在医疗纠纷中“适用法律”与“参照条例”的关系。基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要求构成“医疗事故”需必备五要素的限制,并未把民法通则所属全部的医疗赔偿纠纷包括在内(如,构成医疗事故的“过失”与民法上的医疗纠纷“过失”都不致,民法上的医疗纠纷“过失”概念的范围要远远大于构成医疗事故的“过失”概念的范围)。同时也基于保护原告诉权的要求,该通知对医疗赔偿纠纷的法律关系进行了一定的分类。即为现有学者称呼的所谓的“医疗赔偿纠纷法律关系的两分化了”,(将医疗赔偿纠纷分为: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和其他医疗过错或合同赔偿纠纷等)为当事人以“医疗事故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法院可以使用条例办理案件提供了依据。

  其次,因该通知用的“参照条例”的及“适用民法通则”用语,用语明显不同,且该通知没有明文规定对2002年9月1日后发生的医疗纠纷排斥“适用民法通则及法律”,那么依据宪法及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将是必然的,《条例》法律位阶就是低于《民法通则》等法律。但,基于对原告诉权的保护,当患方如在诉讼中是要求追究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责任时,将对该诉权予于保护,法院有权力“参照条例”处理该医疗纠纷。



  通知第二条为:“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我的理解:  首先, 该通知是最高院首次将医学会组织的鉴定界定为“司法鉴定”,并将“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权的唯一性明确为是各医学会。  其次,  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审查与对其他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审查统一化了,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与2002年9月1日以前最大区别是在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中参与鉴定的医学专家必须明确身份,并且要应诉讼当事人的要求出庭接受质证。

  其他在诉讼中要注意的是,当诉讼中需对医疗赔偿纠纷的案件进行鉴定时,选任鉴定机构时要有所区别(注:法院委托的需鉴定要求也是不同的)。对原告起诉“医疗事故”案件的鉴定必须委托各医学会组织鉴定。而对以“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需鉴定时,鉴定机构的选择必须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各法院必须委托给已进入最高院鉴定人名册的并且有鉴定医疗纠纷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对“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在诉讼中的理解及处理。
  1,当患者以“医疗事故纠纷”诉至法院时,人民法院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组织鉴定。
  2,当诉讼相对方均否认该医疗纠纷是“医疗事故”纠纷时,双方否认的一致性,将限制法院的委托鉴定行为,即法院只能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必须委托给已进入最高院鉴定人名册的并且有鉴定医疗纠纷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3,当患者以“非医疗事故纠纷”诉至法院时并否认双方的医疗纠纷构成“医疗事故”时,医疗结构在诉讼中认为纠纷已构成“医疗事故”的,目前有两种说法和处理方式,一种是依据保护诉权的原则,人民法院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并“适用民法通则”处理。一种是认为《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可以不理会《条例》法律位阶低于《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组织鉴定,当构成事故时,将参照《条例》决定赔偿数额。


  我个人是赞同“保护诉权说”的,因为,“特殊立法政策说”将造成我国在司法中的法律适用的“二元化”,而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是违背我国进行建设法治化国家宪法原则的,我们司法界是没有权力自行另行设立“法律适用规则”的。且,在诉讼实践中进行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了,但该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时,问题很多!处理起来将非常麻烦。

  如,因条例并未把民法通则所属全部的医疗赔偿纠纷包括在内,那么是否需再依《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重新组织鉴定?  那么,其次,应由谁申请?重新组织鉴定的费用应由谁先行垫付?如这些问题患者一方都承担了,可以重新组织鉴定,多头鉴定增加诉累是必然的。

  再假设,对这些问题诉讼双方都不愿意承担,法院如何处理?我看只能是有三个方式了。  

  1,法院依职权启动调查程序,依《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重新组织鉴定,并且费用最终由法院承担。

印发《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1995年24号令)和《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区辖内的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凡供暂住人员(指非本市区常住户口的外来人员)租住和租用的房屋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出租房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对暂住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应根据实际,建立出租屋治安管理小组,落实对出租房屋暂住人员的登记、管理制度。街(镇)、居(村)委会及治保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屋主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必须遵守《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消防和安全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属私有房屋的,
屋主须持房屋产权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出租;属集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部队的房屋,须持房屋产权证明或授权管理证明、单位介绍信,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租赁。
出租屋主或出租代理人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时应交纳工本费。
《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有效期届满后5天内由出租屋主或出租代理人,持该证及有关证明到原发证派出所办理年审,逾期未经年审的《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五条 出租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按照谁出租、谁主管的原则,出租屋主(或代理人)、暂住人员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签定治安责任书,共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计划生育及城市管理的各项规定,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严禁利用
出租屋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出租屋主(出租代理人)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其它可疑情况,应及时制止或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六条 暂住人员在市区租赁房屋的由出租屋主或本人在24小时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派出所指定的户口申报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与出租屋主签订租赁合约。租赁合约期满或提前终止,双方应到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登记手续。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人需租赁出租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出租屋主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外来暂住人员。承租人不得擅自留宿外来人员,因特殊情况确需留宿的,应经当地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小组批准,并到当地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后,方可留宿。离开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租赁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
凡租用房屋作仓库、工厂、商店、办公和经营特种行业者,需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不得擅自改变租住用途,需要改变用途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出租屋主(包括私人和集体)每月应按规定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缴纳治安管理费,用于加强出租屋的治安管理,治安管理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收费时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公安机关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屋主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出租屋多次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造成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整改,吊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可以
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限期整改或吊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的出租屋,经整改检查合格,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再出租。
(二)未按规定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而擅自出租房屋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屋主瞒报租金少交管理费或拒交管理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交或追缴外,并处应补交或追缴同等金额的罚款。
(四)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其物品,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承租人未经批准将租用的房屋转让或擅自改变用途,不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治安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治安责任;出租屋主知情不报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承租人不按本规定办理治安责任书、不申报住宿登记或不领取《广东省流动人口暂住证》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由公安机关对治安责任人或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对被处罚人进行处罚,应当填写《租赁房屋治安罚款决定书》、《停止房屋出租决定书》(该决定书由省公安厅统一式样)。
罚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金额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玩忽职守、包庇纵容犯罪、通风报信、徇私舞弊或擅自截留上缴款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被处罚人和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在接到处罚通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市属各县级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广州市城郊地区租赁房屋暂行管理规定》(穗府〔1986〕39号)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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